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
針對魯莽駕駛和不小心駕駛的措施

目的

本文件旨在檢討《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內有關魯莽駕駛和不小心駕駛的條文,
並提出有關修訂上述條文的建議,請各委員提供意見。

背景

2. 去年年初發生了多宗嚴重的交通意外,造成多人喪生,導致輿論抨擊,認為《道
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有不足之處。事實上,多宗案件的被告只是被裁定犯了較輕
微的 "不小心駕駛"罪行,而不是較嚴重的 "魯莽駕駛"或 "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等罪行。
因此,這些被告只是被判罰款數千元。一般來說,市民認為法院就這些案件所判處
的刑罰過輕,有欠公平。此外,又有論者認為,上述駕駛行為或其後果的嚴重程度
(例如導致有人死亡)與罰則並不相稱。

3.運輸局、運輸署、警務處和律政司等部門成立工作小組,就《道路交通條例》內
針對各項魯莽駕駛和不小心駕駛行為的條文進行檢討,評核有關條文的效用。本文
件闡述政府對改進現行法例的建議。

檢討所發現的問題

4. 上述多個部門聯合進行的檢討,發現了三個問題:
  1. 礙於現行法例對"魯莽駕駛"罪行所下的定義,在大多數案件中,當
    局以較嚴重的"魯莽駕駛引致死亡"或"魯莽駕駛"罪名檢控被告時,
    都難以令被告入罪,結果只能控以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行,把
    被告定罪;

  2. 刑罰的輕重不合時宜;以及

  3. 取消駕駛資格的措施不足以針對時下情況所需。

(i) 定義問題

5.有關"魯莽駕駛引致死亡"、"魯莽駕駛"和"不小心駕駛"的現行法例條文,載於《道
路交通條例》第36、第37和第38條(見附件1)。至於怎樣才構成"魯莽駕駛",條例並
沒有下定義,法院須參考案例作出裁決。根據英國的女皇對訟勞倫斯(R v Lawrence)
一案,要證明被告曾"魯莽駕駛",必須符合兩項條件。第一,被告當時的駕車方式
,顯然會造成很大的危險。第二,被告這樣駕車時,沒有考慮到可能有很大的危險
,或者雖然知道會有一些危險,但置諸不理。

6.檢控數字顯示,涉及"魯莽駕駛"和"不小心駕駛"的三項罪行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
指控司機"不小心駕駛"(在一九九七年有21 835宗),而控以"魯莽駕駛"(在一九九七年
有313宗)或"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在一九九七年有26宗)的案件則較少。

7.要證明司機曾"魯莽駕駛",控方須取得有關司機個人精神狀況(即犯罪意圖)的證據
,但實際上這樣並不容易做到。因此,控方只會在明顯掌握到事實可作為佐證時,
才會建議控以"魯莽駕駛"的罪名。如法院裁定被告"魯莽駕駛引致死亡"或"魯莽駕駛"
的罪名不成立,便只可裁定他"不小心駕駛"。在一九九七年,共有36宗控告司機"魯
莽駕駛"的案件,但由於難以驗證被告的精神狀況,法院最後只能裁定司機"不小心
駕駛"。此外,根據普通法的原則,任何人不應因不小心而須承擔後果;這原則使看
來有欠公允的情況更不公平。在女皇對訟唐寧(R v Downing)[1996年]一案中,法院
認為就"不小心駕駛"的控罪判刑時,無須把有人因而死亡的事實作為考慮因素。因
此,控方如未能證明司機"魯莽駕駛引致死亡",法院便不能向案中因"不小心駕駛"而
被定罪的司機施以更重的刑罰。

8.由於要證明司機"魯莽駕駛",必須證明他有很強烈的犯罪意圖,加上法院不能考慮
有人因司機不小心駕駛致死的事實,很多案件的司機只能被控以較輕微的"不小心駕
駛"罪行,定罪後被判處的刑罰也輕得多。在這情況下,公眾所期望的裁判結果很可
能與法例的規定大有出入。為消除這個"差距問題",我們須考慮能否在制定法例時(i)
以較為客觀的方法,證明司機犯了較嚴重的罪行,以及(ii)把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的
刑罰加重。

9.我們參考過其他國家解決這個問題的做法。一九九一年,英國的立法機構已把"危
險駕駛"取代"魯莽駕駛"(見附件2);當局訂明一些行為是"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
司機"應達到的駕駛標準,並以這個標準來衡量司機的行為,從而提高了司機曾否
"危險駕駛"的證明的客觀程度。我們從英國警方得悉,新的法律定義實際上得失參
半。控方要證明一些駕駛行為遠遠未符合"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應達到的
駕駛標準,可能同樣困難。

