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在立法会会议中的举止及秩序

8.1议员的举止泛指他们在立法会会议中的行为方式[1],包括其发言方式、发言时所用的言词和字句和不发言时的行为等。一般原则是议员应尊重其立法会议员的职分。议员尽管享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但该等自由并非毫无约束。议员对其他议员及出席立法会会议的人士(包括行政长官及官员)须以有礼、文明的态度相待,而立法机关是一个庄严且受尊重的机关,公众亦有此期望。[2]

8.2立法会主席有责任确保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举止庄重及遵守秩序,并会根据《议事规则》H部及I部规范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中的行为。H部关乎"发言规则",在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中原称为"辩论规则",而当时此部的规则主要只关乎辩论。不过,由于部分原则(例如有关插言及不发言时的行为等)同样适用于其他发言,H部因而在《议事规则》中改称为一般发言规则。然而,当立法会主席就不容辩论的议程项目发言作出裁决时,会先参考相关规则的具体条文,继而参考H部的一般条文。

8.3本章除载述有关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中行为的规则及行事方式外,亦引述过去多年历任立法会主席裁定为不可接受的行为及言词的先例,以阐释当时作出有关裁决背后的原则,以及这些原则近年的演化。本章论及的规则及行事方式虽以立法会会议的情况来陈述,但同样适用于全体委员会。立法会主席亦是全体委员会主席,负责确保议员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中举止庄重及遵守秩序。本章亦论及其中的一些原则如何同样适用于其他委员会。

发言方式

向主席发言

8.4在立法会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会议上,议员被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叫喚后可发言,并须起立发言。议员须将其意见向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陈述。[3] 正如第1章阐释 [4],这种安排背后的理念是当议员向主席而非个别人士发言时,所产生的冷靜效果有助营造议会內"缓和的气氛"。

发言次序

历史背景

8.5在1993年以前,议员按固定的排名序被叫喚发言,次序与其在会议厅內就座的排序一致,即年资排名最高的议员坐在首排。虽然《会议常规》第27条规定该等拟发言的议员"须起立"以示意发言,[5] 但实际上议员会透过举手而非藉起立以尝试"引起主席注意"。获得立法会主席确认的议员,其姓名会被列入名单內。在辩论中,立法会主席在议案动议人发言后,会随即参照其所确认的议员名单,并按议员在议会內的排名序叫喚他们发言。当辩论将要结束时,立法会主席可要求议员举手,以确定还有哪些议员想发言。他随而会叫喚该等举手的议员发言,然后才请议案动议人答辩及提出待决议题付诸表决。若有拟动议的修正案,修正案的动议人只可在他按年资排名被叫喚就议案发言之时,动议有关的修正案。[6]

8.6当首批由选举产生的议员于1985年晋身立法局后,部分议员向立法局主席建议按年资排名发言的制度应有所改变,以"避免论点重复"及"让年资较浅的议员更能积极参与"辩论。[7] [8] 此一希望辩论能更自发和热烈的期望,得到于1991年经地方选区选举产生的新议员和应。1993年2月,当施伟贤爵士获选为立法会主席后,他开始就叫喚议员发言的方式行使其酌情权。他基本上会按排名序叫喚议员发言,但在辩论中亦会轮流叫喚不同政治党派的议员发言。

8.71995年7月28日,《会议常规》第27条作出修订,容许议员除可"起立"外,亦可"举手",原因是长久以来议员已采用举手方式来示意发言[9]

8.81999年1月,早于1991年装设的电子表决系统[10] 在功能上有所增强,加设了轮候装置以记录议员按下"要求发言"按钮时的时间。此项原为登记提出补充质询的要求而设的轮候装置,其应用范围扩展至议案辩论,让立法会主席可参照议员示意发言的时间,以决定议员的发言次序。在1999年4月28日的立法会会议上,立法会修订《议事规则》第36(4)条,以"示意或已示意发言"取代"须起立或举手示意"。[11] [12]

现行做法

8.9任何有意在辩论中发言的议员可按下电子轮候系统的"要求发言"按钮,以示意发言,或透过举手引起立法会主席或秘书的注意。自2011-2012年度会期以来,借助新会议厅內更先进的资讯显示系统,无论在主要走廊、议员宴会厅和休息阅读区所装置的资讯显示系统,以至连接到各议员办公室的內部广播系统,均可显示发言名单上随后3位将要发言的议员姓名。当所有在发言名单上的议员均已发言,立法会主席一般会先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议员想发言,然后请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如有关议案是议员议案,立法会主席会在议案动议人答辩前,先请负责与议案主题相关的政策范畴的获委派官员发言[13]

8.10严格来说,只要议案动议人尚未发言答辩,任何未发言的议员仍可在官员最后一次发言后发言。然而,按照惯例,议员应在官员最后一次发言前发言。如立法会主席破例容许议员在官员最后一次发言后发言,他会询问官员是否想再作回应。随后,立法会主席会要求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答辩內容应只限于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宜,而在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后,或在沒有答辩时,辩论即告结束。在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后,任何议员均不得发言。[14]

插言

提出规程问题

8.11议员有权完成其发言而不被打断,除非另一名议员提出规程问题。[15] [16] 在此所述的规程问题,是一种打断程序的行为,指议员如认为议会的规则及行事方式遭到违反,希望提请立法会主席注意此问题。惯常做法是议员会起立,示意拟提出规程问题。如规程问题是在议员发言时提出,立法会主席会请正在发言的议员坐下,让插言的议员说明他认为应注意的问题,以供立法会主席决定。[17] 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决定会否容许其他议员就规程问题发表意见。[18]

要求澄清

8.12如有并非在发言的议员起立,要求澄清正在发言的议员所提出的某项事宜,立法会主席须先询问正在发言的议员是否愿意退让。如后者同意,立法会主席会请正在发言的议员坐下,并叫喚插言的议员发言。如正在发言的议员不愿意退让,则不得插言。[19]

就被误解的发言部分作解释

8.13如有已发言的议员起立,要求就其较早时提及但为正在发言的议员误解的事宜作出解释,正在发言的议员同样有权决定是否退让。如正在发言的议员不愿意退让,立法会主席可容许认为自己被误解的议员在正在发言的议员发言完毕后再次发言,惟只准解释被误解的发言部分。[20]

