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0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HA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9月23日(星期四)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蔡素玉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副主席)
何秀蘭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鄭家富議員
霍震霆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
李永達議員
張永森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皇發議員
羅致光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局長
藍鴻震先生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關永華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吳漢華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田卓賢先生

民政事務局助理局長
王月華女士

署理法律政策專員
區義國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林敏怡女士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梁志仁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植良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朱曼鈴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尤桂莊女士

保安局助理局長
陳帥夫先生

勞工處首席勞工事務主任
陳麥潔玲女士

應邀列席人士:

香港記者協會

主席
麥燕庭小姐
貝爾先生

香港基督徒學會
郭乃宏牧師

平等機會委員會

主席
胡紅玉女士

行政總裁
何蔡慧兒女士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

主席
李志喜女士

司庫
黃軒利先生

會員
羅沛然先生

香港大律師公會
陳文敏先生

香港人權聯委會

主席
何喜華先生
蔡耀昌先生
王智源先生
楊凱霞女士

香港人權監察

總幹事
羅沃啟先生

民主黨
陳樹英女士
黃成智先生
黃良喜先生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劉嘉敏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開會序言

主席歡迎團體及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是次特別會議,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她亦歡迎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以觀察員身份列席會議。主席表示,事務委員會曾於1999年1月21日與政府當局討論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提交的報告。事務委員會察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將於1999年10月29日及11月1日就香港特區的報告舉行聽證會。事務委員會因而決定於1999年9月23日舉行特別會議,聽取關注此事的團體的口頭意見及研究政府當局的回應。主席告知議員,共有8個團體表示希望在特別會議上陳述意見,其中7個團體已提交書面意見。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其後告知,聯合國就香港特區所提交報告的聽證會將押後一天舉行,即由1999年11月1日至2日期間舉行。)

II. 與團體代表舉行會議

香港記者協會("記協")
[CB(2)2765/98-99(01)號文件]

2. 應主席所請,記協主席扼述了該會意見書的要點。記協關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部分子女在香港的居留權對《基本法》中兩項重要條文作出解釋可能帶來的衝擊,記協亦注意到,現時立法會內的民主力量已被嚴重削弱。記協認為這顯示香港的司法、政治和表達自由的環境轉趨惡劣。記協亦列舉多項可能對表達自由、獲取資料及香港傳媒的編輯獨立構成限制的問題。記協的關注包括:有關顛覆罪行的法例所構成的威脅、就政府擁有的香港電台的角色所引起的爭議、把侮辱國旗國徽及區旗區徽的行為刑事化、以及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建議設立法定的保障私隱報業評議會("報業評議會")。

香港基督徒學會
[CB(2)2765/98-99(02)號文件]

3. 香港基督徒學會的代表向議員扼述該學會所提交的意見書。他表示,自從1997年7月1日主權移交以來,香港市民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均被明顯削弱。他敦促政府當局落實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建議,尤其是撤銷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的保留條文,以便行政會議及立法會的全部議席均由全民直選產生。

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
[CB(2)2775/98-99(01)號文件]

4. 平機會主席向議員扼述平機會提交的意見書,當中載列平機會對於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的意見及其為此而進行的工作,尤其是第三條關於男女享有平等權利,及第二十六條關於所有人均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她亦概述平機會在消除基於性別、殘疾及家庭崗位歧視行為方面所取得的成績及未來的工作計劃。

5. 平機會主席表示,平機會曾呼籲政府當局就多個範疇盡早採取行動,尤其是以下數方面--

  1. 就香港特區根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須履行的責任設立中央監察機制;

  2. 協調政策的制定,以便就歧視問題及平等機會的實施作出檢討。舉例而言,當局在制定科技發展的政策時,若能顧及殘疾人士的需要,便可為他們提供更大的保障;

  3. 修改法例,賦權平機會可用其名義對歧視成分的做法採取法律行動;及

  4. 檢討中學學位分配辦法,消除當中的性別歧視成分。

平機會主席總結其發言時表示,平機會願意被納入申訴專員的調查權利所涵蓋的機構,以便為受屈一方提供多一個申訴途徑。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
[CB(2)2795/98-99(01)號文件]

