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部
委員會

71.財務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財務委員會的常設委員會,委員為全體議員,但立法會主席除外。

(2)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直至委員會在其獲選後的下一會期選出正副主席為止。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儘管有第(8)款的規定,主席或主持選擧的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等選擧中除有權作決定性表決外,亦有權作原有表決。

(3)(由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廢除)

(4)財務委員會的職能為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本議事規則所授予該委員會的職能,以及由立法會不時委予的其他職能。

(5)財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財務委員會履行由其決定的財務委員會的職能。

(6)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7)委員會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8)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8名委員;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其他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的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9)委員會主席可命令任何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而委員亦可以書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過半數委員在主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屆滿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時在限期屆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或要求將該事宜交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則該事宜須當作已獲委員會批准。

(10)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立法會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列席委員會會議,並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11)立法會主席可將按照本議事規則第67條(撥款法案的提交及二讀)提交的預算案,在全體委員會審議撥款法案前,交由財務委員會審核。

(12)主席或委員會可邀請任何官員,或預算總目下有關的非政府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僱員,提供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可能需要的資料,或作出解釋,或出示紀錄或文件;委員會亦可就該等資料、解釋、紀錄或文件邀請其他人士提供協助。

(13)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2.政府帳目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政府帳目委員會的常設委員會,負責研究審計署署長就以下各事宜提交的報告 --

(a)政府的帳目;

(b)委員會認為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的其他帳目;及

(c)委員會認為與審計署署長履行職責或行使職權有關的事宜。

(2)委員會亦須研究由審計署署長就其審計(衡工量值審計)工作而提交立法會省覽的報告。在該報告中,審計署署長就政府部門、憑藉任何條例審計署署長職權範圍所及的公共團體或組織或接受公帑補助的組織是否符合經濟原則及是否講求效率與效用,進行審計。

(3)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員組成,全部均須為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擧程序任命的議員。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兩名委員。

(4)第(1)及(2)款所述的報告,一經提交立法會省覽,即當作已由立法會交付委員會研究。

(5)除主席另有命令外,委員會根據第(8)款邀請任何人士列席的會議,新聞界及公眾人士得准進入會場旁聽。

(6)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及任何獲邀列席的人士;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7)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8)主席或委員會可邀請任何官員,或報告所指帳目所屬或與之有關的非政府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僱員,提供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可能需要的資料,或作出解釋,或出示紀錄或文件;委員會亦可就該等資料、解釋、紀錄或文件邀請其他人士提供協助。

(9)委員會須於審計署署長將政府帳目的審計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之日起3個月內(或根據《核數條例》(第122章)第12條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該審計署署長的報告提交報告。

(10)委員會須於審計署署長將第(2)款所述的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之日起3個月內(或立法會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審計署署長的報告提交報告。

(1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3.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常設委員會,負責 --

(a)研究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冊的編製、備存、取覽等各項安排;

(b)考慮議員或其他人士就該登記冊的形式及內容提出的建議;

(c)考慮及調查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有關或就議員未有登記及申報其個人利益而作出的投訴;

(d)考慮關乎議員以其議員身份所作行為的道德標準事宜,並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及發出指引;

(e)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及建議,包括關於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5條(與個人利益有關的處分)作出處分的建議。

(2)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員組成,全部均須為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擧程序任命的議員。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兩名委員。

(3)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4)委員會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5)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6)委員會可邀請任何人士列席委員會會議,以提供證據或出示其管有或由其控制的文書、簿冊、紀錄或文件。

(7)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3A.調查委員會

(1)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2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規定成立的調查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員組成,全部均須為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擧程序任命的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動議議案的議員、聯名簽署議案的議員及議案所針對的議員,均不得獲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2)調查委員會負責確立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議的議案所述的事實,並就所確立的事實是否構成譴責議員的理據提出意見。

(3)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5名委員。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調查委員會所有會議須閉門擧行。

(5)(a)在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議的議案所針對的議員作出選擇後,凡有一名或多名證人出席的會議均須公開擧行,但有關議員須在該等會議首次擧行前作出如此選擇。

