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258/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SE/1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3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卓人議員
呂明華議員
張文光議員
程介南議員
鄭家富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

李柱銘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靄儀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楊孝華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保安局局長
葉劉淑儀女士

保安局副局長1
黃鴻超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A
邱霜梅女士

署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
馮兆元先生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保安局副局長2
張琼瑤女士

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
彭詢元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會CB(2)749/98-99及CB(2)751/98-99號文件)

1998年10月9日及10月13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及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765/98-99(01)號文件)

2. 議員同意在1999年1月7日舉行的事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討論下述事宜--
  1. 1998年的罪案情況;

  2. 抽取體內樣本及非體內樣本或卡拉OK場所的發牌事宜(由政府當局
    告知就何者進行討論);及

  3. 為使用赤鱲角新機場的乘客提供救護服務。
    (會後補註:當局已作出通知,表示於1999年1月7日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將討
    論"卡拉OK場所的發牌事宜",並建議於1999年2月舉行的會議上討論"抽取
    體內樣本及非體內樣本"的事宜。)
III. 與內地作出的移交逃犯安排
(立法會CB(2)748/98-99(02)號文件)

政府當局作出匯報

3.保安局局長在開始討論時聲明,在是次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政府當局與內地作出的
移交逃犯安排所作的討論,將採取下述4項原則進行:
  1. 當局完成與內地有關當局就制訂移交逃犯安排而進行的討論後,會
    就有關建議徵詢公眾意見及提交有關的法例。在此段時間內,不宜
    披露尚在討論中的各項建議的細節;

  2. 在討論過程中不宜披露內地有關當局的看法及立場,這與當局進行
    雙邊磋商或討論時採用的慣常做法一致;

  3. 不會披露任何和警務行動有關的機密資料;及

  4. 為免妨礙司法公正,不會討論正在或將會展開法律程序的個案。
4.保安局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明白公眾在近期發生張子強及李育輝的個案後,對於
有必要盡早與內地達成移交逃犯協議感到關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
區")與內地雖未訂立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但雙方卻訂有一項行政安排,以便內地
有關當局把純粹在香港觸犯罪行的香港居民移交香港特區進行調查或審訊。如他們
亦有在內地犯案,便會待內地的法律程序結束後才移交香港。自1990年以來,由內
地移交香港的逃犯共有128名。當局認為現時的安排並不理想,更不欲香港特區淪為
逃犯逍遙法外的避難所。當局早在回歸之前已和內地有關當局就移交逃犯安排展開
初步的討論,香港特區政府亦在回歸後繼續與內地有關當局進行討論。鑑於內地與
香港特區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存在極大差異,當局必須審慎行事。制訂香港特區及內
地均能接受的移交逃犯安排,絕非一項簡單易辦的工作。

5.保安局局長提述參考文件第8段時強調,政府當局必須按照該5項指導原則,與內
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她補充,雖然現行的移交逃犯協定及相互法律協助是根據有
關的聯合國協定範本制定,但鑑於各締約國的法律制度各有不同,當局會對協定範
本作出適當的修改。關於內地司法機構的司法管轄權,保安局局長表示,《基本法》
已訂明,內地公安部、檢察院及法院對純粹在香港觸犯罪行的香港居民並無司法管
轄權。內地有關當局不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就純粹在特區觸犯的罪行
對香港居民進行調查、提出檢控或進行審訊。根據香港法例,香港特區法院對香港
居民在香港特區觸犯的所有罪行應擁有司法管轄權。

6.保安局局長向議員保證,政府當局與內地有關當局完成討論後,會就與內地訂立
的移交逃犯安排徵詢公眾的意見。當局提交為移交逃犯安排提供法定架構的法例時
,會徵詢立法會議員的意見。

(會後補註:保安局局長有關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的發言稿,已於1998年12月
7日隨立法會CB(2)812/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討論過程

