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區域法院(修訂)條例



修訂《區域法院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區域法院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修訂詳題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的法院,稱之為香港區域" 而代以 "並稱為區域法院的"。

3.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的定義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根據該條委任的副司法常務主任及助理司法常務主任;";

(b) 加入——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或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人身傷害訴訟"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原告人將一項就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所受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要求損害賠償的申索包括在內的訴訟;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或根據任何法庭作出的命令而須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而在任何法庭已作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須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情況下,"判定債權人" 亦指該另一人;

"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指根據第52A(1) 條作出以保證根據判決或命令須付的款項獲得繳付的命令;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4. 區域法院的設立及其一般司法管轄權

第3(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 現設立一所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

5. 區域法院的組成

(1) 第4(3) 條現予修訂,廢除但書。

(2) 第4條現予修訂,加入——

"(4)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委任文書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第17條的規定獲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6. 法律程序的處置

(1) 第6(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 除第58條及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名單獨開庭的法官須聆訊和處置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該等法律程序而產生的事務。"。

(2) 第6(2) 條現予修訂,在 "法官" 之後加入 "或司法常務官"。

(3) 第6(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除非本條例、法院規則或另一成文法則授權在內庭聆訊和處置事宜,否則須在法庭聆訊和處置區域法院的事務。"。

7. 取代條文

第7及8條現予廢除,代以——

"7.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有資格獲委任為法官的人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a) 任何法官的職位因任何原因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而需要暫時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具有並可行使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以及具有並須執行法官的所有職責。任何法律中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3) 在不限制第 (1) 款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權力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按以下條件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a) 只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類別的案件而委任;

(b) 任期只屬一段指明期間。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8.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

的案件中的權力

即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止,他仍可恢復聆訊和裁定任何被押後的法律程序並宣告判決。"。

8. 取代條文

第13條現予廢除,代以——

"13. 區域法院印章

(1) 區域法院須使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印章。

(2) 區域法院發出的一切令狀、判決、命令、文件及文本,均須蓋上法院印章。

(3) 任何看來是蓋上區域法院印章的令狀、判決、命令、文件或文本,在任何法院一經出示,即可獲接納而無須再作證明。"。

9. 區域法院人員

(1) 第14(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其認為適合數目的副司法常務主任、助理司法常務主任、總司法書記及執達主任;區域法院並可獲派駐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人數視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而定。"。

(2) 第14(4) 條現予廢除,代以——

"(4) 就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權力或職責,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派駐高等法院的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及執達主任假若根據第 (1) 款被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時,本可各自根據第 (2) 及 (3) 款行使或執行的,則該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或執達主任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責,乃屬合法。"。

(3) 第14(5) 條現予修訂,廢除 "(Cap. 4), " 而代以 "(Cap. 4)"。

10. 出庭發言權

(1) 第15(1) 條現予修訂,廢除但書。

(2) 第15條現予修訂,加入——

"(1A) 律師向法庭陳詞的權利不得僅因他受其他律師以常設職位獨家僱用而被摒除。"。

(3) 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但書。

(4) 第15條現予修訂,加入——

"(2A) 大律師在區域法院出庭或作代表的權利,或律師就聘用大律師出庭或作代表而追討費用的權利,並不受本條例影響。"。

11. 因藐視罪而交付羈押

第20(ii)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就"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每項該等罪行對有關罪犯處以罰款。"。

12. 取代條文

第23條現予廢除,代以——

"23. 罰款及經沒收的擔保的強制執行

(1) 區域法院可強制執行其所判處的罰款或沒收的擔保,方式一如強制執行一項着令繳付款項的判決。

(2) 如任何罰款或擔保在到期時尚未全數繳付,區域法院須以證明書向司法常務官證明該筆須繳付的款項,而司法常務官須強制執行該筆已證明為欠區域法院的判定債項的繳付。

(3) 在本條中,"罰款" (fine) 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並須向區域法院繳付的罰金。"。

13. 司法常務官保管費用等

第25(c) 條現予廢除,代以——

"(c) 所有如此判處的罰款。"。

14. 人員非法索取費用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在 "法院" 之前的 "任何";

(b) 在 (a) 段中,廢除 "罰款$2,000" 而代以 "第6級罰款"。

15. 假裝根據區域法院權限行事

第27(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2,000" 而代以 "第6級罰款"。

16. 虛假地表示文件由區域法院發出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5,000" 而代以 "第5級罰款"。

17. 扣取財物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犯罪——"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18. 襲擊人員

第30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該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19. 撤銷交付羈押令

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21、23、29或30" 而代以 "或23"。

20. 取代條文

第32條現予廢除,代以——

"32. 在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訴訟中

的一般司法管轄權

(1) 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但不屬人身傷害訴訟的訴訟中,原告人的申索款額不超逾$6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凡在任何人身傷害訴訟中,原告人的申索款額不超逾$6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3) 在本條及第34條中,原告人的申索款額指在顧及以下事項後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

(a) 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人所承認的任何抵銷、債項或索求;及

(b) 原告人所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

(4) 凡藉互爭權利訴訟進行的法律程序所爭議的事宜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6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1. 藉成文法則可追討的款項

(1) 第3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shall have" 而代以 "has"。

(2) 第33(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120,000" 而代以 "$600,000"。

(3) 第3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shall" 而代以 "does"。

22. 取代條文

(1) 第38條之前的 "反申索、法律程序的移交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雜項條文" 標題現予廢除。

(2) 第34、35、36、37、37A、38、39、40、41、42、43及44條現予廢除,代以——

"34. 為使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而

放棄部分申索

(1) 凡在訴訟中申索款額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制,而若非如此區域法院對該訴訟本具有司法管轄權,則如該訴訟中的原告人放棄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額,區域法院即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在本條所指的訴訟中,區域法院不能將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制的款額,判給原告人。

(3) 區域法院在根據本條受限制的訴訟中所作的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

35. 收回土地的司法管轄權

凡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 確定的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24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收回該土地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36. 對於有關所有權問題的司法管轄權

凡在任何本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中出現土地權益所有權問題,在以下情況下,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a) 就地役權或特許而言,有關人士聲稱在該土地上享有地役權或特許,而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 確定的該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240,000;或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 確定的該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240,000。

