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會議
討論事項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

目的

《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將於短期內提交立法會,本文件旨在徵詢議員對
條例草案所包含建議的意見。

背景

2.《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對管有和經營槍械和彈藥作出管制。條例在一九
八一年制定時,市民對使用槍械作康樂或體育用途的興趣不大,而當時開放給一
般市民參予的射擊會亦只有2間。使用槍械進行射擊運動,一直主要有賴個別射擊
會自行規管。

3.把槍械作康樂和體育用途,近年在香港越來越普及。射擊會的數目已由一九八
八年的13間增加至一九九八年七月的20間,發出的槍械管有權牌照和豁免許可證
,亦由一九八八年的894個增加至一九九八年七月的1 810個。隨着射擊會數目的
增加,市民對加強射擊會對槍械的管有和使用的問題亦越來越關注。一個由前保
安科、警務處、香港海關、貿易署、郵政署和機電工程署代表組成的跨部門工作
小組,於一九九五年成立,負責檢討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制定的發牌政策。
為保障公眾安全,工作小組建議加強管制射擊會、槍械牌照持有人、槍械經營人
、氣槍、改裝至失效的槍械,以及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改裝槍械。

4.政府在一九九六年就工作小組的建議諮詢各射擊會、持牌槍械經營人、電視/
電影業人士及前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並獲原則上的支持。其後《1996年火器
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提交前立法局,但由於當時的立
法局沒有時間審議,條例草案在一九九六至九七立法會期結束後即告失效。我們
計劃在本年年尾把草案再次提交立法會。

建議

(a) 規管射擊會

5.《火器及彈藥條例》規定,牌照屬持牌人個人所持有,而射擊會牌照則由該會
的負責人持有,但條例並沒有明確界定"負責人"的定義。為確保所有射擊會的運
作符合必須的安全標準,我們有需要加強監管射擊會。我們建議在法例中清楚界
定代表射擊會持有牌照的"負責人",是須對該會的管理負上個人責任的人。發牌
當局(即警務處處長)批准有關申請前,會審核申請人是否適合持有該等牌照。

6.當局將會對射擊會施加更嚴格的發牌條件,以規管射擊會在管有和使用槍械及
彈藥,以及管理轄下射擊場、槍械庫或其他設施等方面的行為,確保安全。這些
發牌條件包括:
  1. 持牌人只能准許射擊會或其會員管有的槍械或彈藥在發牌當
    局批准的射擊場內使用;

  2. 在准許會員使用射擊會管有的任何槍械和彈藥前,持牌人必
    須確保該會員持有管有這類槍械和彈藥的牌照,或曾參加關
    於安全使用這類槍械和彈藥的課程;

  3. 如射擊會擁有、管控或經營射擊場,該射擊場必須獲發牌當
    局批准。除非有認可射擊場主任在場監管,且符合當時生效
    的射擊場指引,否則持牌人不得准許任何人士在射擊場使用
    任何槍械或彈藥。持牌人須准許發牌當局在任何合理時間巡
    視射擊場;

  4. 如射擊會擁有、管控或經營槍械庫用作存放其槍械和彈藥,
    該槍械庫須經發牌當局批准。持牌人須准許警方在任何合理
    時間巡視槍械庫;

  5. 只有獲發牌當局批准可指導他人使用槍械和彈藥的持牌人、
    其代理人或其受僱人才可指導他人使用槍械和彈藥;以及

  6. 持牌人須遵守發牌當局不時就安全使用、管有和貯存槍械和
    彈藥發出的指示。
(b) 給予射擊會會員的豁免權

7.目前,如射擊會獲發牌照,其會員可在指定的射擊場使用該會的槍械和彈藥,
並且獲得豁免,無須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的規定持有槍械管有權牌照。為安
全計,我們建議規定未持有有關槍械管有權牌照的射擊會會員,必須完成一項關
於安全使用槍械的課程。

(c) 關於指導使用槍械

8.目前,任何持有槍械管有權牌照的人士都可以指導他人使用槍械和彈藥,他們
無須具備特定的資格和經驗,亦無須獲得發牌當局任何形式的批准。為確保安全
,我們建議只准許獲發牌當局批准指導他人使用槍械的持牌人(或其代理人或受
僱人(僱員)),方可進行有關指導。

(d) 批准代理人或受僱人(僱員)的委任

9.現行法例規定,持牌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僱員)可獲豁免遵守有關管有槍械
或彈藥的發牌規定,但他們的委任卻無須發牌當局事先批准。因此,沒有資格
領取槍械管有權牌照或其牌照已被吊銷的人士,可透過持牌人代理人或受僱人
(僱員)的身分管有和使用槍械。這情況並不理想,我們建議規定持牌人須事先
獲得發牌當局批准,才可委任代理人或受僱人(僱員)。

(e) 持牌人管有的槍械和彈藥數目

10. 為減低有人在公眾場所攜帶大批槍械和彈藥或把大批槍械和彈藥貯存於持
牌人的處所,而可能對公眾安全構成的威脅,我們建議賦權發牌當局限制槍械
管有權牌照涵蓋的槍械和彈藥數目。

(f) 管制氣槍

11.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槍口能量不超過兩焦耳而殺傷力弱的氣槍並不
界定為槍械。為防止有人誤用這類有潛在危險的氣槍,我們建議在《簡易程
序治罪條例》下規定,在公眾場所發射氣槍危害或滋擾他人,即屬違法。

(g) 修訂牌照的權力

12.根據現行法例,警務處處長有權取消但無權修訂牌照。為使處長有必須的
彈性,靈活處理有關管有及經營槍械和彈藥的事宜,我們建議賦與處長修訂牌
照的權力。與取消牌照一樣,任何人士如對處長修訂牌照的決定感到受屈,
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h) 管制用於電視/電影製作的改裝槍械

13. 電視和電影製作中經常使用只適宜發射空彈的改裝槍械,但使用者如未經
正確指導或監管,或槍械在使用前未經妥善檢查,均可能造成危險。為安全計
,我們建議對出租此類改裝槍械作電視/電影製作用途的槍械經營人,加強發
牌管制,規定他們每年必須把改裝槍械交由警方檢驗。此等槍械亦只可在租用
者及其他涉及使用槍械的人士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領有豁免許可證後才可
出租。同時,拍攝期間必須有槍械導師在場檢查槍械、給予指導和監管槍械的
使用。

新行政措施

14.根據工作小組一九九六年的檢討結果,我們亦已實施下列行政措施,收緊
現有的發牌程序和管制:
  1. 由一九九六年五月起,所有槍械牌照申請人必須接受使用槍械的
    知識和能力測試,而申請續牌者則須親自前往警務處牌照課提交
    申請,由該課人員會見,以評核是否適合續牌,有需要時亦須接
    受安全使用槍械測試;

  2. 有關作裝飾擺設用途的槍械,警方已為槍械經營人制定一套改裝
    槍械使其失效的標準指引;以及

  3. 當局已就槍械經營人的牌照適當地施加附加條件,包括禁止他們
    在發牌當局批准的處所以外的處所經營業務、限制可經營的槍械
    和彈藥種類,以及只准許獲當局核准的僱員協助持牌人經營槍械
    和彈藥。
保安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
SBCR14/3231/55 Pt.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