6.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及會員向議員簡介該會提交的意見書。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表示,自主權移交以來,香港的法治狀況出現倒退。關於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認為政府的手法反映其不尊重法治和司法獨立。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表示,由於該會在其意見書內所述的許多問題仍有可能成為終審法院司法程序的議題,因此她在向事務委員會表達意見時有所抑制。

7.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亦請議員注意一個長期存在的問題,即當局仍未設立獨立機制,調查針對紀律部隊的投訴,例如涉及疑犯被羈押期間死亡的個案。她指出,由於欠缺獨立的調查機制,導致市民與紀律部隊之間互不信任。她舉例指出,最近一宗涉及有人在被羈押期間死亡的死因研訊的陪審團作出死因未詳的裁決,原因是陪審團並不信納在庭上提交的證據。她警告,事件顯示市民不信任現時的制度,而這最終會影響公職人員履行公務。

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
[CB(2)2874/98-99(01)號文件]

8. 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向議員扼述該會提交的意見書,當中指出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有多項遺漏之處。不過,他仍然讚賞政府花費時間和努力擬備該報告。他希望政府可就自1998年6月30日以來的狀況提供補充資料。

9. 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強調,對於政府表示並無保存涉及指控被警方施以酷刑及虐待的個案的資料,大律師公會無法接受這樣的解釋。他指出,當局可從兩方面取得有關資料,即法院已裁定囚犯被虐待的判案,及法院對認罪書的可接納性表示懷疑的個案。他補充,法改會10年前已開始把有關的統計數字納入其關於警察權力的報告。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第339段指出,由於任何人若被政府部門拒絕提供資料,可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因此並無需要制定資訊自由法例,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就此認為,政府亦應在該報告內提供有關投訴的統計數字及提出該等投訴的程序。

10. 大律師公會的代表表示,司法獨立及法治一直是該公會的主要關注點。在近期有關居留權的案中,政府基於政治原因,採取異乎尋常的步驟,要求終審法院澄清其判決,此舉令人遺憾,因為法院不應牽涉入政治問題之中。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強調,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推翻了終審法院的判決和破壞了司法獨立。政府的舉動亦損害了終審法院的多項權力,包括可就屬本身權力範圍內的《基本法》實質條文作出解釋的權力、決定應否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尋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權力及在解釋《基本法》時依照屬於普通法組成部分的證據規則的權力。大律師公會的代表指出,政府尋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的舉動嚴重打擊了香港的法律制度和法治基礎,他因此促請政府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補充報告,對此事的始末作全面及客觀的交代,包括列明各項法律和憲法依據。

香港人權聯委會("人權聯委會")
[CB(2)2874/98-99(02)號文件]

11. 人權聯委會主席告知議員,人權聯委會將會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個別條文向聯合國委員會提交報告,並會把該報告的副本送交事務委員會參考。人權聯委會主席其後向議員簡介該會提交的意見書。他認為,整個提交報告過程的最終目的是在香港全面落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各項條文。令人遺憾的是,政府並沒有落實聯合國委員會在先前的審議結論內詳列的各項建議,而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幾乎全無提及人權問題。人權聯委會主席指出,政府如沒有為遵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各項條文而落實聯合國委員會的建議,則確認該項公約亦意義不大。他因此促請立法會在監察政府落實該等建議方面更為積極。

12. 人權聯委會主席表示,人權聯委會同意其他團體的意見,認為政府應提交補充報告,說明自完成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以來的狀況。他指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並沒有詳細討論英國政府於1996年提交的補充報告。因此,香港特區政府有必要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涵蓋在主權移交前各方面的狀況(例如設立臨時立法會)的全面報告。

13. 人權聯委會主席告知議員,聯合國委員會曾一再要求,各締約國應在報告內提供具體事例,以協助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理解各締約國在落實人權公約方面的狀況/進展。關於公眾集會和示威,他建議政府交代警方如何處理該等個案。他表示,某次由"四五行動"組織的遊行,參加人數雖然不足30,但警方卻調派數目多得完全不合比例的警務人員(150名至200名之間)沿途監視。他並要求政府詳細交代入境事務處處長在待決法律程序將有結果之前,把兩名非法入境者(兩人聲稱擁有居港權而為此已申請法律援助)遣返一事。