37.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1) 在符合第 (2) 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下,區域法院具有原訟法庭聆訊和裁定以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a) 為管理某死者的遺產或與此有關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b) 為執行某項信託或宣告某項信託存在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更改信託條例》(第253章) 第3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c) 為止贖或贖回按揭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為強制執行押記或留置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d) 為強制履行或更正、撤銷、交付或取消任何出售、購買或租賃財產的協議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e) 為幼年人的贍養費或預付受託財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f) 為合夥的解散或清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論該合夥的存在是否受爭議;

(g) 為尋求針對欺詐或過失的濟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2) 第 (1) 款提述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如下——

(a) 如屬第 (1)(a)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死者的遺產;

(b) 如屬第 (1)(b)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受有關信託規限 (或被指稱為受該信託規限) 的產業或資金;

(c) 如屬第 (1)(c)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在有關按揭、押記或留置權之下的欠款;

(d) 如屬第 (1)(d)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如屬出售或購買協議) 則買款或 (如屬租賃協議) 財產;

(e) 如屬第 (1)(e)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有關幼年人的財產;

(f) 如屬第 (1)(f)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有關合夥的資產;

(g) 如屬第 (1)(g)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所蒙受的損害,或 (如屬就任何產業或資金尋求濟助的情況) 有關產業或資金,

的最高限額為——

(i) (凡該法律程序並不涉及或關乎土地者) $600,000;

(ii)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超逾$600,000者) $600,000;

(iii) (凡該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關乎土地者) $3,000,000;

(iv)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600,000者) $3,000,000。

(3) 在本條授權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官除具有其本身的其他權力及權限外,亦具有原訟法庭法官在為行使原訟法庭的衡平法司法管轄權而行事時所具有的權力及權限。

(4) 凡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 確定的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240,000,本條並不給予區域法院對收回該土地或關乎該土地所有權的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38. 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而具有司法管轄權

區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第6條賦予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39.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協議

(1) 如第32、33、35、36或37(1)(c)、(d) 或 (f) 條所述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各方藉其所簽署或其各別法律代表所簽署的備忘錄,議定區域法院對該訴訟或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則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而無須顧及指明的金額限制。本條例中提述區域法院對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藉協議而賦予的司法管轄權。

(2) 本條所指的備忘錄可隨時訂立。如協議在有關訴訟或法律程序展開後訂立,該訴訟或法律程序即被視為自其展開之時起已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3) 除本條所准許外,一方所作的同意或行為並不賦予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

40. 反申索

在第32至37及39條中,凡提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反申索。

41. 保留條文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業主與租客 (綜合) 條例》(第7章) 或《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或將專有司法管轄權賦予區域法院以外的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不受本部影響。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雜項條文

42. 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超越區域法院

司法管轄權時所用的程序

(1) 凡在區域法院展開的不屬反申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區域法院須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2) 凡區域法院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覺得原告人或 (如原告人多於一名) 其中一名原告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區域法院對其所提出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沒有司法管轄權,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可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剔除,而並非命令將其移交。

(3) 如被告人在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項反申索,而該項反申索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則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

(a) 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b) 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乎原告人的申索 (對反申索的整個標的事項或其部分提出抵銷的抗辯除外) 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

43.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

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 (不論該方是否已根據第39條訂立司法管轄權協議),命令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或其部分,移交原訟法庭。

44.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

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 (反申索除外) 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4A. 在各方同意下將法律程序由

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1) 如各方同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但如並非因第32、33、35、36或37條所指明的金額限制本會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 (包括反申索) 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4B. 移交的案件等的訟費

(1) 本條適用於——

(a) 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b) 自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或

(c) 自審裁處移交區域法院,

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2) 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審裁處可就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訟費和移交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

(3) 除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審裁處另有命令外,整項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前和如此移交後的訟費均由該法院酌情決定。

(4) 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該法院有權就訟費和須按以評定該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訟費的訟費表,作出命令,整項法律程序的訟費亦須在該法院評定。

(5) 在以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為基礎而提出的訴訟中,就移交前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區域法院如信納在原訟法庭提出該訴訟是有充分理由的,除原訟法庭另有命令外,可作出命令准予按原訟法庭訟費表評定訟費。

(6) 凡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內的法律程序在原訟法庭提出,區域法院須就按以評定訟費的訟費表及訟費款額作出命令,猶如該法律程序是在區域法院提出一樣,但如該法律程序是藉原訟法庭的許可而提出的,或原訟法庭另有命令,則屬例外。"。

23. 取代條文

(1) 第48條之前的 "司法管轄權及附帶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標題現予廢除。

(2) 第47、48、49、50及51條現予廢除,代以——

"文件透露及有關程序

47A. 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

將文件披露等的權力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會是日後為人身傷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則該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相當可能會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並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 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47B. 延伸區域法院的權力以命令

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為人身傷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相當可能會是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項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 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3)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為人身傷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作出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a) 有關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在本段中,"有關財產"指並非該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財產或由任何一方管有,但卻是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之財產,而有任何問題於在該法律程序中就某項財產而出現的情況下,"有關財產" 亦指該項財產;

(b) 對 (a) 段所述財產的抽取樣本,以及對該項財產或以該項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4)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5) 本條所指的權力是附加於區域法院除根據本條外可行使以作出命令的權力的。

(6) 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有形財產。

47C. 第47A及47B條的補充條文

(1) 凡法院於某情況中可根據第47A或47B條作出命令,則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該等情況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2) 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判給根據第47A及47B條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

47D. 區域法院在訴訟展開前可行使的權力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為在人身傷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申索,則在該法律程序中獲規則授權的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以下事宜作出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a) 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該項財產可能成為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或在該法律程序中就該項財產可能有任何問題出現;

(b) 對 (a) 段所述財產的抽取樣本,以及對該項財產或以該項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包括——

(a) 尋求命令的申請以何種方式及由何人提出;

(b) 在何種情況下可作出命令;及

(c) 規則委員會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4) 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有形財產。

47E. 第47A至47D條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任何財產 (須為第47D條所指者) 相當可能會成為後來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而該法律程序是為人身傷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起的,則第47D條在與該財產有關的範圍內,對政府具約束力。

(2) 第47A、47B及47C條對政府具約束力。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遵從根據第47A、47B或47D條作出的命令,相當可能會令公眾利益受到損害,則不得根據第47A、47B或47D條作出命令。