劉國華的個案

7.張文光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指出,根據有關的起訴書,劉國華似乎是為了純粹在
香港觸犯的罪行而在內地受審。部分議員認為,該個案已引起公眾對內地及香港特
區的司法管轄權的關注。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根據內地有關當局提供的額外資
料、警方的調查結果,以及旁聽內地對張子強及其黨羽進行審訊的過程的警務人員
所作的報告,當局有理由相信內地法院是根據內地法律,就劉國華在內地觸犯的罪
行對他進行審訊。

8.主席認為欠缺書面證據,確立當局所引述的額外資料。部分議員對當局在此問題
上所持的立場有所保留。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繼續向議員匯報其就劉國華一案與內地
有關當局作出的進一步澄清。

移交逃犯安排內把政治罪行列為例外情況的規定

9.張文光議員從參考文件第8(4)段得悉,在政府當局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的現行移
交逃犯協定內訂有某些常見的保障條文,其中包括和豁免政治罪行和政治迫害有關
的一般規定。他關注當局會否爭取在與內地訂立的移交逃犯協定中制定類似條文。
劉國華一案所引起的關注,是香港居民有可能為了在香港觸犯的罪行而在內地被捕
,並根據內地法律被檢控。例如為了在香港參與政治活動而被指觸犯危害國家安全
的罪行並在內地受審,但是根據香港的法律,有關行為根本不屬刑事罪行。

10.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在政府當局與內地有關當局進行討論的過程中,當局會
參考有關的國際慣例,以便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普遍獲得接納的國際慣例是
不應引渡被控或被裁定觸犯政治罪行的人。在這方面,她注意到在經過修訂並已於
1997年開始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關政治罪行的條文已遭廢除。當
局會同時考慮其他國際慣例,雙重犯罪是其中之一。任何人只會在涉案罪行如在香
港觸犯亦會構成罪行的情況下,才會被移交至另一地區。

11.李卓人議員詢問當局基於何種理據,決定應否就指稱在內地觸犯的政治罪行及發
生的政治迫害,把不管是香港居民還是內地居民的人移交內地。保安局局長表示,
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引用雙重犯罪的原則。

12.李卓人議員詢問,如涉案罪行在內地及香港均構成罪行,以兩地對證據的不同要
求,當局會如何援引證據。保安局局長表示,處理此問題的方法將視乎雙方在移交
逃犯協定內達成的交付審判程序而定。舉例而言,根據《逃犯條例》(第503章)的規
定,和涉案罪行有關的證據應獲香港法院接納。就此,李卓人議員促請當局在內地
與香港特區訂立的移交逃犯協定內,採用香港法院在證據的可接納性方面所採取的
標準。

13.主席指出,當時研究《逃犯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曾就條例草案的目的,以及
處理把政治罪行列為例外情況等事宜進行冗長的討論。他建議將有關資料送交議員
參閱。

(會後補註:上述資料已於1998年12月7日隨立法會CB(2)799/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
參閱。)

14. 保安局局長回應張文光議員進一步提出的詢問時表示,只有在涉案罪行於某人被
捕的司法管轄區及提出引渡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均構成罪行的情況下,引渡安排才告
適用。倘涉案罪行如在香港觸犯將不會構成罪行,當局可根據國際慣例拒絕接納所
提出的引渡要求。保安局局長補充,內地有關當局已作出保證,對於純粹在香港觸
犯罪行的香港居民,內地公安部、檢察院及法院無論在目前還是以後,均沒有司法
管轄權。

公眾諮詢

15.何俊仁議員提述參考文件第8(4)段時指出,載於當局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的現
行移交逃犯協定內的常見保障條文,僅能作有用的參考資料。鑑於與內地就訂立移
交逃犯安排進行的討論及磋商將會保密,何議員促請當局探討利用其他渠道收集公
眾意見的可行性。

16.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當局在訂立移交逃犯安排時,會按照1990年實施的聯合
國引渡條約協定範本所載原則行事。儘管該條約協定範本內部分條文屬強制性條文
,但亦有部分條文屬酌情條文,包括要求提出引渡請求的一方作出保證,在引渡有
關犯人後不會對其判處死刑的規定。訂立協定的雙方可同意對有關條約作出各項修
改,以迎合彼此的需要。保安局局長表示,由於政府當局仍未就移交逃犯安排的建
議徵詢中央人民政府的意見,所以不宜披露該項建議的細節。保安局局長強調,政
府當局確切明白議員的關注事項,並且不會以既成事實的態度提交移交逃犯協定。