14. 人權聯委會主席亦指出,半政府機構,例如平機會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並未獲邀參與起草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他質疑,政府若在向聯合國委員會提交報告前沒有就該報告諮詢公眾,此舉有否違反聯合國有關提交報告的程序。

香港人權監察("人權監察")
[CB(2)2916/98-99(01)號文件]

15. 人權監察總幹事向議員簡介該組織其後於1999年9月29日向事務委員會提交的文件[CB(2)2916/98-99(01)號文件]。他表示,自從主權移交以來,香港的法治和民主屬最受嚴重影響的範疇。人權監察總幹事告知議員,除報告第13段提及的遣返個案外,其他方面亦有不適當的地方。例如,警方向裁判官提出簽發搜查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辦事處的搜查令的申請被拒後,竟透過由一名警司簽發搜查令,以便進行搜查行動。這兩宗事件清楚顯示政府完全不把法院放在眼內。人權監察總幹事並指出,香港不配民主社會的稱號,因為港人無權參與選出行政長官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地區的代表。

16. 關於在主權移交後對人權的保障,人權監察總幹事表示非常關注政府對於表達政見的容忍度有所下降以及越來越不尊重結社的自由。他就此舉出兩個例子,包括把在公眾地方侮辱國旗國徽及區旗區徽的行為刑事化,以及拒絕為若干政治團體(例如"毋亡六四")註冊。

17. 人權監察總幹事亦重點提述以下建議--

  1. 根據《巴黎原則》設立人權委員會;

  2. 修訂《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以便由一個獨立機構負責就疑犯在被羈押期間死亡的案件為死因裁判官進行調查;

  3. 制定《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賦予該委員會展開調查的權力;及

  4. 就涉及被剝奪自由的人士(尤其是被入境事務處羈押及被判入社會福利署兒童院的人士)的投訴權制定獨立監察機制。

18. 人權監察總幹事促請政府積極落實聯合國委員會提出的各項建議,他並要求事務委員會跟進政府在這方面的行動。

民主黨
[CB(2)2878/98-99(01)號文件]

19. 民主黨的代表闡述該黨的意見書,當中載列該黨就多項事宜的意見,包括民主發展、市民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男女平等、確保所有人均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的各項權利、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對私隱的保障、表達意見和發表自由、舉行和平集會的權利及結社自由。民主黨的代表認為政府應提交補充報告,回應民主黨在意見書內就上述範疇詳細列述的各點關注。

III. 討論政府當局的回應
[CB(2)2854/98-99(01)號文件]

20. 應主席所請,民政事務局局長向議員扼述政府當局對所接獲的意見書的回應,並就會上所表達的各點意見作出回應。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政府非常重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落實情況以及各方在事務委員會的會議上就此事所表達的意見。

21. 議員同意邀請出席的團體代表參與其後的討論。

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

22. 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回應劉慧卿議員時強調,法院在詮釋法律方面擁有最終的判決權。從法律原則而言,若以終審法院對於法律條文的詮釋不正確作為法理原則而進行抗辯是不可能的。他指出,政府如認為,基於社會和經濟原因,要落實終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可行,便應尋求修改有關的法例。現行三權分立的制度已提供這樣的機制,而政府在主權移交前亦曾這樣做。

23.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對於政府當局對意見書所作回應的第4段表示失望。她強調,香港特區的獨立司法權(包括終審權)完全歸於司法機構。根據普通法及引用訂立先例的原則,一旦法院作出決定,立法機關便無權干涉。因法院的決定而受益者並不限於有關案件的當事人,亦包括其法定權利曾因同一法例而受損的所有其他人士。就居留權一案而言,政府既已在終審法院完全陳述其理據,除落實法院的決定外,政府根本別無選擇,更遑論撤銷或覆核有關決定。她警告,政府試圖以並非在法院抗辯的手段影響法院的決定,此舉已對司法機構構成威脅。這顯示政府並不尊重司法獨立。

24.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回應劉慧卿議員時表示,據她所知,其他地方並沒有政府以不可行為理由而拒絕落實法院判決的類似情況。