司法管轄權及附帶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48. 一般的附帶司法管轄權

(1) 區域法院於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權力,以——

(a) 授予應授予的無條件或有條件的濟助、糾正或補救或多於一種補救的組合;及

(b) 在符合第46條的規定下,對抗辯或反申索的每項理由,不論是衡平法或法律上的,給予其應獲給予的效力。

(2) 如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規則與普通法規則之間有任何衝突或歧異,則區域法院在施行法律及衡平法時須以衡平法規則為準。

(3) 區域法院須一如過往將相同效力——

(a) 給予衡平法產業權、所有權、權利、濟助、抗辯及反申索,以及衡平法責任及法律責任;及

(b) 在符合 (a) 段的規定下,給予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習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條例設定的產業權、所有權、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區域法院須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在可能範圍內盡量確保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獲得完全和最終裁定,並且避免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

(5)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任何人 (不論是否屬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 的申請,擱置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48A. 判給損害賠償並授予強制令或強制

履行令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

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權力

區域法院如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尋求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申請,則可在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給損害賠償,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48B. 藐視法庭

法官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以——

(a) 就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施加懲罰;或

(b) 就違反承諾而施加懲罰;或

(c) 就違反法院規則施加於律師的責任而施加紀律制裁或懲罰。

49. 債項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1) 區域法院可在債項或損害賠償或為該項債項或損害賠償而作出的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之上,加上按區域法院在該判決中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以下日期為止——

(a) (就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 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及

(b) (就該判決判令支付的款項而言) 判決日期。

(2) 法院規則可就利率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訂定條文。

(3) 在判令因人身傷害或因某人死亡而獲得超逾$30,000的損害賠償的判決中,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特別的相反理由,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按其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的單利加於——

(a) 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之上,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為止;及

(b) 任何判令支付的款項之上,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判決日期為止。

(4) 在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中,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 (但並非依據該法律程序的判決而償付) 的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就該債項向原告人繳付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或法院規則訂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債項償付的日期為止。

(5) 如一筆債項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間孳生 (不論原因為何),則區域法院不可根據本條就該筆債項在該段期間而判給利息。

(6) 根據本條判給的利息,可按不同利率就不同期間計算。

(7) 為施行第32、33、36或37條,在釐定一筆款額是否超逾或低於上述各條所指明的款額時,區域法院不可將根據本條可能會命令判給的任何利息計算在內,亦不可考慮根據本條就利息作出的任何命令。

(8) 本條不影響可就匯票不兌現而追討的損害賠償。

(9) 在本條中——

"原告人" (plaintiff) 指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 指遭原告人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50. 判決的利息

(1) 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額——

(a) 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

(b) 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

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

(2)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

24. 延伸司法管轄權以授予強制令及作出聲明

(1) 第52(1)(a) 及 (d) 條現予修訂,廢除 "$120,000" 而代以 "$600,000"。

(2) 第52(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100,000" 而代以 "$240,000"。

(3) 第52(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51"。

25. 取代條文

第52A、52B及52C條現予廢除,代以——

"52A. 區域法院施加押記令的權力

(1)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對該命令所指明的判定債務人的財產施加押記,以保證已經或將會根據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已到期須付的任何款項的繳付。

(2) 在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區域法院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在其席前的關於以下事項的證據——

(a) 債務人的個人情況;及

(b) 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人會否因押記令的作出而相當可能會蒙受不當的損害。

(3) 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仲裁人 (包括香港以外法院或香港以外仲裁人) 作出的屬全部或在某限定範圍內可強制執行或已成為可強制執行的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 (不論其名稱為何),一如其適用於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命令。

52AA. 可予押記的財產

(1) 除《合夥條例》(第38章) 第25條 (規定除非有針對商號作出的判決,否則不得針對合夥財產而發出執行令) 另有規定外,只可對以下財產藉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押記令施加押記——

(a) 由判定債務人——

(i) 在屬第 (2) 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或

(ii) 根據信託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或

(b) 某人作為某信託 (在本段中稱為 "有關信託") 的受託人而持有的權益,如該權益是在屬第 (2) 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的權益或是在另一信託下的權益,而——

(i) 將會施加的押記所根據的判決或命令,是針對該人作為有關信託的受託人而作出的;

(ii) 在有關信託下的全部實益權益,是由判定債務人在沒有產權負擔的情況下並為本身利益而持有的;或

(iii) 有超過一名判定債務人均就同一債項對判定債權人負有法律責任,而該等債務人是在沒有產權負擔的情況下並為本身利益而一起持有在有關信託下的全部實益權益的。

(2) 第 (1) 款所提述的資產是——

(a) 土地;

(b) 屬任何以下種類的證券——

(i) 政府證券;

(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證券;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證券,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證券,而該等證券已登記在備存於香港的登記冊上;

(iv) 單位信託的單位,而一本該單位信託的單位持有人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

(c)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3) 凡押記令是施加於土地以外的資產的權益,區域法院可將押記擴及須就該資產而繳付的任何利息、股息或其他分發以及就該資產而作出的任何紅利派發。

(4) 在本條中——

"股息" (dividend) 包括就某單位信託的任何單位而作出的分發;

"單位信託" (unit trust) 指任何信託,而設立該信託是為擁有作投資用的資金的人提供設施,使該等人士以在該信託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入息;

"證券" (stock) 包括由有關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及任何其他保證物 (不論其是否構成一項在該團體資產上的押記),並包括認購或獲得分配任何該等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或保證物的權利或選擇權。

52AB. 第52A及52B條的補充條文

(1) 押記令的作出可以是無條件的,亦可以受限於某些條件,而該等條件須是關乎通知判定債務人、押記轉為可強制執行的時間或其他事宜的。

(2)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適用於押記令,一如其適用於為強制執行判決而作出的其他命令或發出的其他令狀。

(3) 藉押記令施加的押記所具有的效力,與判定債務人以書面設定並簽署的衡平法押記所具有的效力相同,並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強制執行。

(4) 區域法院可隨時應判定債務人或任何在押記令所關乎的財產中具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以解除或更改該押記令。

(5) 凡任何押記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註冊,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第 (4) 款所指解除該押記令的命令的註冊提要及該項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檔時,須將該押記令的解除記入註冊紀錄冊,並可發出該記項的證明書。