《议事规则》第36(2)条赋予立法会主席的权力

8.14从上文清楚可知,议员有权在发言时不被打断。在任何时间只可有一名议员发言,而他发言时须起立。他在发言完毕后须坐下。如有两名或更多议员同时起立发言,而有议员未待被叫喚或被命令坐下后仍不坐下,立法会主席可起立。立法会主席起立时,所有议员均须坐下。[21] 如任何议员在立法会主席起立时拒绝停止插言或坐下,该行为本身已违反《议事规则》第36(2)条,可被视作行为极不检点。[22]

8.15第一届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在1999年检讨《议事规则》时,注意到《议事规则》第36(2)条是沿用以往一项极少援引的会议常规。然而,委员会认为"在立法会的会议进行期间出现严重混乱时,可根据此款常规来维持纪律",并决定第36(2)条应保留在《议事规则》內。

发言时间

一般发言时间

8.16在立法会会议的任何辩论中,议员每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除非获立法会主席在例外情况下给予许可。[23] 然而,此时限不适用于根据《议事规则》第54(7)条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时,就法案委员会研究相关法案的报告作出的发言。[24] 此项发言原应是根据《议事规则》第21(4)条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时作出,但在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相关法案二读辩论期间作出[25],使法案的辩论得以完整连贯。由于根据第21条(文件的提交)作出的发言不受第36(5)条所订的15分钟时限规限,立法会主席可容许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的议员发言多于15分钟。如提交报告的议员就此发言完毕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发言或于稍后时间再次发言,这第二次的发言如获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38(2)条许可,将受15分钟发言时限的规限。

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的发言时间

8.17根据《议事规则》第37条,內务委员会可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的发言时间,向立法会主席作出建议。就此,內务委员会于1992年10月7日决定[26],此类议案的发言时限应予缩短。《內务守则》于1992年10月16日增订第17条,订明上述安排,并一直沿用至今。根据第17条,议员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发言的时间为7分钟,但议案动议人则有合共15分钟动议议案及发言答辩,并另有5分钟就修正案(如有的话)作回应。任何就议案提出修正案的议员可发言10分钟,而若某项次序较先的修正案获得通过,而其原有的拟议修正案须重订措辞,有关议员在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会另有3分钟就其经修改的修正案发言。

8.18为精简议员商定缩短发言时限的程序,內务委员会在2001年3月16日决定[27] 修订《內务守则》第17(b)条,规定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该条订明的议案辩论发言时限须当作已获內务委员会同意,并会向立法会主席建议予以采纳。此项推定安排只适用于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的辩论,包括由委员会的主席就察悉委员会报告[28] 或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29] 所提出的议案辩论。此类议案辩论并不包括就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进行的议案辩论,因此议员发言的时限为15分钟。至于与调查报告(例如专责委员会[30]、政府帐目委员会[31] 或任何进行调查的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有关的议案,按照一般惯例,除非另获內务委员会同意,较短的发言时间将告适用。

8.19一如《议事规则》第37条订明,此条规则不适用于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或《议事规则》JA部所提述的议案。15分钟发言时间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此等议案,并适用于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动议的立法会休会待续议案,以及其他与立法会进行议事程序相关的议案,例如把表决钟的钟声响起时间缩短至1分钟的议案[32]、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著其退席或将其表决作废的议案[33] 等。若有议员动议将议案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而內务委员会就该议案辩论的指定时限所作的建议已获立法会主席接纳,《內务守则》第17(c)条规定,如获立法会接纳,同一指定时限亦适用于该项将议案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34]

8.20此项15分钟发言时间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的立法会休会待续议案,原因是除非立法会主席延长辩论时间,就休会待续议案所涵盖的问题或每一问题(如议案涵盖多于一项问题)进行的辩论,是以一个半小时为限(即75分钟供议员发言,15分钟供获委派官员答辩)。每位议员(包括提出有关问题进行辩论的议员)最多可发言5分钟。[35]

官员的发言时间

8.21适用于议员的发言时限规定并不适用于获委派官员。[36] 但亦有例外情况,例如致谢议案辩论按內务委员会的决定订有指定的发言时间。由于致谢议案辩论会按照特定主题分5个环节进行,在各个环节中负责有关政策范畴的获委派官员,每人可发言15分钟,而他们在各个环节的发言时间合共不得超过45分钟。此安排在第5章中已有解释[37]。另一个例外情况,是获委派官员在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的休会辩论临近结束时发言答辩。根据《议事规则》第16(6)及(7)条的规定,有关的发言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这在第10章有所述明[38]

就每项议题发言多于一次

8.22议员就每项议题(即由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审议表决的议案的主题)发言不得多于一次[39],但以下载列于《议事规则》第38条的情况则属例外,议员在这些情况中可发言多于一次:

(a)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但动议委员会现即休会待续的议案除外;[40]

(b)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议员就法案委员会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报告;[41]

(c)在进行辩论期间,已在同一次辩论中发言的议员希望解释其先前发言中被误解的部分;[42]

(d)如议员是议案动议人,该名议员可在议案辩论临近结束时发言答辩;[43]

(e)如就察悉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提出的议案与多于一个项目有关,议员可就每个项目发言;[44]

(f)如沒有进行合并辩论,议员可就议案及议案修正案发言;[45]

(g)就某项议案进行辩论时,议员可就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再次发言;[46] 或

(h)获立法会主席批准的任何其他情况。[47]

8.23至于官员就某事项列席会议时,他就该事项可发言的次数,《议事规则》第10条[48] 规定,除了该规则所列明的例外情况外[49],《议事规则》对其适用,一如对立法会议员适用。有关发言的规则并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因此,似乎可据此推论,该规则限制议员不可就某项议题发言多于一次的规定,亦应适用于获委派官员。