(b)儘管有關議員已作出(a)段所述的選擇,但若有委員會委員提出要求,或有證人提出申請,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充分理由,可決定閉門擧行任何該等會議或某部分會議。

(6)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7)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立法會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列席委員會會議,並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8)調查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時,須由秘書逐一詢問委員會各委員作何表決,並予以記錄。

(9)調查委員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均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主席或該名主持會議的委員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10)(a)調查委員會委員可提交報告供委員會研究。所有報告提交後,主席須從其本人所提交的報告開始,根據其他委員提交報告的次序,逐一提出各報告,直至調查委員會接納其中一份作為討論的基礎為止。主席就報告所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將主席(或......議員)的報告逐段二讀,當該議題獲得通過後,不得再就其他報告提出待議議題。但其他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如與獲接納考慮的報告有關,可被用作為對該份獲接納的報告的修正案。

(b)調查委員會須逐段研究該份被接納的報告。在委員會完成逐段研究該報告後,主席須提出將該報告作為調查委員會提交立法會的報告的待決議題。

(11)調查委員會的會議紀要,須記錄委員會研究報告的全部過程。委員會如曾進行點名表決,會議紀要須予記錄,並列出參與表決及放棄表決的委員的姓名。

(12)調查委員會完成調查獲交付的事宜後,須立即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而委員會須隨即解散。調查委員會可藉立法會通過決議恢復運作,以處理任何由有關議案再引起的事宜。

(13)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調查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74.議事規則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委員會,負責檢討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及委員會制度並因應需要向立法會作出修正或改變的建議。委員會可研究任何由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或立法會主席交付,或由委員會本身成員提出的有關立法會行事方式及議事程序事宜。

(2)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10名委員組成,全部均須為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擧程序任命的議員。立法會主席可應邀列席會議,就立法會行事方式及議事程序事宜提供意見。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3名委員。

(3)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4)委員會會議無須公開擧行,但須不時向立法會報告其討論結果及作出建議。

(5)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6)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5.內務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內務委員會的委員會,委員為全體議員,但立法會主席除外。

(2)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直至委員會在其獲選後的下一會期選出正副主席為止;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儘管有第(16)款的規定,主席或主持選擧的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等選擧中除有權作決定性表決外,亦有權作原有表決。

(3)(由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廢除)

(4)在法案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4)條(二讀)交付內務委員會後,委員會可於任何時間將該法案交付一法案委員會研究,或安排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研究該法案。

(5)在決定將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的時間及次序時,委員會可考慮當時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4)條(二讀)交付委員會的其他法案的數目及相對優先次序,並可隨時更改有關任何法案的交付時間及次序的決定。

(6)委員會將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及與該法案委員會磋商後,可決定該法案委員會須完成研究該法案的日期;委員會亦可隨時在與該法案委員會磋商後,更改所決定的日期。

(7)在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後,按照委員會所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員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示明加入為委員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即屬該法案委員會的委員。

(8)委員會可就法案委員會和根據第(12)款成立的小組委員會,以及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7條(事務委員會)成立的事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

(9)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的任何商議過程,以便協助委員為恢復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

(10)委員會須決定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的條文所規限的任何附屬法例的研究方式。

(11)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研究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12)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便協助委員會履行第(10)及(11)款所訂的委員會職能。

(13)委員會可將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政策事宜交由一個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7條(事務委員會)成立的事務委員會研究,並可就研究該等事宜的職權範圍諮詢事務委員會,並作出建議,亦可要求及聽取該事務委員會就有關事宜提交報告,以及視乎需要,再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14)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15)委員會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16)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20名委員;所有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17)委員會主席可命令將任何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而各委員亦可以書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過半數委員在主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屆滿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時在限期屆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或要求將該事宜交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則該事宜須當作已獲委員會批准。

(18)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6.法案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名為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會,其數目由內務委員會按情況決定。

(1A)法案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員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每個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委員會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3)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法案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

(4)法案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能。

(5)法案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6)委員會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7)法案委員會須研究所獲交付法案的整體優劣、原則及詳細條文,亦可研究與該法案有關的任何修正案。