52B. 強制令及接管人

(1) 區域法院如認為於在區域法院進行並在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授予強制令或委任接管人是公正或適宜的,可藉命令 (不論是非正審命令或最終命令) 如此行事。

(2) 上述命令可無條件作出,或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

(3) 區域法院可授予非正審強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將位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資產移離該範圍,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資產,不論該方是否居於或身在該範圍內,或其居籍是否在該範圍內。

(4) 區域法院可應在聆訊訴訟或法律程序之前、之時或之後提出的申請,授予強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威脅會發生或惟恐會發生的土地損壞或侵入行為,不

論——

(a) 所尋求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是否根據任何聲稱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管有,或 (如非管有的話) 是否以任何所有權為藉口而聲稱有權作出尋求予以禁制的作為;及

(b) 雙方或任何一方所申索的產業權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的產業權。

(5) 區域法院可就土地的所有法律產業權及權益,以衡平法執行的方式委任接管人;而——

(a) 區域法院可就土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行使上述權力以委任接管人,不論是否已根據第52A條在該土地上施加押記以強制執行有關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及

(b) 上述權力可由區域法院作為在任何法院在為強制執行押記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委任接管人的原有權力以外的權力 (並在不減損該原有權力的情況下) 行使。

(6) 凡為強制執行某項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而根據第52A條作出的施加押記的命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第2條註冊,則該條例第3(2) 條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作出的委任接管人的命令——

(a) 該命令是在強制執行該項押記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

(b) 該命令是以衡平法執行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的方式作出的;或是以衡平法執行該命令中規定須繳付該項押記所保證的款項的方式作出的。

52C. 就債項作扣押

(1) 就區域法院對債項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存於認可機構存款帳戶中並記入某人貸方的一筆款項,須當作為須付予該人的款項。

(2) 在不抵觸法院規則的規定下,即使以下任何適用於認可機構存款帳戶的條件未獲符合,存於該帳戶中的款項仍可予以扣押——

(a) 提取任何款項前須給予通知;

(b)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親自提出申請;

(c)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摺;

(d)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款收據;或

(e) 法院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條件。"。

26.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1) 第52E(8)(a)(i) 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而代以 "法院規則"。

(2) 第52E(10) 條現予修訂,廢除 ",其格式可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中訂明" 而代以 "的格式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定"。

27.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3. 在各方缺席的情況下對命令進行覆核

(1) 如尋求對某項在各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命令進行覆核的一方,在該項命令發出後的28天內提出申請,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對該項命令進行覆核。

(2) 如申請在申請限期內提出,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隨時 (包括在申請限期屆滿後)着手覆核所作出的命令。

(3) 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在考慮上述申請和覆核上述命令時,可顧及新的證據及口頭陳詞。

(4) 只有在某一方獲送達關乎原來申請的文件的情況下,方需要向該一方給予通知。

(5) 覆核權力的行使——

(a) 並不禁制有關法律程序任何一方針對經覆核的命令而提出上訴;或

(b) 並不具有擱置該命令的效力,但如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在覆核時另有命令,則屬例外。

(6) 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在覆核命令時如認為適合,可就訟費方面施加條件和作出命令。

(7) 在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予的司法管轄權下的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行使權力進行覆核,但如該成文法則另有特定規定,則屬例外。

53A. 訟費

(1)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括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的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2)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 (不包括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訂立的特定條文另有規定外,第 (1) 款並不授權區域法院判由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

28. 廢除條文

第54、55、56及57條現予廢除。

29. 裁判委員

(1) 第58(2) 條現予修訂,廢除但書。

(2) 第58條現予修訂,加入——

"(3) 本條並不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受僱全職擔任受薪政府職位的人。"。

30. 取代條文

第59條現予廢除,代以——

"59. 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

的證人的訊問

(1) 為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發出委任書、請求書或命令以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進行訊問的權力,該權力與其為在原訟法庭進行的訴訟或事宜的目的所具有的權力相同。

(2) 凡有申請提出,要求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進行訊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有關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59A. 向其他法庭等出示文件

(1) 區域法院登記處可將一份已在該登記處提交存檔或正由其保管的文件向在區域法院以外地方開庭的任何法院或審裁處 (包括公斷人或仲裁人) 出示。

(2) 任何人員均無須出庭以出示上述文件 (不論他是否有就此獲送達傳召出庭的傳票)。

(3) 上述文件可藉按規則所訂明的方式送交有關法院或審裁處而予出示,並須附同一份證明書說明該文件已在該登記處提交存檔或正由該登記處保管。

(4) 上述證明書為其內所陳述事實的證據。"。

31. 法律程序不得因形式欠妥而予作廢

第61條現予廢除。

32. 取代條文

第63條現予廢除,代以——

"63.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就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由法官或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3) 依據第20、29、48B或52D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無需許可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3. 不依證人傳票規定的罰則

(1) 第66A(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不超逾$5,000的";

(b) 廢除但書。

(2) 第66A條現予修訂,加入——

"(1A) 除非被傳召為證人的人在傳票送達時已獲付給或獲提供一筆合理款項作為開支 (在訂明的情況中包括時間上的損失的補償),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 (1)(a) 款懲罰該人。"。

3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6B. 證人開支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將一名證人所合理地和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償還該名證人。"。

35. 先行對物品等實施執行

第67條現予廢除。

3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8A. 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的效力

(1) 區域法院發出的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或其他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自該尚待執行的令狀交付執達主任之時起對執行債務人的物品的產權具約束力。

(2) 執行令狀並不損害任何人真誠地並以有值代價取得的執行債務人的物品的所有權,但如該人在取得其所有權時,已知悉有該令狀或有任何其他可據以將該執行債務人的物品檢取或扣押的令狀,已交付執達主任並仍在其手上而尚未執行者,則屬例外。

(3) 執達主任在收到任何執行令狀時,必須在令狀背面註明他收到該令狀的年、月、日、時,使第 (1) 款所述的時間得以釐定。執達主任不得就上述註明收取費用。

(4) 在本條及第68B條中——

(a) "產權"、"財產" (property) 指物品的一般產權,而不單指某一項特殊財產;

(b) "執達主任" (bailiff) 包括負責執行某份執行令狀的任何人員;

