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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题表决,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议员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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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就表决的议题有直接金钱利益的议员须在该议题进行表决时退席,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议员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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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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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议员不按照第(1A)款的规定退席为理由而著其退席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提出原议案的待决议题后,及在议员进行表决前动议。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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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议员有第(1)款所述的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将其表决作废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按其判断原议案是否获得所需的过半数票后,立即动议;如有命令进行点名表决,有关议案可在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说出点名表决所记录的有关议员数目后,立即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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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就根据第(3A)或(4)款提出的议案提出待议议题;运用该酌情权时,须考虑所表决事宜的性质,以及因其在席或表决受质疑的议员在该事宜上的利益是否属于直接的金钱利益,而非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的利益,并须考虑所表决的事宜是否政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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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议员须退席的待议议题提出后,该议员可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在其席位发言解释,但随后须于就该议题进行表决时退席。如议案获得通过,则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将原议题提出待决及进行表决时,该议员须退席或继续退席。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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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某议员的表决作废的待议议题提出后,该议员可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上在其原位发言解释,但随后须于就该议题进行表决时退席。如议案获得通过,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须重新说出按其判断原议题是否获得所需的过半数票;如为点名表决,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委员会主席或小组委员会主席须指示立法会秘书、委员会秘书或小组委员会秘书据此将原来的点名表决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更改;如属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的会议,亦一并更改有关议员在席的影响。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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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