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
參考文件
《銀行業條例》修訂建議

引言

1.本文件概述《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對《銀行業條例》(《條例》)作
出的建議修訂。修訂的主要目的是使香港銀行監管制度符合巴塞爾委員會的《有效監
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主要原則》),並按市場發展改善《條例》的運作。

詳情
背景

2.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於1997年9月公布《主要原則》,並已獲十國集團成員國中央
銀行採用。《主要原則》可作為全球監管機構的主要參考,以檢討現有監管安排,並
在本身法定權力範圍內盡快推出新措施,處理任何監管不足之處。

3.除下列範疇外,香港的銀行監管制度已大致符合《主要原則》(請參閱就香港狀況進
行評估的附件):

  1. 除收購或成立海外銀行業附屬公司外,現時並無正式規定認可機構在作出
    重大收購或投資前必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專員」)或尋求專員的批准;

  2. 專員依法不得向海外監管機構披露認可機構個別客戶的資料;

  3. 專員在致力使有問題認可機構及早採取糾正行動上的監管權力,可能會因
    為債權人提出對該認可機構的清盤呈請而受影響;和

  4. 香港現有數家認可機構是平行式結構銀行集團的成員,即由一家控股公司
    持有不同司法管轄區的附屬銀行,而並無任何監管機構對此集團進行綜合
    監管。
4.政府一貫的政策是,香港的監管制度應盡可能符合國際監管標準。上文第3段(a)、
(b)和(c)項所述的不足之處,可透過適當修訂《條例》解決。至於上文(d)項所
指平行式結構銀行集團的問題則較為複雜,需得到有關的海外銀行監管機構合作才可
解決。處理這個問題的較佳做法,是限制香港有關機構對其所屬集團的財務風險,並
與有關監管機構進行適當討論。

認可機構進行重大收購或投資

5.《主要原則》中原則5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必須有權訂立準則,以審核認可機構的重
大收購或投資,並確保有關的公司聯屬關係或結構不會令該認可機構承受不適當的風
險或妨礙有效監管。在這種情況下,銀行監管機構會判斷該認可機構是否具備所需的
財政和管理資源,以進行該項收購。監管機構必須明確界定甚麼種類和數額的投資須
事先取得批准和發出通知。

6.判斷認可機構對一家公司的收購或投資是否重大,在監管方面的主要考慮因素是擬
進行的收購或投資將會如何影響該認可機構的財政狀況,例如其資本基礎或盈利。根
據一般會計慣例,如果盈利、資本或資產的5%受到影響,有關交易通常都被視為重大。

7.基於上文所述,以及《條例》第87條已規定認可機構獲取或持有任何其他公司的股
份總值不得超過該認可機構資本基礎的25%,我們建議應規定除某些特定情況外,如
本港的認可機構擬對一家公司進行重大收購或投資(包括成立一家公司),其所涉總
值達到該認可機構資本基礎的5%或以上,必須事先徵得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

披露個別客戶的資料

8.《主要原則》中原則25規定,負責監管境外銀行本地運作的所在地監管機構,必須
有權向該等境外銀行的註冊地監管機構提供其所需的資料,以執行綜合監管。根據巴
塞爾委員會的意見,這些資料須包括個別客戶的資料。

9.在香港而言,《條例》第121(3)條禁止向海外監管機構提供銀行個別客戶的資料
。為符合《主要原則》原則25的規定,我們建議刪除這項限制。

10.為免有關方面擔心海外監管機構在取得個別客戶資料後再向他人披露這些資料的情
況不受管制,我們建議在《條例》加入新條文,使專員在根據第121條向海外監管機構
披露任何資料時可以附加條件,規定取用資料者須取得專員同意,方可把有關資料向
他人披露。如果向海外監管機構披露的是關於個別客戶的資料,則專員必須附加上述
條件。

有關認可機構清盤呈請的條文

11.《主要原則》原則22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必須備有權力引用足夠監管措施,以在面
對銀行未能符合審慎監管規定、違反監管規定或存戶利益受其他因素威脅時,及時採
取糾正行動。

12.目前專員已具備各項權力以完成《主要原則》原則22所定的目標。例如,根據第52
(1)(C)條,專員如認為某家認可機構經營業務的方式有損其存戶或債權人的利益,則可
委任1名經理人管理該認可機構的事務、業務和財產。委任經理人的目的是使有問題的
認可機構經過悉心代管後能恢復正常運作,也可能是在仍未找到認可機構的清盤人前
,能使專員採取迅速行動保障該認可機構的資產。這些措施的最終目的是保障存戶利
益和維持銀行業的穩定。

13.儘管如此,《條例》不能防止不滿的債權人在經理人委任期間提出將該認可機構清
盤的呈請,或就該認可機構的資產提出法律訴訟。此外,現時程序上也沒有保障機制
,可以確保由財政司司長以外的人士提出認可機構的清盤呈請時,監管機構有權在法
庭就該呈請陳詞。由於經理人可能因此而不能有效地履行其職責,上述情況實為不理
想。

14.為此,我們建議在《條例》第122條引入新條文,規定專員有權在法庭就認可機構
的清盤呈請陳詞,並且有權提出其贊成或反對該呈請的意見。這種呈請可使法庭顧及
監管機構的意見,才決定是否將某認可機構清盤。《保險公司條例》已載有類似的條
文。

其他修訂

15. 其他建議修訂的目的是改善《銀行業條例》在下列範圍的運作:

  • 刪除所有香港註冊的認可機構必須在報章刊登經審計周年帳目和審計
    師報告書的繁重規定,改為賦予專員酌情權,要求所有認可機構以較
    靈活的方式公布或披露其與財政事務有關的資料;

  • 准許境外認可機構選擇向專員送交其經審計周年帳目的副本,或在專
    員事先批准的情況下向專員送交其所屬控股公司綜合帳目的副本;

  • 使專員承認更多香港以外的銀行監管機構;

  • 簡化徵求專員同意有關成為認可機構僱員的程序;和

  • 使專員在有需要時對認可機構現有的控權人附加條件。
16.此外,我們亦擬修訂《條例》其他條文,以配合不斷轉變的市場發展和新推出的銀
行產品。

立法時間表

17. 預期上述的《銀行業條例》建議修訂將於1999年5月提交立法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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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事務局
199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