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立法會處理事務的方式

7.1立法會的決定是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出。雖然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主要採用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運作模式處理事務,但此模式亦因應香港特區成立後的一些發展而有所改變。不過,立法會仍沿用一貫的商議形式處理主要事務。本章會詳細闡釋立法機關在每個會期處理事務的周期、立法會在每次例會上處理各類事項的次序及如何作出決定。本章亦會載述各類立法會事務的歷史背景和性質,以及處理立法會議程每一事項的程序,包括表決方法。

每個會期處理事務的周期

7.2每4年一屆的立法會共有4個會期。一如第2章所述[1],每個立法會會期開始及結束的日期,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決定。[2] 自第一屆立法會第二個會期開始,[3] 每個會期按一貫安排由10月開始,至翌年7月結束。

7.3按原來慣例,立法會每個會期的事務是以行政長官在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開始。此慣例安排在2002年至2005年期間,以及在2012年有所改變。自2012-2013年度會期以來,施政報告是在1月發表,即在會期於10月開始之後3個月。[4] 一如第5章解釋[5],政府認為縮短發表施政報告與財政預算案(預定於2月底發表)的時間差距,會有助確保施政報告公布的新措施得以迅速推行。由於此項改變,現行做法是由1月開始討論政府未來一年的新措施,而致謝議案辯論則在2月進行。在財政預算案於撥款條例草案在2月底提交立法會時公布後,立法會便進行審議開支預算,並於4月底前恢復撥款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條例草案餘下的立法程序通常另需舉行數次會議才完成。在此期間,為實施財政預算案內收入措施的立法建議,會提交立法會審議,使立法過程得以在可容許的時限內完成。由行政長官根據《公共收入保障條例》(第120章)[6]作出的《公共收入保障令》中所涵蓋的立法建議,必須於有關命令在生效當天(通常是行政長官批准把撥款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後簽署該項命令當天)起計的4個月內,完成制定成為法律的立法程序。至於須透過新法例或修訂現行法例而實施的收入措施,立法時間表則由政府決定。

7.4由於所有法案均會在每屆立法會完結時失效[7],在首3個會期內提交審議的法案可於隨後的會期繼續審議。常見的情況是,法案委員會會利用立法會在夏季休會期間,繼續進行法案的審議工作,以便在立法會於10月復會時,可在立法會會議恢復有關法案的程序。

7.5立法會通常在1月至5月或6月的期間內,處理該周期所涵蓋的施政報告、致謝議案和撥款條例草案(均屬《議事規則》載列的固定事務項目),同時亦在10月至7月的各次例會上亦須處理恆常的立法工作及其他事務。

會議

立法會會議

7.6一如第2章解釋,除了公眾假期、長假期和審議財政預算案期間,立法會會議在會期內逢星期三舉行[8]。立法會各次會議的日期及時間由立法會主席決定[9],新一屆立法會首次會議的日期除外,該次會議日期由行政長官指明[10]。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各次會議的日期,會於在首次會議上選出立法會主席後公布,而隨後各個會期的會議日期,則會在每一會期完結前(通常在7月初)通知議員及政府。立法會主席在決定會議時間表後,可隨時將會議的日期及時間押後或提前。[11] 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由立法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14整天前發給各議員;但遇緊急情況,立法會主席可免卻此預告。[12]

7.7立法會主席如認為須另擇一天繼續處理未完事項,可命令於另一天繼續舉行會議。[13] 根據《議事規則》第14(5)條,立法會主席可隨時將會議暫停,或宣布休會待續。[14]

7.8按照自2005年4月以來的慣例,每次立法會會議由上午11時開始[15],一直進行至該次會議議程上所有項目處理完畢。倘若會議不大可能在午夜前結束,立法會主席在2015年3月之前的做法是在晚上10時左右暫停會議[16],並於另一天上午9時或下午2時30分復會,恢復進行餘下的程序。紀錄顯示,自第五屆立法會開始以來,有超過一半的立法會會議為時多於一天。為了讓議員可以立法會議員身份處理其他立法會相關職務,以及促進為立法機關工作提供支援服務的人員在工作及生活方面有健康的平衡,內務委員會於2015年1月30日決定向立法會主席作出建議,即議程上的事項若不大可能於會議當日晚上10時前完成,立法會會議暫停的時間調整至晚上8時。此建議獲立法會主席接納,並於2015年3月付諸實行。

7.9按照自2011-2012年度立法會期開始的慣常做法,如在下次例會前不能在其他日子繼續舉行會議[17] [18],上次會議尚未處理的事務便須延擱至下次例會處理,並按《議事規則》第18條所載各類事項的次序列入議程內。[19]

7.10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四)及(五)項(反映於《議事規則》第15條),立法會主席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20],以及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如緊急會議須在立法會當屆任期完結或立法會解散後召開,《議事規則》第15(1)條訂明,該次會議必須於指明舉行選出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前的期間內舉行。[21]

全體委員會

7.11在載述立法會會議程序時,亦有需要說明立法會與全體委員會如何在同一次會議上進行工作。在香港的立法機關,全體委員會是由全體立法會議員組成,由立法會主席擔任主席[22]。香港立法會主席兼具雙重主席身份是獨特的安排,因為在其他採用英國議會模式的立法機關,全體委員會主席並非由議長擔任,而是由另一位主席擔任。[23] 此項獨特安排沿用自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是權宜方便多於基於任何特別原則。由於立法會與全體委員會在同一會場舉行會議,而所處理的事務列於同一議程內,旁聽立法會會議的人士不易區分立法會與全體委員會兩者的程序。

7.12全體委員會有權對法案作出修正,包括增訂新條文及新附表,但此等修正必須獲接納可由兼任全體委員會主席的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予以考慮。[24] 根據《議事規則》所訂的三讀立法程序,二讀法案的議案獲立法會通過後,該法案即告付委予全體委員會(或按立法會決定或立法會主席命令將該法案付委予專責委員會)。[25]

7.13在全體委員會中,議員被稱為"委員",而主席被稱為"委員會主席"。幾乎所有載於《議事規則》H部(發言規則)、I部(會議規程)及J部(表決)中關乎發言規則、舉止及秩序、表决及其他程序而適用於立法會的規則,同樣適用於全體委員會。唯一分別是,在全體委員會中委員可發言多於一次[26],而不受議員只可就每項議題發言一次此項一般規則所規限。此點會在第8章中加以解釋。

會議法定人數

立法會會議法定人數

7.14《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訂明,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這項規定反映於《議事規則》第17(1)條,該條訂明該數目包括立法會主席在內。

全體委員會會議法定人數

7.15第七十五條就會議法定人數訂明的規定適用於立法會。由於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程序為由立法會決定的立法過程的一部分,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規定亦由立法會決定。第一屆立法會決定採納的做法是,以立法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即不少於全體議員(包括主席在內)的二分之一,作為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並反映於《議事規則》第17(1)條。[27]

因會議不足法定人數而傳召議員

7.16在指定的立法會會議開始時間,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出席會議的議員似乎不足法定人數,會指示秘書點算在會議廳內出席會議的議員數目。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會指示鳴響傳召鐘15分鐘,以傳召議員到場。如在15分鐘後仍未有足夠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會命令會議不能舉行。如有足夠法定人數,而會議開始進行,按照慣例,在該會議進行期間(包括在另一天恢復舉行會議時或會議暫停一段期間後),除非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指出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不會再次點算議員人數。

7.17在舉行會議期間,如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指出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立法會主席按規定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在15分鐘後,如仍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立法會主席按規定即須宣布休會待續。[28] 至於全體委員會,在傳召鐘鳴響15分鐘後,如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全體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29] [30]

7.18在2004年11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一位獲委派官員在辯論進行期間,向立法會主席指出會議法定人數不足,立法會主席隨後指示點算出席會議的議員人數,並命令鳴響傳召鐘。關於除立法會議員外,其他人可否在會議席上向立法會主席指出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的問題,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17(2)條的擬寫方式,認為任何出席會議的人,包括獲委派官員及任何立法會人員,可向她指出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31] 2013年7月12日,內務委員會決定修訂《內務守則》第24(h)條,訂明在委員會會議進行時,如出席會議的委員不足法定人數,只有委員會的委員可向委員會主席提出此事。當時並無決定將同一原則應用於立法會會議。

7.19在《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數位議員屢次根據《議事規則》第17(3)條要求點算會議法定人數,並表明此舉旨在就程序進行"拉布"。由於屢次要求點算法定人數,以致有兩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休會待續。[32]在2012-2013年度及2013-2014年度會期,相同的數位議員決定"拉布",當時亦多次出現同樣的情況[33]。就此,立法會主席曾邀請議事規則委員會參照海外立法機關的做法,檢討《議事規則》內有關會議法定人數的條文,以期更有效地運用立法會的時間。[34] [35] 在此項研究中,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參考海外立法機關的經驗,並研究了各個建議方案,例如把會議法定人數規定的適用範圍限於立法會會議程序的特定環節,並對議員在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要求點算法定人數的權利作出規限。委員會的結論認為,該等建議方案不是與《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的目的或意旨相抵觸,便是會構成不相稱地行使《議事規則》相關條文及《基本法》賦予立法會主席的權力的問題。

7.20如在進行點名表決時發現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該次點名表決將會無效,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按照上文所述的程序,指示傳召議員到場。[36] 在出席會議的議員達到法定人數後,點名表決會再次進行。實際上,如點名表決鐘鳴響5分鐘後會議法定人數不足,立法會主席會命令響鐘傳召議員。

7.21如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須休會待續,在宣布立法會會議休會待續前正在討論或仍未處理的事宜會延擱至下次會議再行處理。[37]

在釐定會議法定人數時如何考慮議席空缺

7.222010年1月25日,5位議員辭去立法會議席,而在2010年1月29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有議員詢問在計算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時,應否計入該5個議席空缺。根據法律顧問的意見[38],《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訂明,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在《基本法》中,"全體議員"一詞的涵義未有界定。儘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17條訂明立法會議席空缺並不影響立法會處理事務的權力或立法會程序的有效性,但該項條文並無訂明議席空缺對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有何影響。因此,就主持立法會會議而言,立法會主席有需要對《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作出解釋。如採用考慮立法目的的方式解釋"全體議員"一詞在《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中的涵義,該詞可指立法會議席總數的全體議員,或在任的全體議員。

