立法會

立法會CB(2)61/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5月27日(星期四)
時 間 :上午10時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曾鈺成議員(副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法律政策科)
張兆恒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刑事檢控科)
羅君偉先生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法律政策科)
張兆恒女士

政府律師(法律政策科)
馮淑芬女士

參與議程第VI項的討論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法律政策科)
張兆恒女士

參與議程第VII項的討論

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署長
陳樹鍈先生

政務統籌專員
趙婉珠女士

政務司司長辦公室

助理行政署長
羅淑佩女士

資訊科技署總系統經理
黎澤民先生

參與議程第VIII項的討論

行政署長
尤曾家麗女士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發展)
何淑兒女士

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
梁振榮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羅淑佩女士

應邀出席人士: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Graham HARRIS先生

香港律師會
布時雨先生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關淑馨女士

香港律師會
會長周永健先生
Michael J Lintern-Smith先生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主席因事未能出席,是次會議由副主席主持。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會CB(2)1966/98-99號文件)

2. 1999年1月22日特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上次會議後發出的參考文件
(立法會CB(2)1970/98-99(01)號文件)

3.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已就覆檢《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是否適用於"國家"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機關一事的進展提交初步回覆(於1999年5月14日隨立法會CB(2)1970/98-99(01)號文件發出)。

III. 下次會議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2086/98-99(01)及(02)號文件)

4. 委員察悉需要政府當局採取跟進行動的事項一覽(立法會CB(2)2086/98-99(02)號文件),並同意要求政府當局加快就各個待議事項採取有關行動。

5. 委員同意在1999年6月15日舉行的下次例會上討論下列事項--

  1. 終審法院的運作事宜;及

  2. 向終審法院提出"越級"上訴。

6. 關於上述(a)項,劉慧卿議員建議要求司法機構提供有關下列事項的資料,其他委員表示同意--

  1. 來自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並獲任命參與終審法院聆訊工作的法官現有多少名;

  2. 政府是否打算增加該名單上法官的數目;及

  3. 在現時列於該名單的法官之中,有否任何人表示再無興趣參與終審法院的聆訊工作。

    (會後補註:司法機構的回覆已於1999年6月11日隨立法會CB(2)2263/98-99(04)號文件送交委員。)

IV. 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建議
(立法會CB(2)2086/98-99(03)及CB(2)2130/98-99(01)號文件)

7. 應副主席之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提述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2086/98-99(03)號文件),並向委員簡介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建議,以及引入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證人錄取證供的建議。該等建議載於行將提交予立法會的《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內。就性罪行而言,政府當局建議廢除證據必須有佐證的規定,而法官未有就根據無佐證證據定罪的危險作出警告將不再是提出上訴的理由。

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的意見

8. 應副主席之請,Graham HARRIS先生回應該等建議時表示,進行刑事訴訟的大律師的立場是強烈反對廢除佐證規則,尤其是反對建議中廢除普通法所規定,在有陪審團情況下進行的審訊中,法官須就單憑原訴人的無佐證證據而將被控人定罪的危險提出警告。他表示,過往的經驗顯示,在很多性罪行案件中,女性受害人有時會基於各種原因作出虛假申訴,有時甚至可以全無理由;而當中的內容極易揑造但卻難以反駁。佐證規則及提出有關佐證警告的規定是由司法經驗發展而來的保障措施,並在數十年來經過不斷驗證。若廢除該等保障措施,可能會引致無辜者被錯誤定罪的風險,此情況絕對不能接受。他補充,雖然性罪行案件的原訴人大多是女性,但以該等保障措施對性罪行受害人構成性別歧視作為將其廢除的理據,實在不能成立,因為無論受害人或被告人屬何性別,該等保障措施均告適用。

9. 副主席向請委員參閱一封由Christopher COGHLAN先生致主席的函件(該函件在會上提交,其後並隨立法會CB(2)2130/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當中提出的意見與HARRIS先生的見解相若。

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的意見

10. 布時雨先生回應副主席時表示,律師會未有足夠時間深入研究廢除佐證規則的建議。他本人則同意HARRIS先生的見解。他表示,在司法制度之下,市民有權知道犯某罪行的元素、哪些行為構成該項罪行,以及證明犯有該項罪行需要甚麼證據;因此在考慮廢除有關保障措施時,必須極為審慎。愈多保障措施被廢除,則證明該項罪行所需的證據亦會愈"薄弱"。