25.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會員提及政府當局的回應第6段時表示,政府試圖以特殊情況(即對立法原意有不同理解及法院判決的後果令人困擾)為理由,替其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的行動辯護。他表示非常關注政府日後遇到類似個案時會繼續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因為這樣的"特殊情況"在法院與政府之間的爭議並不罕見。

26 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該等意見時請議員注意一點,即居留權一案涉及《基本法》的條文,而《基本法》屬全國性法律。民政事務局局長強調,政府並非質疑終審法院所作判決的對錯,而是若落實終審法院的判決,香港根本沒有能力吸納預期大幅增加的人口。政府已表明,終審法院就有關案件所作的判決是終審判決。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要求是合憲和合法的,並得到廣大市民的支持。

27. 署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香港特區代表團將在日內瓦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全面交代此宗個案。對於有團體指香港特區政府違反普通法的原則,他請議員參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該項條文訂明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雖然香港特區的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在一定限度內對《基本法》加以解釋,但並無最終解釋權。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條文無損終審法院的終審權,其就居留權一案所作的判決仍是最終判決。署理法律政策專員指出,就解釋《基本法》而言,完全參照英國的個案及英國權威並非恰當的做法。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法國)的政府亦可藉提請立法機關解釋來解決其與法院的爭議。他認為,根據新的憲制秩序,有關尋求立法機關作出解釋違背法治及司法獨立的指責並不成立。署理法律政策專員進一步指出,《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賦予行政長官執行《基本法》的憲法責任。因此,行政長官有責任考慮終審法院的判決所帶來的影響和後果。他重申行政長官已依照《基本法》辦事,其所做的一切完全合憲和合法。署理法律政策專員並向與會者保證,政府一向尊重司法機構及全力捍衛司法獨立。

28. 有團體關注,每當終審法院作出不合政府意願的判決時,政府便會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署理法律政策專員就此強調,政府已一再表明,有關居留權一案的情況非常特殊,並已保證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

拒絕向海外持不同政見的華人發出入境簽證

29. 副主席提及政府當局的回應第43及44段,政府在該處辯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其他人權條約均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賦予非居民進入不屬其本國領土的權利。副主席強烈不滿入境事務處以技術性理由拒絕向11名海外華人發出入境簽證,他認為此舉完全無法令人接受,並將在關乎言論和集會自由方面對香港特區在海外的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因為--

  1. 所有該等海外華人有一個共通點,他們均曾是內地持不同政見人士;

  2. 他們當中有部分人在主權移交前曾獲准來港;及

  3. 拒絕向該等人士發出入境簽證妨礙一次學術研討會的舉辦。

副主席補充,儘管議員曾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口頭質詢以及向行政會議作出上訴,但政府仍然堅持發出入境簽證與否乃根據個別情況考慮為理由,拒絕透露沒有向該等人士發出入境簽證的原因。他指出,保安局局長曾表示,與其他國家的關係可能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故此,他認為當局是基於政治考慮而拒絕向有關人士發出入境簽證。

30. 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時表示,就一般原則而言,包括許多先進國家在內的各國均訂立本身的入境管制政策和程序。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C)補充,入境事務處處長會根據個別情況及當時的整體環境,考慮每一宗入境申請個案。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行使此項行政權力時擁有相當程度的酌情權。不過,任何人若因入境事務處處長所作的決定而感覺受屈,可申請司法覆核。以往曾發生這樣的情況,而法院裁定,入境事務處處長若已公正及真誠地考慮有關的入境,便無須為拒絕批准個別申請說明具體原因。她強調,入境事務處處長所行使的此項權力與其他國家的入境事務主管所行使的權力相類似。她亦向議員保證,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向11名海外華人發出入境簽證的決定與言論自由無關。副主席重申他極為不滿政府當局拒絕透露該宗拒發入境簽證個案的真正原因。

把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遣送離境

31. 副主席向議員提及最近一宗個案,案中兩名聲稱在香港擁有居留權的非法入境者被入境事務處遣送離境,儘管當時就申請遣送禁制令的司法程序正在進行。他詢問各團體認為這樣的行動是否適當。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司庫表示,當局在主權移交前的既定做法是,若有關刑事或民事案件正等待法院聆訊,政府部門在42天內不會採取行動。他關注若政府決定不再依循該優良傳統,律師便需為每宗案件申請禁制令,藉以制止政府部門採取針對被告的行動。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主席表示,在該宗遣返案件中,行政部門不惜凌駕法院的決定,因而損害司法獨立。

