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77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CA

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6月21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副主席)
李永達議員
李柱銘議員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陸恭蕙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 森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
程介南議員
張永森議員
司徒華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議程第IV項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
翁佩雯小姐

選舉事務處

總選舉事務主任
李榮先生

議程第V項

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
麥清雄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3)
葉文娟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慶康先生

政制事務局助理局長
鄧菲烈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過1999年4月19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2308/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19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通過政制事務委員會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擬稿
(立法會CB(2)2306/98-99(01)號文件)

2. 議員通過將於1999年7月7日向立法會提交的事務委員會報告擬稿。議員察悉報告的內容會予以更新,以納入在是次會議上討論的重要事項。

III. 1999年7月19日下次會議的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2306/98-99(02)號文件)

3. 李柱銘議員告知議員,根據1999年6月9日的報章報道,政制事務局局長曾在一次國際會議上發表言論,指香港的政黨仍未為民主化作好準備。他建議邀請政制事務局局長在1999年7月19日舉行的下次會議上澄清其言論。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IV. 推廣1999年區議會選舉的宣傳策略
(立法會CB(2)2306/98-99(03)號文件)

4. 應主席所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介紹政府當局的文件,文件闡述當局為推廣將於1999年11月28日舉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區議會選舉而建議採用的宣傳策略。他向議員展示將於整個活動中使用的新徽號,該徽號的設計構思源自中文的"區"字。

5. 李柱銘議員詢問,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使用的徽號會否在2000年立法會選舉中繼續採用。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政府當局仍未定出2000年立法會選舉的宣傳策略。不過,當局察覺到市民對1998年立法會選舉所用的徽號甚為接受。

6. 劉慧卿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在宣傳活動中告知市民將有25%的區議會議員由政府委任此事實。她亦問及上次區議會選舉的投票率,以及當局預計1999年區議會選舉的投票率。她亦關注到政府當局提供予投票站的選票數量是否足夠。

7.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及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作出以下回應 ??

  1. 一如文件所載,宣傳活動會分3個階段進行,每個階段各有不同目的。第一階段旨在提高市民對區議會選舉的認識和興趣。政府當局會向市民闡釋區議會的角色、職能和成員組合(其中包括區議會直選議席的數目將增至390席);

  2. 共有69萬名選民在1994年區議會選舉中投票,投票率為33%。然而,要估計下次選舉的投票率存在困難。政府當局以往是按投票站獲編配的登記選民人數的70%,定出提供予有關投票站的選票數量。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由於有少數投票站的投票率高於70%,結果選票不敷應用。政府會在1999年區議會選舉中,為每個投票站提供相當於該投票站選民總數的選票;及

  3. 宣傳活動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視乎所選用的宣傳媒介而定。舉例而言,電視和電台的宣傳短片所傳達的訊息會較為簡單直接,而印刷傳媒則可刊載較詳細的資料。

8. 劉慧卿議員重申,政府當局絕不可誤導市民。當局應在日後推行的連串宣傳活動中,同時提及區議會委任及民選議員的數目。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考慮她的建議。

9. 應主席所請,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把一份選票樣本交給議員傳閱。他解釋,選民在進入投票站時會獲發給一張選票及一個刻有"O"號的印章。選民隨後須前往其中一個投票間,使用該印章填劃選票,方法是在其屬意的候選人名字旁邊的圓圈內以印章蓋上"O"號,顯示其所作的選擇。

10. 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回應楊孝華議員及楊森議員時表示,只要選票以所提供的印章填劃,並清楚顯示選民的意向,選票便會被視作有效。舉例而言,蓋於候選人姓名旁邊圓圈內的"O"號不論蓋印方向為何,又或同一候選人是否被蓋上多於一個"O"號,並不要緊。然而,倘若"O"號是蓋於兩名候選人名字之間的位置,則有關選票會被視作無效,原因是選民的意向並不明確。用筆劃上"O"號亦會令選票變得無效。政府當局會向各選舉主任發出明確指引以供依循。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補充,政府當局會進行大型的宣傳活動,其中包括播放電視宣傳短片,以宣傳使用印章填劃選票,並強筆劃的"O"號將不獲接受。當局亦會在各區舉行模擬投票,令選民熟習如何使用印章。

11. 李柱銘議員質疑為何以筆填劃"O"號的選票會被視作無效。他表示,即使必須使用印章,印章亦應刻上"O"號而非"O"號,因為"O"號有可能被倒轉。主席詢問,新安排的目的是否為了防止買票。張文光議員表示,買票的情況只可能在小圈子選舉中出現。倘若這是政府當局關注之處,便只應在功能界別選舉及選舉委員會選舉的投票中強制使用印章。他堅決認為,就大規模的地方選區選舉而言,選民用筆劃"O"號而清楚顯示其所選候選人的選票應予接受。