(c) 凡提述執行債務人的物品,須當作提述在執行某項判決時可予以扣押並出售的財產;

(d) 任何作為如事實上是誠實地作出的,則不論其是否疏忽地作出,即視為真誠地作出。

68B. 在執行判決時出售財產

(1) 判定債務人的財產可在執行判決時予以扣押並出售,但以下的財產則除外——

(a) 《公司條例》(第32章) 第29條所指的任何私人公司的資本或合股中的股份;

(b) 除 (c) 段另有規定外,判定債務人的謀生工具 (如有的話);及

(c) 判定債務人及受其供養而又與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寢具,總值 (包括謀生工具、衣物及寢具) 不超逾$10,000者。

(2)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由負責強制執行任何執行令狀的執達主任從執行債務人檢取所得的任何物品,如在無人就其提出申索的情況下由該執達主任出售,其購買人即取得該等物品的妥善所有權。

(3) 凡執達主任或任何在執達主任授權下合法行事的人在接獲對上述物品的申索前,將該等物品出售或將出售該等物品所得收益付給他人,任何人均無權就該項出售或付給而針對該執達主任或該名行事的人作出追討,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a) 《破產條例》(第6章) 第46條所規定的情況;或

(b) 被追討的人經證明為已知悉或本可藉作出合理查詢而確定該等物品並非屬有關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4) 如任何申索人可證明在任何被如此檢取並出售的物品出售時,他對該等物品擁有所有權,則本條並不影響該申索人向執達主任或購買人以外的任何人申索補救的權利。

(5) 區域法院可在符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以出售過程有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為理由,將在執行某判決時任何不動產的出售作廢。"。

37. 取代條文

第69條現予廢除,代以——

"69.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1) 凡出租人在區域法院藉訴訟着手針對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就任何土地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則本條即具效力。

(2) 如承租人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令狀送達認收限期內將全部欠租及訴訟的訟費繳存於法院,則該訴訟即終止。該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況下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有關土地。

(3) 如區域法院在審訊時信納出租人有權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則區域法院須命令將該土地的管有在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限期 (不得少於自命令的日期起計的4個星期) 屆滿時交給出租人。

(4) 如承租人在命令管有的日期前將全部欠租以及區域法院就該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管有命令即告失效。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況下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有關土地。

(5) 在根據管有命令收回土地的管有之前,區域法院可隨時延展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第 (7) 款並不影響區域法院在本款下的權力。

(6) 如出租人在同一訴訟中——

(a) 除以因欠交租金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或

(b) 除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以及欠租的申索外,亦着手強制執行任何其他申索,

則有關訴訟、命令或管有令狀並不因款項根據本條繳存法院而失效。

(7) 如承租人沒有在管有命令所准許的限期內,將全部欠租及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管有命令可予以強制執行。只要該命令未被推翻,承租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8) 在命令所指的限期屆滿後但管有可取得之前,如區域法院延展該限期,則區域法院須在該延展限期內暫停執行該土地管有令狀。如承租人在該延展限期屆滿前,將全部欠租及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區域法院須取消該令狀。

(9) 本條並不影響——

(a) 區域法院在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登錄最終判決的權力;

(b) 區域法院作出其本會有權以欠交租金以外的任何理由就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作出的命令的權力;或

(c)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第58(4) 條。

69A. 送達令狀以代替索取租金

在第69條具有效力的情況下,如——

(a) 在訴訟展開時已拖欠半年租金;

(b) 出租人因該筆租金的欠交而有重收權;及

(c) 在處所內尋獲的扣押財物不足以作為當時到期的欠租的保證,

則以訂明方式送達訴訟令狀,即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69B.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重收

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1) 凡出租人在不經訴訟的情況下,就任何土地藉重收針對承租人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而該土地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 的條文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240,000,則本條即具有效力。

(2) 在自出租人重收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承租人可隨時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而區域法院可應任何該等申請,向承租人授予原訟法庭本可授予的濟助。

69C. 本條以及第69、69A及69B條

的釋義與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以及第69、69A及69B條中——

"分租租契" (under-lease) 在承轉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分租租契的情況下,包括分租租契協議;

"出租人" (lessor)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b) 透過出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承租人" (lessee)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承轉租人;及

(b) 透過承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承轉租人" (under-lessee) 包括任何透過承轉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租契" (lease)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

(b) (如承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租契) 租契協議;

"審訊" (trial) 包括申請作出簡易判決的聆訊。

(2) 第69或69B條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第126章) 的條文。"。

38. 取代條文

第70條現予廢除,代以——

"70. 律師

獲認許在高等法院執業的律師,是區域法院人員,並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規限範圍與他在原訟法庭所受規限的範圍相同。"。

39.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1A. 司法常務官可申請命令

(1) 在遇上有困難或有疑問的案件時,司法常務官可循簡易程序向區域法院申請給予執達主任指示的命令。

(2) 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在有關事宜上是公平合理的命令。

71B. 司法常務官的保障

任何人均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針對司法常務官提出訴訟——

(a) 執達主任按照司法常務官給予的指示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作為;或

(b) 就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或不執行而根據區域法院命令給予執達主任的指示,而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對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予以隱瞞。"。

40. 取代條文

第72及73條現予廢除,代以——

"72. 法院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和訂明——

(a) 區域法院的程序,包括作訴的方法;

(b) 須在區域法院依循的常規;

(c) 須在區域法院登記處依循的程序及常規;及

(d) 該等程序或常規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為以下目的而訂

立——

(a) 訂明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與原訟法庭之間移交的程序;

(b)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 (包括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所作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規定);

(c) 規管關乎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包括與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有關的法律程序) 的費用及訟費的事宜以及該等法律程序所附帶引起的事宜;

(d)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在某宗訟案或事宜上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人須受所作出的命令約束;

(e) 規管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包括——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民事申索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或屬法團的判定債務人的高級人員出庭以接受訊問,並命令對其進行訊問;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f) 規定根據第59A條將文件移交其他法院及審裁處 (包括公斷人及仲裁人) 的方法。

(3) 就第59A條所提述的事宜作出規定的規則,可載有——

(a) 確保根據該等規則送交某法院或審裁處的任何文件獲得妥善保管並歸還區域法院登記處的條文;及

(b) 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補充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由政府提起或針對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訂立規則的權力。