32. 副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確認,不論當事人申請制止遣送離境的禁制令是否正等待法院聆訊,入境事務處均會執行遣送離境令。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C)回應時解釋,當某名非法入境者已申請法律援助,試圖取得遣送離境的禁制令,政府在考慮應否終止繼續執行遣送行動時必須極為審慎。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C)提及每天有大批從內地進入香港的持雙程證人士(約2 000人)及過境旅客(約3 000人),她表示,若所有非法入境者均可藉申請法律援助拖延被遣送離境的程序,這將對入境管制構成巨大壓力。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C)指出,非法進入香港的人士即屬違法,並會被遣送離境,而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把該兩名非法入境者遣送離境。至於議員的關注,保安局將會研究該等遣送離境個案所產生的各種問題,並會與法律援助署商討法院聆訊申請遣送禁制令的個案所需的時間。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就此表示,問題不在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所行使的權力是否合法,而是此舉會否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

33. 人權監察總幹事強烈不滿政府在處理該案件時,完全基於權宜考慮,並無顧及該等人士的權利。他認為應檢討《入境條例》第53條,以便由一個獨立機構研究就入境事務處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3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C)回應副主席進一步的詢問時表示,在入境事務處於1999年7月21日下午3時03分把該兩名非法入境者遣返後,由法律援助署為兩人聘請的律師才出庭。不過,副主席指出,在遣返期間法院已展開聆訊。議員因而要求政府當局提供進一步資料,說明該宗遣返個案的始末。

35. 人權監察總幹事憶述,立法局議員當年在審議《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時,曾表示關注在發出人身保護令前,被扣留人士可能已被遣送離境。政府因而在該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曾承諾,就慣常做法而言,當事人一經申請人身保護令並有法律代表為其行事,則當局不會在沒有事先知會當事人的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把其遣送離境。

36. 涂謹申議員強烈批評政府在法院正就該宗遣送離境禁制令申請待決的時候,把該兩名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遣送離境。他警告,該宗個案將嚴重損害香港的法治,以及對政府的誠信造成負面影響,因為政府並無履行對議員作出的保證。他因而要求政府澄清有否作出這樣的保證。劉慧卿議員亦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在1997年7月前後在這方面的政策和做法。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對議員就當局把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遣送離境一事所提出要求的回應已隨立法會CB(2)38/99-00號文件發出。)

意見和發表自由

37. 劉慧卿議員察悉,政府在其回應第36段表示,政府對鄭安國先生就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狀況的言論所作的評論,完全是針對鄭先生本人及其特殊身份。劉議員詢問記協是否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訂明,任何人不論其身份,均有權持有主張。記協主席表示政府的論據無法令人接受,因為在主權移交前,新華社的官員時常發表與其工作範圍無關的言論,但政府從未對此作出評論。第36段所引述的事件顯示,政府對不同意見的容忍度有所下降,並以鄭先生的身份為由,侵犯其持有主張的權利。劉慧卿議員進一步詢問傳媒工作者有否因為該項爭議而在報道方面有所顧忌。記協主席回應時表示,政府高級官員的類似言論將會逐漸產生影響,導致對傳媒工作者構成壓力。記協的代表認為,由於"報道"與"鼓吹"之間的微妙分野,加上有關顛覆法律的威脅,是次爭議已引起傳媒工作者的擔憂。民政事務局局長就此強調,政府只是指出,鄭安國先生不宜在香港公開發表這樣的意見。民政事務局局長認為,政府當局的言論完全沒有侵犯表達自由。他向與會者保證,政府並非正考慮透過立法禁止鼓吹行為,而若當局經極仔細研究後,認為有必要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制定有關顛覆和分裂行為的法例,當局將會進行廣泛的公眾諮詢。