12. 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表示,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曾考慮使用符號代替"O"號,但最後認為應採用"O"號,因為此做法在以往的區議會及立法會選舉中效果良好。他表示,過往的經驗顯示,以筆填劃選票會產生不同的符號。由於使用印章只可蓋上"O"號,如此將有助減少問題選票的數目。他表示,倘若選民獲准使用印章或筆填劃選票,將會造成更多混淆不清的情況。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回應劉慧卿議員時表示,除部分立法會議員提出的意見外,選管會在公眾諮詢期間並無接獲任何有關使用印章的意見。

13. 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回應主席時表示,選管會將在其制定的有關規例內清楚訂明選民只可使用獲提供的印章填劃選票。規例亦會訂明,選票如清楚顯示選民的意向,便會被視作有效。選管會將在向選舉主任發出的指引內,訂明選票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視作廢票。

14. 張文光議員堅稱,既然所用的原則是選票若清楚顯示選民意向便會獲得接納,當局不應拒絕接受用筆填劃"O"號的選票。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表示,選管會希望採取劃一的投票方法,以減少爭議及問題選票的數目。最終的長遠目的是方便日後在個別投票站進行點票。

15. 劉慧卿議員表示,在選管會舉行的一個公開論壇上,選管會主席曾提及,使用印章的目的是要令投票方法劃一,某些國家亦規定使用印章填劃選票。政府當局對此項新安排進行檢討時,可考慮安排在投票站進行點票。雖然她原則上支持該建議,但她表示,議員亦關注廢票的數目會否因使用印章而有所增加。

16. 主席指出,根據現行做法,在同一選區內兩個或以上的投票站的選票須在點票前混合在一起。選舉事務處總選舉事務主任回應時表示,雖然1999年區議會選舉的點票工作會按地區進行,但把選票混合在一起的做法仍然適用於設有超過一個投票站的選區。

V. 修改《基本法》的機制
(立法會CB(2)2306/98-99(04)、(05)及(06)號文件)

17. 應主席所請,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向議員簡述制訂修改《基本法》機制的程序和時間表,詳情載於立法會CB(2)2306/98-99(06)號文件。簡括而言,修改《基本法》所牽涉的多個步驟和程序涉及與中央當局進行磋商。香港不能單獨解決所牽涉的問題。因此,政府當局在現階段實無法提供完成整個程序的具體時間表。然而,因應事務委員會的要求,政府當局已嘗試就部分步驟所需的時間提供粗略估計。他特別指出下列3點 ??

  1. 制訂修改《基本法》的機制所需的全部時間,須視乎文件所載的每個步驟和程序的進展而定;

  2. 當中有多個步驟涉及與中央當局商討涉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基本法委員會及香港地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事宜。香港特區不能單方面定出修改《基本法》的時間表;及

  3. 根據初步的粗略估計,香港特區將需要約15至22個月時間完成不涉及中央當局的步驟。撇除制定本地法例所需的約6至9個月時間,有關的時間表實際上非常緊迫。

18.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向議員簡述政府當局就其他國家的修憲程序進行比較研究所得的初步結果,詳情載於立法會CB(2)2306/98-99(05)號文件。當局研究的5個國家為美國、澳洲、馬來西亞、南非和瑞士。研究的範圍包括:誰可提出修訂、修訂的形式、審議程序和時間表及特別條文。下一步是研究此等國家如何施行該等修憲程序。他以澳洲為例指出,該國的法例規定,對憲法提出的擬議修訂須提交選民,並由選民表決,但按照慣例,有關修訂如已獲國會參眾兩院通過,未必須要提交選民表決。這說明憲法條文的規定與具體實施之間可能存有差異。總括而言,該5個國家為修憲訂定複雜的程序,以確保憲法不會被輕率修改。香港須制訂一套既適合本身情況又符合《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機制。

19. 主席詢問,為何上述研究只以聯邦制國家為對象,而並無包括中央集權制國家,例如新加坡或新西蘭等。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解釋,政府當局在挑選該5個國家作為研究對象時,曾考慮多項因素,包括該等國家是否實行普通法、其歷史背景、是否備有憲法文件,以及其在修憲程序方面有否獨特之處。他進一步解釋,由於馬來西亞的憲制與新加坡相類似,因此不必把後者納入研究範圍內。以澳洲而非新西蘭作為研究對象,原因是後者並無成文憲法。

