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秘書處譯本,只供議員參考用)


戴大為教授就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機制問題向立法會提交的意見書
(戴教授在會議舉行當天不在本港,無法出席會議,故提交此份意見書)


本人所提意見只限於下列三點:

  1. 當解釋《基本法》的事宜已在實際的法庭案件中呈述或獲得裁定,不應容許
    政府有權直接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務委員會(常委會)再作解釋。


  2.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並無訂明香港政府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
    因此,此種提請做法似乎並不恰當。即使容許此種做法,亦不應強加於《基本
    法》中已訂立的程序及規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對香港法院解釋《基
    本法》及終審法院最終解釋《基本法》的問題已有明確的規定。在此方面,終
    審法院在有需要時可就其審理的適當案件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在此等情
    況下,身為有關案件中的與訟一方或"法院之友"的政府,可以要求終審法院提
    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至於是否接納此項要求,抑或自行提請人大常委會作
    出解釋,須由終審法院決定。無論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措辭或關乎本港法院的獨
    立地位及具終審權的《基本法》條文,顯然都不預期政府會以提請人大常委會
    的做法,作為推翻終局判決結果的方法。因此,政府最近就居留權案件提請解
    釋的做法,明顯是違反該等《基本法》的規定。不但如此,該種做法更對香港
    法治的基礎構成威脅。任何有關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做法的指引,應清
    楚訂明不容許任何實際上是尋求推翻終局判決的提請。同時,政府不應邀請人
    大常委會介入本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在終審法院就解釋《基本法》的有關條
    文或覆檢任何條例是否合憲一事作終局判決後,於《基本法》的規定及法治原
    則下,政府可有兩個選擇,其一是就所涉及的特定條例作出修訂或提出新的法
    例,另一選擇是在《基本法》的指引範圍內尋求正式修改《基本法》。

  3. 如政府獲給予提請解釋的途徑,該途徑應與適用於修改《基本法》的程序
    相同,須獲得各有關方面的同意。


  4. 事實上,人大常委會在傳統上並沒有以法院通常所用的方式純粹解釋法規中措
    辭的做法。人大的職能理應是透過制定法律,執行中國憲法。當人大不是在開
    會期間,常委會便肩負此項立法職責。常委會的職能因而主要是在立法方面,
    負責制定或修改法律。因此,常委會對法律"作出解釋",通常在性質上屬輕微
    的立法修改。因此,《基本法》對提請常委會作出解釋一事,非常審慎地把該
    項職能的運用局限於只由終審法院作出提請。此舉很可能會引致須對條文措辭
    作出解釋的情況,並會透過正式的法律架構( 法院 )對須予解釋的問題及措辭作
    出界定。在普通法制度下,普通法的法院一旦解釋條文措辭,為條文界定涵義
    ,政府便須執行有關的判決。另一做法是,政府可尋求修改《基本法》。由於
    常委會在傳統上較慣於進行立法修改,而這正是政府必須採用的行動,因此政
    府任何提請常委會"作出解釋"之舉,理應視為一種對該法的輕微修改。因此,
    為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當中過程便會牽涉到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訂的修
    改程序。不過,如政府堅持現已有提請解釋的途徑,解決其關注的問題(正如上
    文所述,本人建議反對此點),便應採用最嚴格的指引。與修改《基本法》一樣
    ,政府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之舉,應規定須先獲得立法會及其他團體成員
    極大多數的同意,一如對《基本法》提出修改的一般規定 -- 即須獲得三分之二
    多數同意的規定。本人必須重申,按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訂的修改程序行事,是
    適當的做法。本人提出此項建議,只為回應現實的情況,就是政府在獲取上述
    同意方面並未受到約制,而且市民亦缺乏民眾力量抗拒以此種"作出解釋"的新
    做法進行修改。

  5. 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不應以向其尋求解釋原來或真正立法用意作為
    基礎。


  6. 政府最近就居留權案件提請人大常委會再作解釋時聲稱,其目的是"確定《基本
    法》的真正立法用意"。此舉假定終審法院無能力分辨"真正立法用意"。與此看
    法相反的是,普通法把解釋法例的最終權力賦予法院。關鍵之處並不是立法用
    意與問題無涉,而是立法用意並不凌駕所有其他解釋原則。再者,假定人大常
    委會在解釋真正立法用意方面有更大權威,此舉亦貶低了香港終審法院的地位
    。根據《基本法》,把某事項提交人大常委會處理的基礎,並不是其有較高的
    解釋能力,亦非因其對有關事項有更深認識,而是關乎在解釋涉及中央或地區
    與中央關係的事項方面,須有中央政府的參與。除法院的尊嚴受到輕蔑外,政
    府的立場亦顯示其對憲法解釋的作用有所誤解。儘管政府否認此點,但政府卻
    似乎暗示其目的是確定憲法起草人的原來用意。就政府所採用的特殊方式而言
    ,一如其就居留權案件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之舉所顯示,此做法似乎特別
    重視曾參與起草過程的人士,即人大成員或《基本法》起草人。由於在該等居
    留權案件中,政府對籌備委員會的報告(一份在《基本法》頒布後很久才出現的
    報告)給予特殊地位,似乎亦特別重視其他由內地委任組織所作的解釋。此等特
    別重視所造成的影響,以及強行採用原意主義,可能會對本港司法解釋的工作
    造成嚴重損害,因此不應作為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基礎。