7.23立法會主席在作出裁決前,曾就此事諮詢立法機關的法律顧問[39] 與一位外間大律師的意見。立法會主席亦參考了由立法會秘書處就其他立法機關在會議法定人數規定方面的做法所編纂的資料。立法會主席於2010年2月3日的會議上,即在該5位議員的辭職於2010年1月29日生效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宣布他的裁決。

7.24立法會主席在其裁決中強調,他必須根據《基本法》及按照《基本法》及立法會《議事規則》主持會議。他察悉,"全體議員"一詞出現於《基本法》各項條文,以及《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他認為若他現在為要確定構成會議法定人數所需的議員數目,而就《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中"全體議員"的涵義作出解釋,這解釋可能被視為亦適用於有提述到同一詞語的其他條文,因而對這些條文的應用產生一些不能預見的影響。

7.25鑒於牽涉的問題複雜,立法會主席決定審慎處理,並根據《議事規則》第17條,即《基本法》第七十五條對法定人數規定的轉述及補充,定出以30名議員為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立法會當時的議席數目為60席),而無論"全體議員"應當理解為60名或少於60名,30名議員之數都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因而此決定不會與《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相抵觸。立法會主席又重申,這決定不應影響日後對"全體議員"一詞作進一步解釋。

7.26議事規則委員會支持立法會主席的決定,但因應一位委員的要求,亦曾就此事進行研究。除參考立法會主席所考慮的意見及參考資料外,議事規則委員會亦邀請了政府就立法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提供意見,尤其是《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中"全體議員"一詞究竟應指全部60個議席,還是指全體在任議員。

7.27政府於2010年4月向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供了意見。政府亦研究了立法會主席取得的法律意見,並曾進行一項有關研究,探討海外立法機關就法定人數規定所採用的原則,以及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及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就此事的商議。政府認為,《基本法》中"全體議員"一詞應指立法會的全部認可議員,而非當時全體在任立法會議員。因此,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計算法定人數要求的基礎應是指立法會的全部認

可議員,即使在舉行立法會會議時,部分議員的席位已懸空。議事規則委員會注意到,政府的意見與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及議事規則委員會委員對此事的意見一致,最終認為無須進一步研究此事。

7.28由2012-2013年度會期起,立法會的議席增至70個,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的法定人數為35名議員,包括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內。

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

7.29《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立法會會議由立法會主席主持。此條文反映於《議事規則》第3(1)條,當中進一步訂明,"立法會設有立法會主席一職,主席如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主席職務,須主持立法會會議或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此規則包含兩項元素:第一,如立法會主席在席,他是唯一可主持會議的人;第二,由立法會主席自行決定他是否"能執行主席職務",即是否能主持會議。

7.30若立法會主席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以下安排將告適用:

(a)由身為立法會代理主席的內務委員會主席主持該會議[40]

(b)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自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同樣身為立法會代理主席的內務委員會副主席主持該會議[41];或

(c)如內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同時缺席,或內務委員會副主席亦認為自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在席議員互選一名議員主持該會議[42]

7.31一如第2章解釋[43],立法會代理主席享有《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7.32在香港立法機關的歷史上,立法局或立法會主席曾在某些情況下認為自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並要求立法局或立法會代理主席主持會議的相關部分:

(a)在1993年6月2日的立法局會議上,立法局主席施偉賢爵士在議員質詢時間表示,鑒於他作為滙豐銀行董事所構成的潛在利益衝突,他請立法局代理主席杜葉錫恩議員在質詢時間中,當議員就銀行對現金存款的收費提出質詢及官員答覆時,代為主持會議;及

(b)就2012年2月2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認為,由於他早前曾公開宣布會認真考慮參選行政長官,因此他不能考慮議員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就行政長官維護來屆行政長官選舉公平公正的責任所提出的休會辯論申請。當時立法會代理主席劉健儀議員行使立法會主席的權力,准許該項休會辯論列入議程。然而,由於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其後宣布不會參選行政長官,他主持了該項休會待續議案的辯論。

7.33另有一次情況,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時任立法局主席的黃宏發議員當選為臨時立法會議員後,一些立法局議員質疑若他須就有關臨時立法會的事項作出裁決,會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當時,黃議員亦正競選臨時立法會主席一職。一名立法局議員作出預告,表示擬動議一項議案以促請政府尋求法院宣告存在該等利益衝突。黃議員以立法局主席身份,容許該議案及就議案提出的一項修正案列入1997年1月29日會議的議程,並親自主持該項辯論。立法局最終通過經修正的議案。[44]

語文

7.34《基本法》第九條訂明,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在立法機關,議員在立法會發言,可用普通話、粵語或英語。[45] 立法會所有會議均設有即時傳譯及手語傳譯服務,以便公眾人士明白以上述任何語文進行的立法會會議過程。所有向立法會提交或由立法會編製的文件,均備有中文及英文本。

立法會議程

7.35《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訂明,立法會主席的職權包括決定議程[46],而政府提出的議案[47] 須優先列入議程。此條文反映於《議事規則》的下列條文:

(a)《議事規則》第19條,當中規定立法會議程由立法會主席決定,議程上的所有事項須依照《議事規則》第18條所列各類事項的次序處理[48];及

(b)《議事規則》第18條,當中列明立法會會議各類事項的次序,政府提出的法案及議案須較議員所提出者獲優先處理[49]

7.36立法會議程由立法會秘書向立法會發出,載列由立法會主席決定的所有處理事項。由於立法會主席需要時間考慮就法案及議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立法會秘書會在立法會會議日期6整天前發出議程初訂本,並在會議日期1整天前發出正式議程。議程可於會議舉行前或會議進行期間作出修訂,以加入立法會主席批准的急切事項,例如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進行的休會辯論。

各類事項的次序

7.37立法會例會的事項次序載於《議事規則》第18條。此次序基本上依循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所訂的次序,惟政府提出的法案及議案與議員所提出的法案及議案分開列出,而法案須列於議案之前。政府法案及議案列於議員法案及議案之前,是要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載的規定[50],儘管1997年前的《會議常規》也訂有相同的規定。[51] 在立法會會議各類事項的次序中,優先處理政府法案及議案是反映《基本法》所訂政府須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的憲制責任[52]。各類事項的次序在1997年後另一改變,是新增了一類事項,即議員可就提交立法會省覽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屬法例進行辯論。此項對《議事規則》第18條的修訂於2009年12月2日獲立法會通過,在本章較後部分[53] 及第10章中會加以說明。

《議事規則》第18條

7.38《議事規則》第18(1)條規定,每次會議的事項須依照以下次序處理,但行政長官根據第8條或第13條出席的會議、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以及為選舉立法會主席而舉行的會議除外:

(a)進行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b)致悼辭及其他禮節性演辭。

(c)立法會主席宣讀各項文告及作出各項宣布。

(d)提交呈請書。

(e)將文件、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f)向政府提出質詢及由政府作答。

(g)由獲委派官員發表聲明。

(h)作出個人解釋。

(i)政府提交的法案。

(j)政府提出的議案,但就根據某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或其他文書提出者除外。

(ja)政府就根據某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提出的議案。

(jb)議員就根據某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提出的議案。

(k)議員提交的法案。

(l)議員提出的議案,但上文(jb)段所指明者除外。

(m)處理就議員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擔任證人一事及就立法會會議程序提供證據一事給予許可的要求。

(n)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提出的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

7.39上述事項可分為兩部分。(a)至(h)項為無須由立法會決定的事項,議員不容就當中任何事項進行辯論。除向政府提出的質詢及呈請書外[54],議員無須就該等事項作出預告。[55] (i)至(n)項屬立法會事務的主要部分,會議席上會就法案及議案進行辯論及表決。此種事項分類模式與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所作的安排相若。在這些立法機關,"其他事項"(包括沒有異議的私人事項、質詢以及若干雜類事項)一般會先於"公共事項"(主要包括須進行辯論的事項)獲得處理。[56] 臨時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在1997-1998年度草擬首份《議事規則》時,經考慮後因應《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重新編排與立法程序及其他議案有關的事項。[57] 在(i)項下的政府法案列於所有須作辯論及由立法會決定的其他事項之前。

《議事規則》第18條的暫停執行

7.40若須更改《議事規則》第18條所列各類事項的次序,不論是一次性或暫時安排,該條文須藉立法會根據第91條議決暫停執行。[58] 第18條暫停執行後,立法會主席仍須優先處理政府法案及議案。

進行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7.41一如第3章解釋[59],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宣誓擁護香港特區《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指明立法會誓言的方式及形式。宣誓在新一屆任期的首次會議上進行,議員可選擇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如議員未能在首次會議上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或在該屆任期內透過補選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其宣誓會於盡可能最早的一次立法會會議開始時進行。根據《議事規則》第1條,議員如未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

致悼辭或禮節性演辭

悼辭

7.42按照慣例,宣讀悼辭旨在悼念於任內逝世的議員。首先會由立法會主席致悼辭,然後由其他議員致悼辭。如進行默哀,默哀通常為時1分鐘,以示對已故議員的敬意,並會在所有悼辭宣讀完畢後進行。[60] 此事項須先獲立法會主席許可,方可列入議程。[61]

默哀

7.43立法會主席可命令或容許進行默哀,通常為時1分鐘,藉以對在任議員、與立法會有密切關係的人士[62] 或曾對香港作出重大貢獻的人士的逝世表示哀悼。[63] 一般而言,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的在任首長,或前任立法局或立法會主席,均被視為與立法會有密切關係。至於不在此列的已故人士,立法會主席可容許議員動議休會辯論,藉以向他們致敬。[64] 此外,內務委員會亦可進行默哀。議員未經立法會主席許可而在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發起默哀,即屬不合乎規程。[65]