11. 布時雨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時告知委員,律師會較早前曾就政府當局在1996年向立法局提交的條例草案擬備意見書,並表示支持廢除佐證規則的建議和屬意依循英國在作出警告一事上的做法。然而,律師會現時希望暫不表態,直至所涉及的事項作出全面檢討。

委員提出的論點

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建議

12. 關於主審法官須就佐證向陪審團提出警告的規定,李柱銘議員詢問,就普通襲擊罪案件與猥褻侵犯案件中證人所作的證供,處理方法有何不同。HARRIS先生表示,性罪行案件的證據通常只有原訴人指證被告人的言辭。但從時間累積的經驗顯示,在該類案件中,原訴人作虛假證供指證被控人的例子亦非不常有。因此,主審法官確有必要就佐證作出警告,以致陪審團在考慮證供時可給予該等警告適當的份量。但最終在陪審團全面研究有關證據後,即使該等證據並無佐證,陪審團亦不會因此而放棄將被控人定罪。至於傷人、搶劫或爆竊等其他類別案件,除受害人的證供外,一般還有其他有力證據指證被控人。HARRIS先生補充,從他多年來就性罪行案件(特別是多數涉及私下進行的行為的強姦案)提出檢控及進行辯護的經驗可知,該類案件大多數涉及有關行為是否在雙方同意下進行此一爭論點。布時雨先生亦同意,性罪行案件與其他罪行案件的最大分別,是當中涉及雙方是否同意的問題。

13. 政府當局請委員注意--

  1. 在很多不屬於性罪行的案件中,只有原訴人指證被告人的言辭作為證據;及

  2. 在不少涉及性罪行的上訴案件中,即使案中有充分證據指證被告人,但仍然基於佐證規則所涉及的技術性理由,或只因裁判官或法官未有就該規則作出指示而獲判得值。

14. 李柱銘議員詢問,大律師公會會否接受"折衷"的做法,即主審法官只會在案件所涉及的爭論點是雙方是否同意的問題時,才必須就佐證作出警告。HARRIS先生表示,他不贊成將案件分類,並由法官酌情決定應否作出警告。他認為,在強制規定就佐證作出警告一事上,對所有性罪行案件的處理方法應貫徹一致。

15. 李柱銘議員提述政府當局較早前在會上提出的意見,即過去曾有若干案件,由於法官/裁判官未能就單憑控方一名可靠證人所作但並無佐證的證供將被控人定罪一事向陪審團提出警告,以致定罪被撤銷。他表示,即使事實確然如此,但亦不可作為廢除佐證警告的合理理由。他指出,在陪審團席前就證據作出總結時,法官有責任根據其經驗和判斷協助陪審員在靠賴某些證據作出決定前,先行驗證該等證據。事實上,法官有一套相當劃一的指引可予依循,以協助他們執行該項職責。關於其他司法管轄區在作出警告方面所採取的做法,李柱銘議員表示,他較為認同英國的模式,即主審法官在與雙方律師就案件的性質及證據進行討論後,可行使一般酌情權決定應否警告陪審團證人所作的證供或許不可靠,並作出適當的衡量。

16. HARRIS先生表示,進行刑事訴訟的大律師對英國的做法有所保留,是因為讓法官有一般酌情權作出有關決定,可能造成法官在某案件中本應作出警告,但卻沒有這樣做的情況。此舉會造成不一致的情況,應盡量避免。

17. 劉慧卿議員詢問,進行刑事訴訟的大律師的意見,是否代表大律師公會的一般立場。HARRIS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的成員對此事並無一致意見。執業範疇並非刑事法律的大律師公會成員大多數對此事並無意見。部分成員則支持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建議,以便與從犯所作證供的有關做法一致。然而,進行刑事訴訟的大律師對此事所持的意見幾乎完全一致,強烈反對政府當局的建議。

18. 劉慧卿議員請其他委員參閱律政司司長在1999年4月27日致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的函件,當中提及對《證據條例》作出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修訂建議,在實施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提出的建議一事上,是朝著正確方向邁進積極的一步。她詢問,既然政府當局提出佐證規則與性別歧視無關的論點,則政府當局認為該等修訂建議在甚麼程度上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所提建議的精神。

19. 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鑑於性罪行案件的受害人通常是女性,有人會認為政府當局現時提出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建議與性別歧視有關。但政府當局提出該建議卻並非純粹出於消除性別歧視的理由。該建議主要旨在消除性罪行案件的證供與其他類別案件的證供在處理方法上的不同。在此事上,政府當局認為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建議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所提建議的精神。應劉慧卿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允就此事作出書面回覆。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的回覆已於1999年6月28日隨立法會CB(2)2409/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

