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國家的修憲程序



美國澳洲 馬來西亞南非瑞士
I. 條文第V條 第128條第159條 第74條第III章
II.誰可
提出修
(a)國會參眾兩院
各以2/3票數通過

(b)經2/3的州議會
提出申請。
修憲的初步程序
須在國會中進行
國會兩院皆可提
出議案(第66(2)
條)。
國會中的
(a)內閣成員或
(b)副部長或
(c)國民議會成員
或委員會或
(d)全國省議會成
員或委員會皆可
提出。

(a)全面修憲可由
(i)聯邦議會的其
中一院或
(ii)100,000名具投
票權的瑞士公民
所提出。

(b)部分修憲可透

(i)民眾創制的方式
(由100,000名具投
票權的瑞士公民提
出)或
(ii)按聯邦法例規定
的形式進行。

III.形式 如屬上文(a)的情
況,國會須提出
憲法修正案。

如屬上文(b)者,
國會須應州議會
的申請召開全體
大會,以提出修
正案。
議案議案議案 如透過民眾創制
的方式提出或修
改多項不同條文
,則每項條文須
由獨立的創制請
求提出。創制請
求可包括
(i)概括性的議案

(ii)以完整的草案
形式出現。

IV.審議程序及
時間表
不論屬哪情況,
當修正案獲
(a)3/4的州議會
批准或
(b)州修憲大會3/4
的州批准即屬有
效。
(a)建議中的法例
必須獲國會兩個
議院絕對多數票
通過,並在兩院
通過後不早於兩
個月及不遲過六
個月的期間交全
國各州及地區具
資格選出眾議院
議員的選民投票
表決或
(b)另一情況是假
如其中一個議院
﹙"前述議院"﹚
否決另一議院﹙
"後述議院"﹚以
絕對多數票通過
的建議中的法例
,或將之修訂後
通過但修訂不為
後述議院同意,
且在三個月後建
議中的法例再次
獲後述議院以絕
對多數票通過,
卻仍遭前述議院
否決,則總督可
將建議中的法例
,連同或不連同
兩院後來同意的
任何修訂,提交
全國各州及地區
具資格選出眾議
院議員的選民投
票表決。

(c)當建議中的法
例提交選民表決
時,須依國會指
定方式進行。但
在關乎眾議院議
員選舉的選民資
格在澳洲聯邦內
未有劃一標準前
,任何推行成人
選舉制的州,只
須點算投票贊成
或反對建議中的
法例的一半選民


(d)如在大多數的
州中大多數投票
的選民贊成建議
中的法例,而所
有投票的選民大
部分也贊成該法
例,則須將建議
提請總督以獲女
皇允准。

(a)除若干例外情
況外,修憲議案
不得在國會兩院
任何一院中通過
,除非在有關議
案進行二讀及三
讀時獲不少於其
全體議員2/3票數
支持。
(a)如議案獲75%
國民議會成員投
票支持,及全國
省議會中至少六
省投票支持通過
,便可修改第1條


(b)如議案獲2/3國
民議會成員投票
支持,及全國省
議會中至少六省
投票支持通過,
便可修改第2章。

(c)至於其他憲法
修訂,則議案在
獲得(i) 2/3國民
議會成員投票支
持,及﹙如修訂
涉及(1)影響國民
議會者;(2)改動
省邊界、權力、
職能或機構者;
或(3)變更特定處
理省事務的條款﹚
(ii)全國省議會中
至少六省投票支
持的情況下,也
可進行修訂。

(d)上文第II部分(a)
、(b)及(c)所列舉
的個人或委員會
如提出議案,須
在提出議案至少
30天前將議案在
全國的憲報刊登
,諮詢公眾意見
;提交省立法機
關徵詢意見;修
訂如無規定須經
全國省議會通過
者則須提交該議
會進行公開辯論


(e)提出議案的個
人或委員會須將
任何搜集所得的
公眾或立法機關
的意見呈交議長
,以便提交國民
議會;或因應部
分修訂的性質將
意見呈交全國省
議會的主席,以
便提交全國省議
會。

(f)經國民議會或
﹙在適用的情況
下﹚經全國省議
會通過的議案須
提請總統允准。

(a)如屬全面修憲
,不論是上文第II
部分(a)段哪種情
況,假如參與投
票的瑞士公民大
部分支持修憲,
兩院便須重選,
以進行修憲。

(b)如屬部分修憲

(i)假如請求為概
括性的議案並獲
聯邦議院1批准,
聯邦議院須據議
案要旨擬寫修憲
內容,並將草案
提交人民和各州
,請予接納或否
決。假如聯邦議
院不批准進行部
分修憲,部分修
憲問題則須交人
民決定;假如參
與投票的瑞士公
民大部分支持修
憲,聯邦議會須
根據人民決定進
行修憲;
(ii)假如請求是以
完整的草案形式
提出,並獲聯邦
議會批准,草案
須提交人民及各
州,請予接納或
否決。倘若聯邦
議會不同意該草
案,則可自擬草
案,或提出否決
建議中的草案,
同時向人民及各
州提交自己的草
案或否決該草案
的提議,連同民
眾創制提出的草
案本身,請予決
定。

(c)以民眾創制形
式提出修改聯邦
憲法的請求和投
票方式,俱由聯
邦法例決定。

(d)經修改的聯邦
憲法或經修改的
部分聯邦憲法﹙
視乎情況而定﹚
,如經參與投票
的瑞士公民大部
分接納及大部分
的州所接納,即
告生效。

V.特別條文 (a)在1808年之前
,不可修訂第I條
的部分條文。

(b)不論哪一州如
未徵得其同意不
能剝奪所享有的
參議院平均選舉
權。
修憲建議如對任
何一州帶來以下
後果俱不能成為
法律,除非獲得
該州大部分選民
投票贊成-
減弱其在國會任
何議院中的比例
代表性,

降低其在眾議院
的最少代表數目
、或擴展、縮小
或改動該州的界
限。

(a)擬對部分憲法
進行修改的法例
(例如與統治者會
議、立法議會特
權、民族語言、
憲制修訂等有關
者)如未得統治者
會議同意不得通
過。

(b)第161E條規定
保障沙巴及沙勞
越州的憲法地位
除非已獲有關省
分的立法機關批
准,否則全國省
議會不得通過關
乎某一省事務的
議案。



律政司
一九九九年六月

1."聯邦議院"為"Federal Chambers"的中譯。後者一詞源自輯於Albert P. Blaustein 及 Gisbert H. Flanz
合編的《世界各國憲法》(Constitutions of Countries of the World)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第十九冊
中的瑞士同盟聯邦憲法的非官方英譯本。從J.-F. Aubert教授及E. Grisel教授在"瑞士聯邦憲法"一文
的討論﹙輯於F. Dessemontet and T. Ansay合編的《瑞士法律導論》(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第二版,1995), 頁15-26﹚,"Federal Chambers"應是指瑞士聯邦議會(Federal Assembly)的兩個議院,即全國議會(National Council) 及州議會(Council of States) ﹙見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