20. 張文光議員對修改《基本法》的時間表表示關注。鑑於制訂修改《基本法》機制的程序估計最少需時兩年,這意味在此期間將無法對《基本法》作任何修改。修改《基本法》的唯一途徑將是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在此情況下,就修改《基本法》作出規定的第一百五十九條可謂名存實亡。他批評政府當局為迎合本身的目的而採用雙重標準和不同做法,即在落實第一百五十八條時採用大陸法制度,但在落實第一百五十九條時卻採用相對而言較為嚴格的普通法制度。

21. 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表示,政府當局贊同學者及法律界的意見,認為修改《基本法》事關重大,必須審慎行事。行政長官已保證,政府當局只會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他不同意指政府當局採用雙重標準對待第一百五十八及一百五十九條的說法。他解釋,解釋法例並不等同修訂法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補充,解釋法例必須忠於立法原意,但修訂法例則可超越立法原意。

22. 主席詢問政府提交了甚麼資料給中央當局考慮。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答稱,政府當局已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在3月舉行的兩次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上所提出的問題,以及所需的程序和粗略時間表提交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港澳辦"),港澳辦已答允研究此事。

23. 劉慧卿議員及李永達議員均認為,制訂機制需時兩年,時間實在過長,令人無法接受。楊森議員詢問,該粗略時間表是否已獲中央當局同意。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回應時表示,議員無須過分悲觀,原因是有關各方均一致認為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制訂機制。他進一步表示,時間表所載部分步驟實際需要的時間可能較預期為長,亦可能較預期為短,而有些步驟或會同時進行。政府當局完全明白此事的迫切性,並會不斷向事務委員會匯報此方面的進展。

24. 主席及曾鈺成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有否向港澳辦提交任何初步建議,以協助港澳辦提出意見及估計其所需的時間。署理政制事務局局長答稱,政府當局需要時間詳細考慮此事,並會在確定初步建議前徵詢各有關方面的意見。政府當局在現階段所做的工作,包括就各方表達的意見進行歸納和分析、對各項事宜再詳加研究、探討其他國家在修憲方面的經驗,以及與港澳辦進行商討。此外,政府當局亦無法就牽涉其他各方的事宜的某些部分訂定建議。

25. 曾鈺成議員表示,政府當局起碼應就完全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程序提出建議。楊森議員補充,第一百五十九條已為修改《基本法》訂明一個基本架構,政府當局應據此制訂相關程序。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在合理時間內,提交落實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初步建議,供事務委員會考慮。

VI. 居留權問題

26. 經主席同意,李柱銘議員向議員提述《基本法》中就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人士的類別作出規定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下稱"特區籌委會")在1996年8月10日第四次全體會議上通過關於實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下稱"該意見")(文本於會議席上提交)。他指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各項條文所用措辭相同,但該意見卻武斷地對該等條文作出不同的詮釋。舉例而言,該意見的第四段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指的人士,倘若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在該等人士出生時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該等人士便可成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該意見第六段亦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述的人士,倘若其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在該等人士出生時或出生後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該等人士可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成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他指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及(三)項所用的措辭相同,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並無提到,只有當該等人士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須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該等人士才可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強調,特區籌委會的意見只供香港特區參考,不應被理解為《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27.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特區籌委會的意見獲全國人大在1997年3月10日的會議上通過。該文件所載的意見被視為反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立法原意。鑑於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指的是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人士,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所指的則是在香港出生的非中國籍人士,即使該兩項條文所用的措辭相同,但規定有所不同是可以理解的。

28. 李柱銘議員指出,一如該意見第一段所述,提供該等意見的目的是為了方便香港特區落實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該意見並非旨在反映《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或協助法院解釋《基本法》。按照草擬法例的一般規則,所用措辭相同的條文不應有不同的詮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即使根據普通法,在確定某項條文的立法原意時亦可考慮該項條文對社會和經濟的影響。鑑於該等條文就兩類數目相差甚大的人士作出規定,對該等條文作出兩種不同的詮釋是很有可能的事。李柱銘議員不同意此論點。

29. 鑑於人大常委會應香港特區政府提請其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要求,將於1999年6月22日開始舉行的會議上討論居留權問題,議員同意在1999年6月25日(本星期五)上午10時45分舉行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

  1. 特區籌委會的意見;

  2. "代表案件"對該等情況與"代表案件"中所涉申請人相若的人士的影響;

  3. 政府當局對議員在先前各次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上所提事項/疑問的回應;

  4. 就享有香港居留權的內地人士數目進行特別調查所得的最後結果;及

  5. 政府當局對署名"Bing Song"者於1999年6月15日在《南華早報》所發表文章的意見。

VII. 檢討立法會監管獲授權訂立附屬法例的人士行使有關權力的現有機制

30. 由於沒有足夠時間討論上述事項,議員同意把該事項押後至1999年7月19日舉行的下次會議上討論。

31.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