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20. 涂謹申議員詢問,當局是否訂有足夠預防措施,確保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證人在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時不會受到威脅或其他不必要有的騷擾。

21. 高級政府律師答稱,憑藉與其他司法管轄區就錄取及聽取證供所作的安排,證人會獲得保障,例如證人的法律代表可在整過過程中陪同證人作供。視乎個別案件的特定情況,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執法人員可能亦會參與其中。她補充,若要透過該方法錄取證供,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並取得訴訟有關方的同意。若法院批准申請,亦可就錄取證供施加特別規定。

22. 涂謹申議員表示,除了政府當局的文件第29段提及造成不便及省卻交通費等理由外,政府當局應提供更多理據支持該建議。他又認為,為在香港以外地方作供的證人提供的法律代表,必須是控辯雙方所接受的。此外,有關法例應詳細列出各項必要安排的細節,包括清楚解釋法院的職責。政府當局表示知悉涂議員提出的意見。

總結

23. 由於預計在上述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後,立法會將成立法案委員會進行研究,委員邀請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提交意見書,提出他們對此事的最終意見。

24. 委員亦請政府當局提供下列資料--

  1. 仍然保留性罪行佐證規則的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及

  2. 因法官/裁判官未能就單憑受害人所作但並無佐證的證供將被控人定罪的危險向陪審團提出警告,以致定罪被撤銷的案件。

    (會後補註:就第23段所述事項,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1999年6月3日致政府當局的函件已在1999年6月9日隨立法會CB(2)2242/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就第24段所述事項,政府當局的回應已在1999年6月28日隨立法會CB(2)2409/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在該函中,政府當局表示已決定在擬議條例草案中撤回有關容許海外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的建議。)
立法程序時間表

25. 政府當局回答副主席時表示,建議的條例草案已安排在1999年6月15日提交行政會議,隨後會在1999年7月7日提交立法會。

V. 《199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CB(2)2086/98-99(04)、CB(2)2123/98-99(01)和CB(2)2145/98-99(01)及(02)號文件)

26. 應副主席之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簡介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2086/98-99(04)號文件)。他表示,該文件旨在就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下稱"該條例"),以改善規管律師和大律師的法例中若干未臻完善之處的建議,徵詢事務委員會的初步意見。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

27. 關淑馨女士回應副主席時撮述大律師公會就有關修訂建議所提交意見書(立法會CB(2)2123/ 98-99(01)號文件)的內容如下--

  1. 按建議中認許大律師的新準則(包括在所需考試中及格),英國大律師基於其在英國的專業地位而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權利將予取消。但該條例現有第27A條卻容許在該條例附表1所列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加拿大及澳洲)獲認許為大律師並在律政司工作至少7年的人士,獲認許為香港的大律師。該等規定會造成不一致的情況。舉例而言,一名在英國獲認許為大律師並已在律政司工作7年的人士將需參加考試,但根據第27A條的規定,另一名具有相同工作經驗而在加拿大取得資格的人士卻無需參加考試。大律師公會認為,新的認許準則應適用於所有基於其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資格而要求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士,而該條例現有第27A條應予廢除;

  2. 大律師公會認為,條例草案中應訂定若干過渡性條文,藉以保障那些在實施新認許規定前,基於其在英國取得的資格而要求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士的權利。此舉亦可避免在基於英國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的現有安排被廢除後,但在訂立附屬法例以設立認許大律師的新機制前可能出現的不協調情況;

  3. 由於兩個法律專業的不同之處,適用於律師的居港期規定,即"在緊接其獲認許前已居住連續3個月",未必可用於大律師。其中一點不同之處,是申請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士的見習期遠較律師的受訓期為短。大律師公會建議將居港期訂為6個月,以便與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的建議配合,即在附屬法例中規定,某人在完成6個月見習期及有資格申請第31(2)條所訂的限定範圍執業證書後,才可獲認許為大律師;及

  4. 關於就個別案件認許大律師,擬議第27(4)條只規定申請人須"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從事某些工作的資格,而該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辦,會與一名大律師作為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大律師的日常執業過程中所承辦的工作類似",當中並無就擔當該等工作的實質經驗作出規定。大律師公會認為,申請人必須具有至少10年出庭代訟的實際經驗,才可符合新增第27(4)條所訂獲認許為大律師的資格。