17.劉慧卿議員詢問,中央人民政府可有要求政府當局不要向外披露雙方就移交逃犯
安排進行的任何討論的詳情。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當局從未接獲此等要求。她
表示,在進行磋商期間把討論內容保密並非不尋常的做法。保安局局長向議員保證
,儘管政府當局不能在討論工作的每一階段徵詢議員的意見,但一定會給予議員足
夠時間審議有關建議,因為任何移交逃犯安排均須以本地法例作依據。

18.劉慧卿議員認為,政府當局與內地就移交逃犯安排達成任何協議前,值得為此進
行公眾諮詢,因為有關的討論及磋商工作可能會歷時2至3年。保安局局長澄清,當
局預期需要2至3年時間,進行與內地就移交逃犯協定進行磋商及通過有關法例的工
作。

19.何俊仁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亦促請政府當局積極考慮採取各種方法,以便收集公
眾對當局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的意見,使當局所作出的任何安排不僅可為香港
特區政府及內地有關當局接受,亦能為香港廣大巿民接納。

移交逃犯協定的內容

20.劉慧卿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有否要求內地作出保證,不會對本港移交的任何罪犯
判處死刑。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為香港特區政府與其他若干國家訂立移交逃犯
安排一事提供法定架構的《逃犯條例》,並不適用於內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條規定,任何犯罪的人在應用法律方面均得到一律平等的對待,任何人均不得
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鑑於內地與香港特區在實施死刑的政策上存有重大分歧,雙方
未必能夠輕易就移交逃犯安排早日達成協議。當局已向內地有關當局反映此問題。

21.部分議員認為,與內地達成的任何移交逃犯協定,不應偏離聯合國引渡條約的協
定範本。李柱銘議員強調,與內地訂立的移交逃犯協定內所有條文,包括酌情條文
在內,均須嚴格遵照該條約的協定範本訂定。鑑於內地與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存有
重大差異,他不接納對協定範本所作出的任何修改。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依循
條約協定範本的精神行事,較諸把協定範本內容原文照錄更為重要。她指出,由於
美國訂有死刑,當局與其他國家訂立引渡條約時,並沒有把保證不判以死刑的規定
訂為強制條件。至於加拿大及英國,當局最少在兩宗個案中未有獲得要求方保證不
會對涉案者判以死刑,便把逃犯移交對方。保安局局長表示,香港特區政府不宜在
死刑問題上過於堅持。鑑於內地法院判刑較重,她並不十分擔心在目前雙方並未訂
定移交逃犯安排的情況下,會有大量犯罪者藉著潛逃往內地而逍遙法外,可避免受
到本港法律的制裁。

在內地觸犯經濟罪行

22.李柱銘議員對於香港居民因生意糾紛而在內地被人誣告的問題表示關注。保安局
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明白市民大眾對於可能會在中國被指稱觸犯經濟罪行一事感到
關注。她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觸犯經濟罪行的人不會被判死刑。
假如涉及賄賂行為,只有受賄的內地官員會被判處死刑。

把逃犯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23.吳靄儀議員表示,《逃犯條例》第10條規定,關乎某項罪行的證據必須充分,足
以成為將該人交付審判的理由。由於香港與內地法院在證據方面的規定各有不同,
她詢問當局訂有何種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被逮捕的人。保安局局長回應時
表示,政府當局同意對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作出保障,是訂立移交逃犯安排的重要
一環。當局與內地有關當局就移交逃犯協定進行商討時,會特別強調此點。保安局
局長補充,所得證據是否充分至足以成為將某人交付其他法院管轄權下審判的理由
,將根據香港法律及該等證據是否獲本港法院接納而定。