(5) 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適用於所有由政府提起或針對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但以該等規則有明文表示如此適用者為限。

(6) 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規則。

72A. 就死者遺產展開法律程序的規則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在未有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情況下,以委任某人代表死者遺產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針對死者遺產而展開的法律程序;

(b) 看來是已由已去世的人展開或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視作由該人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遺產展開,不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是否已在該法律程序展開前授予;及

(c) 任何由死者遺產或針對死者遺產在區域法院展開或視作如此展開的法律程序,由獲委任代表死者的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 (不論是藉代入法律程序各方、修訂或其他方式),或在有遺囑認

證或遺產管理授予的情況下,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72B.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事實

及接納陳述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某些特定事實的證明方法;

(b) 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方式;

(c) 規限提出專家口頭證據所受規限的條件。

(2) 在為施行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而決定某人是否適合出庭作為證人時,區域法院可按照一份看來是由註冊醫生發出的證明書行事。

(3) 為待決的或預計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擬備的文件,或與法律意見的取得或給予有關而擬備的文件,即使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在某些情況下享有免予披露的特權,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仍可——

(a) 使區域法院能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指示某一方須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日期 (或根據規則而准許或議定的較後日期) 或之前,向其他各方披露其擬在審訊中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專家證據;及

(b) 禁止沒有遵從根據 (a) 段所訂立的規則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 第IV部援引與該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但經區域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4) 在不損害第 (1)(c) 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根據該段訂立的規則可禁止沒有遵從根據第 (3)(b) 款訂立的規則所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援引與該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任何專家口頭證據,但經區域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

(a) 不同類別的案件;

(b) 涉及不同類別事宜的專家報告;及

(c) 其他不同情況,

作出不同的規定。

(6) 在本條中,凡提述一份專家報告,即提述一份由有資格 (或如在生則會有資格) 就某些事宜提供專家證據的人純粹或主要就該等事宜而擬備的書面報告。

72C. 有關停止令及停止通知書的規則

(1) 在本條中——

"訂明的保證物" (prescribed securities) 指屬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種類的保證物 (包括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停止令" (stop order) 指區域法院作出的,禁止就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 (4) 款所述的任何步驟的命令;

"停止通知書" (stop notice) 指一份作出以下規定的通知書: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不得在未有預先通知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情況下,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 (4) 款所述的任何步驟。

(2)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區域法院應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保證物的權益的人的申請作出停止令;及

(b) 由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保證物的權益的人送達停止通知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須訂明停止令或停止通知書的文本須送達予何人。

(4) 第 (1) 款所述的步驟——

(a) 是登記有關保證物的任何轉移;

(b) 就存於法院的儲存金而言,是轉移、交付、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儲存金或儲存金所產生的入息;

(c) 是就有關保證物而支付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項;及

(d) 就單位信託而言,是根據該信託行使職能的人或團體取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單位。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類別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規定。

72D. 中期付款的命令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訂明區域法院可在何種情況下命令待決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一筆該命令所指明款額的中期付款,付款方法是將款項繳存法院或 (如該命令有此規定) 付給該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2)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則,可使已根據命令作出中期付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能在根據該等規則決定的情況下,向根據該等規則決定的該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追討該中期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款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4) 本條並不影響關乎訟費的任何權力 (包括訂立關乎訟費的法院規則的任何權力) 的行使。

(5) 在本條中,"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 指因任何損害賠償、債項或其他款項 (不包括訟費) 而作出的付款,而該筆付款是區域法院於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對另一方有利的最終判決或命令的情況下,可能裁定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予該另一方或為使該另一方得益而支付者。

(6) 在本條所適用的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 可由政府提出或可針對政府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範圍內,本條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72E. 就人身傷害作出臨時損害賠償的命令

(1) 凡在某訴訟中有人為人身傷害而提出申索,而在該訴訟的法律程序中已證明或接納傷者有機會在將來因引致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罹患某種嚴重疾病或在身體或精神方面出現某種嚴重惡化情況,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2)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使區域法院於在本條所適用的案件中作出判決時,能將以下的損害賠償判給傷者——

(a) 基於傷者不會罹患該種疾病或出現該種惡化情況的假定而評估的損害賠償;及

(b) 在傷者日後罹患該種疾病或出現該種惡化情況時會在將來的某日期獲得進一步損害賠償。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規定傷者有權選擇是否接受根據該等規則所評估的損害賠償的判給。

(4) 本條並不——

(a) 影響關乎訟費的權力 (包括訂立關乎訟費的法院規則的權力) 的行使;或

(b) 損害區域法院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減低或限制損害賠償總額的責任,而該損害賠償總額是在假使沒有該責任的情況下本可追討的。

73.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

(a) 訴訟人的款項、保證物及動產的存放、繳付、交付、在區域法院中轉撥或轉入區域法院或由區域法院轉出;

(b) 上述存放、繳付、交付或轉移的證據,和以存於法院的款項、保證物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他方式的處理;

(c) 區域法院命令的執行;及

(d) 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保證物及動產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規管存放於法院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將利息記入貸方;

(b) 釐定所存放的款項的最低款額,而該等款項的利息須記入該等款項所屬帳戶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該等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該筆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司法常務官名下的保證物的股息,在何種情況下須予以存放;及

(f) 處置存於法院而無人申索的款項 (無遺囑者遺產的餘款除外),或存於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128條設立的破產人產業帳戶而無人申索的款項。"。

41. 司法管轄權限的修訂

第73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34、" 及 "41、";

(b) 廢除 "69" 而代以 "69B"。

42. 不得就非法禁錮提出訴訟

第89條現予廢除。

43. 過渡性條文

第90條現予廢除。

44. 對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的相應修訂

(1) 《版權條例》(第528章) 現予修訂——

(a) 在第134(1) 條中,在 "32" 之後加入 "(1)";

(b) 在第232(1) 條中,在 "32" 之後加入 "(1)"。

(2)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現予修訂,在第78號命令第1(1) 條規則中,廢除 "38或39" 而代以 "42或43"。

45. "司法常務官" 取代 "司法常務主任"

附表1第2欄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第3欄就每條該等條例及法例所指明的範圍及方式予以修訂。