香港律師會的意見

28. 關於條例草案擬本及香港律師會向政府當局提交的意見書(該等文件在會上提交,其後並分別隨CB(2)2145/98-99(01)及(02)號文件送交委員),周永健先生表示,律師會主要的關注事項是條例草案第11條,當中建議設立新的"受僱大律師"類別。應周永健先生之請,LINTERN-SMITH先生闡述律師會的意見。

29. LINTERN-SMITH先生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此類大律師會獲發"受僱大律師證書",並可無經律師作為中間人替其僱主延聘執業大律師。律師會認為,條例草案提出的"受僱大律師"概念,大大偏離了現時法律專業的架構,既不能配合大律師所受的訓練,更有損大律師一直提倡的獨立地位。LINTERN-SMITH先生進一步表示,政府當局在1995年發表的《法律服務諮詢文件》首先提出受僱大律師的概念。律師會當時認同,為了減低法律服務的費用以保障公眾利益,具大律師資格並合法受僱向其僱主提供某種法律意見的人士,應可在無經律師的情況下直接向私人執業大律師徵詢意見。在上述大前提之下,律師會才接受極有限度地放寬只由律師方可延聘執業大律師的原則。但條例草案現時的建議,即在法例中設立一個新的律師類別,而該類持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受僱大律師可直接延聘執業大律師,將會對法律專業帶來重大影響。律師會認為,當局應以非常慬慎的態度再作研究此事,並要求兩個法律專業提出更實質的建議。

委員提出的問題

獲發"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受僱大律師"

30. LINTERN-SMITH先生回應李柱銘議員時表示,律師會確實支持讓受僱於某公司的大律師直接延聘執業大律師的建議,但卻不贊成發出執業證書的建議。反之,若刪除草案第12條(擬議第31C(1)至(4)條),並加入較簡單的條文,以規定"任何人士,如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並根據僱傭合約合法受僱至少滿12個月,可代表其僱主直接延聘執業大律師",亦可達致該項修訂擬達到的目的。

31. 關淑馨女士表示,"受僱大律師的新類別"的用詞令人產生混淆。她解釋,"受僱大律師"其實存在已久。根據大律師公會的守則,"受僱大律師"指已正式取得資格並根據僱傭合約只向其僱主提供法律服務的大律師。但受僱大律師不准在不聘用任何律師的情況下延聘執業大律師。現時的建議只是將該項限制除去。她表示,大律師公會認為,經修訂的法例應清楚分辨受僱大律師獲簽發的"受僱大律師證書"與私人執業大律師所持有的執業證書有何不同,以免令人對兩類大律師的職能及角色有所混淆。關女士進一步澄清,根據擬議法例,持有現行受僱大律師證書的人士不得執業為持有執業證書的大律師。另一方面,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大律師亦不會獲發給受僱大律師證書。

32. 對於上文第30段所載LINTERN-SMITH先生提出的修訂建議,關淑馨女士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第12條,至少受僱12個月的規定只是獲簽給受僱大律師證書的條件之一,並非必須符合的條件。

33.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副主席時表示,受僱大律師證書的作用只是正式確認條例草案所界定的受僱大律師的地位。除了可在不聘用任何律師的情況下延聘執業大律師外,該證書不會賦予受僱大律師任何其他額外職能。

34. 何俊仁議員亦關注到,對"受僱大律師"的提述和發出受僱大律師證書可能令人產生混淆。他表示,按一般人理解,大律師從事出庭代訟的工作,並且獨立行事。

35. 關淑馨女士表示,大律師公會的執業守則訂明有三類大律師,即執業大律師、受僱大律師及已獲認許但未符合大律師見習規定的大律師。為避免可能出現的濫用及誤導情況,大律師公會建議,日後在任何大律師申請執業證書時,必須以指定表格聲明其打算執業為執業大律師。申請人現時無須作出該項聲明。因此,在該建議實施之後,持有執業證書的大律師必然是私人執業大律師。

執委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36. 法律顧問提述事務委員會待議事項內的一個相關事項,並指出雖然根據該條例第30(4)條,執委會現時有權藉公告形式訂定收費,但根據第72(1)條所訂的一般條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實際上亦有權行使相同權力。法律顧問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就執委會訂立規則的權力作出規定時,此事項須予澄清,以免有含糊之處。

37. 關淑馨女士回應時表示,在條例草案獲通過後,第30(4)條將予廢除。大律師公會已向政府當局建議,新增的第72AA條應明確區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大律師公會執委會分別獲賦權負責的事項。

結論

37. 副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全面考慮有關各方在事務委員會討論過程中提出的關注事項,而該等事項會在政府當局提交條例草案後,由立法會為研究該條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員會詳細跟進。