38. 鄭家富議員提及政府當局的回應第31段時,要求當局證實,民政事務局是否正研究成立報業評議會所 牽涉的技術問題。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對此予以否認。他澄清,該項建議是由獨立於政府的法改會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提出。政府作為獲法改會諮詢的其中一方,現正仔細研究該份諮詢文件,並會作出評論。他強調,政府就應否成立報業評議會一事持開放態度,並無這方面的腹稿。

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

39. 關於香港民主發展的步伐,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基本法》已訂明此方面的時間表,並獲得廣泛接受。

40. 關於政府當局在其回應第10段中就臨時立法會合法性所作的描述,人權聯委會主席堅持認為,儘管終審法院已確認設立臨時立法會在憲制上屬合法,但臨時立法會的組成及選舉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原則仍存有爭議。

對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的宣傳

41.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何秀蘭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無意把對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的討論局限於聯合國的聽證會及立法會事務委員會的會議。何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積極宣傳該報告,藉以推廣人權概念及加強市民對人權問題的認識。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時表示,人權問題是民政事務局的重要政策範疇,公民教育委員會亦參與推廣人權教育。關於對該報告的宣傳,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議員,民政事務局在發表該報告後曾發出新聞稿,並向市民、非政府機構、學校及圖書館派發該報告。民政事務局助理局長回應何議員進一步詢問時表示,民政事務局依據以往的編印數目,起初共編印了3 000套該報告,並把其上載互聯網。若有需要,當局會加印該報告。民政事務局局長補充,當局在預測市民對該報告的需求時,亦需考慮成本因素。

遞交報告的安排

42. 對於人權聯委會批評政府向聯合國委員會提交該報告前,並無公開該報告諮詢公眾,民政事務局局長就此表示,當局曾發表該報告的大綱,以便進行公眾諮詢,並在草擬報告時考慮所收集的各項意見。他強調要各方就所有問題取得共識並不可能,而該報告基本上是一份政府報告。他表示,當局鼓勵非政府機構向立法會或直接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本身的報告。

43. 大律師公會的代表表示,他不同意政府當局在其回應中第73段的說法,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並無規定,締約國在完成有關報告後須提供關於最新狀況的報告。他指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曾在其審議結論表明,由於完成人權報告與聯合國舉行聽證會之間尚有一段時間,締約國有責任在有需要時提供補充報告。

44. 何秀蘭議員詢問,民政事務局在發表該報告後有否接觸曾就該報告表達意見的非政府機構,以便解釋政府的立場。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稱,該局曾在認為有需要時接觸該等機構。該局近年來已就撰寫有關人權的報告逐步加強與非政府機構的接觸。該局曾邀請非政府機構出席諮詢論壇,收集其對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大綱的意見,並在草擬該報告時予以考慮。民政事務局局長補充,他亦曾在午餐聚會與非政府機構非正式會晤,該等機構如認為有需要,他樂意與其展開討論。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亦表示,政府當局完全依足聯合國公布的"遞交人權報告手冊"的最新版本所載列的程序。事實上,當局提交報告的方式基本上與加拿大的方式相若,聯合國的手冊把後者稱為"具指導性"。在某些方面,香港特區比加拿大有過之而無不及。舉例而言,香港特區並沒有把邀請發表意見的對象局限於非政府機構。不過,香港特區日後在提交報告時會仿效加拿大的做法,即把非政府機構的意見書以不同的封面匯集,並全文送交聯合國秘書處。

落實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建議

45. 對於有批評指政府不願落實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建議,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該局已就落實和宣傳各項人權條約訂定時間表。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政府非常尊重監察聯合國條約落定情況的機構,但該等機構畢竟並非法院,其所提出的建議並無法律約束力。在許多方面,各地政府作為當事一方,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處於更為有利的位置,評估某些建議是否適合當地的實際情況。無論如何,政府對以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聽證會提出的建議所作的回應已在報告的有關部分載述。

IV. 日後的工作

46. 劉慧卿議員建議在1999年10月2日(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舉行特別會議,繼續討論該報告以及政府當局對其所接獲的其他意見書的回應。議員同意該建議。應劉慧卿議員建議,主席亦同意,列席本次會議的團體將獲邀列席1999年10月2日舉行的特別會議。

    (會後補註--由於法定人數不足,上述特別會議將改於1999年10月12日(星期二)上午10時45分舉行。)

47. 會議於下午1時2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