46. "司法常務官" 取代 "司法常務主任"︰相應修訂

附表2第2欄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第3欄就每條該等成文法則所指明的範圍及方式予以修訂。

47. "區域法院" 取代 "法院" 等

附表3第2欄指明的成文法則——

(a) 現予修訂,在該附表第I部第3欄列出的條文中,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現予修訂,在該附表第II部第3欄列出的條文中,廢除所有 "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

(c) 按該附表第III部第3欄指明的範圍及方式修訂。

附表1 ﹝第45條﹞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a) 在第14(2) 及 (3) 條中,廢除首次出現的"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第17(1)、24、25、52E(5)(a)(ii)、75(2)、76(2)、77(4) 及77B(1)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費用) 規則》 在第6條及附表 (第2(c)、3、5、7及21項)

(第336章,附屬法例) 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a) 在第2 (在"分類帳貸方"、"司法常務主任"

(第336章,附屬法例) 及 "儲存金" 或 "法院儲存金" 的定義中)、3(1)、(2) 及 (5)、4(1) 及 (2)、5(1)、6(2)、(3)、(4)、(5) 及 (6)、7、8(1)、9、10、11(1)、12(1) 及 (2)、13(1)、14、16(1)、(2)、(4) 及 (6)、17、19、20、21(1)、(2) 及 (3) 及22條以及附表 (表格2及3) 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附表的表格1、2、4及5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4.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定額訟費) 規則》 在第4(1)、5(1) 及 (2)、6(1)、(2) 及 (3) 及7(1)

(第336章,附屬法例) 條以及附表1 (第5(b) 段) 及2 (表格1A、1B、2及3) 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5.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 (a) 在第3(1) 及 (2) 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

(第336章,附屬法例) 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第5(2) 條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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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46條]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在第53號命令第5(3) 條規則、第55號命令第4(1)(a) 條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5) 及 (6) 及19(2) 條規則、第61號命令第2(2) 及3(1)(b) 及 (6) 條規則、第62號命令第30(6) 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13(3) 條規則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 《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 在附表的表格2、3、4、5及6中,廢除 "司

附屬法例) 法常務主任/"。

3.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在第5(1)(c) 及 (d)、7(4)(b) 及9(1)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a) 在第2(在"司法常務主任"的定義中)、7B(1)、7C、9(8) 及13(b) 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第7A(1)、(2) 及 (3) 及7B(2) 條中,廢除首次出現的"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5.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 在第4(1)、5(2)、6、10、13(1) 及 (4)、

附屬法例) 14(1)、15(2)、(3)、(4) 及 (6)、16、20(1)、(3)、(4) 及 (5)、22、24(4)、34(1)、35、36、38(1)、39、40(1)(a) 及 (3)、41(2)、44(1)、45、46(1)(a) 及 (3)、47(2)、48(1)、49、50、51、53(1)、54、56(1)、57、58(1)、(2)、(3) 及 (4)、59(1) 及 (3)、60、61、62(1)、63、65(1)、66(1)、68(1)、69、72(1)、73、74(1)、(2)、(3) 及 (7)、75、77及78條以及附表 (除表格30外的所有表格)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6. 《土地審裁處 (費用) 規則》(第17章, 在第4條及附表 (第9(a)、21(b)、30及34項)

附屬法例) 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7. 《公司 (取消資格令) 規例》(第32章, 在第3(1)(b)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附屬法例) "司法常務官"。

8. 《法律援助 (費用計算) 規例》 在第2條中,在 "主理訟費評定事務聆案官" 的

(第91章,附屬法例) 定義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9. 《差餉條例》(第116章) 在第42B(3)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10.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a) 在第14(1)(c) 及 (6) 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附表1中,在第1(1) 類的註2及第2(3)類的註1中,廢除 "或司法常務主任"。

11.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 在第2(2) (在 "司法常務官" 的定義的 (a) 段中)

附屬法例) 及91(1)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12. 《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 在第2(1) 條中,在 "司法常務官" 的定義的

(第188章) (b) 段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1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在第65G(b) 及79(2)(e)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14.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在第2條中,在 "法院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第221章,附屬法例)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15.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在第35A(1)(e)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16.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在第7(2)(b)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17. 《土地交易 (淪陷時期) 條例》 在第6(3) 條中,廢除 "或司法常務主任"。

(第256章)

18. 《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在第23(2)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條例》(第276章) "司法常務官"。

19. 《僱員補償規例》(第282章,附屬 (a) 在第5條中,在 "司法常務主任" 之前加入

法例) "司法常務官或"。

(b) 在附表的表格3中,在 "司法常務主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務官或"。

20. 《僱員補償 (法院規則) 規則》 (a) 在第4條之前的標題中,在 "司法常務主

(第282章,附屬法例) 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務官或"。

(b) 在第4、5、6、7、9、10、11、13(a)、16(1)、17(1)、(2) 及 (3)、18(2)、19、21、22(1) 及 (2) 及24(2) 條以及附表 (表格5及11) 中,在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務官或"。

(c) 在附表的表格4、7及9中,在 "司法常務主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務官或"。

21. 《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 (a) 在第20及26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附表1的表格7及8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2. 《香港機場 (障礙管制) 條例》 在第25(2)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第301章) "司法常務官"。

2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在第2 (在 "司法常務主任" 的定義中)、12(1)、(3) 及 (4)、14(1) 及 (2) 及18(4) 及 (5)(c) 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4.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 規則》 (a) 在第5、6(1) 及 (2)、7(首次出現的 "司法

(第338章,附屬法例) 常務主任")、8(1)(a) 及9(1)(a) 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第7條中,廢除 "或司法常務主任"。

25. 《小額錢債審裁處 (費用) 規則》 在第4條及附表 (第6(b)、7、13(a) 及18項)

(第338章,附屬法例) 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6. 《小額錢債審裁處 (表格) 規則》 在附表的表格2、3、4、5、8A、8B及8E

(第338章,附屬法例) 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7.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a) 在第2 (在 "司法常務主任" 及 "儲存金" 的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 定義中)、3(1) 及 (2)、4(1)、5(1) 及 (2)、6(1)、7、8、9(1) 及10(1) 及 (2) 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附表的表格1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8. 《分劃規則》(第352章,附屬法例) 在第2(1) 條中,在 "司法常務官"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29. 《水污染管制 (排污設備) 規例》 在第19(2)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第358章,附屬法例) "司法常務官"。