(8)所有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9)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以書面知會該委員會其商議的結果,然後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10)內務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就某法案所進行商議的結果,以便向委員提供資料,為恢復該法案在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無約束力。

(1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

77.事務委員會

(1)立法會設有名為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會,數目由內務委員會所認為是適當的而定及由立法會通過。

(2)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由立法會通過。

(3)事務委員會須按其認為需要的程度,監察及研究由事務委員會委員或內務委員會建議其處理的政策事宜。

(4)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

(5)事務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事務委員會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暫時缺席,事務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事務委員會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委員會在其獲選後的下一會期選出正副主席為止。

(6)凡出任事務委員會認為與其職權範圍直接相關的政府諮詢團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得成為該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

(7)每一位議員均不得同時兼任多於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職務。

(8)每一事務委員會須由不少於6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事務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

(9)事務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委任小組委員會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10)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與任何其他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擧行聯席會議,以研究共同關注的任何事宜。聯席會議的會議法定人數為所有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所有須由聯席會議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11)事務委員會須在事務委員會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12)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事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13)所有須由事務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任何其他主持會議的委員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此類表決的結果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不具約束力。

(14)事務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向立法會提交報告,但在會期內需最少報告一次。在內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下,或由事務委員會採取主動,亦可就特定的有關事宜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15)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事務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事務委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任何指引。

78.專責委員會

(1)立法會可委任一個或多個專責委員會,以研究立法會交付該委員會的事宜或法案。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立法會主席須考慮內務委員會的建議,決定每個專責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並任命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員。

(3)專責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委員人數(主席除外)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

(4)專責委員會完成研究交其處理的事宜或法案後,須立即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而委員會須隨即解散。委員會如認為未能在任期完結前完成研究有關事宜或法案,須如實向立法會報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5)立法會轄下各專責委員會,須於立法會的每屆任期完結時解散。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79.專責委員會的程序

(1)專責委員會只限於商議立法會所交付的事宜;為法案而成立的專責委員會,則只限於商議立法會所交付的法案及有關修正案。

(2)專責委員會須在委員會主席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專責委員會的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根據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3)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4)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立法會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列席委員會會議,並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5)專責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時,須由秘書逐一詢問委員會各委員作何表決,並予以記錄。

(6)專責委員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均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主席或該名主持會議的委員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7)(a)專責委員會委員可提交報告供委員會研究。所有報告提交後,主席須從其本人所提交的報告開始,根據其他委員提交報告的次序,逐一提出各報告,直至專責委員會接納其中一份作為討論的基礎為止。主席就報告所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將主席(或......議員)的報告逐段二讀,當該議題獲得通過後,不得再就其他報告提出待議議題。但其他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如與獲接納考慮的報告有關,可被用作為對該份獲接納的報告的修正案。

(b)專責委員會須逐段研究該份被接納的報告。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的規定適用於此程序,一如該報告為法案,而該報告內的段落為法案的條文。

(c)專責委員會完成逐段研究該報告,並考慮所有建議的新段落後,主席須提出將該報告作為專責委員會提交立法會的報告的待決議題。

(8)專責委員會可對其認為適宜提請立法會注意的事宜,就該委員會的權力、職能及會議過程向立法會作出特別報告。

(9)專責委員會的會議紀要,須記錄委員會研究報告或法案的全部過程,以及對該報告或法案所建議的每一項修正案。委員會如曾進行點名表決,會議紀要須予記錄,並列出參與表決及放棄表決的委員的姓名。

(10)專責委員會主席須將報告或特別報告,附同委員會的會議紀要,如曾取得證據,亦須附同取證紀錄,提交立法會省覽。

80.證人的出席

(a)常設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b)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可獲立法會授權,使其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但行政長官可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81.證據的過早發表

(1)在本議事規則第80條(證人的出席)提述的委員會將其報告提交立法會前,委員會委員或任何人士不得發表委員會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但在公開會議中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任何委員會委員如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可由立法會藉訓誡或譴責的議案加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