24.為方便議員了解有關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如何實施,以及現時所採用的標準為何
,主席及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當局如何實施有關交付拘押的法
律程序,特別是《逃犯條例》第10(6)(b)(iii)條所訂在證據方面的規定,以反映現時所
採用的標準。

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安排的指導原則

25.根據參考文件第8段所載,鄭家富議員詢問,鑑於香港與內地法律制度存在重大
差異,政府當局與內地有關當局訂立移交逃犯安排時,如何確保遵照一國兩制的原
則行事,並藉著在香港特區制定法例來體現有關的移交逃犯安排。舉例而言,由於
尚未落實執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香港特區目前並無所謂叛國的行為。
他又詢問如內地有關當局提出的任何建議被認為不可接受,政府當局會否從談判桌
退下來。

26.保安局局長回應時表示,為現行移交逃犯安排提供法定架構的《逃犯條例》並不
適用於內地。因此,與內地訂立的任何移交逃犯安排,只會在制定所需法例後才具
有法律效力。她強調,當局與內地訂立任何移交逃犯安排時,將會以參考文件所載
的指導原則為依據,而有關安排必須為香港特區及內地接納。

李育輝的個案

27.程介南議員對於李育輝因為純粹在香港觸犯指稱的謀殺罪,而在內地被有關當
局檢控一事表示關注。他詢問政府當局是否知悉該宗案件的進展情況,以及是否
有關於任何類似先例的資料可供議員參考。保安局局長表示,由於內地對李育輝
進行的法律程序尚未展開,政府當局並無任何有關對李育輝提出的控罪的資料。
然而,過往亦不乏類似先例,當疑犯即使在其他國家觸犯主要罪行,卻仍須在香
港法院受審。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答應如有有關資料,便會提交文件,說明是
否有類似李育輝一案的先例,當中有內地人士涉嫌在特區觸犯罪行,而其後在內
地被捕及受審。

28.程介南議員表示,雖然李育輝是內地居民,但政府當局應考慮要求內地將他遣
送至香港法院受審。保安局局長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條的規
定,內地法院對此案有司法管轄權。李柱銘議員不同意政府當局就《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法》第七條所作的詮釋。

29.保安局局長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表示,如本港與內地訂立移交逃犯協定,雙方便
可作出安排,移交在香港觸犯罪行並已返回內地的內地居民。

共同管轄權的問題

30.李柱銘議員對於有關當局處理劉國華及李育輝兩宗個案的手法表示關注。他認
為此兩宗案件均應在香港進行審訊,因為所涉罪行在香港發生。關於共同管轄權
的問題,保安局局長表示根據外地所得經驗,例如加拿大和美國之間的引渡安排
,可以得出多項用以處理此問題的指引,其中包括犯案的地方、受害人的國籍、
發現證據的地方,以及有關的司法管轄區在案中所涉及的利害關係。

31.何俊仁議員要求署理法律政策專員提供資料,因應共同管轄權說明對中國國民
及中國領土應作何詮釋。署理法律政策專員答應有關要求。

32.主席建議在另一次會議跟進內地及香港特區的司法管轄權問題。為方便議員日
後就此進行討論,他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有關美國與加拿大訂立的引渡協定的資料
,以及說明海外國家處理涉及共同管轄權問題的引渡個案的經驗。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其後提供的資料已於1998年12月8日隨立法會CB(2)830/98-99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V. 罪犯自新 修訂法例以便為青少年罪犯訂立新的短期住院計劃
(立法會CB(2)748/98-99(04)號文件)

政府當局作出匯報

33.保安局副局長2表示,上述參考文件提出一項為青少年罪犯,特別是初犯者訂立
新的短期住院計劃的建議。建議的計劃是一項加入了社區為本措施、目標更為明
確的短期懲教和改過自新計劃,特別在現行的勞教中心計劃及非監禁措施之間提
供一項中庸的懲罰方式。倘議員原則上支持該建議,政府當局便會著手草擬有關
法例。政府當局計劃於1999年年中提交建議的法例。