7.44近年,立法會主席亦容許立法會為重大事件(包括一些在香港境外發生的重大事件)中的死者默哀1分鐘。[66] [67] [68] 2010年9月2日,立法會在夏季休會期間召開特別會議,就一項與2010年8月23日於菲律賓發生的事件中罹難的香港市民有關的議案進行辯論。立法會在該會議開始時默哀1分鐘。

宣讀文告及立法會主席的宣布

歷史背景

7.45在歷史上,就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而言,立法局主席早期由總督擔任,而在該段時期,立法局主席通常會指令一名官員宣讀英皇或國務大臣就有關皇室或立法局事務的事宜所作的文告。[69] 從1860年代中期開始,此等文告改為在適當的時候提交立法局省覽,例如若國務大臣的文告關乎某法案,該文告會在該法案首讀時提交立法局省覽[70]。立法局主席的宣布通常關乎立法局議員的更替和常設委員會委員的任命。[71] 除致辭歡迎新任議員加入立法局外,在此刻亦會致惜別辭,向行將退休的議員致意。立法局主席有時會以總督身份,以聲明的形式作出宣布,表明政府對備受公眾關注的迫切事宜或重大事件的立場。[72] 議員不得就立法局主席的宣布或聲明提出問題。

現行做法

7.46在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出的宣布,一般關乎與立法會有關的事宜。舉例而言,在2010年2月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主席作出聲明,就5名議員在該會議前的一星期辭職後立法會的會議法定人數陳述意見。[73]立法會主席有時可能會宣布某些常設會議安排的改變,或其控制立法會會議秩序的做法。舉例而言,在2014年1月15日行政長官擬發表其施政報告的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主席在會議開始時便說明他會如何處理議員對行政長官使用冒犯性和侮辱性言詞的情況。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有需要,亦可於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宣布有關進行會議的特定安排。[74] 立法會主席的宣布不容辯論,但他可酌情回應議員為求澄清而提出的問題。

7.47從外間團體接獲的信息,或一般性質的宣布,通常在立法會會議以外送交議員傳閱。此類事項如需列入會議議程作為處理事項,必須先取得立法會主席的許可。[75] 惜別辭現時是在立法會任期完結時,經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議案在當屆最後一次會議上發表。

提交呈請書

歷史背景

7.48由立法局議員提交呈請書的做法,在香港有悠久歷史。這做法最初在1858年的《會議常規》中訂立,呈請書原本是當總督開始主持會議時便向他本人提交,直至1913年才改為向立法局提交。即使如此,本身為總督的立法局主席有權按當時就呈請書訂定的準則,決定呈請書應否向立法局提交。1858年的《會議常規》只規定,呈請書應是謙恭而值得提交的。

7.49在1884年的《會議常規》中,呈請書的提交與私人權利和訊問證人掛鈎;而且呈請書須與"立法事宜"相關。1929年的《會議常規》刪除了有關呈請書須與立法事宜相關的規定,但加入了其他準則,包括規定若呈請書要求批給公帑或解除欠公帑的債務,則須獲總督明示其薦議,以及呈請書須符合立法局不時訂明的任何其他規則。

7.50至於呈請書的處理方式,1858年的最早期規定是訂明呈請書須由立法局通過議案後方可宣讀。呈請書一經宣讀,可由立法局本身跟進,或交付委員會處理,而且可傳召證人。在1884年,呈請書與受擬議法案影響的私人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掛鈎,特別訂明"所有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均可在為該目的而提出呈請書,得到相關議案獲動議、附議及通過的情況下,親自或由大律師代表在立法局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陳詞。"[76] 提交呈請書的議員、呈請人或任何其他證人均可被傳召,證供須由立法局秘書記錄。

7.511912年的《會議常規》訂明,立法局主席須接受呈請書,但如他對呈請書是否符合《會議常規》所載的規定有任何疑問,須把此事轉交稱為法律委員會的委員會決定。[77] 然而,就呈請書是否"措辭恰當和謙恭"的問題,立法局主席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立法局主席同意接受的所有呈請書,均須提交立法局省覽,但無須付諸表決,除非提交呈請書的議員動議該呈請書須予宣讀、印載或交付專責委員會以作考慮及報告。呈請書如與某特別或常設委員會正審議的任何法案有關,應交付該委員會處理,而該委員會須把呈請書連同其報告一併呈回立法局。

7.52有關提交呈請書及將之交付委員會處理的會議常規,在1968年大幅修訂。當時最重大的修訂是不再規定立法局須通過議案才可將呈請書交付委員會處理。《會議常規》第13條訂明,如有議員要求將在立法局席前提交的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而有不少於10名議員起立支持此要求,呈請書即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在1968年,立法局議員的總數為26名。上述的新訂條文使備受眾多(但非大多數)立法局議員關注的事宜,可交由專責委員會研究。支持如此交付呈請書所需的議員人數,在1976年增至15名(當時的議員總數為42名(最多為46名)[78]),並在1983年增至20名(當時的議員總數為48名(最多為58名)[79]),"以反映立法局議員數目的增加"。須注意的是,在1968年,專責委員會是立法局內除常設委員會外,唯一一類具有界定職權範圍的委員會。

7.531968年的《會議常規》所訂的有關條文由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繼續沿用至1997年6月,其後獲臨時立法會通過採納,並納入現時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議事規則》內。

現行做法

內容及格式

7.54根據《議事規則》第20條,呈請書只可由立法會議員提交。議員如擬於立法會會議上向立法會提交呈請書,應於該會議日期前最少一天知會立法會主席。議員應以書面證明該呈請書是謙恭的,而且他認為值得提交該呈請書。呈請書應用中文或英文書寫。

7.55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呈請書要求訂立規定以:

(a)徵收新稅項或增加稅款,或在政府收入或香港特區其他公帑中增添新負擔項目或增加已有的負擔;或

(b)更改但非削減該等負擔項目;或

(c)了結或免除欠政府的債務,

則除非已獲行政長官給予書面同意,否則不應准許提交該呈請書。上述同意應記錄在立法會的會議紀要內。[80]

7.56議員向立法會提交呈請書時,可簡述呈請人的數目和身份,以及呈請書的要旨,但不應再作其他發言。[81]

將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

7.57呈請書提交後,如有議員要求將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而隨即有不少於20名議員起立支持此要求,呈請書便會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一如上文所述,這項安排已納入《議事規則》內,因為這是在1997年之前訂立的機制一部分,使備受眾多立法局議員關注的事宜得以交由專責委員會研究。專責委員會如須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2)條規定,專責委員會須獲立法會藉決議授權,方可行使該權力。

7.582013年5月8日,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歷來首次將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82] 該呈請書與一名前廉政專員的操守有關,其後交付由立法會主席在2013年6月17日委任的專責委員會處理。該專責委員會舉行會議及決定調查有關事宜,並在2014年7月9日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自此以後,再有若干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研究。[83]

7.59在呈請書交付由立法會主席委任的專責委員會處理後,何時及如何跟進呈請書所涉的事宜須由專責委員會決定。[84] 若專責委員會認為應進行全面調查,而且其應獲授權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以進行有關調查,便須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此動議議案。該議案應載述擬進行調查的範圍。專責委員會應按照《議事規則》第79條所載的程序進行工作。

將文件及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7.60屬於《議事規則》第21條涵蓋範圍以內的向立法會提交的文件,包括下列各類文件:

(a)須根據香港法例的任何條例提交立法會省覽的任何報告或文件[85],例如法定團體的年報[86]

(b)須提交立法會省覽、在政府憲報刊登的任何附屬法例或其他文書;

(c)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根據《議事規則》第75(4)條交付其處理的法案後作出的報告;[87]

(d)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根據《議事規則》第49D條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及

(e)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立法會任何委員會、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擬提交的任何文件。

7.61根據《議事規則》第21條,獲委派官員和議員均可向立法會提交文件,但議員提交的文件須經立法會主席許可。[88] 有關文件應送交立法會秘書,而立法會秘書會將該文件分發每一名議員,並安排將該文件發表。[89]

就向立法會提交的文件發言

一般原則

7.62向立法會提交文件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就該文件向立法會發言。[90] 由於發言不容辯論,[91] 任何議員如擬在立法會會議上發言,須在會議前提交其擬發表的演辭,以便立法會主席決定該演辭是否可能引發辯論。[92] 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發言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該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在發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93]

就附屬法例發言

7.63任何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審議期[94] 内,就已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或其他立法文書[95] 向立法會發言,除非在同一會議上,另有議案藉以修訂有關的附屬法例(或文書),或根據《議事規則》第49D條藉以察悉就有關的附屬法例(或文書)提交省覽的報告。《議事規則》第49D及49E條所載的安排是在2009年引進,在此之前議事規則委員會曾進行研究,處理議員對有關就立法會審議的附屬法例發言的限規所提出的關注。即使議員可在任何藉以修訂有關的附屬法例的議案辯論中發言,但並非所有附屬法例均會作出修訂,而議員可就相關法例發言的唯一機會,便是根據《議事規則》第21條向立法會發言。由於此類發言不可引發辯論,議員便難有發言機會。

7.64議事規則委員會經研究後建議訂立一項程序,該程序於2009年12月2日獲立法會通過。根據新訂程序,負責監督審議附屬法例的內務委員會應在審議期完結前,根據《議事規則》第49D條將其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如任何議員表示有意就報告内的任何附屬法例發言,內務委員會主席將動議一項察悉該報告的議案。如就同一附屬法例,已有根據《議事規則》第29(2)條作出預告,以動議修訂該附屬法例的議案,這項察悉報告的議案則不得另行提出。同一道理,如報告內提述的某項附屬法例是立法會即將辯論的議案的主題,則根據《議事規則》第21(7)條議員不得就該附屬法例向立法會發言。至於根據《議事規則》第49E條動議的議案的辯論方式,詳情載於第10章。[96]

就法案委員會的報告發言

7.65法案委員會的報告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的規定,是由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訂立。為確立立法會與其委員會之間的正式關係,所有委員會須在完成工作後或在有需要時,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根據《議事規則》第76(9)條,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以書面知會內務委員會其商議的結果,然後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當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後,《議事規則》第21(4)條規定提交該報告的議員可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時,就報告向立法會發言。《議事規則》第54(7)條進而規定,作出此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於二讀辯論時首先發言。