8.24《议事规则》于2000年增订第38(1)(f)及38(8)条,明确规定获委派官员[50] 可就议员提出的议案再次发言,而此项修订是源于议事规则委员会就议员在议案辩论中的发言次序进行的研究。委员会察悉,议员强烈希望负责有关辩论主题范畴的获委派官员可在辩论较早时间发言,让议员得知政府的立场。由于议员只可在辩论中发言一次,如获委派官员只在辩论临近结束时,于议案动议人发言答辩前发言,他们便难以就获委派官员的论点作出回应。为鼓励获委派官员在辩论开始及临近结束时发言,委员会建议增订《议事规则》第38(1)(f)及38(8)条,而该等规则于2000年4月5日获立法会通过。[51] 此后,按照惯例,立法会主席在议案及修正案动议人于辩论开始时发言后,会先询问获委派官员是否想发言。

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发言

历史背景

8.25一如第7章所述[52],全体委员会成为审议法案的三读过程中一部分,是源自英国议会模式的制度。英国下议院设立此形式的"大委员会",原意在于让议员在辩论时有较大的自由,以及有机会在议长不在的情况下随意就某项议题发言多次。[53] 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沿用英国议会模式的审议方式,并在《会议常规》第28(1)条订明,"除获立法局主席许可外,议员就每项议题发言不得多于一次,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 (a)在委员会会议上;"。("委员会"一词于1995年以"全体委员会"取代)。《会议常规》第28(1)(a)条其后成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议事规则》现行的第38(1)(a)条。

8.26对于《议事规则》第38(1)(a)条中有关议员可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发言的次数是否及应否设有上限,过往曾作多番讨论。根据《议事规则》第55条,二读法案的议案获通过后,该法案即告付委予全体委员会,除非按照立法会的决定或立法会主席的命令,该法案付委予一专责委员会。[54] 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会讨论法案的细节,而非其原则。这个在审议法案过程中的阶段称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全体委员会有权作出修正,包括在法案中增订新条文及新附表,惟须符合《议事规则》第57条的规定。[55] 无可避免的情况是,议员须获准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多于一次,因为议员是在此阶段就有关条文和附表,以及就该等条文和附表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发言及投票。

8.27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在1999至2000年度会期首次讨论《议事规则》第38(1)(a)条引起的问题。委员会察悉,即使辩论中出现数名议员长时间不断作意见表述的情况,现时并无任何规则可结束全体委员会会议上的有关辩论。委员会其后征询立法会议员的意见,但大部分议员认为《议事规则》第38(1)(a)条所订的安排应维持不变。[56]

处理"拉布"的措施

2012年5月结束辩论

8.282012年5月,《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通过二读后[57],两位议员就条例草案提出超过1 300项修正案,并在条例草案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展开"拉布"。经过了33小时的辩论,其间主要是3位议员不断提出依立法会主席之见属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复论点,立法会主席清楚可见他们无意结束"拉布",而这会令立法会事务停滞不前,以致大大增添立法会需在立法会期于2012年7月18日中止前处理大量积压事务的压力。在一位议员提出规程问题后,立法会主席引用《议事规则》第92条,决定让修正案的动议人在3小时內总结发言,并于2012年5月17日在辩论的第七个会议日结束辩论。

8.29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2012年5月22日发出的书面裁决(附录8-A)中述明他决定结束辩论所考虑的各项事宜,以及如何达致该项决定。立法会主席认为,他有责任确保会议能有效率地进行。《基本法》第七十二条赋予他主持会议的职权,以及行使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订明的其他职权。在他遇到困难,未能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二条以合理有效率的方式主持立法会会议,以及遇有某事宜应在《议事规则》有所规定但《议事规则》內未有作出规定时,他作为立法会主席便须决定应遵循何种惯例及程序来处理。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如立法会主席认为适合,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可参照其他立法机关的惯例及程序中与其所考虑事宜相关者来处理。

8.30鉴于《议事规则》并无订定任何结束冗长辩论的程序,而且亦沒有任何在其他立法机关采用的措施能即时套用于香港的立法机关,立法会主席知悉,应如何处理如此情况,最终决定在于其本人。考虑到他已让议员进行范围广泛而漫长的辩论,而所有议员均已获得发言机会,他认为有合理的理由结束该项合并辩论。[58] 立法会主席在宣布他决定该项辩论应该结束之前,先与立法会议员进行私下会面,并在听取议员的意见后,命令把辩论的时间延长3小时,让其他议员发言及动议修正案的议员总结其发言。

8.31这是香港立法机关的主席首次引用《议事规则》第92条来终止一项辩论,尽管该项规则以往曾不时为利便处理事务而引用,例如在《议事规则》第58(2)条作出修订之前,便曾引用该条文来命令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进行合并辩论。[59] 在立法会主席决定终止该项合并辩论,并因而结束"拉布"后,参与"拉布"的梁国雄议员向法院申请许可就立法会主席的该项决定提出司法覆核。梁议员就有关决定提出司法挑战的理由,主要是建基于他声称,议员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制定及废除法律的宪制权利,以至议员在辩论中发言的权利遭到侵犯。梁议员的申请被原讼法庭驳回,而其上诉亦被上诉法庭驳回,而上诉法庭所秉持的原则,是法庭不会干预立法机关的內部运作事务,而立法机关对如何处理本身事务享有独有的控制权[60]

8.32梁议员其后获批给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但其上诉遭终审法院一致驳回。[61] 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的目的,是赋予立法会作为立法机关(即作为一个机构)若干职权。法院不会作出干预,就立法机关的內部程序是合规抑或不合规作出裁决,而是由立法机关自行全权决定此类事宜,但须受限于宪制规定。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表明,立法会主席有权对辩论设限和终结辩论。撇开《议事规则》第92条,此项权力已存在于或附带于《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赋予立法会主席主持会议的权力。《议事规则》內凡关乎立法会主席及其职权的条文,必然受限于订明立法会主席职权的《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终审法院的结论认为,该项权力是否妥为行使,并非由终审法院考虑。

