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立法会的法律
此部分列述与立法会运作及职权有关的《基本法》及各项成文法的资料。
《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的宪制文件,当中就多项事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立法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若干解释(例如,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及决定(例如,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亦与立法会有关。
根据该条例第12条,审计署署长每年须向立法会主席呈交审计报告。该报告由立法会政府帐目委员会研议,以确保政府在财政上向立法会负责。
按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3条规定,立法会议员须向立法会秘书提供其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详情。有关须予登记的利益包括某立法会议员在公共或私营公司的受薪董事职位,及如有关公司拥有一间在该条例第13条所指的控权公司,亦包括该控权公司的名称。登记有关利益的主要目的是提供立法会议员所收受金钱或其他实惠的资料,而该等资料可能被其他人合理地视为会影响议员在立法会的行为、言论、表决取向,以及以立法会议员身份所作的行为。
根据该条例第54B及246B条,以下作为不属侵犯版权 –
- 为立法会程序的目的或为报道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 为行使立法会的权力及执行其职能的目的而由立法会议员或任何人代立法会议员;或由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行管会")或任何人代行管会作出任何事情。
根据该条例第10条,在针对任何发布立法会报告的人而进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有关报告是按立法会的命令或根据立法会的权限而发布,该法律程序须予以搁置。
该条例就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就规管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和《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提供资助予候选人的程序等事宜订定条文。该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例如第541A至第541D章)亦载有与立法会选举有关的选举规定。
该条例禁止在选举中作出舞弊及非法行为、规管选举广告宣传,以及就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捐赠和支出款项方面订立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立法会的換届选举及补选。
该条例第7A条订明,特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须就香港终审法院法官的委任或免职征得立法会同意。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项,立法会有职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免。
该条例就设立行管会订定条文。该委员会提供多项服务,包括向立法会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务,以及监督立法会秘书处的运作。
该条例第34及35条就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及就立法会批准、修订或废除附属法例事宜,订定条文。
该条例就立法会的组成、召开及解散,以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订定条文。
该条例主要公布和界定立法会与其议员及人员、行政长官及由行政长官指定出席立法会会议及立法会委员会会议的公职人员的某些权力、特权及豁免权。该条例亦确保立法会內言论自由、就进入立法会会议厅范围及在其內的行为作出规限、就于某些情况对立法会议员施加纪律制裁订定条文、对于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作证订定条文,并就此等程序订定罪行。
按《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立法会议员须在就职时宣誓。该条例订明有关誓言。
该条例第4条订明,条例须以中文和英文制定及颁布。该条例第4A条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示某附属法例须以中文和英文订立及颁布。根据该条例第3条,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语文。
立法会秘书处是该条例附表1第1部所列出的机构之一,根据该条例第7(1)条,申诉专员可调查立法会秘书处行使其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的任何行动。
行管会及立法会秘书处持有的个人资料必须符合该条例下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2(1)条 –
- 立法会及行管会均为公共机构;及
- 立法会议员及行管会的委员或雇员均属"公职人员"。
因此,立法会议员及行管会的委员或雇员均受该条例下防止贿赂的有关条文所规限。
该条例界定何为"私人条例草案",并就由立法会议员提交的私人条例草案所须缴付的款项订定条文。
该条例就香港公共财政的控制及管理订定条文。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政府的财政预算、稅收和公共开支均须获得立法会的批准。
根据该条例第2条,如某项条例草案或决议一旦成为法律,会使例如任何稅项得以征收、撤销或更改,则行政长官可作出命令,使该条例草案或决议的条文具有十足法律效力,直至例如该条例草案或决议获立法会通过或被立法会否决,或发生该条例订明的任何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