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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可由获委派官员向立法会提交,而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亦可向立法会提交文件,惟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必须在拟提交文件的立法会会议不少于两整天前作出预告,否则不得如此提交文件,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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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如拟向立法会提交文件,须将该文件送交立法会秘书;立法会秘书须将该文件分发每一名议员,并可安排将该文件发表。下一次会议开始时,该文件须提交立法会省览,立法会秘书并须将该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一事及该文件的发表日期,记录在该次会议的纪要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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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及(4A)款,以及本议事规则第49D条(提交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另有规定外,凡有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提交该文件的议员或获委派官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就该文件向立法会发言。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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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凡有法案委员会报告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4(4)条(二读)获交付某法案作研究的委员会的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提交该报告的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之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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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按照本议事规则第64条(法案的撤回或押后处理)宣布撤回该法案,则在作出该项宣布的立法会会议上,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的议员或提交获交付该法案作研究的委员会报告的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该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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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可就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5条所规限的附属法例除外)或本议事规则第29(2)(b)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所提述的文书向立法会发言,但《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或任何其他法定条文就修订有关附属法例或文书所规定的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须尚未届满。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如拟根据本款在会议上向立法会发言,须在该次会议开始前向立法会主席作出书面预告,并须获立法会主席同意,方可向立法会发言。 (2009年第129号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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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员或获委派官员根据第(3)、(4A)或(5)款所作的发言不容辩论,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准许向发言的议员或获委派官员提出简短问题,以求澄清该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在发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 (2005年第7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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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属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E(2)条(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动议议案的主题的报告所提述的任何附属法例或文书,不得根据第(5)款就该等附属法例或文书发言。 (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