7.66《議事規則》第21(4A)條於2005年增訂,規定如有關法案將在立法會會議上宣布撤回,提交法案委員會報告的議員可在同一會議上發言。此項安排被認為屬於必要,因為法案原本只可在其恢復二讀辯論或進行三讀的程序開始時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在有關法案二讀辯論中止待續後,如在法案委員會審議過程中決定撤回法案,則宣布撤回法案的最合適時機便是法案恢復二讀辯論之時。2005年5月4日,立法會通過對《議事規則》第64條作出修訂,訂明如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宣布撤回某法案,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恢復二讀辯論的程序開始時,宣布撤回該法案。[97]增訂《議事規則》第21(4A)條,是旨在讓提交法案委員會報告的議員,於同一會議上在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宣布撤回法案前發言。

質詢時間

7.67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立法會獲賦職權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而政府亦須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訂明政府向立法機關負責的規定,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具體而言,《議事規則》第22(1)條規定,任何議員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質詢,要求提供有關該事的資料,或要求政府就該事採取行動。

口頭及書面質詢

7.68除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准許的急切質詢外,議員須就其有意在某次會議上提出的質詢作出預告。[98]議員須指明要求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99] 關於議員如何獲分配質詢時段,以確保每位議員均有公平機會提出口頭及書面質詢,詳情載於第9章。

7.69根據《議事規則》第23條,除第(1)款所述的會議外[100],每次立法會會議可提出不多於22項質詢[101],如某次會議將會就一項或多於一項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則不得有多於6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102] 如某次會議並無編定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立法會主席可准許最多10項口頭質詢在該次會議上提出。[103] 內務委員會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某次會議上不得提出口頭質詢。[104] 就此方面,一如《內務守則》第7(e)條反映,內務委員會決定,在辯論撥款法案和辯論和致謝議案的立法會會議上,不可向政府提出口頭質詢。

7.70在一般安排上,每次立法會會議均會預留2小時的時段(實際上已延長至兩個半小時)用作質詢時間,以供提出6項口頭質詢。隨着立法會會議過程在電視及網站上廣播,口頭質詢的會議過程尤其備受市民大眾注意。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質詢,已成為要求政府問責的重要工具。即使議員在會議上不獲編配質詢時段,也可提出補充質詢。輪候提問補充質詢的議員不斷增加的情況亦頗為常見。2012年5月25日,內務委員會決定,一項口頭質詢(包括任何補充質詢或跟進質詢及所有答覆)的總時限不應超過22分鐘。此規定現反映於《內務守則》第9A條。為了讓議員有公平機會提出補充質詢,立法會主席會利用電子輪候系統,記錄議員按鈕示意提出補充質詢的時間,並讓會期內提出最少補充質詢的議員及輪候名單上排前的議員優先提問。詳情載於第9章。

急切質詢

7.71儘管《議事規則》訂明每次立法會會議准許提出質詢的最高數目[105],以及有關的預告規定[106],議員仍可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以事項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為理由,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惟有關議員須已經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以便政府能答覆該質詢。此安排適用於任何會議,包括《內務守則》第7(e)條所述的任何會議,[107] 但《議事規則》第23(1)條所述的會議則除外。倘若立法會主席准許在一次立法會會議上就相關主題提出兩項或多於兩項急切質詢,他可請獲委派官員按該等質詢在議程上的排列次序,先依次逐一回答質詢,然後才回答所有補充質詢。有關詳情載於第9.64段。

獲委派官員發表的聲明

7.72官員發表聲明列於質詢時間之後,如此編排有其歷史原因。在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早期,政府官員經常藉發表聲明,解釋過往會議上其就議員質詢所作答覆被誤解的任何事宜,或對先前的答覆作補充。[108] 舉例而言,1968年11月20日,律政司發表聲明,就先前一次會議上其就一項口頭質詢的答覆中所提供的錯誤數字表示遺憾,並就錯誤致歉。[109] 另一例子是律政司於1969年11月19日發表聲明,糾正一則有關立法局議員的特權的報章報道對市民大眾所造成的錯誤印象。[110] 一般而言,發表聲明是為了宣布新法例、政府白皮書及政府所作調查的結果。在1960年代末及整個1970年代,發表聲明的次數相對頻密,每個會期所發表的聲明有6至8項。儘管立法會一向主張政府如有任何重要的新政策,應透過在立法會發表聲明先行告知議員,但近年這一做法已較不常用。在第四屆立法會的4年任期內,只曾發表兩項聲明,而內容均與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

7.73現行《議事規則》第28條沿用自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第20條。根據《議事規則》第28(1)條,獲委派官員如擬在立法會會議上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發表聲明,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立法會主席。按照《議事規則》第18(1)條,發表聲明列於質詢時間之後,和在立法會處理須由立法會決定的事項之前。假若有必要發表聲明,但立法會已開始處理《議事規則》第18(1)條(i)段或其後的事項,則有需要暫停執行《議事規則》第18條。

7.74《議事規則》第28(2)條訂明,議員不得就聲明進行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准許議員向發表聲明的官員提出與聲明有關的簡短扼要的問題。該款原本規定,簡短問題的目的應只是為求澄清。然而,在實際上,議員就聲明提出的問題往往並非只是為求澄清。[111] 在2007-2008年度,因應立法會主席的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曾研究海外立法機關就大臣/部長發表的聲明提問的規則和慣例,並建議將《議事規則》第28(2)條修訂為現行的寫法。有關修訂於2008年2月20日獲立法會通過。自此,立法會主席准許最少有1小時,盡量讓議員向發表聲明的政府官員所提出的簡短扼要問題可獲答覆。[112]

作出個人解釋

7.75議員如擬作出個人解釋,須知會立法會主席,並預先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擬作解釋的文本。議員必須獲立法會主席同意,方可作出解釋。立法會主席批准議員作出解釋前,須確保該項解釋不會引發辯論,以及內容恰當。議員的解釋不得偏離獲同意的內容。[113]

7.76與其他發言或聲明類似,解釋不容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准許向作出解釋的議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114]

7.77如所作的解釋是關乎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或第七十九條第(七)項動議的取消議員的資格的議案,而有意作出解釋的議員無法出席會議,立法會主席可指示將該項解釋的文本複印並送交每名議員,而該項解釋的內容須當作已予宣讀。[115] [116]

政府提交的法案

7.78政府法案是由政府提出,每項法案均有一位官員獲指定為負責該法案的官員。法案在立法會經三讀後便獲立法會通過。法案處理程序的詳情載於《議事規則》K部,並在第11章中進一步闡釋。概括而言,包括政府法案在内的法案在刊登憲報及提交立法會後須經以下5個步驟:

(a)法案簡稱由秘書首讀;立法會被當作已命令安排將法案進行二讀。[117]

(b)負責法案的官員動議“法案予以二讀”的議案,並就議案發言。立法會開始進行辯論法案的整體優劣及原則。[118] 一般而言,負責法案的官員發言後,二讀辯論中止待續。[119] 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120] 在內務委員會中,法案隨後可交付法案委員會詳細審議。如成立了法案委員會,在法案委員會就有關法案提交報告後,負責法案的官員可就法案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作出預告。

(c)法案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而二讀議案經辯論後付諸表決。一旦議案獲得通過,法案便告二讀。

(d)立法會變為全體委員會。[121] 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主席提出“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議案。各條文編號隨後由秘書讀出,條文即當作已提出,辯論將會展開。如某條文有任何修正案,須動議議案修訂該條文,隨後進行辯論。如修正條文的議案獲得通過,經修正的條文將付諸表決,而如若再獲得通過,便會納入法案。[122]

(e)全體委員會隨而回復為立法會,法案進入三讀階段。負責法案的官員動議"法案予以三讀"的議案。隨後進行辯論,議案付諸表決。議案一旦獲通過,法案便告三讀並通過。[123]

7.79以往曾經採用的做法是,立法會逐一處理已達同一階段的所有法案,然後再進入下一階段。[124] 結果,負責該等恢復二讀的法案的官員須於同一會議各階段輪候,直至各自負責的法案最終完成三讀。現行安排雖未在《議事規則》中訂明,但立法會依次處理一項法案的所有餘下階段,然後才處理議程上的下一項法案。此安排被視為處理法案的更有效方法。至於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實際運作詳情,包括處理條文及附表的修正案的方式,載於第11章。

7.80如有急切需要通過法例,政府可提交法案,在一次立法會會議上完成三讀程序。在此情況下,在負責有關法案的官員在二讀辯論發言後,任何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無經預告而動議不將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如該議案獲得通過,立法會將立即在同一會議上就法案進行二讀辯論,而如法案二讀的議案獲得通過,便直接進入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隨之進行三讀。有關例子包括《1982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125] 及《1985年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草案》[126]

就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提出的議案

7.81處理附屬法例的法定要求及程序,載列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以及《議事規則》第21條和整個G部(議案)。一如第6章闡述,法例的支援技術細節通常會在附屬法例中作出規定,其名稱可以是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或附例。除非條例另有規定,附屬法例必須經立法會以香港法例第1章第34條所述程序(須以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處理者)及第35條所述程序(須以先審議後訂立的程序處理者)作出審議及介入。政府官員及議員均可動議議案,以修訂[127] 向立法會提交省覽或提出的附屬法例。

7.82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有附屬法例在憲報刊登後必須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128] 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之後28天內,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修訂該附屬法例。[129] 這28天的審議期在屆滿前,可藉立法會決議延展至在該28天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130] 如審議期在會期結束前的最後一次會議後或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之前屆滿,《釋義及通則條例》另訂延展安排。[131] 動議此等決議的預告期並不相同,有關規定載於《議事規則》第29條,而詳情會在第11章再作闡明。

