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部
向政府提出的質詢


22. 質詢性質

(1) 任何議員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質詢,要求提供有關該事的資料,或要求政府就該事採取行動。

(2) 質詢須指明要求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

23. 質詢時間

(1) 在任何一次會議均可提出質詢,但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選擧立法會主席的會議,以及行政長官就政府政策向立法會發言的會議除外。

(2) 除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4)條(質詢預告)提出的質詢外,每次會議可提出不多於20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3) 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不會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即不得有多於10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會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則不得有多於6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4) 內務委員會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某次會議不得有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立法會主席接納該項建議,則議員不得在該次會議提出該等質詢,但立法會主席可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4)條(質詢預告)的規定准許提出急切質詢。

24. 質詢預告

(1) 未作預告,不得提出質詢;但在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下除外。

(2) 議員就提出質詢所作的預告,須不遲於政府需要答覆該質詢的會議日期前7整天送交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在該預告上簽署;但在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上提出的質詢,則須在不少於4整天前作出預告。

(3) 每次會議上,每名議員不得提出多於兩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而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不得多於一項︰

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議員額外提出的是公眾關注的重要質詢,則可准許議員提出該項額外質詢。

(4) 如議員以事項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為理由,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則立法會主席如信納該質詢確屬此性質,而有關議員已經或將會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以便政府能答覆該質詢,則可批准該議員無經預告而提出該質詢。

25. 質詢內容

(1) 質詢須符合以下規則︰

(a) 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並非為令質詢清晰而絕對必需的陳述。

(b) 不得包含提出質詢的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的陳述。

(c) 不得包含議論、推論、意見、指摘或綽號,亦不得使用偏頗、諷刺或冒犯性的措詞。

(d) 不得包含多項獨立質詢,或是過於複雜,以致不能夠合理地作為單獨一項質詢來回答。

(e) (由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廢除)

(f) 不得尋求本身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

(g) 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所用措詞亦不得有相當可能會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

(h) 不得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解答假設論題而提出質詢。

(i) 不得詢問報章所刊載,或私營機構或私人所作的聲明是否正確。

(j) 不得問及本議事規則第41(7)條(發言內容)所述人士的品格或行為,亦不得問及其他人士在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事務範圍以外的品格或行為。

(k) 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或普通參考材料所載的資料。

(l) 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次提出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

(2) 關於議員已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的質詢,或議員已要求提出可無經預告而提出的質詢,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其違犯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質)或本條的規定,則可指示 --

(a) 將該質詢按其指示修改後列入立法會議程內;或

(b) 在議員要求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的情況下,將該質詢按其指示修改,方可提出;或

(c) 通知有關的議員該質詢不合乎規程。

(3)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2)條(質詢預告)作出預告的質詢或其中某部分的主題與下述事宜的主題實質相同 --

(a) 在另一項較早時已作出預告會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中提出的事宜;或

(b) 在較早時已作出預告會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議案或法案中提出的事宜;或

(c) 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對某事宜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

立法會主席可指示通知有關議員該質詢或質詢的有關部分不合乎規程。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26. 質詢的提出及答覆

(1) 如議員表示擬在某次會議上提出質詢,則每項經由該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條(質詢預告)作出適當預告,而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25條(質詢內容)規定的質詢,須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內。

(2) 每次會議提出的質詢,在不抵觸本議事規則第23條(質詢時間)的情況下,須由立法會秘書按照其接獲預告的先後次序列入議程內;如一名議員同時就數項質詢作出預告,則按該議員所示的次序,將質詢列入議程內。

(3) 除要求書面答覆者外,按照議程依次輪到每項質詢時,立法會主席須叫喚以其名義提出質詢的議員;該議員屆時須起立提出質詢,隨而由負責作答的獲委派官員答覆。

(4) 質詢獲得答覆後,任何議員均可在立法會主席叫喚其名字時提出補充質詢,以求澄清該答覆;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補充質詢提出與原有質詢或原有答覆無關的事宜,或抵觸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質)或第25條(質詢內容),則須拒絕准許該補充質詢獲得答覆。

(5) 議員不得就質詢向立法會陳詞,亦不得以質詢作為辯論的藉口。

(6) 如議員不在席提出其質詢,則該質詢經其同意可由另一名議員提出,否則該質詢須作為要求書面答覆的質詢處理。

(7) 在要求以書面答覆質詢的情況下,或在表示將以書面答覆補充質詢的情況下,該等書面答覆須送交每名議員,並須印載於正式紀錄內。

(8) 議員如已就一項質詢作出預告,可在擬提出質詢的會議開始前個半小時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撤回其質詢。

27.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擧行的會議

本部(本議事規則第25條(質詢內容)除外)並不適用於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向行政長官提出的質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