討論過程

計劃的內容

34.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她原則上支持該項建議。為了讓有關的青少年罪犯重建自尊,
周梁淑怡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在青少年罪犯加入有關計劃時進行評估,藉以協助
他們發展例如在藝術或運動方面的才能及潛質。保安局副局長2表示,該計劃的首
階段是紀律訓練。與此同時,當局亦會提供輔導、生活和社交技巧訓練,以及基本
工作技能的訓練。在計劃的第2階段,參加者必須強制性入住中途宿舍。此階段旨
在協助罪犯重新建立有意義的家庭及社會關係,並學懂在獲釋後面對正常生活的壓
力及挑戰。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補充,該計劃的整段羈留期由最短3個月至最
長9個月不等。青少年罪犯的羈留期平均約為5至6個月。由於羈留期相對較短,有關
方面會著重解決青少年罪犯在獲釋後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因此,計劃的首階段旨
在協助罪犯學習遵守紀律、提高自制能力及養成有規律的生活習慣。在計劃的第2階
段,罪犯將會獲准接受職業訓練、參加教育課程及服務社區等。

35.主席建議政府當局考慮為個別罪犯提供特別為其設計的自新計劃,藉以協助他們
發展才能。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表示,政府當局可考慮在該計劃第2階段納入
有關建議。保安局副局長2補充,除紀律訓練外,該計劃亦旨在令參加者學懂所需的
社交及生活技巧,加強他們解決問題的能力。在計劃的第2階段內,有關方面會對每
名參加者進行持續的評估,以決定有關罪犯可於何時獲釋,以及需要為其安排何種
善後輔導服務。

36.鄭家富議員表示,家人的支持對於協助青少年罪犯重新融入社會至為重要。他詢
問當局會否在建議的計劃下,為青少年罪犯的家長舉辦任何具體的活動。懲教署助
理署長(更生事務)表示,在該計劃的首階段,當局會鼓勵參加者與家人修好。在計
劃的第2階段,則會把重點特別放在重建家庭關係方面。當局會為參加者的家人舉
行定期探訪及討論的活動。此外,監管人員亦會在提供善後輔導服務期間,與參加
者的家人保持密切聯絡。

計劃的對象

37.張文光議員查詢當局在新計劃下以何種因素決定羈留一名青少年罪犯,例如罪行
的性質及罪犯的體格等。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表示,短期住院計劃為法院提
供多一項判刑選擇。此項計劃旨在照顧健康情況不宜進入勞教中心的年輕男犯,以
及不涉及風化罪行的年輕女犯,以彌補現有服務的不足。勞教中心計劃的對象是年
輕男犯及初犯者。該計劃著重辛勤工作、體力勞動及遵守嚴格紀律,目的是以阻嚇
方式防止他們再次犯罪。現時,倘法院認為有必要對某些健康情況不佳的年輕男犯
判處監禁刑罰,便須把他們判入教導所。教導所為青少年罪犯提供懲教訓練,但羈
留期並不固定,由最短6個月至最長3年不等。對初犯者而言,較長的羈留期或嫌過
重。至於年輕女犯,在被判入教導所和接受感化兩者之間亦缺乏中庸的懲罰方式。
因此,倘法院認為宜對有關的年輕女犯判處監禁刑罰,便須把她們判入教導所,以
覊留期的長度而言,此項判刑或嫌過重。

38.張文光議員查詢當局以甚麼準則,決定某一年輕男犯的健康情況不宜進入勞教中
心。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回應時表示,進入勞教中心的男犯必須體魄強健,
才可應付中心內非常艱苦的體力勞動。青少年罪犯在進入勞教中心前,必須先通過
一連串體力測試。

39.鄭家富議員認為在評估罪犯是否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建議的更生中心接
受覊留時,應以有關罪犯所觸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而定,而非按其健康情況而定。懲
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表示,罪犯的健康情況是法院判刑時考慮的眾多因素之一
。法院在作出判決前,將會先行審閱懲教署就有關罪犯參加不同懲教計劃的合適程
度而提交的報告,亦會參考社會福利署感化主任就有關罪犯的背景、其所需要的具
體輔導服務等而提交的報告,以及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