7.83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5條,凡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批准,則該附屬法例須呈交立法會尋求批准。立法會可藉決議,將呈交的附屬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訂。此規定的描述字眼或有不同形式,但效果相同。舉例而言,措辭可以是:"立法會可藉決議批准......"[132],或"在經立法會批准下,管理局可......"[133],或"......立法會藉決議而釐定......"[134] 等。凡《釋義及通則條例》的條文具有須經立法會批准的效力,則須就此向立法會提交擬議決議案。關於擬議決議案的處理,《議事規則》G部(議案)的規定適用。

7.84就附屬法例提出的擬議決議案可予修訂。任何有意修訂擬議決議案的議員應作出適當預告,除非獲主席批准免卻預告規定。修訂議案列於議程上議案所在的同一項目之下。

7.85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此一程序,在上文第7.63段已有解釋。此程序是旨在讓議員就提交立法會省覽但沒有作出修訂的附屬法例發言。[135] 此程序主要載於《議事規則》第49D及49E條,同時亦載於《議事規則》第21(7)、33(2A)、33(3AA)、33(3C)及38(1)(fa)條。有關詳情在第10章中闡明。

7.86議程上就附屬法例提出的議案,是按下列順序排列:

(a)政府根據《基本法》或任何成文法動議的議案,包括就根據第1章第35條動議或根據第34條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所提出的議案;

(b)議員為修訂上文(a)的議案而提出的議案,列於與擬議修正案有關的議案之下[136]

(c)議員為延展根據第1章第34條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的審議期而提出的議案;

(d)議員就政府沒作出議案的附屬法例提出修正案的議案;及

(e)議員為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而提出的議案。

7.87上段(a)項所述的政府議案,可包括根據《基本法》或成文法動議的議案,例如同意法官任命的議案。除非政府另有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此等政府議案的順序按動議議案的官員年資排名決定[137]。如屬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則有關議案會列於所有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包括修正案)之後處理。

議員提交的法案

7.88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四條,議員可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按照《議事規則》第54(2)條,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一經示明,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7.89在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處理議員法案的程序,與處理政府法案的程序大致相同,不同之處主要是就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處理的議員法案提出的所有議案[138],均被視作議員議案,此類議案須分別經功能界別選舉產生的議員及地方選區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分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的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而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則須獲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議員提出的議案

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

7.90除了就提交立法會省覽或在立法會動議的附屬法例所提出的修訂之外,立法會議員亦可動議議案通過決議,而立法會可藉決議根據法例制定或修訂根據上文第7.83段所述條例訂立的規例、附表、守則或其他附屬法例。議案動議人須遵守《議事規則》第29條所訂的預告規定,以及按《議事規則》第30條所訂的方式就該議案或議案的任何修正案作出預告。該議案或修正案若由議員動議,亦須受《議事規則》第31(1)條規限,即若立法會主席認為該議案或修正案具有由香港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負擔的效力,必須獲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139]

7.91議員亦可根據《基本法》的特定條文動議另一些議案,例子包括目的如下的議案:修訂立法會《議事規則》的議案(第七十五條)[140];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就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及/或瀆職行為的指控進行調查(第七十三條第(九)項)[141];解除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的議員的職務(第七十九條第(六)項)[142];譴責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議員(第七十九條第(七)項)[143],以及與修訂《基本法》有關的議案(第一百五十九條)[144]

7.92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在立法會議程上列於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之前。根據《基本法》動議的議案列於《議事規則》第18(1)條內"(l)議員提出的議案,但(jb)段所指明者除外[145]"所指所有其他議案之前。議程上同類別議案的排序按接獲有關預告的時間訂定。

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員議案

7.93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權職之一,是"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此項載於《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六)項的職權,實際上反映香港立法機關一種行之已久的慣例,即利便議員提出議案辯論,要求政府就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作出交代。1992年10月,為了讓個別議員享有公平機會在立法局會議動議議案或休會辯論,同時亦能較好地掌握辯論及發言的時間,內務委員會決定,立法局每次例會不得就多於兩項議案進行辯論。內務委員會又決定,立法局應訂立編配機制,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量向議員編配辯論時段,讓他們在屬意的某次立法局會議上辯論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此等載列於《內務守則》的慣例安排,獲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採納,並一直沿用至今。一般而言,每位議員在4年任期內可獲編配3個辯論時段。更多有關詳情載於《內務守則》第13至18條,而在第10章內會再作闡明。

7.94在2012年11月之前,在申請辯論時段時,議員可選擇提出一項議案辯論,或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提出休會辯論。此項選擇旨在讓擬就某項問題進行辯論,但不欲以明確字眼擬訂議案的議員,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便提出該項問題,要求獲委派官員發言答辯。然而,實際上,自第一屆立法會成立以來,只曾有一次例常辯論時段被用作舉行休會辯論。[146] 要求內務委員會支持在編配機制以外時段舉行休會辯論的次數,反而有所增加。舉例而言,單單在2008-2012年這一屆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便曾支持議員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就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舉行16次休會辯論。這些休會辯論是在兩項例常議案辯論以外額外進行的辯論。[147] 2012年11月23日,按照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建議,內務委員會修訂《內務守則》第13(a)條,訂明在編配機制下獲編配時段的辯論應全部撥作進行議案辯論。任何議員如擬動議休會辯論,以就某一問題進行辯論,則應按照《議事規則》第16條的規定提出。

7.95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亦包括由委員會提出有關察悉其報告的議案,或事務委員會為利便議員在政府諮詢文件的諮詢期屆滿前,就該等文件發言而提出的議案。有關已獲內務委員會採納的委員會議案辯論時段的編配機制,詳情載述於第10章。這些由委員會提出的議案辯論,會編排在立法會議程內由個別議員提出的例常議案辯論之前舉行。[148]

7.96按照慣常安排,若某項議案經辯論後在立法會獲得通過,負責該項議案辯論關乎的政策範疇的局長,須在議案獲通過後兩個月內,匯報政府就有關議題所採取的行動。有關報告會送交相關的事務委員會傳閱,並由該事務委員會決定應否及應如何跟進有關事宜。

根據《議事規則》第16條進行的休會辯論

7.97根據《議事規則》第16條,議員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就某一問題或若干問題進行辯論。此項安排旨在讓不欲以明確字眼擬訂議案的議員,可提出某一問題或若干問題在立法會進行辯論。議員可因應《議事規則》第16(2)或16(4)條的不同規定動議休會辯論,詳情在第10章中有所說明。

避免預議規則

7.98在決定立法會議程時,立法會主席亦須顧及"避免預議規則",該項規則經修改後已反映於《議事規則》第25(3)及31(2)條。避免預議規則依據的一般原則是,在某項事宜已委予立法機關審議的情況下,不得預先審議另一項內容實質相同,但以效力較小的議事形式提出的事宜。有關規則旨在確保在立法會席前審議的事宜會以最有效的議事形式處理,並使立法會的時間得以有效運用。一般而言,法案或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被視為較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更具效力,而議案則較質詢更具效力。[149] 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進行調查的委員會的會議內容,不得以質詢或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的形式預先討論。[150]

質詢相對於質詢

7.99根據《議事規則》第25(3)(a)條,如質詢或其中某部分的主題,與在另一項較早時已作出預告會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中的事宜的主題實質相同,立法會主席可指示立法會秘書通知有關議員,該質詢或質詢的有關部分不合乎規程。若時間許可,即有關議員已在提交該項質詢的限期前作出預告,則該名獲如此通知的議員可在限期前提交另一項質詢,或刪除、修改與另一項質詢有重複的部分。按照一般規定,立法會主席不會准許一項較早時已作出預告的質詢被另一項質詢取代。在考慮是否出現預議的情況時,口頭質詢與書面質詢兩者之間並無區別。

7.100至於急切質詢,若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提出的急切質詢符合所涉事宜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準則,避免預議規則便不適用於該項質詢。換言之,儘管該項急切質詢或其中某部分可能與另一項由另一名議員提出而又獲立法會主席准許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主題實質相同,該項急切質詢亦准予提出。[151]

質詢相對於議案

7.101一項已獲安排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議案,不能讓一項質詢作預先討論。有關議案可能原定於某次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但該次會議未必一定在擬提出有關質詢的會議之前舉行。由於議案的預告期(12整天)較質詢的預告期(7整天)為長,因此有可能出現在進行議案辯論之前,該項質詢已被提出。然而,《議事規則》第25(3)(b)條並不容許任何質詢可預先討論已預告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進行的議案辯論。倘議員已就動議有關議案作出預告,主題內容實質相同的質詢則不會獲准提出。[152]

質詢相對於法案

7.102至於法案,由於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153],他們可在立法會主席批准把主題內容實質相同的質詢列入同一次會議的議程後,才就提交法案作出預告。在此情況下並不涉及避免預議規則,因為在立法會主席考慮有關質詢可否提出之時,尚未知悉提交法案的日期。

7.103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情況則有所不同。作出預告所需的最少天數視乎情況而定[154],而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一般須在擬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然而,如法案須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後9整天或以內恢復二讀辯論,則恢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後兩整天內作出。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就法案恢復二讀辯論作出的預告,會早於立法會主席考慮有關質詢可否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之時作出。任何以質詢形式預先討論已獲安排進行辯論的法案是抵觸了《議事規則》第25(3)(b)條。

議案相對於議案

7.104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如已作出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動議的預告,當中提出的事宜不得讓一項並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預先討論。至於兩項屬同一類而主題實質相同的議案,均可獲准列入該次立法會會議的議程,而在議程內該兩項議案的次序則根據接獲有關預告的時間而定,除非其中一項議案由獲委派官員動議,則有關議案會較議員議案優先列入議程。[155] 若立法會已就首項議案作出決定,根據《議事規則》第32條,第二項議案將不會進行動議程序。[156]

法案相對於法案

7.105雖然《議事規則》並無明確訂明,但若有兩項所載條文實質相同的法案已提交立法會而同時有待處理,在程序上並無任何問題。《議事規則》第51(7)(a)條訂明,某項法案在二讀辯論時一經立法會表決,另一項所載條文與前者實質相同的法案,將不可在同一會期內繼續進行立法程序。

立法會的決定

7.106立法會的決定均以通過議案的方式作出。一如第7.39段所述,立法會議程內並非每個事項均旨在尋求立法會的決定。如某事項須由立法會作出決定,須為此動議一項議案。議案經提出待議後會進行辯論。在有意就該項議案發言的所有議員及獲委派官員發言後,議案的議題會付諸表決。