30. 《肺塵埃沉着病 (補償) 上訴規則》 在第1 (在 "司法常務主任" 的定義中)、3(1)、

(第360章,附屬法例) 4(1) 及 (2)、5及6(1) 條以及附表 (表格1及2)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1. 《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 在第30(2)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第370章) "司法常務官"。

32. 《販毒 (追討得益) 條例》(第405章) (a) 在第8(8)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附表3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3.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在第6(4) 及12(9)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4.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在第37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

(第453章) 法常務官"。

35.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一般) 規則》 在第8(2)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第453章,附屬法例) "司法常務官"。

36.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a) 在第13(8)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附表5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7.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在第20(2)(a) 及21條中,廢除所有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8.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92章, 在第5(2)(a) 及10(2)(a)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

附屬法例) 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39.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在第52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40.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第515章) 在第30(3)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41. 《鐵路條例》(第519章) 在第35(2) 條中,廢除 "司法常務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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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47條]

第I部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2 ( "事宜" 的定義)、3(2) (除第二次出現者外)、4(1) (首次出現者)、10 (除首次、第二及第三次出現者外)、12(1) 及 (2)、14(2) (除第二次出現者外) 及 (3)、15(1)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現者外)、(2) 及 (3)、18(1) (首次出現者)、20、22、24、25(a)、26、27、28、29、30、33(1) (首次出現者)、45、52(1) 及 (2)、52D(4)(b)、52E(1)、58(1) 及 (2)、64(2)、65 (首次出現者)、66(1)、66A(1)、68(1)、71(1)、73B(1)、(2)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現者外)、(3)、(4)(c)(i)、(5)、(6)、(8)(a)(i)(B) 及 (b)(ii) 及 (9)、73C(1)、(2)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現者外)、(3)、(4)(c)(i)、(5)、(6)、(8)(a)(i)(B) 及 (b)(ii) 及 (9)、73D(1)、(2)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現者外)、(3)、(4)(c)(i)、(5)、(6)、(8)(a)(i)(B) 及 (b)(ii) 及 (9)、74、75(1)、(1A)、(2) 及 (3)、75A(1) 及 (2)、76(2)、77(3)、(4) 及 (5)、77A(13)、78、79(1)、(2)、(3)、(4) 及 (5)(a)、83、85、86及87條以及附表1 (第二次出現者)。

2.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費用) 規則》 第2及4條。

(第336章,附屬法例)

3.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2 ("向法院交存" 的定義) (除首次及最後出現

(第336章,附屬法例) 者外)、8(1) (第二次出現者)、11(4)、12(2)、16(3) (除首次出現者外) 及20條。

4.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336章, 第3(2)、4、5(1) 及 (2) 及6條。

附屬法例)

第II部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14(2)、20 (除第二次及最後出現者外)、22、52D(1)、(4) 及 (5) (除第二次出現者外)、52E(2)、(3)、(4)、(5)(a)(i)、(7) 及 (8)(a)、60(1)、75(4)(a)、75A(3) 及 (4)、76(1) 及 (2)、77A(1) (除最後出現者外)、(9) 及 (11)、79A(1)、81(1) 及 (2) 及82(1)、(2)、(3)、(4) 及 (5) (第二次出現者) 條以及附表2第II部 (第1(1) 及 (2)、2(2) 及3(1)、(2)、(3) 及 (4) 段)。

第III部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a) 在第2條中,在 "法院"、"法庭" 的定義中,廢除 ""法院"、"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在第12、14、18、27、28、79及81條中,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c) 在第77B條中——

(i) 在第 (4) 款中,廢除 "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有關";

(ii) 在第 (5) 款中,廢除 "該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有關"。

2.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費用) 規則》 在附表第2項的標題中,廢除 "法院" 而代以

(第336章,附屬法例) "區域法院"。

3.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在第2條中,在"法院"的定義中,廢除 ""法

(第336章,附屬法例) 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4.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336章, 在第2條中,在 "法院"、"法 庭" 的定義中,廢

附屬法例) 除 ""法院"、"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因應一項對區域法院工作檢討而對《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作出某些修改。

2.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文有以下各方面——

(a) 為提高區域法院在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的某些金額上限而訂定條文,使更多涉及合約或侵權行為的民事申索案件可以在區域法院聆訊,並抵銷自上一次金額上限檢討以來的通貨膨脹、物業價格及租金的上升。該等條文包括——

(i) 將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的金額上限由$120,000提高至$600,000 (草案第20條);

(ii) 將關乎收回土地訴訟的司法管轄權的金額上限由應課差餉租值$100,000提高至$240,000 (草案第22條——新的第35條);

(iii) 將關乎土地所有權問題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的金額上限由應課差餉租值$100,000提高至$240,000 (草案第22條——新的第36條);及

(iv) 將衡平法司法管轄權方面的若干金額水平提高 (草案第22條——新的第37條);

(b) 為 "人身傷害訴訟" 及 "人身傷害" 的新定義訂定條文而修訂第2條 (草案第3條),並將人身傷害案件的金額上限定為$600,000 (草案第20條——新的第32(2) 條);

(c) 界定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的角色、職能及權力,並加入保障司法常務官的條文 (草案第3、6、32、34及39條);

(d) 擴大區域法院法官就藐視法庭施加懲罰的權力 (草案第23條——新的第48B條);

(e) 就區域法院人員所犯的若干非重刑罪施加較重懲罰 (草案第14、15及16條),以及對襲擊該等人員的人施加較重懲罰 (草案第17及18條),訂定條文;

(f) 為將準合約訴訟或依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提出的申索納入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定條文 (草案第20及22條——新的第32及38條);

(g) 為將不適合在原訟法庭展開的案件移交區域法院以及將不適合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訂定條文 (草案第22條——新的第42、43、44、44A及44B條);

(h) 為文件披露程序的採用訂定條文 (草案第23條——新的第47A、47B、47C、47D及47E條);

(i) 對《版權條例》(第528章) 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44條);

(j) 對 "Registrar" 的中文職銜作出修訂及相應修訂 (草案第45、46條以及附表1及2);

(k) 對已界定的詞語 "Court" 的中文對應詞作出修訂 (草案第47條及附

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