40.呂明華議員表示,對於觸犯嚴重性質罪行的罪犯,即使其健康情況被認為不宜進
入勞教中心,亦不應被判入建議中的更生中心。法院應考慮對其判以其他方式的覊
留刑罰。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表示,法院在決定個別罪犯的判刑時,應已考
慮多項因素,健康情況絕非唯一的考慮因素。保安局副局長2補充,對於不可判以監
禁刑罰的輕微違紀行為,法院可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命令有關罪犯進行社會服
務工作。倘有關罪犯的健康情況不佳或屬傷殘人士,但其觸犯的罪行屬可被判處監
禁的罪行,那麼,無論判他們接受感化還是將他們判入教導所,均會出現未盡完善
之處。建議的計劃為法院提供多一項判刑選擇。就個別罪犯作出的判刑,則完全由
法院決定。

41.呂明華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法院分別在何種情況下,把罪犯判入勞
教中心及教導所。政府當局答應有關要求。

42.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罪犯患有何種疾病,即會被視為不宜被送往勞
教中心羈留,政府當局答應有關要求。

勞教中心的成本效益

43.張文光議員認為不一定要有強健的體魄才可犯罪。他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降低
勞教中心收錄罪犯的要求,以提高其成本效益。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 回應時
表示,勞教中心採納了一套既定的體能訓練課程,目的是以阻嚇方式防止青少年罪
犯再次犯罪。他指出,不少年輕男犯均符合進入勞教中心的體能要求。

善後輔導服務

44.呂明華議員認為協助青少年罪犯,令他們重新建立自尊,從而重新融入社會,是
一項相當重要的工作。因此,安排監管人員在罪犯獲釋後與他們的僱主聯絡,實非
理想的安排。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表示,當局認為有必要與罪犯的僱主聯絡
,以監督他們在工作時的行為。監管人員將會以罪犯朋友的身份與他們的僱主聯絡
。根據過往經驗,此類探訪對受監管罪犯及其僱主的工作關係並無影響。況且,罪
犯獲釋後通常均需要監管人員的協助,才可覓得工作。

擬議計劃的成本效益

45.懲教署助理署長(更生事務)回應呂明華議員時表示,根據就1995至1997年間為撰寫
判決前評核報告而遭羈押的人進行調查的結果顯示,當局估計每年約有300名男犯及
80名女犯符合參加該項新計劃的資格。保安局副局長2補充,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新
計劃參加者的總數將約為70至90人。關於申請撥款的建議,保安局副局長2表示,有
關建議的預算開支分項數字尚未落實。當局會在1999年資源分配工作中申請撥款。主
席要求政府當局把所需額外資源的分項數字納入有關的立法建議中。

46.主席建議政府當局可考慮修訂有關法例,使教導所可為青少年罪犯提供較短期的
羈留服務及懲教訓練。保安局副局長2表示,教導所計劃旨在為觸犯較嚴重罪行的罪
犯提供嚴謹的懲教訓練。當局認為不宜縮短進入教導所接受教導的覊留期。

47.張文光議員表示,由於在該計劃下,每一段時間內只有約70名罪犯接受教導,他
質疑更生中心的懲教職員數目會否比青少年罪犯數目還要多。他認為當局應考慮以
其他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為青少年罪犯提供中庸的懲罰方式,例如擴大現有懲教
機構的涵蓋範圍。此外,政府當局並無清楚區別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收錄罪犯的準
則。在此情況下,他對於有關建議有所保留。保安局副局長2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
會審慎考慮擬議計劃的成本效益的問題。儘管如此,她強調為青少年罪犯訂立的自
新計劃的成效,不應單從金錢方面衡量。

48.主席指出,法院充分了解可為青少年罪犯作出何種判刑方面的選擇。事實上,司
法機構一直要求當局為青少年罪犯提供中庸的懲罰方式。因此,他原則上支持有關
的建議。

49.主席在結束討論時表示,大部分議員均原則上支持建議中的計劃。他要求政府當
局在草擬有關法例時,考慮議員就該計劃的實施情況提出的意見。

50. 會議於下午5時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