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會議
討論事項

立法會環境事務委員會

修訂《廢物處置條例》


目的

本文件旨在請議員就《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的修訂建議發表意見。建議修
訂內容如下︰

  • 對從外地輸入本港無危險廢物的處置作出管制;
  • 為"巴塞爾禁令"(Basel Ban) 提供法律效力;
  • 為引入醫療廢物管制計劃制定法律規管架構;以及
  • 對條例作出輕微修訂,以整理條例內未盡完善之處。

背景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


2.《廢物處置條例》(條例)在一九八零年制定,旨在就廢物的產生、貯存、收集
及處置(包括處理、再加工及循環再造)訂定條文,予以管制及規管。條例並涵蓋
任何與該等活動有關連的地方及人士的發牌及登記,以及涉及任何該等活動的公
眾的保護及安全事宜。其後,條例更把涵蓋範圍擴大至管制禽畜廢物和化學廢物
,以及使關乎控制廢物進出本港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
約》(《巴塞爾公約》)可以實行。

處置輸入的廢物

3.於一九九八年一月,我們向議員簡述本港在廢物出入口管制的背景和立場。世
界各國都關注不能循環再造的廢物或危險廢物所帶來的潛在負面影響,因此便簽
訂了一項國際協議,稱為《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在
越境轉移危險廢物及其他廢物方面制定一個規管架構。當中主要的規管機制,是
實施一套制度,在危險或不能循環再造的廢物裝運前,由輸入國、輸出國或過境
國的主管當局預先發出通知或批准。這項公約藉《廢物處置條例》在香港實施。
至於出口和進口無危險廢物(即在條例附件6及未受污染廢物)以供在香港循環
再造、再使用或轉口至其他地方(例如:內地)用途,目前並不受限制。

4.我們曾在進口無危險廢物時曾遇上輕微的問題。在個別案例中,原本進口上述
廢物的目的是將它們再輸口或轉進往其他地方循環再造。但有關的商業安排在進
口後告吹。如果廢物在進口時已經與原本意圖有所不符(例如廢物為擬輸往的目的
地拒收或其他原因),可能會被退回或滯留在香港。倘若在本地堆填區棄置廢物會
較其他可供選擇的方法更為方便廉宜的話,這些廢物的貨主可能會選擇這個方法


5.我們不能容許進口廢物可在無管制下在本港棄置。因為這樣並不符合我們廢物
管理的政策。進口的廢物應盡可能再使用、循環再造,或者退回原本的出口地。
我們亦須防止將報稱進口以供再使用或循環再造的廢物任意處置的行徑。在現行
制度下,我們通常難以成功地提出檢控。在過往幾個案例中所得的法律意見是,
很難証明廢物貨主在進口廢物時有犯罪意圖,把廢物進口作棄置用途因而不能提
出檢控。

6.為堵塞這個漏洞,我們建議進口無危險廢物的人士或擁有任何這類無危險廢物
的人士,如在本港任何廢物處置設施處置這些廢物,須事先獲得環保署署長的批
准。倘若進口商或貨主能夠證明以下事項實在不可行方可獲得批准:

  • 把廢物退回出口地;以及

  • 轉口到其他地方,或曾經嘗試找出其他途徑,以便按照環保署署長
    接受的方法,把廢物再使用、再加工或循環再用。

7.我們必須強調,這種特別批准處置方法只有在非常和特殊的情況下,才最後採
用。我們無意把香港變成國際棄置廢物的地方。此外,進口商或貨主須支付環保
署署長指明的費用,以便全數收回處置廢物的成本。

巴塞爾禁令

8.在一九九五年,《巴塞爾公約》的參與各方在舉行第三屆大會時,協議禁止把
危險廢物由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歐洲共同體的成員國以及列支敦士登出口至其
他國家,目的是減少危險廢物從已發展國家運往發展中國家時對環境的影響。這
些已發展國家的名單載列於附錄。這項禁令通常稱為"巴塞爾禁令"。我們已於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行政措施實施這項禁令,讓環保署署長可根據《廢物
處置條例》第20A(3)條賦予的權力,拒絕在有關國家的申請人進行裝運前,向他
們發出批准。我們打算修訂法例規定有關的安排。

醫療廢物的管制

9.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環境事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曾討論醫療廢物管
制計劃,以及在化學廢物處理中心焚化醫療廢物的方案。議員知悉醫療廢物有潛
在的傳染危險,而且屬有害生物性質,須以符合環保的方法處置。即使是危險性
較低的醫療廢物,在觀感上亦屬厭惡性,需要在整體廢物管理策略上小心處理。
醫療廢物不單在本質上有危險,而且亦是公眾理應關心的問題,加上廢物收集和
處置人員由於可能會接觸到這類廢物而須注意職業安全,醫療廢物的棄置須受規
管。