先前所作決定 (《議事規則》第32條)

7.107《議事規則》第32(1)條訂明,凡立法會已對有關議題作出決定並獲通過,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可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先前的決定。[157] 《議事規則》第32(2)條亦訂明,若立法會對某一議題作出不通過的決定,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可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議事規則》第32條背後的重要原則,是同一議題不可在同一會期內進行兩次辯論和表決。這項措施旨在確保立法會的時間得以有效運用。

7.108《議事規則》第32(1)條並不適用於根據《議事規則》第49B條動議有關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七)項取消議員資格的議案。由於立法會主席會在根據《議事規則》第49B條動議的議案獲通過後,隨即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動議議案以撤銷立法會決定的空間。[158]

惜別辭

7.109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如有議員退休,在他們退休前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致惜別辭,是一項悠久的傳統。如只有立法局主席一人致惜別辭,原初的安排是在會議開始時致辭。在有些情況下,如有較多議員表示有意致辭惜別,而立法局主席同意按照《會議常規》第11(2)條將有關演辭列入議事程序表內作為議程項目,議員會在會議完結時致惜別辭。

7.1101997年5月30日,內務委員會決定應進行一項議案辯論,讓議員發言惜別。內務委員會主席於1997年6月23日動議一項告別議案,向英國政府道別,並祝願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安定繁榮。

7.1111998年4月7日,在臨時立法會會期中止時,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一項告別議案,祝願第一屆立法會順利產生,繼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市民服務。在這次議案辯論中,動議議案的議員可發言13分鐘,其他所有議員則可發言5分鐘。

7.112自第一屆立法會以來,在每屆任期完結時最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一項告別議案,已成為慣常安排。該議案由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所有議員可發言5分鐘。在第四屆立法會,由於會期完結時須處理大量事務,雖然告別議案已列入立法會議程內,但卻未能在立法會會期於2012年7月17日午夜中止前動議。

表決

《基本法》附件二訂明的表決方法

7.113《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訂明,立法會就法案和議案的表決程序由《基本法》附件二規定。附件二載述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該附件亦訂明,如需對2007年以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一如第2.38及2.53段所述,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有關修訂附件二的程序。根據此程序,立法會於2010年6月23日通過有關修訂附件二的議案,就第五屆立法會的組成作出規定。由於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已於2007年12月29日決定,立法會對法案及議案的表決程序維持不變,上述議案並未建議對表決程序作出修改。[159]

7.114《基本法》附件二所載的表決程序,反映於《議事規則》第46條。除非《基本法》另有規定外,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由議員提出的議案除外),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由議員提出的議案(包括任何議案或法案,以及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須分別獲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即經功能界別選舉及地方選區選舉產生的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由於《基本法》有多項條文分別訂明就根據各項條文動議議案所適用的表決規定,《議事規則》第46(1)條亦列明這些例外情況。

《基本法》其他條文所訂的表決規定

《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七)項

7.115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立法會議員在若干情況下,會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這些情況包括:議員在香港特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以及議員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七)項)。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表決贊成,方為通過。這項規定反映於《議事規則》第49B條。

《基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7.116《基本法》第四十九條訂明,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可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發回的法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布,或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會被解散後,若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行政長官必須辭職。《基本法》第四十九條就通過法案的規定,載列於《議事規則》第66條。至於《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表決規定,則未有另訂程序,惟《議事規則》第46條已訂明此方面的例外情況。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

7.117《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訂明,立法會可通過議案,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由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提出,有關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的指控。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有關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議事規則》第46(1)條就施行《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的特別表決規定,訂明屬例外情況。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7.118《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訂明,《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修改《基本法》的建議,須經香港特區的全國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數、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區向全國人大提出。《議事規則》第46(1)條就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動議的議案,訂明屬例外情況。

《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修正案

7.119《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訂明,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條亦就2007年以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訂有相同規定。《議事規則》第46(1)條訂明上述屬例外情況,規定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的議案根據特別的表決規定進行表決。

其他表決程序

7.120除《基本法》訂明的表決方法及規定外,《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亦賦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涵蓋表決程序其他方面的事宜。

"過半數票"的涵義

7.121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所有議題均以出席會議而又參與表決的議員的過半數決定。當立法局主席將待決議題交付立法局表決時,他先請贊成該議題的議員說"可",然後請反對的議員說"否"。他繼而根據其所判斷可者及否者的數目,說出其認為那一方佔多。如無議員質疑其判斷,他須宣布該議題就此決定。如判斷受到質疑,立法局主席須命令立法局進行點名表決,計算"可"、"否"及"放棄表決"者數目。由於《會議常規》明文訂明,過半數是根據"出席會議而又參與表決"的議員人數計算,在決定是否過半數時只會點算"可"及"否"者的數目。[160]

7.122《基本法》附件二所載的表決規定有所不同。政府法案如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而議員議案、議員提交的法案和議員對政府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均須分別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分區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因此,點算票數時是以"出席會議"的議員數目,而非"出席會議而又參與表決"的議員數目為計算依據。這項規定引起一個問題,就是計算過半數票時應否把放棄表決者點算在內。再者,鑒於《基本法》中文本在提述上述兩種情況時就"票"一詞採用的措辭並不一致,而政府對有關詮釋亦有其本身的見解,第一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遂決定對有關事宜詳加研究。

7.123議事規則委員會察悉,《基本法》附件二所載表決程序中就"票"一詞採用的措辭並不一致,但委員會認為這純屬行文問題。委員會贊同立法會秘書處法律顧問和一名外間大律師的意見,即《基本法》附件二按整體涵義理解大致清晰明確。根據有關的法律意見,明顯可見,立法會須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決定。儘管不同情況的規定各有分別,但此原則在《基本法》內獲得貫徹施行。因此,文中的"票"應是指"贊成票"。由於"放棄表決"並不算投票,因此"過半數票"應指贊成議題的實際票數佔多。為消除與此有關的任何疑問,委員會建議在《議事規則》清楚訂明"過半數票"的涵義。[161] 《議事規則》於1999年4月28日增訂第46(4)條[162]。此項條文訂明,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在進行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

7.124《議事規則》第47條所載的現有表決方式,與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表決方式相若,分別在於現時立法會主席會請議員舉手,以示贊成抑或反對該議題。立法會主席會根據其判斷,說出其是否認為出席會議的議員中贊成該議題者達到多數。如沒有議員質疑其判斷,他會宣布該議題就此決定。若受到質疑,他會命令立法會進行點名表決。[163] 如點名表決是通過裝設在立法會會議廳的電子表決系統進行,所有議員須按下表決屏上適當的按鈕,以示他們在席以及投票(或棄權)。如有議員未有在表決時示明在席,立法會主席會提醒有關議員這樣做。如因某些原因而無法使用電子表決系統,立法會秘書會根據《議事規則》第49條的規定,記錄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根據出席會議的議員總數,以及表決贊成有關議題的議員總數,立法會主席宣布點名表決的結果。

立法會主席的一票

7.125在表決時把立法會主席算作出席會議的議員,是受《基本法》的規定所支配,因為《基本法》規定必須計算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164]《議事規則》並無特定規則訂明立法會主席應如何表決,而法例或《議事規則》亦無任何條文剝奪立法會主席的投票權。儘管如此,按照長久以來的慣例,立法會主席會放棄表決以維持其中立性。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雖然立法局主席並無行使其原有表決權,若出現贊成與反對票數相同的情況,他仍須作決定性表決。不過,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並沒有出現這種情況,因為任何無法獲得出席會議的過半數議員表決贊成的議案,均被視作不獲通過。此規定反映於《議事規則》第46(1)及(4)條。

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作出同意

7.126立法會亦訂有一項程序,讓立法會在沒有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就某項行動作出同意。在《議事規則》中訂立此項沒有異議即獲一致同意的規定,主要旨在就某項行動給予許可,亦即就某項在立法會席前處理的議題作出決定。舉例而言,《議事規則》第35(2)條規定,議案或修正案的議題在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立法會許可。倘有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表示不同意,該項要求即不獲許可,而立法會亦將繼續處理該項議案或修正案。《議事規則》亦為下述情況訂定相若的安排:根據第58(11)條撤回審議法案期間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擬議新條文或新附表[165],以及根據第26(8)(b)條撤回仍未提出的質詢。《議事規則》第89及90條另規定,立法會須當作已命令容許某議員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擔任證人,以及就立法會會議程序提供證據,除非藉任何議員動議的一項無經預告的議案,決定拒絕給予許可。

在全體委員會中的表決

7.127立法會的表決程序亦同樣採用於全體委員會。由於立法會主席亦為全體委員會主席,他亦不會就任何議題作表決,以維持其中立性。

在委員會中的表決

7.128《基本法》附件二所載的表決程序只適用於立法會處理的議案、法案及對法案提出的修正案。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表決程序,須由立法會決定。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委員會作決定時只點算參與表決的議員數目,放棄表決或沒有表決的議員不會計算在內。第一屆立法會的委員會採用了相同的表決程序,並一直沿用至今。

7.129《議事規則》中關乎委員會表決的唯一一項新訂條文,是關乎委員會主席表決權的第79A條。《議事規則》第79A條訂明,凡《議事規則》規定,委員會的主席須在贊成與反對票數相同的情況下作決定性表決,但他不可使待決議題因而獲得過半數贊成票而得以通過。該條規則亦規定,若委員會的主席享有原有表決權,而他擬行使其表決權時,其表決權應與該委員會其他委員的表決權同一時間行使。

立法會會議的紀錄

7.130根據《議事規則》第6條,立法會秘書負責製備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他亦負責製備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雖然兩份會議紀錄均為同一次會議製備,但目的並不一樣。會議過程的紀要載有出席名單、所作決定、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以及《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紀錄。[166]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一般稱為"立法會議事錄")則是在會議上所作發言的逐字紀錄本。

