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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委员会主席须提出"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待议议题,并指示立法会秘书读出各条文的编号。任何条文或一组条文的编号一经读出,将该条文或该组条文纳入该法案的待议议题,即当作已提出。如某条文经作修正,则该经修正条文的编号须由立法会秘书再次读出,而将该经修正条文纳入该法案的待议议题,亦当作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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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一系列互有关连的修正案,则为节省时间及避免议论重复,全体委员会主席可准许同时讨论该等修正案,并在有需要时更改第(5)或(7)款所规定的审议次序。 (2011年第5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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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事规则第34条(议案修正案的辩论方式)的规定,适用于对法案各项修正案所进行的讨论,但"议案"一词须以"条文"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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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条文皆可押后处理,除非已就该条文的修正案作出决定。押后处理的条文,须在法案其余条文已获审议之后而新条文仍未提出之前,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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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拟议新条文,须在法案各条文已获处理之后而附表未获审议之前,予以审议︰
但如拟议新条文是用以代替不获通过的条文,则可在原有条文不获通过之后,随即审议该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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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文的分条标题一经立法会秘书读出,该新条文即当作已告首读,随后须提出"将此条文二读"的待议议题;议题如获通过,则可提出新条文的拟议修正案。最后提出的待议议题须为"本法案增补此条文(或经修正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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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附表的方法与处置条文者相同;任何拟议新附表,须在法案各附表获得处理后审议,处理方式与处理新条文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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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附表,以及拟议新条文、拟议新附表全部处理完后,如法案载有弁言,则亦须审议该弁言,并提出"此为本法案的弁言"的待决议题。除因先前对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须修正弁言外,不得审议弁言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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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对法案作出修正而须将法案的名称加以修正,则须在完成上述程序时作出;但将该名称(或该经修正的名称)纳入该法案的待决议题不得提出,任何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决议题亦不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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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成为法律后所引称的名称內所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数字,无须予以修正;法律草拟专员可更改该所述年份或任何数字,以提述该法案成为法律的年份或反映其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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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修正案、拟议新条文或拟议新附表于其待议议题提出后,而该议题未付诸表决之前,可应动议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须在无议员提出反对的情况下,获全体委员会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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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委员会于完成审议法案的所有程序后,须回复为立法会,并由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就该经修正或无经修正的法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201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