10.我們建議的管制策略如下:

  • 管制計劃分兩個階段實施。在第一階段,公立醫院和私家醫院,以
    及政府診所將會受到規管。在第二階段,我們打算把管制計劃擴展
    至餘下的小量醫療廢物生產者。

  • 醫療廢物的收集者和運送者將須符合有關附屬法例訂明的規定。處
    置醫療廢物的運作將受到發牌管制。

  • 我們會草擬工作守則,詳列有關的操作標準,向所有的醫療廢物生
    產者以及收集和處置廢物的承辦商提供指引,確保整個處置行動不
    會危害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

11.雖然有關細則會在附屬法例中訂立,但我們仍須在主體條例中訂立適當的條
文,包括:

  • 界定醫療廢物的定義;

  • 訂定條文,藉此引入發牌制度,管制醫療廢物處理設施的運作,並
    訂明醫療廢物收集者和運送者在技術和訓練方面的規定;

  • 訂定條文,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制定與醫療廢物管制計劃有
    關的附屬規例;以及

  • 授權環保署署長,分階段推行醫療廢物管制計劃,藉此實施有關條
    文。

12.我們打算就實施醫療廢物管制計劃的細則,另行徵詢議員的意見。

雜項修訂

13.當局也藉此機會對《廢物處置條例》進行其他的雜項修訂,以加強主管當局
的權力和精簡執法行動。修訂建議包括:

  • 容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藉憲報刊登公告,修訂《廢物處置(指定廢
    物處置設施)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的附表。由於未來數年內可
    會有若干廢物處置設施停止服務或新成立的設施投入服務,此舉可方
    便定期更新指定廢物處置設施的列表;

  • 容許環保署署長接受或拒絕在《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
    附表指定的任何廢物處置設施內處理任何種類的廢物。為要妥善管理
    這些設施,此舉是必需的;

  • 廢除在執法行動中把有關的法定廢物樣本分成三個部分的規定。目前
    ,其中一份樣本由政府化驗師持有,作化驗之用,餘下兩份則分別由
    環保署及接受調查一方(負責人)持有。其餘兩份樣本並沒有指定保存
    措施,也沒有辦法防止更改樣本成份。就這兩份樣本作出的分析結果
    並不可靠,法庭也可能不接納作為証據;以及

  • 廢除《廢物處置條例》第16(4)條的規定(按這條文,除化學廢物外
    ,在未批租土地上棄置廢物,不受發牌管制),這樣,凡在未批租土
    地上的任何設施內處置廢物將仍受第16條的發牌規定管制。此舉會確
    保政府土地獲得與私人土地一般的規管。

立法程序時間表

14.我們打算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向立法會提交廢物處置(修訂)條例草案,以進行
首讀和二讀。在條例草案制定後,我們計劃引入相關的附屬法例,以實施醫療
廢物管制計劃。

宣傳安排及公眾諮詢

15.我們已就建議的醫療廢物管制計劃廣泛諮詢醫務專業團體,其中包括醫院管
理局、私家醫院、香港醫學會、新邨西醫協會及環保工程商會。這些團體的代
表一般都支持醫療廢物管制計劃,並提出有用的技術性意見。他們亦對如須在
指定設施處置廢物,則收費額會的多少表示關注。我們在擬訂必要的附屬法例
和工作守則時,會考慮這些意見。

16.環保署亦已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採取行政措施,實施巴塞爾禁令,並已通知
有關行業,包括循環再造行業、航運公司及業內團體。修訂法例的建議會就現
行安排訂立規定。我們也會通知業內人士,關於對處置輸入無危險廢物收緊管
制的建議。

徵詢意見

17.請議員就本文件闡述的各項修訂建議,發表意見。


規劃環境地政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


附錄

《巴塞爾公約》附件VII包括的國家


    澳洲
    奧地利
    比利時
    加拿大
    捷克
    丹麥
    芬蘭
    法國
    德國
    希臘
    匈牙利
    冰島
    愛爾蘭
    意大利
    日本
    韓國
    列支敦士登
    盧森堡
    墨西哥
    荷蘭
    新西蘭
    挪威
    波蘭
    葡萄牙
    西班牙
    瑞典
    瑞士
    土耳其
    英國
    美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