在2011-2012年度会期余下时间处理立法会事务的安排

8.33在2011-2012年度会期末段有大量事务积压,原因除了是就《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进行了冗长辩论外,亦因为几乎每项列在议程上的政府法案进入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均出现冗长辩论,而议员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可就每项议题发言多于一次。就这些法案进行的冗长辩论,亦是由相同的数位议员发起,作用是拖延立法会就有关政府总部架构重组的议案进行审议,而该项议案是列于议程上的最后一项政府事务。鉴于立法会须于2012年7月18日会期中止前处理积压的大量事务,內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上检视秘书处就议程上每项尚待处理事务评估所需的处理时间,立法会主席决定根据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就会期中止前余下的立法会会议编排额外举行会议的日数。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8日(即会期中止之日)期间,立法会举行了7次会议,会议日数合共28天。立法会完成处理议程上除了有关政府总部架构重组的议案外的其他所有政府事项。在此次事件中,內务委员会担当了重要的角色,负责就立法会处理因进行冗长辩论而积压的大量事务所设定的辩论时间,征询议员的意见。

时间分配命令

8.342013年5月13日,全体委员会用了55小时辩论《2013年拨款条例草案》的710项修正案,其间主要是4位议员轮流发言的辩论,立法会主席察悉并深切关注到条例草案的辩论旷日持久地进行,对处理其他立法会事务的影响。经研究多个有关如何处理条例草案余下程序的方案后,他认为定出时限是唯一恰当的做法,因为他须在所有相关因素之间取得平衡,包括议员参与立法过程的权利、议员利用"拉布"作为与政府当局谈判的手段、立法会会议的畅顺举行,以及立法会作为立法机关的正当运作等因素。立法会主席在与议员会面后,命令就处理条例草案的余下程序定出时限,使所有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前完成。立法会主席的裁决载于附录8-B

8.35至于《2014年拨款条例草案》,立法会主席裁定可就条例草案提出1 192项修正案。截至2014年5月16日,全体委员会就有关修正案进行了63小时的辩论,其间3位议员合共发言161次,而立法会主席最少47次提醒这些不断提出依他之见属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复论点的议员,须遵守《议事规则》第45(1)条。在2014年5月21日的立法会会议开始时,立法会主席定出时限,使条例草案的余下程序可在2014年6月4日前完成。在分配时间处理条例草案的余下程序时,立法会主席已顾及立法会有需要在该个立法会期內完成处理所有尚待处理的事项。

8.36立法会主席在裁决中指出,"就辩论设定时限,不会剝夺议员监察政府工作的权利。另一方面,任由条例草案的辩论旷日持久沒有时限地继续进行,一定会剝夺议员在立法会以各种有效方式监察政府的机会。"立法会主席的裁决载于附录8-C。《2015年拨款条例草案》亦采用了订定时间表以完成法案各项程序的做法。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进一步讨论

8.37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就如何处理在法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中旷日持久的辩论,以及就法案提出大量修正案的情况,多次出席议事规则委员会的会议。2014年2月24日,立法会主席请委员会研究4个程序方案[62] 的可行性。他强调,在立法会过往的冗长辩论事件中,为确保会议有秩序、公平及正当地进行,他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唯有引用立法会主席获赋予对会议施行适当控制的宪制权力,终止有关辩论。他认为《议事规则》沒有特定程序处理"拉布"情况极不理想。应立法会主席的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就有关的程序方案咨询议员意见,并参考海外立法机关的经验。然而,议员未能就有关的建议方案达成共识。

发言內容

8.38议员可就提出的待议议题发言。议员只限对讨论中的题目发言,而不得提出与该题目无关的事宜。[63]

8.39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64] 任何议员如认为某议员的发言內容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可提出规程问题。该发言的议员须就其发言中引起规程问题的部分作出解释。如有关言词被主席裁定为不合乎规程,该议员须收回有关言词。

8.40议员不得以行政长官之名左右立法会。[65] 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提及行政长官的行为,除非该行为与行政长官履行公职有关,或属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提出弹劾行政长官的议案所针对的行为。[66] 有关详情载于第5章。[67]

8.41《议事规则》第41(2)条订明,议员不得以任何被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可能对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近年,就有关公共行政或涉及公帑爭议而入稟法庭以求裁决或司法覆核的案件,较以往为多。有鉴于此,为使议员仍能在立法会就有关事宜提出辩论,立法会主席容许议员就该等事宜动议议案。然而,立法会主席每次均提醒议员须遵从《议事规则》第41(2)条的规定,以免妨害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68]

具冒犯性及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

8.42根据《议事规则》第41(4)条,凡对立法会议员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词,即属不合乎规程。议员如被质疑曾使用被视为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词,尤其是该等言词所针对的对象为可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內的人士,立法会主席会要求该议员作出澄清。某一言词是否属冒犯性或侮辱性,须视乎其使用的语境而定。如该议员澄清有关言词并不以任何立法会议员为对象,立法会主席很可能不会裁定其使用有关言词为不合乎规程。[69] 否则,该议员须收回有关言词。在一些情况中,即使有关言词并非意在针对任何议员,立法会主席仍可裁定该等言词"不适宜在议会使用",因而不得在立法会使用。[70] 被裁定为具冒犯性、侮辱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已编成一览表,供立法会主席及委员会主席参考,并上载于立法会网站(附录8-D)。任何议员如认为一览表上的任何言词应予删除,可向议事规则委员会提出此事,以求覆检。至于应否进行覆检,则由委员会决定。

不在发言时的举止

8.43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中即使不在发言,行为举止亦应恰如其分。议员进出立法会会场在举止上须保持庄重,是一项可追溯至1858年的传统。[71] 一如《议事规则》第42条规定,议员在立法会的应有举止,适用范围涵盖他出席立法会会议时的每一刻,包括他不在发言的时候。

衣饰

8.44《议事规则》第42(a)条载述议员进出立法会会场,在举止上须保持庄重的规定。该项规则于1998年作出修订,规定议员在衣饰上亦须保持庄重。虽然"在衣饰......上须保持庄重"一语的涵义未作界定,议员在衣饰上理应显示其对立法会议事程序的尊重。此项规定最初获临时立法会纳入《会议规则》,继而获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采纳,列入其《议事规则》內。