VI. 《1999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立法會CB(2)2086/98-99(05)號文件)

39.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告知委員,由於若干成文法則已經過時、互相矛盾,或異於常規,故此需要作出技術性及大致上無爭議性的修訂。此外,對於某些在生效前從未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亦有必要明確規定它們的效力。政府當局打算藉上述條例草案處理該等問題,並已編定於1999年6月30日向立法會提交該條例草案。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2086/98-99(05)號文件)就條例草案內的項目作出詳細解釋。

討論過程

附屬法例當作為已提交立法會省覽

40. 法律顧問表示,研究有關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覽的事宜小組委員會(下稱"小組委員會")已就19項未妥為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的效力進行討論。小組委員會初步認為,提交立法會省覽的規定不應影響附屬法例的效力。但小組委員會亦知道在法律效力的問題上,另有一些與該意見相反但同樣具有份量的觀點。就此,小組委員會打算進一步研究政府當局的建議,在主體法例中加入將有關附屬法例當作已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條文,藉以澄清所涉及的問題。條例草案其中一個目的是制定將有關附屬法例當作已妥為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條文,藉以明確規定該等附屬法例項目具有法律效力。據政府當局表示,該做法是跟隨英國的先例。

41. 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亦就《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例》刊登兩則生效日期公告所造成的混淆情況作出處理。由於在1993年刊登的第一則生效日期公告並無提交立法會,故此當局在1998年刊登第二則生效日期公告並提交立法會省覽。小組委員會認為,在1998年刊登的公告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條例草案旨在澄清在1993年刊登的生效日期公告的法律地位。

42. 法律顧問進一步表示,條例草案又建議向任何因該等附屬法例項目未有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提交立法會省覽而須負上法律責任(如有的話)的人作出彌償,而在條例草案實施前展開的檢控、訴訟或法律程序均可繼續進行。

在《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犯下的串謀罪

43. 高級政府律師回答涂謹申議員的問題時表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現有的第159E條有含糊之處,因為當中並無清楚訂明在1996年8月2日該條文生效的日期前已犯下但尚未展開法律程序的串謀罪會否被檢控。她表示,該條文的原意是在普通法之下,所有該等作為均會被檢控。條例草案現在建議清楚訂明有關情況,以免生疑問。她表示,提出該項修訂建議並非因為有任何由於誤解第159E條而引起訴訟的實際個案發生。

廢除"一年零一日規則"

44. 高級政府律師告知委員,"一年零一日規則"是普通法規則,根據此規則,若某人在受到傷害後超過一年零一日才死亡,行兇者不得被裁定殺人罪名成立。自該規則訂立至今,在治療和維持生命的醫藥及技術方面已有長足進展,因此該規則已變得不必要和不可取。她補充,很多普通法適用地區已廢除該規則,有關詳情見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97年6月發表的報告書。該報告書建議廢除上述規則。

45. 高級政府律師回答涂謹申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並無備存有關引用"一年零一日規則"的案例的統計資料。

納入條例草案的項目

46. 何俊仁議員詢問,法律專業可否提出修訂項目,以供納入擬議條例草案內。高級政府律師答稱,每年律政司司長和行政署長會分別定期提出綜合法案,藉此作出各項輕微修訂,以消除法例中不合常規之處和在技術上有不一致的地方。由於條例草案現已編排於1999年6月8日提交行政會議,並在1999年6月30日提交立法會,有關各方可提出其他項目,以供政府當局考慮可否在下次提交該類法案時加入該等項目。

VII. 法律援助署實施綜合資訊系統計劃
(立法會CB(2)2086/98-99(06)號文件)

47. 法律援助署署長回應副主席時闡述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2086/98-99(06)號文件),當中簡介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的綜合資訊系統計劃,並要求委員支持實施該計劃。簡言之,建議的各個新系統旨在提高在個案管理、內部及對外溝通、個案督導及執行判決等各方面的工作的效率及成效,以及改善向法律援助申請人提供的服務質素。安裝該等新系統的非經常性開支總額,預計稍為多於5,000萬元。由於安裝新系統後每年均可節省開支,根據有關的成本效益分析結果,該計劃可在2004至05年度達至收支平衡。政府當局希望在1999年7月2日向財務委員會提交有關建議。