7.131有關須為每次立法會會議製備會議紀要的規定,可追溯至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第一次會議。在早年時,每次會議的紀要經宣讀及修正(如有此要求)後,會在下次會議有足夠法定人數而開始時隨即付諸表決。自1912年起[167],會議紀要無須在立法局會議上宣讀便獲通過,但有關紀要開始把所有發言逐字記錄下來。1968年10月9日,立法局通過以新訂的一套《會議常規》取代1929年的《會議常規》。根據新訂的《會議常規》第4條,立法局秘書的職責擴大至不僅包括須製備會議紀要,還須製備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內容錄載辯論過程中的全部發言。根據新訂的《會議常規》第4(2)條,立法局秘書須把每次會議過程的紀要提交立法局主席簽署,以及在下次會議開始前把紀要的副本分發予各位議員。雖然現時的《議事規則》並無訂明通過該份紀要的方式,至今仍採用相同做法。

7.132立法會議事錄是以逐字記錄的方式,如實報道立法會會議上講者主要在辯論過程中的發言,但按照一貫做法,在立法會會議過程中所作的全部發言均會記錄在立法會議事錄內。由於與會者在會議上大多以粵語發言,在製備立法會議事錄時,編製人員要把粵語口語轉化為書面語才記錄下來,當中涉及口語和書面語在句式及詞彙上的對應轉換。編輯和謄錄人員在處理過程中均嚴謹審慎,務求立法會議事錄內容完整準確。

7.133製備立法會議事錄一貫參照的原則,在厄斯金梅中闡述如下:"(議會議事的正式紀錄)雖然並非全然字對字的謄錄,但卻是一份實質逐字記錄的報道,而在其過程中會把無意義的重複、冗贅刪去,把明顯的錯誤更正;另一方面,在語意上及在理論闡述上均不作增減。"[168] 立法會議事錄的草擬本備妥後會送交全體議員及獲委派官員置評,若有任何建議改動,只有性質不涉重大內容修改者,方會獲接受納入確定本內。立法會議事錄的確定本隨後會由現場發言的語言翻譯為另一語言,編製成為備有中、英文本的會議過程完整紀錄,供公眾閱覽。有關製備立法會議事錄的更多詳情載於第4章。[169]

7.134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過程正式紀錄以中、英文發表,並存放於立法會圖書館及立法會網站,供公眾閱覽。