8.45在1997年7月以前,尽管《会议常规》并无提及议员的衣饰,议员一般认同应依循海外立法机关的普遍惯例,即男议员应穿着外套和结上领带。[72] 立法局主席施伟贤爵士对议员在衣物上展示任何标志或标语,有着严谨的看法。按照他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发出的行政指令,记者席或公众席上的人士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或标语。[73] 在1995年7月28日的立法局会议上,他要求一名议员把外套的拉鍊拉上,以免该议员所穿T恤上的口号展示出来。[74] 立法局主席黃宏发议员在1996年3月13日立法局会议上亦以同一原则作出裁决,要求两名议员移除衣物上的告示。[75]

8.46在香港特区成立初年,议员获得提醒,T恤和汗衫等便服是出席立法会会议时不可接受的服饰。[76] 此衣饰标准普遍为议员接受和尊重。在2004年10月,一位当选的议员坚持穿着印有口号的T恤,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遂邀请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此事。委员会经商议后认为,鉴于时代已转变,T恤和汗衫不应再被视为不庄重的衣饰。委员会亦认为无须在《议事规则》中明文规定何谓不可接受的衣饰,因为立法会主席就此方面作出的裁决,将渐渐演变成惯例和行事方式。然而,委员会认同,如立法会主席认为某议员的衣饰极不庄重,而该议员又不理会立法会主席的劝谕,该议员可被视作行为极不检点,并可按《议事规则》第45(2)条予以处理。[77]

8.47在2014年7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上,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就一位议员提出的规程问题,裁定身穿短裤出席会议的梁国雄议员衣饰不庄重,违反《议事规则》第42(a)条。立法会主席命令梁议员须先更換裤子,方可返回会议厅。[78]

8.48关于议员在衣物上展示标志和标语的问题,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标志和标语的內容,会否一如议员在辩论中插言般,对会议过程构成不合理干扰,或这些內容会否影响立法会的尊严。过往曾有议员在立法会发言时配戴面具。立法会主席在考虑是否接纳议员配戴面具时,必须信纳他能辨认出该议员,以及配戴面具是与其发言时所述议题相关。[79] [80]

其他行为

橫越会场

8.49《议事规则》第42(b)条订明,如无必要,议员不得橫越立法会会场。按照会议厅的布局,立法会主席与议员,以至议员与议员(包括获委派官员)之间的视线均沒有阻挡。议员或官员在立法会会议中发言时须面向立法会主席。议员不必要地橫越立法会主席与正在发言的议员之间的地方,即属对立法会主席及发言的议员不尊重,因此并不容许。[81]

阅读其他材料

8.50根据《议事规则》第42(c)条,议员不得在会议上阅读报章、书籍、信件或其他文件,除非它们与立法会事务有直接关连。随着科技进步,议员不一定以印刷文本阅读各类书面资料。立法会并无规定议员不得使用电子装置浏览资讯。个别议员应谨慎行事,确保他们在会议上所阅读的资料皆与立法会事务有关,且不会对其他议员造成干扰。议员在会议厅內的行为举止亦受到公众监察。

不得在议员或官员发言时插言

8.51根据《议事规则》第42(c)条,议员在另一名议员发言时须保持肃靜,且不得作不适当的插言。这原则亦同样适用于行政长官或任何获委派官员发言的时候。作为基本礼貌,议员应聆听其他人发言而不作插言,除非是《议事规则》容许插言的情况。

在会议上展示物件

一般原则

8.52尽管《议事规则》并无明文规定,议员携带物件在立法会会议上展示应该自律。原则上,议员只可携带可有助他们在立法会会议中发言的物件。展示的物件应与会议的议程项目相关。只要物件不影响会议进行、沒有妨碍其他参与会议过程的议员或官员,也沒有阻挡立法会主席的视线,一般而言有关物件在不用时,仍可于会议期间保留在会议厅內。[82] 议员亦只可以在自己的座位范围內展示物件。[83] 若某议员展示內容不当的标志或标语,或该议员拒绝依循立法会主席的命令停止展示有关物件,立法会主席可将之视作行为极不检点,并可根据《议事规则》第45(2)条命令该议员退席,不得继续参与有关会议。

议事规则委员会进行的研究

8.53行政长官在2009年10月14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发表施政报告时,20多位议员于会议期间一直在桌面展示标语牌,主持会议的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并无要求他们移除有关标语牌。会议之后,32位议员联署致函立法会主席表达关注。立法会主席在其回覆中表示,议员展示标语牌并无影响会议进行,也沒有妨碍出席会议的议员或官员。然而,他确实表明,如有议员将标语牌举起或试图交给官员,因而影响立法会的秩序,他会将视之为行为极不检点,并会依照《议事规则》命令该议员立即退席。

8.54其后,议事规则委员会就此事作出一次详细研究。鉴于议题具爭议性,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就应否改变现时的规管尺度征询全体议员的意见。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无须改变现时的尺度,但议员当中亦有强烈意见认为,只应容许议员在发言时展示标志及标语,而该等物件亦必须是用以协助议员阐释其论据。委员会并无因应这项研究而提出任何修改。

8.55在2011年1月及2月发生了数宗事件,涉及部分议员在立法会会议及委员会的会议上向官员投掷物件,随后议事规则委员会再度就有关事宜进行检讨。在是次检讨中,委员会研究了一些海外司法管辖区的议会所采取的规则和做法,并察悉大部分地方的议会均准许议员在进行辩论时使用可让与会者看得见的辅助工具,但不准议员将可能会构成危险的物件带进议事厅。委员会亦察悉,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惯例做法是,个别议员如认为任何带进会议厅的物件造成妨碍,可提出规程问题。立法会主席会就规程问题,按情况需要指示有关议员把物件移走;如该议员拒绝遵从,立法会主席会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该次会议。委员会认为,此项安排已足以处理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议员展示物件对会议所造成干扰的情况。委员会又认为无须就议员可以带进会议厅的物件种类作出规管。

8.56在检讨进行期间,委员会察悉新西兰国会众议院在其《会议常规》第108条[84] 中采纳的原则。该条常规订明,议员发言时可使用恰当而又可让与会者看得见的辅助工具以阐释其论点,但该等辅助工具不得对其他议员构成不便或妨碍众议院进行会议,而且辅助工具必须在有关议员发言完毕后移离议事厅。委员会认为,如有任何物件可能对其他议员构成不便或妨碍立法会会议进行,以致立法会主席须就使用该等物件作出裁决,立法会主席可参考这项原则。委员会主席在2011年5月30日致函立法会主席,提出此项建议。[85] 2012年3月8日,立法会主席透过由立法会秘书向全体议员发出的通告,提醒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举行期间展示的任何物件,不得对其他参与会议过程的议员造成阻碍,而且只可以在议员本身的座位范围內展示。有关议员如拒绝遵从立法会主席的指示,将会被视作行为极不检点。