10.為此,律政司參考了多個國家就"危險駕駛"所下的定義,並嘗試改良英國方面就
"危險駕駛"所下的定義,以期為"危險駕駛"行為訂立更客觀的標準(見附件3)。根據
"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應達到的駕駛標準來證明司機曾否"危險駕駛"的構
思,初步證實可行,但須作出修改,規定法院在界定"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
機"應達到的駕駛標準時,須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和考慮其他有關情況。

11.律政司在研究建議的定義是否有助於解決本港有關法例的定義問題時,曾選出
本港八宗司機原本被控"魯莽駕駛引致死亡",但結果被判以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
名的案件,並嘗試把建議的定義引用於該八宗案件。分析結果顯示,在該八宗案
件當中,有三宗可改為以較嚴重的"危險駕駛"罪名把被告定罪。

12.要完全消除上述"差距問題",我們仍須處理的事項,是讓法院在判刑時能把"不
小心駕駛"所造成的後果列入考慮之列。現考慮加設一項名為"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
的新罪行,讓法院可以就"不小心駕駛"這項控罪,考慮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律政司
認為,作出這項修訂後,法院有責任在判刑時考慮不小心駕駛而引致的後果。據警
務處評估,假如把這個新定義應用於一九九七年內發生的致命交通意外,當局理應
可就47宗案件,控告有關的司機 "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

13.根據檢討結果,現考慮採用律政司所提出有關 "危險駕駛"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的新定義,以取代 "魯莽駕駛"和 "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等罪名,並加設一項"不小心
駕駛引致死亡"的新罪行。

刑罰的輕重不合時宜

1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第37和第38條,現行罰則所定的罰款額不一,由"不
小心駕駛"罰款4,000元,至"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罰款25,000元不等;這些刑罰自一九八
二年以來未曾修訂。至於過去三年所判處的平均罰款額,"不小心駕駛"為罰款1,200元
,"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則為4,100元,可見平均刑罰大大低於法例所容許的最高罰款額
。根據警務處的紀錄,因"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和"魯莽駕駛"而被判監禁的刑期,通常都
不超過四個月,即遠較這類罪行可被判處的最長刑期(由一年至五年不等)為短。

15.現考慮修訂上述罰款額,使有關刑罰可再次發揮阻嚇作用。載於附件4的建議,會
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所規定的六級個別,提高上述罰款額。

取消駕駛資格的措施並不足夠

1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和第37條的規定,只有因"魯莽駕駛引致死亡"而第二次
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的人士,或在五年內因"魯莽駕駛"而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
次被定罪的人士,才會遭當局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少於兩年。我們認為,如果因"魯莽
駕駛"而首次被定罪的司機顯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法院應可酌情決定是否
吊銷這名司機的駕駛執照。取消司機的駕駛資格是一項有效的措施,能阻遏司機的違
例行為,因而應納入法例,以促進駕駛安全。現考慮:
  1. 有關法例應予修訂,使法院對於因犯了第36和第37條所述罪行而首次被
    定罪的司機,可取消其駕駛資格。不過,這項建議不會影響法院的酌情
    決定權;如有其他可考慮減輕刑罰的因素,法院對於因"危險駕駛"或"不
    小心駕駛引致死亡"而首次被定罪的人士,可判處該人被取消駕駛資格一
    段較短期間,甚至完全不取消其駕駛資格;

  2. 對於因"危險駕駛"而第二次被定罪的人士,以及所有因"危險駕駛引致死
    亡"而被定罪的人士,應強制取消其駕駛資格;以及

  3. 對於因"危險駕駛引致死亡"而第二次被定罪的人士,取消其駕駛資格的
    期間應由不少於兩年,延長至不少於三年。這樣做是為了反映第二次被
    定罪較第一次被定罪嚴重,因為第一次被定罪的人士會被強制取消其駕
    駛資格不少於兩年。
建議

17. 請委員就下列建議發表意見:
  1. 以"危險駕駛"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取代"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
    引致死亡",有關定義如附件3所載(見第10段);

  2. 加設"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的新罪行,讓法院可考慮到"不小心駕
    駛"這種行為的後果(見第12段);

  3. 修訂罰款額,使這項刑罰可再次發揮阻嚇作用(見第14段);以及

  4. 對於因"危險駕駛"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而首次被定罪的人士,
    讓法院可吊銷其駕駛執照(見第16段)。
運輸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