[1]
請參閱第2章第2.56段。
[2]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9(2)條,反映於《議事規則》第11條。
[3]
由於第一屆立法會的任期於1998年7月1日開始,該屆立法會的首個會期於1998年7月1日開始。
[4]
2002-2003年度、2003-2004年度及2004-2005年度施政報告分別於2003年1月8日2004年1月7日2005年1月12日發表。在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及2014-2015年度會期,施政報告分別於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4日發表。
[5]
請參閱第5章第5.22至5.26段。
[6]
《公共收入保障條例》(第120章)第5(2)(d)條訂明,公共收入保障命令在"生效日期起計的4個月後",即告有效期屆滿並停止生效。
[7]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9(4)條。
[8]
審議財政預算案期間指由撥款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的立法會會議(通常在2月底),至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立法會會議的期間。在此期間,財務委員會會舉行連串特別會議,審議由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71(11)條交付審核的開支預算。
[9]
《議事規則》第14(1)條,該條款反映立法會主席在《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下的權職。
[10]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10(1)條。
[11]
《議事規則》第14(3)條。
[12]
《議事規則》第14(2)條。
[13]
《議事規則》第14(4)條。
[14]
《議事規則》第14(5)條。
[15]
第一屆立法會採用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做法,立法會會議由下午2時30分開始。2005年4月,此會議開始時間改為上午11時,以便可進行更長的會議。此安排至今一直維持不變。
[16]
如所有事項不大可能在當天午夜前完成,立法會會議應於晚上10時暫停此項慣例安排,是在1999年5月立法會主席經考慮內務委員會的意見後採納,並自1998-1999年度會期開始實行。請參閱第2章註58。
[17]
關於在2011-2012年度會期之前的做法,請參閱第2章註60
[18]
立法會主席在作出決定前,可透過內務委員會或立法會秘書就為處理未完成的事項而舉行會議的日期及時間諮詢議員。
[19]
關於立法會會議上處理各類事項的次序,請參閱第7.37至7.39段。
[20]
立法會於2010年9月2日根據《議事規則》第15(2)條舉行特別會議,就一項緊急議案進行辯論,該議案關乎一個本港旅行團於2010年8月23日在菲律賓遭持槍分子挾持的慘劇,事件中有8人被殺,7人受傷。
[21]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11條。
[22]
《議事規則》第3(1)條。
[23]
在英國,全體委員會是由賦稅委員會主席(即首席副議長)擔任主席。他坐在下議院當值秘書旁邊;當下議院在全體委員會階段時,權杖會放下,而議長坐席會無人在座。亦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加拿大(2009年),第2版,第921頁。
[24]
請參閱《議事規則》第56及57條。
[25]
《議事規則》第55(1)條。
[26]
《議事規則》第38(1)(a)條。當英國下議院在全體委員會階段時,相同規則適用。
[27]
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法定人數在《皇室訓令》中有所規定,但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卻未有訂明,直至1968年《會議常規》首次將相關的法定人數規定包括在內。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與立法局的會議法定人數當時並非完全相同。在1968年,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10位委員,不包括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內。在1985年,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增至20位委員,包括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內,此數目至1997年6月30日一直保持不變。由1869年至1969年,立法局的會議法定人數為5位議員,包括立法局主席在內;由1969年至1983年,立法局的會議法定人數為10位議員,包括立法局主席在內;由1983年至1997年6月30日,立法局的會議法定人數為20位議員,包括立法局主席在內。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草擬《議事規則》時秉持一項原則,就是除非《基本法》有所規定,1997年前立法機關原本採用的規則及行事方式不應作出變更,直至香港特區將來成立的立法機關認為有需要這樣做為止。由於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立法會和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與最後一套《會議常規》所載的會議法定人數一致,《基本法》第七十五條所訂有關立法會對會議法定人數的規定,獲採納為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28]
《議事規則》第17(2)條。
[29]
《議事規則》第17(3)條。
[30]
在2014年10月29日以前,原有的第17(3)條規定在15分鐘後 如仍如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全體委員會會議,立法會主席須在全體委員會回復為立法會後點算人數。然而,由於實際做法是在全體委員會回復為立法會後不會再傳召議員及點算人數,因此第17(3)條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修訂,以反映有關做法。
[31]
2004年11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114頁。
[32]
2012年5月2日的立法會會議於2012年5月3日因沒有足夠法定人數而休會待續,立法會議事錄,第6409頁;2012年5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於2012年5月11日因沒有足夠法定人數而休會待續,立法會議事錄,第6882頁。
[33]
處理《2013年撥款條例草案》《2014年撥款條例草案》的立法會會議。
[34]
英國下議院訂有會議法定人數規定,但沒有因不足法定人數而傳召議員的做法。有關"點算人數"的規定已於1971年廢除。《會議常規》第41(2)訂明:"在任何時間均不得點算下議院的在席人數"。根據同一會議常規,如點名表決的結果顯示出席議員少於40名,下議院會隨而處理議事程序表上的下一事項。
[35]
在美國眾議院的《議事規則》,規則第XX條第7款(第114屆國會)規定,議長"不可受理有關出席議員法定人數不足的規程問題,除非有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36]
請參閱第7.17段及《議事規則》第17(4)條。
[37]
《議事規則》第17(5)條。
[38]
法律顧問於2010年2月2日向全體立法會議員發出的資料摘要(立法會LS44/09-10號文件)。
[39]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是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他亦擔任內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
[40]
《議事規則》第3(2)(a)條適用。
[41]
《議事規則》第3(2)(a)條及第5(2)條適用。
[42]
《議事規則》第3(2)(b)條適用。
[43]
請參閱第2章第2.80段。
[44]
該議案由黃錢其濂議員動議,並經朱幼麟議員修正。獲立法局通過的經修正議案的內容是:立法局相信黃議員加入臨時立法會之後,仍然有能力保障其職位的公正及誠信,並有助於立法局的延續性。沒有議員就黃議員主持該項議案辯論提出規程問題。
[45]
《議事規則》第2條。
[46]
在1997年前的《會議常規》中所用的"議事程序表"一詞,意指立法會的"議程"。
[47]
《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的中文本以"議案"作為英文本中"bills"的對應詞,就此而言,政府提出的議案亦包括政府法案。
[48]
《議事規則》第19(1)條。
[49]
《議事規則》第18(1)條。
[50]
《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訂明,立法會主席具有的職權包括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51]
《會議常規》第12(3)條規定,在議事程序表內,公職人員擬動議的議案及負責的條例草案,須列於議員擬動議的議案及負責的條例草案之前。
[52]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
[53]
請參閱第7.63至7.64段。
[54]
就呈請書而言,雖然並無訂明預告規定,但議員如擬於會議上提交呈請書,須不遲於該會議日期前一天知會立法會主席。請參閱《議事規則》第20(2)條。
[55]
《議事規則》第18(2)條。
[56]
厄斯金梅(2011),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4版,第329頁。
[57]
《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訂明,立法會主席行使職權,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58]
例子之一是政務司司長於2012年6月20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為暫停執行《議事規則》第18條而動議議案,目的是提前處理議程上有關政府總部架構重組的政府議案,然後才處理政府法案。立法會議事錄,第12019至12021頁。
[59]
請參閱第3章第3.25至3.33段。
[60]
例子包括在1992年6月24日就吳明欽議員致悼辭在1993年5月19日就張鑑泉議員致悼辭,以及在1997年6月4日就黃秉槐議員致悼辭。2007年8月8日,馬力議員在任內逝世,當時正值立法會休會期間,議員在2007年10月24日進行致謝議案辯論及2008年7月13日進行惜別案辯論時,發言向馬力議員致意。
[61]
《議事規則》第18(2)條。
[62]
在1986年12月10日的立法局會議上,立法局默哀1分鐘,哀悼當時的總督兼立法局主席尤德爵士。立法局亦在1988年12月7日的會議上默哀1分鐘,哀悼逝世的前總督兼立法局主席戴麟趾爵士。
[63]
香港立法局在1997年2月26日默哀1分鐘,悼念已故的鄧小平先生。當時在深圳舉行會議的臨時立法會亦於1997年2月22日在臨時立法會主席作出宣布後默哀悼念鄧先生。
[64]
立法會主席准許一名議員在2005年1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一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前總理趙紫陽先生逝世有關的休會辯論,但該名議員並沒有在指定期限前,就動議該項議案作出相關預告。
[65]
2005年1月19日,一名議員擬發起默哀悼念趙紫陽先生,部分議員站立響應,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隨即暫停會議。會議稍後恢復,但因法定人數不足而休會待續。立法會議事錄,第2203至2204頁。此外,在2014年6月4日,一名議員要求為1989年6月4日事件中的死者默哀,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把會議暫停。會議於兩分鐘後恢復。立法會議事錄,第10405頁。
[66]
1999年5月12日,立法會主席准許在會議默哀1分鐘,悼念在中國駐南斯拉夫大使館被轟炸事件中的死難同胞,並批准內務委員會主席在同日動議一項辯論,譴責北約的轟炸行動。
[67]
立法會默哀1分鐘悼念災難受害者的例子,包括:在2005年1月5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為南亞海嘯死難者默哀;在2008年5月14日及2013年4月24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為四川地震死難者默哀;在2010年1月14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為海地地震死難者默哀;以及在2011年3月16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為日本地震死難者默哀。
[68]
2005年1月5日,立法會主席准許一名議員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一項有關南亞海嘯的休會辯論。2011年3月16日,立法會主席准許議員就日本地震提出急切質詢和進行休會辯論。
[69]
最後一次在立法局會議上宣讀國務大臣的文告是在1866年1月22日。
[70]
1866年4月26日的立法局會議;1868年5月5日的立法局會議。
[71]
例如1929年1月24日1968年1月10日的立法局會議。
[72]
例如1938年3月9日1989年6月21日的立法局會議
[73]
2010年2月3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3205頁。
[74]
2013年5月8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956至6957頁;2014年5月21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8334至8336頁。
[75]
《議事規則》第18(2)條。
[76]
《香港立法局會議常規》(1884)第47及48條。
[77]
請參閱第6章第6.4段。
[78]
括號內數字為可容許的議員人數上限。
[79]
括號內數字為可容許的議員人數上限。
[80]
《議事規則》第20(3)條。
[81]
例子包括何俊仁議員有鑒於南京大屠殺63周年而提交呈請書,呼籲議員支持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為防止任何違反人道的罪行及滅族屠殺的事件所付出的長期努力(2000年12月13日),以及麥國風議員提交呈請書,促請政府採取果斷措施,盡快為醫護人員提供全面及完善的感染預防措施(2003年4月30日)。
[82]
2013年5月8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578至6579頁。
[83]
一項呈請書在2014年6月25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立法會議事錄,第11306至11307頁;兩項呈請書在2014年10月15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立法會議事錄,第6至9頁。
[84]
內務委員會於2013年6月14日決定,根據《議事規則》第20(6)條成立但未獲授權行使《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1)條下的權力的專責委員會,在同一時間運作的數目應以一個為限。
[85]
這些文件(例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9條編製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須提交立法會省覽,但無須在憲報刊登。
[86]
法例一般規定接受或承付公帑的法定團體須安排將其載有帳目報表的年報提交立法會省覽。例子包括某些機構的周年財務報表,例如魚類統營處根據《海魚(統營)條例》(第291章)第23(3)條所提交的報表,以及香港房屋委員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4(4)條所提交的報表。
[87]
《議事規則》第75(4)條規定,在二讀辯論時動議的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後,內務委員會可於任何時間將該法案交付一法案委員會研究。
[88]
《議事規則》第21(1)條。
[89]
《議事規則》第21(2)條。
[90]
《議事規則》第21(3)條。
[91]
《議事規則》第21(6)條。
[92]
《內務守則》第2條。
[93]
《議事規則》第21(6)條。
[94]
請參閱第7.82段。
[95]
此類附屬法例按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通過;除非擬修訂或廢除附屬法例,無須在立法會就有關的附屬法例動議議案。
[96]
請參閱第10章第10.96至10.98段。
[97]
《議事規則》第64(2)條。
[98]
《議事規則》第24(1)及(4)條。
[99]
《議事規則》第22(2)條。
[100]
《議事規則》第23(1)條規定,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選舉立法會主席的會議,以及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會議,不可提出質詢。
[101]
2013年3月20日,立法會修訂《議事規則》第23(2)條,因應第五屆立法會議員人數的增加,將每次立法會會議可提出的質詢數目由不多於20項增至不多於22項。立法會議事錄,第5342至5343頁。自2013年4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開始,每次立法會會議的質詢數目由20項增至22項。
[102]
《議事規則》第23(2)及(3)條。
[103]
《議事規則》第23(3)條。
[104]
《議事規則》第23(4)條。
[105]
《議事規則》第23條。
[106]
《議事規則》第24條。
[107]
例子是在2012年2月2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提出有關公職人員接受旅費及折扣的質詢,以及在2012年2月15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提出有關西九龍填海區概念規劃比賽的質詢。
[108]
1969年7月30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446至448頁。
[109]
1968年11月20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575至576頁。
[110]
1969年11月19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61至163頁。
[111]
早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年代,立法會主席容許議員就官員發表的聲明提出較長篇的實質問題此做法,已一直存在。見於1970年6月17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715至716頁。
[112]
見於2009年11月18日的立法會會議(1小時36分鐘)、2010年4月14日的立法會會議(1小時48分鐘)及2013年12月4日的立法會會議(1小時2分鐘)。
[113]
《議事規則》第28A(1)條。
[114]
《議事規則》第28A(2)條。
[115]
《議事規則》第28A(3)條。
[116]
請參閱第3章,第3.107段。
[117]
《議事規則》第53條。
[118]
《議事規則》第54(3)條。
[119]
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將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屬一般程序,緊急法案可按加快程序處理。
[120]
《議事規則》第54(4)條。
[121]
《議事規則》第55(1)條。
[122]
《議事規則》第58條。
[123]
《議事規則》第63條。
[124]
當所有達同一階段的法案均獲處理後才進入下一階段的最後一次立法局會議,是在1992年7月8日舉行的立法局會議。
[125]
《1982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旨在實施政府政策,設立封閉營地,拘禁1982年7月2日或之後抵達香港的越南難民。該條例草案於1982年6月30日的立法局會議首讀,並於同一會議上經三讀程序通過。立法局議事錄,第1016至1030頁。
[126]
《1985年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草案》在1985年6月7日的同一會議上完成三讀程序並通過。該條例草案就政府接收海外信託銀行、因該宗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與該銀行業務的經營,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立法局議事錄,第1181至1193頁。
[127]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修訂"(amend)包括廢除、增補或更改,亦指同時進行,或以同一條例或文書進行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
[12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1)條。
[129]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
[13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4)(a)條。
[131]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4)(b)條。
[132]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7(1)條。
[133]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9(1)條。
[134]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第1115章)第23條。
[135]
根據《議事規則》第21(6)條,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根據第(3)、(4A)及(5)款所作的發言不容辯論。
[136]
各項修訂根據第1章第34條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的議案,是按修訂相關附屬法例的文本的先後次序來排序,即按擬修訂文本的位置先後排序;如位置相同,則按有關議案的提交時間先後排序。
[137]
舉例而言,政務司司長動議的議案會列於局長動議的議案之前。同一職級官員的年資排名按政府排名名單上的年資排名決定。
[138]
請參閱第10章有關法案處理的"附屬議案"部分。
[139]
政府與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就《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適用問題所作討論的詳情載於第10章。
[140]
1999年4月28日的立法會會議。
[141]
此等議案須由立法會全體議員最少四分之一聯合動議。請參閱第5章第5.66段。
[142]
見於1998年9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004至1015頁;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5742至5788頁及第5808至5843頁。
[143]
見於2012年4月18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5710至5741頁。
[144]
見於2000年1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2394至2450頁。
[145]
《議事規則》第18(1)(jb)條所指明的是議員就根據某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提出的議案。
[146]
2002年2月6日的立法會會議。
[147]
在16項獲內務委員會支持的要求中,原編排於2012年7月11日立法會最後一次會議的兩項休會辯論,最終未能在會議於2012年7月18日午夜完結前舉行。
[148]
《內務守則》第15(c)條。近年,要求獲優先編排辯論時段的委員會慣常會向內務委員會建議,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應只舉行另一項不具立法效力的議案辯論,而內務委員會通常會支持此建議,以符合在每次立法會例會上不會舉行多於兩項議案辯論的做法。
[149]
請參閱厄斯金梅編著的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2版,第334至335頁。
[150]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3.2至3.16段。
[151]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3.7段。
[152]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3.8段。
[153]
《議事規則》第51(1)條。
[154]
詳情請參閱《議事規則》第54(5)條。
[155]
根據《議事規則》第18條,政府提出的議案在立法會議程內列於議員提出的議案之前。
[156]
《議事規則》第32條訂明,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若該議題是以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可就同一議題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該項決定。若該議題是以不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可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
[157]
《議事規則》第32(1)條。
[158]
請參閱第3章第3.109段。
[159]
請參閱第2章第2.51段。
[160]
1997年前的《會議常規》第35(1)條。
[161]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2.8至2.15段。
[162]
1999年4月28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
[163]
請參閱《議事規則》第48條有關電子表決系統的使用的規定。
[164]
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2.16至2.18段。
[165]
《議事規則》第58(11)條。根據《議事規則》第58(1)條,任何條文的編號一經讀出,將該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如擬撤回在辯論過程中已被讀出編號的條文,須符合《議事規則》第58(11)條的規定。
[166]
請參閱《議事規則》第53(3)54(2)條
[167]
在會議紀要記錄發言的做法始於1912年3月7日的立法局會議。《會議常規》亦在同一會議上作出修訂。
[168]
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130頁。
[169]
請參閱第4章,第4.17至4.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