8.57在立法会迁往新立法会综合大楼后,议事规则委员会于2011-2012年度会期再度就议员携带物件进入会议厅的限制规定进行研究。当时发生了一宗事件,一名议员在新会议厅內让一个已充气的气球飘升至天花板,随后立法会主席作出指示,基于此举对会议厅的灯饰系统构成潜在安全风险,议员不得将已充气的气球带进会议厅。[86] 委员会赞同立法会主席的意见,并同意应建议所有委员会主席在委员会进行会议期间采取相同做法。[87]

8.58自第五届立法会任期开始以来,议员于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展示物件渐趋频繁,物件的大小亦引起关注。议事规则委员会于2012-2013年度会期曾进行另一项研究,探讨议员应否在发言结束后将展示的物件收起,以及所展示物件的大小应否设限。委员会察悉,其他立法机关的做法各有差异,但某些立法机关会就所展示物件的大小及式样施加限制。总体而言,所展示物件的大小应以不超逾发言议员的议员桌范围或议员发言时身处的范围为限。至于所展示物件的式样,须考虑的因素包括:对于保持会议过程正式纪录易于理解所产生的影响;会否令公众对立法机关的观感或令立法机关的尊严或庄重得体受到影响;以及有关物件是否有可能对议员及其他人士的安全构成威胁。由于委员意见纷纭,委员会并未决定对现行安排作任何改动建议。

主席决定为最终决定

8.59在立法会內,立法会主席有责任维持秩序,并确保立法会事务得以按照《议事规则》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地处理。[88] 根据《议事规则》第44条,立法会主席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立法会主席可即场作出大部分的决定,但亦可决定就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在会议之后作出裁决。立法会主席通常会在立法会会议中宣布其决定。立法会主席的决定一经作出,不容在立法会进行辩论或讨论。在一些情况下,议员可于立法会主席作出决定后在立法会会议中提出规程问题,以求澄清。立法会主席可主动作出更具体的回应(但并非必须),或告知议员稍后参阅其书面裁决。

《议事规则》所订的纪律处分

中止发言

8.60在立法会会议发言是议员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但一如第2章解释[89],这项权利并非不受限制。为维持立法会会议的秩序,《议事规则》第45(1)条赋权立法会主席,如发觉有议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议员的论点,可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在此情况下,立法会主席须向立法会指出该议员重提论点的行为,并指示该议员中止发言。立法会主席的这项指示不容质疑,因为主席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如有关议员不遵从立法会主席的指示,且拒绝中止发言,立法会主席将视之为行为极不检点,并根据《议事规则》第45(2)条命令该议员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该次会议。

8.61《议事规则》第45(1)条赋予立法会主席的这项权力,亦可由全体委员会主席行使。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在法案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中,可就每项议题发言多于一次[90],而曾被全体委员会主席指示中止发言的议员,可再次起立发言。对于议员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论点,曾有意见提出应以何种尺度来阻止有关议员在同一辩论中再次发言。《议事规则》第45(1)条并无就此情况作出规定。立法会主席采纳了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做法,只将拒绝遵从主席指示中止发言视为极不检点的行为,但不会把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论点视为行为极不检点。[91]

收回具冒犯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

8.62发表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本身并不构成极不检点的行为。然而,如某议员被命令收回该等言词但拒绝收回,该议员拒绝遵从立法会主席的命令,此举会被视为行为极不检点,立法会主席可根据《议事规则》第45(2)条命令该议员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该次会议。

8.63一种较为经常的做法是立法会主席先暂停会议,以深入考虑议员所用的某言词是否不合乎规程,然后作出裁决。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某言词不合乎规程并须收回,他可与有关议员私下会面,并说明他的见解,然后才复恢会议。[92] 立法会主席一旦在立法会会议上宣布其裁决,即不容再作讨论。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有需要,可将事宜交付议事规则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

8.64在一些情况中,议员或对某人使用具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词,或意指某人有不正当动机,但沒有在发言中点名指明。如有人提出规程问题,立法会主席会询问有关议员的言词是否针对任何立法会议员。如该议员承认他是针对立法会某位或部分议员,立法会主席会要求该议员收回有关言词。[93] 如该议员拒绝,立法会主席会将之视作行为极不检点,并命令该议员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该次会议。[94]

坐下

8.65根据《议事规定》第36条,议员发言时须起立。议员不得坐在座位上发言,和应在另一名议员发言时保持肃靜。[95] 当一名议员在另一名议员或官员发言时不断插言,且该议员并未获许可插言[96],立法会主席会命令该议员坐下。[97] 如该议员不理会立法会主席是项要求,立法会主席会重复该命令,视为向有关议员发出警告。如有关议员仍不理会警告,立法会主席会将之视作行为极不检点,并会命令有关议员立即退席。

因行为极不检点须立即退席

8.66根据现行的《议事规则》,如议员拒绝纠正立法会主席认为不检点的行为,可施加的最严厉处分是命令该议员立即退席,且不得继续参与该次会议。《议事规则》第45(2)条订明,如议员行为极不检点,立法会主席"即须"命令该议员立即退席,立法会秘书须按照命令采取行动,以确保该命令得以遵从。

8.67香港的立法机关未有界定"行为极不检点"一词的涵义。对于议员有否违反《议事规则》第41、42及45(1)条的规定,或议员有否其他行为构成行为极不检点,是由立法会主席决定,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命令该议员退席。以往曾有一些事例,一名或一群议员因涉及极不检点的行为,而根据《议事规则》第45(2)条被命令从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退席,其中包括以下情况:

(a)议员拒绝收回具冒犯性的言词或指控;[98] [99] [100]

(b)议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后拒绝中止发言;[101] [102]