    政府特別強調"真正立法用意",是否意在提供一個合乎情理的方式,讓法院在
    引用《基本法》方面有所依循?此舉又如何與憲法解釋的慣常法定做法並存不
    悖?稱為"原意主義"的憲法解釋理論,一直是憲法理論辯論的中心,此點是否
    真確?不過,在主流理論中,該主義長久以來受到質疑,現時更只獲少數保守
    派支持。揭示原意及將之應用在新情況的做法,向來存在各種問題。在現今著
    名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便直
    接面對該等問題。在該案件之前,美國所奉行的觀念,是准許黑人兒童在被列
    為"隔離但平等的學校"接受教育。此種隔離學校教育制度受到質疑,被指會令
    該等兒童在法律之前不獲平等對待。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裁決該案件時
    曾進行研究,以查證在1860年代內戰結束後加入美國憲法內的有關憲制修訂的
    起草人的用意。該等內戰後所加入的憲法修訂把奴隸解放,並保證人人受到法
    律平等保障。雖然起草人的原意無法清楚確定,但相信即使把奴隸解放的人也
    未必料到,黑人與白人會在同一學校接受教育。不過,社會的種族平等標準在
    隨後百年間已有長足進展。法院認同平等原則的應用必須切合時宜,因而下令
    美國學校廢除隔離措施。世界各地同樣關注到如死刑及墮胎權利等棘手問題。
    美國法院已裁定,憲法禁止作出"酷刑懲罰",並不是絕對禁止死刑,而是利用
    有關條文嚴格限制該刑罰的使用。美國憲法的起草人在 200 多年前根本實在無
    法預知今天會有此情況。現時的墮胎權利在當時更難預料,而此權利顯然是在
    當今世代出現的。

    當人們認識到原意難以查明,以及所謂原意與其後情況無法配合時,原意主義
    便受到質疑,其支持者亦淪為少數。在列根政府時期,據報甚至有獲提名出任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因支持原意主義,而被美國國會否決其提名。憲法是與
    時演變的,並非一成不變的文件。制定憲法的目的,一方面是對未來世代作出
    約束,故通常會設有某些內置機制,令憲法不可輕易修改。另一方面,憲法亦
    同時旨在方便日後採取行動,不讓立憲的一代成為未來世代的獨裁者。在香港
    ,《基本法》起草人已為我們定下我們所走的路向。他們應在起草工作完成後
    引退,讓市民、律師、立法者、法官及其他人士在符合普通法傳統的程序引領
    下,處理隨著時間出現的問題。即使是解釋普通法例,亦應採用如此明智的做
    法。律師通常會被訓誡留意有關條例的字面意義。立法史所顯示出來的立法用
    意可以考慮,但肯定不會對法院有約束力。長久以來獲得確認的事實是,立法
    者有很多不同而且互相矛盾的動機支持立法。他們沒有表明的立法用意,往往
    無法可靠推定。不論他們據稱的用意為何,均應由法院就自主範圍內的事項,
    對《基本法》的規定作出解釋。如假定我們的法官無能力作出此種裁決,便是
    貶低及損害了我們的法律制度。

    提出立法原意主義並籲請人大常委會作出干預的人,有時會辯稱《基本法》是
    內地法例,故其解釋應受內地的做法規範,但他們卻甚少會顧及此立場所造成
    的影響。當然,內地有更多對司法程序作出政治干預的地方。人大及各級人民
    代表大會均獲正式授以監督其法院的職責。作為監督及監察過程的一部分,為
    人大服務的律政人員甚至可非正式地接觸司法機構,以防止預期的問題會發生
    。在香港被視為干預司法獨立的行動,卻是內地制度的慣常做法。很明顯,主
    張賦權政府尋求解釋的人,不會希望招致此種干預。在早獲確認的既有憲制慣
    例下,他們肯定難以提出充理由,支持向內地立法者或未受過解釋條文的統傳
    訓練,亦不受一般憲制慣例限制的委員會委任成員,給予此方面的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