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 /99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
討論文件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為打擊清洗黑錢活動而對貨幣兌換商和
匯款代理商實施的規管計劃


目的

政府擬修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加入條文,規定貨幣兌換商和匯
款代理商採取反清洗黑錢措施,例如確定客戶身分和備存交易記錄。本文件旨在徵
詢議員對有關修訂的意見。

背景

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2.一九八九年,七大工業國高峯會議成立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特別組織)
,專門研究打擊清洗黑錢活動的措施。這個跨政府組織是國際公認關注清洗黑錢問
題的主要組織。任何政府要加入成為成員,必須承諾按個別實際情況,盡量採納特
別組織公布的40項建議。該40項建議曾在一九九六年修訂,以針對最新的清洗黑錢
趨勢。自一九九零年至今,香港一直是特別組織的活躍成員,並落實了大部分建議。

3.特別組織已確定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是清洗黑錢連鎖活動的重要一環。此外,
特別組織進行的類型學研究 (研究提供了機會讓成員討論清洗黑錢趨勢和就調查方法
交換意見 )也顯示,利用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清洗黑錢的情況日趨普遍。特別組
織建議40項建議中,凡適用於金融機構如銀行者,也應適用於非銀行的金融機構,
例如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特別組織的有關建議載於附件I。

現行規管

4.目前,香港的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受到多條條例所管制,並須
分別遵守由香港金融管理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保險業監理處等金融規
管當局發出的行政指引。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405章 )第25條和《有組織
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條的規定,上述各類金融機構,以及貨幣兌換商和
匯款代理商均須報告可能涉及清洗黑錢罪行的可疑交易。

5.貨幣兌換商受《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所規管。該條例的主要目的,是規定貨
幣兌換商必須提供交易單據和展示貨幣兌換交易的匯率,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然
而,條例並無包含任何明確的反清洗黑錢規例。從執法機構的角度來看,條例所載
的保障客戶規例不足以作為有效的反清洗黑錢規例。

6.匯款代理商則不受任何特別法例所規管。可是,這類商號不時涉及清洗黑錢活動
或被利用作為清洗黑錢渠道,但卻不願承擔自我規管的責任,拒絕備存詳盡的客戶
和交易記錄。據警方指出,雖然匯款代理商的交易金額龐大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所
進行的一項調查顯示,這行業每日每宗交易的平均金額約為83萬元),但他們從沒
有向警方報告涉及清洗黑錢的可疑交易。

行政指引

7.一九九七年二月,警方向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發出行政指引(附件II),建議他
們採取反清洗黑錢的措施,例如確定客戶身分、備存記錄和報告可疑交易。其後,
警方巡查了部分商號,發現它們雖然大多數備有一些客戶和交易資料,但資料種類
和詳細程度都各有不同,而且一般不足以用來調查可疑的清洗黑錢活動。

建議

8.為了加強本港的反清洗黑錢制度,並確保這制度符合特別組織的建議和國際公認
的最佳做法,現建議立法規定經營貨幣兌換或匯款業務的人士,在交易前必須確定
客戶身分,以及就交易備存適當記錄。我們擬定有關建議時主要依循下列兩大原則:

  1. 新規定必須簡單而易於執行,同時能夠有效打擊清洗黑錢活動,例如設立記
    錄制度,以便追查審計有關業務或交易;以及

  2. 新規定不應對受影響行業帶來繁重工作或巨大支出。

9. 建議的要點如下:

  1. 貨幣兌換商或匯款代理商須在交易前登記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如為旅遊人
    士,則應登記其旅行證件號碼和簽發地點)、地址和電話號碼,並須備存有關
    交易編號、日期、時間、貨幣、金額和匯率等資料的交易記錄。此外,匯款
    代理商還須備存有關委託人和匯款人個人資料、匯交和認收匯款方法,以及
    收款人姓名和銀行帳戶等資料的記錄;

  2. 為免造成太多不必要的干擾,我們建議設定最低金額,凡少於該金額的交易
    均無須確定客戶身分和備存記錄。根據實際運作經驗,建議適用於貨幣兌換
    商和匯款代理商的最低金額同為港幣二萬元;

  3. 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須備存上文(a)項所述的記錄最少六年。這個年期符
    合特別組織的建議,同時與現時香港金融管理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和保險業監理處向轄下受規管機構發出的反清洗黑錢指引規定一致;

  4. 為了確保法例得到遵從,我們建議凡被裁定觸犯上文(a)至(c)項的規定者,最
    高可被處第六級罰款(即十萬元)和監禁一個月,另外又建議賦予執法機構權力
    ,如懷疑貨幣兌換商或匯款代理商觸犯有關規定,可進行實地視察,並查閱
    他們備存的記錄;以及

  5. 為了讓政府備存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登記冊,登記有關商號的最新資料
    ,我們建議現有的貨幣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必須在法例生效後的指定期限內
    ,把經營貨幣兌換或匯款業務一事通知由保安局局長委任的公職人員。貨幣
    兌換商和匯款代理商只須提供最基本的資料,例如商號名稱和地址。

諮詢

10.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和十二月,政府通過問卷調查和探訪,就擬議規定諮詢了92名
貨幣兌換商和87名匯款代理商,回應率分別為36%和52%。在填交問卷的貨幣兌換商
和匯款代理商之中,分別有超過72%和66%贊成有關確定客戶身分和記錄交易詳情的
擬議規定。諮詢所得意見的分析,概述於附件III。

11.除了諮詢業內人士外,我們還徵詢了禁毒常務委員會的意見。禁毒常務委員會支
持有關建議,尤其是設定最低金額,以盡量減少客戶的不便和商號的行政負擔的建
議。

12.我們又就建議諮詢了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簡言之
,他們原則上不反對我們為打擊清洗黑錢者利用貨幣兌換業和匯款業而提出的總體
建議。他們三方都認為應盡量減少對私人交易造成的干擾。我們現正就其他反清洗
黑錢措施進一步諮詢兩個法律專業團體,預計在兩星期左右便可能收到詳細的意見。

時間表

13.修訂建議定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交立法會。

徵詢意見

14.請議員就上文第9段所載的修訂建議提供意見。


保安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