(c)议员拒绝停止展示不当的展示牌;[103]

(d)议员高声说话并拒绝坐下;[104] [105] [106] [107]

(e)议员橫越立法会会场并拒绝返回座位。[108] [109] [110]

8.68如有议员被命令退席但拒绝离开会议厅,现时的做法是立法会主席会暂停会议,让立法会秘书劝谕议员离开或在保安人员协助下把该议员驱离会议厅。

8.69在一些情况中,议员作出的行为或已构成若干程度的粗野无礼和行为不检,例如投掷物件。该等作为本身被立法会主席视为极不检点的行为。议员如有此等行为,会被命令立即退席。

8.70有意见提出如某议员在会议中的行事方式可构成刑事罪行[111],该议员可否根据香港法例遭逮捕及检控。《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下称"《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4条订明,不得因任何议员曾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在提交立法会或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而对该议员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然而,这项条文只涵盖言论(口头或书面),但不包括其他可能构成刑事罪行的行为("刑事行为")。议员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及4条获赋予的豁免权,并不涵盖刑事行为,即使该等刑事行为是议员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程序中作出。议员在出席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享有的唯一保障,就是免遭逮捕权。

8.71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七条,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八条,立法会议员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权力及特权条例》第5(b)条进一步订明,议员在出席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时,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因此,似乎议员并非可免因其刑事行为而遭检控。议员如非在出席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时或赴会途中,可因其刑事罪行而遭逮捕。

议员屡次在立法会会议上作出极不检点行为

8.72《议事规则》內未有订明任何处分以阻止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屡次或不断作出不检点的行为。自第四届立法会以来,议事规则委员会已应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的要求,多次研究此事,而立法会主席是在发生了多宗涉及一些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不断作出极不检点行为的事件后,提出该项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商议其他立法机关采取的各项措施,例如把违规者点名、停职及停薪。委员会普遍认为《议事规则》第45(2)条赋予立法会主席的权力,已足以处理有关情况。然而,由于涉及在立法会会议中投掷物件的事件次数趋升,委员会于2011-2012年度会期再次讨论此事,并同意研究一项建议,让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可正式提出议题,禁止已第二次根据《议事规则》第45(2)条被命令退席的议员出席下一次立法会会议。此事至今仍未作出决定。

将会议规程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委员会

8.73《议事规则》第44条(主席决定为最终决定)及第45条(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中的秩序),是以《会议常规》第43及44条为蓝本,原本只适用于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会议常规》于1992年作出修订,将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架构下的非正式委员会纳入当时的立法局正式委员会制度內,当时并无修改该两项会议常规。因此,委员会如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及该等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并不在该等会议常规的涵盖范围。1999年,议事规则委员会曾进行一项检讨,研究上述规则是否应适用于该等其他委员会。鉴于该等委员会的商议形式性质上较不拘谨,议事规则委员会当时认为,该等委员会的主席沒有需要施行有关的立法会会议规程,以维持该等委员会的会议秩序。

8.742003年,有一位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主席遭投诉,该位主席被指在一名委员拒绝收回其认为具冒犯性的言词后,命令该委员退席,随后议事规则委员会再研究此事。[112] 虽然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上并无委员对主席的决定有所爭议,但有意见关注《议事规则》第77(5)条赋予事务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应否如此广泛[113],以致事务委员会主席可在沒有在席委员反对意见下,命令一名委员退席。2004年3月1日,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该等其他委员会的主席获赋的权力,已足以让他们处理在会议上出现的爭议,[114] 因而沒有需要将《议事规则》第44及45条的适用范围伸延至该等其他委员会,例如事务委员会。然而,委员会建议应在委员会主席手册內提供指引,说明处理会议中爭议的做法,例如暂停会议。

8.75鉴于自2008-2009年度会期以来,涉及议员行为极不检点的事件接连发生,议事规则委员会遂决定就议员极不检点的行为进行另一次研究,并探讨《议事规则》第44及45条的适用范围应否延伸至其他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就此咨询议员,但议员对延伸两条规则的适用范围的建议意见分歧。[115] 及至2011年,有见于在立法会及各个委员会会议进行期间,发生了多宗涉及议员向官员投掷物件的事件,议事规则委员会遂决定再行研究此事。经商议后,委员会同意暂停会议已不能有效处理议员行为极不检点的情况,并建议将《议事规则》第44及45条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涵盖立法会辖下所有委员会。在2011年5月11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将《议事规则》第44及45(2)条延伸而适用于所有委员会的议案获立法会通过,但将《议事规则》第45(1)条延伸而适用于所有委员会的议案,则被否决。[116] 基于此项决定,在议员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论点时,只有全体委员会主席、常设委员会主席及专责委员会主席有权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而其他委员会的主席并无此权。