委員提出的問題

48. 劉慧卿議員認為,審查申請平均所需時間預計由59天減至57天,情況似乎未如理想。法援署署長表示,節省兩天審查時間只是保守的估計。他指出,雖然新系統可大大加快作出經濟審查、計算分擔費用及在聯機電腦上取得個案資料等方面的工作,但處理申請的大部分工作仍須以人手進行。此外,需時57天只是一個平均數。視乎個別案件的性質及複雜程度,實際處理時間可以有很大差異。他表示,約有80%申請個案可在該署服務目標所訂的3個月時間內獲得處理。

49. 委員認為,該等平均數字對他們準確評估有關情況並無幫助,尤其是他們無從得知署方在處理較簡單申請個案時有否延誤。委員建議政府當局提交該建議予財務委員會研究時,應就法律援助申請個案提供更詳盡資料,按申請個案的複雜程度將它們分類,並說明每類案件所需的審查時間。

VIII.《1999年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CB(2)1969/98-99(06)及(07)號文件;檔號為LSO/ADM CR 3/3231/91(99)的文件)

50. 行政署長向委員簡介政府當局擬備的文件(立法會CB(2)1969/98-99(07)號文件),以回應議員在1999年4月23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就上述條例草案提出的下列問題--

  1. 為應付因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由15,000元提高至50,000元而增加的工作的人手安排;

  2. 訴訟人可能要等候更長時間的問題有何解決方法;及

  3. 現時有關提高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限額的建議的情況。

委員提出的問題

審裁處的人手安排及案件輪候審訊時間

51. 委員關注到,審裁處的人力資源是否足以應付因司法管轄權限額提高而引起的工作量。

52.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局原先在1999年1月就條例草案諮詢事務委員會時,建議將有關限額提高至35,000元。為了進一步減低市民大眾的訴訟費用,並在重新評估審裁處現時的能力及資源後,政府當局建議將該限額調整至50,000元。當局預計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按建議增加後,每年約有10 000宗本來由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會改為由審裁處審理,較先前估計因限額提高至35,000元的建議而增加的案件數目多出約3 000宗。為應付此情況,政府當局已預留資源,在司法機構增設一個審裁官職位及其他輔助人員職位。此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條例》獲通過後,審裁官會獲授權指示訴訟一方在某段指明時間內遵從其命令,否則有關申索可能被撤銷、剔除或擱置,或該方被判敗訴。此舉應可遏止訴訟各方蓄意浪費審裁處的時間,從而提高審裁處審理案件的效率。

53. 政府當局又表示,司法機構會定期檢討審裁處的運作情況,並採取新措施,以期盡量縮短輪候審訊的時間。該等措施包括臨時調配人手,以處理突然增加的案件、指定一個法庭處理集體申索,以及派發簡單易明的資料單張,讓訴訟人熟悉審裁處的程序。提交審裁處的案件至今仍可以在目標輪候時間,即60日內獲得處理。

檢討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

54. 就律師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加入條文,規定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每兩年自動進行檢討一次,劉慧卿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有何意見。行政署長回答時表示,政府當局打算日後更經常檢討各級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6條規定,立法會可藉決議案調整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若律師會只是建議實施自動進行檢討的行政機制,但在過程中無需經過修訂法例的程序,亦沒有公眾和立法會的監管,政府當局絕不會支持。此外,政府當局在提出有關改動時須考慮多項因素,以確保審裁處維持暢順運作。

55. 何俊仁議員表示,自動調整法庭司法管轄權限額的做法並不可行,因為此舉對法律政策作出極為重大但殊不可取的改動。

將案件移交較高級別法院

56. 何俊仁議員指出,若不是審裁處的訴訟費用較低,有些案件便不會提交法院進行訴訟。應何議員要求,政府當局答允提供近年由審裁處移交較高級別法院審理的案件數目資料。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的回覆已於1999年6月1日隨立法會CB(2)2159/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政府當局在其回覆中表示,在移交較高級別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大部分是因為申索款額超出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

57. 委員詢問,提高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限額的建議現時有何進展。鑑於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提高後,區域法院會有大量案件改為由審裁處審理,委員因而關注到區域法院的資源是否可獲充分利用。委員重申,有必要盡早將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相應提高。

58. 行政署長向委員保證,政府當局現正考慮因應新建議的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限額,提高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政府當局希望一俟就此事有所決定後,便在立法會本年度會期內提交《區域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結論

59. 考慮到《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已提交立法會,而政府當局亦承諾盡早提交《區域法院(修訂)條例草案》,委員不反對《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

    (會後補註:事務委員會已於1999年6月4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就條例草案進行商議的結果。)

60. 會議於下午1時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