[1]
《议事规则》第42条。
[2]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第3.5段。就议员对第41条应否适用于行政长官提出的质疑,立法会主席在2013年10月23日致有关议员的函件中表示,行政长官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首长,应获得礼貌对待和尊重。在2014年1月10日向全体议员发出的通告中,立法会主席吁请议员维护立法会的尊严,以及尊重所有出席会议的人士。
[3]
《议事规则》第36(1)条。
[4]
请参阅第1章第1.29段。
[5]
香港立法局《会议常规》第27(4)条。
[6]
一个例子是在1990年11月21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就有关议案及修正案分开进行辩论,立法局议事录,第407至408页。另一例子见于1991年11月13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就议员议案分开进行辩论的发言次序,立法局议事录,第365页。
[7]
麦理觉议员于1989年11月29日的立法局会议上提出的规程问题,立法局议事录,第361至362页。
[8]
李柱铭议员于1991年7月10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在有关《会议常规》修订的辩论中的发言,立法局议事录,第2076至2078页。
[9]
请参阅第8.5段。
[10]
香港立法局《会议常规》于1991年7月10日增订第36A条,就当有人要求进行点名表决时的电子表决事宜作出规定。
[11]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12]
议事规则委员会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进度报告(1999年4月),第4.6至4.7段。
[13]
按照一贯做法,相关的获委派官员会获请在辩论早段及临近结束时发言。
[14]
《议事规则》第33(3A)及33(4)条。
[15]
Sir Gilbert Campion (1950),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第2版,第188页。
[16]
1993年1月13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1200页。
[17]
《议事规则》第39(a)条。
[18]
在加拿大众议院,《会议常规》第19条订明议长可酌情准许就规程问题进行简短辩论。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633页。
[19]
《议事规则》第39(b)条。
[20]
1990年11月21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399页。
[21]
《议事规则》第36(2)、(3)及(4)条。
[22]
可参考英国下议院的惯例,即议长起立介入辩论时,议员须保持肃靜聆听其发言。任何正在或正要发言的议员须坐下。在议长站立后,如有任何议员仍站立,被主席命令坐下但拒绝遵从,可被指示从下议院会议退席,不得继续参与该次会议,或因漠视主席权威而被点名。请参阅厄斯金梅编著的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4版,第456页。
[23]
《议事规则》第36(5)条。
[24]
《议事规则》第36(6)条。
[25]
《內务守则》第21(k)条订明,凡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应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向立法会发言,除非恢复二读的目的是为了撤回该法案,则应根据《议事规则》第21(3)条发言。
[26]
1992年10月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的纪要。
[27]
2001年3月16日內务委员会会议的纪要。
[28]
2006年2月8日2006年11月1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2日2010年7月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7月11日的立法会会议。
[29]
2001年3月14日的立法会会议。
[30]
2003年2月12日2004年7月7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7月11日的立法会会议。
[31]
2011年3月2日2011年7月13日的立法会会议。
[32]
《议事规则》第49(4)条。
[33]
《议事规则》第84条《內务守则》第3条
[34]
《內务守则》第17(c)条。
[35]
《內务守则》第18(b)条。
[36]
《议事规则》第36(6)条。
[37]
请参阅第5章第5.33至5.36段。
[38]
请参阅第10章第10.82段。
[39]
《议事规则》第38条。在此规则中,"议题"一词指立法会主席就动议的议案向立法会提出的待议议题。议员可在立法会主席提出待议议题后发言。
[40]
《议事规则》第38(1)(a)及40(4)条。
[41]
《议事规则》第38(2)、54(7)及76(9)条。
[42]
《议事规则》第38(3)条。
[43]
《议事规则》第38(1)(d)条。
[44]
《议事规则》第38(1)(fa)条及第49E(7)及(8)条。
[45]
《议事规则》第38(5)条。见于1991年7月10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2085页。
[46]
《议事规则》第38(5)条。有关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见于2014年2月19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5170至5241页;有关全体委员会会议休会待续的议案,见于2012年5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6632至6716页。
[47]
在2012年4月19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就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及按照《议事规则》第49B(1A)条的规定动议取消梁国雄议员的议员资格的议案,立法会主席批准梁国雄议员在议案的辩论临近结束时再次发言。立法会议事录,第5830至5831页。
[48]
《议事规则》第10条。
[49]
根据《议事规则》第10条,不适用于官员的规则包括第1、3、8、17及20条、J部(表决)所有规则和第71(2)、(5A)、(5B)及(5C)条。
[50]
根据《基本法》第六十二条,政府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详情参阅第5章第5.81至5.87段。
[51]
请参阅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第3.29至3.31段。
[52]
请参阅第7章第7.11至7.13段。
[53]
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915-916页。另请参阅第1章第1.14段
[54]
《议事规则》第55条。
[55]
《议事规则》第57条。
[56]
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工作进度报告(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第3.32至3.33段。
[57]
《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旨在订立限制,禁止已辞去议席的立法会议员在其辞职后6个月內在立法会同一届任期中举行的补选中参选。
[58]
2012年5月17日,在《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的辩论进行了33小时后,立法会主席暂停会议以便与议员私下会面,并决定他会容许就条例草案动议1 307项修正案的3位议员及负责条例草案的指定官员再发言3小时,然后便结束辩论。
[59]
《议事规则》第58(2)条在2011年3月30日的立法会会议上作出修订,订明可准许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同时讨论一系列就法案提出的互有关连的修正案。
[60]
未经汇报的案例,2013年2月1日的CACV 123/2012一案。
[61]
未经汇报的案例,2014年9月29日的FACV 1/2014一案。
[62]
立法会主席于2014年2月24日向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提出4个程序方案,分别是由內务委员会编配时间的安排、由立法会编配时间的安排、将《议事规则》第57(4)(d)条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涵盖一系列的修正案,以及赋权立法会主席选取修正案。
[63]
《议事规则》第41(1)条。
[64]
《议事规则》第41(5)条。
[65]
《议事规则》第41(6)条。
[66]
《议事规则》第41(7)条。
[67]
请参阅第5章第5.70至5.74段。
[68]
举例而言,在2011年10月19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有议员提出一项不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促请立法会支持反对外籍家庭佣工享有香港居留权。立法会主席就该议案提出待议议题时提醒议员,就法庭最近对一宗关乎外籍家庭佣工居港权的案件所作的裁决,香港特区政府已提交上诉通知书,而根据《议事规则》第41(2)条,议员的发言应避免提述可能妨害该宗尚待上诉法庭裁决的案件的事宜。立法会议事录,第314至315页。
[69]
在2010年1月1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由于某议员发言时所指的是"有些人",而非立法会议员,立法会主席裁定他的发言內容并非不合乎规程,立法会议事录,第2806页。
[70]
请参阅立法会主席在2010年1月1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所作出的裁决,立法会议事录,第2806页。
[71]
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第32(a)条,经修改后成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第42(a)条。
[72]
厄斯金梅(第24版),第451页;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2009),第2版,第605页。
[73]
《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章,附属法例A)第12条。
[74]
1995年7月28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5126页。
[75]
1996年3月13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9页。
[76]
2003年10月10日,秘书处按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的指示发出通告,提醒议员在出席立法会会议时须保持衣饰庄重,T恤和汗衫等便服均属不可接受。
[77]
《议事规则》第45(2)条订明,如议员行为极不检点,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会主席即须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立法会或委员会的该次会议。
[78]
2014年7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11841至11842页。
[79]
2005年5月25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5100至5102页。
[80]
2010年1月13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2775页。
[81]
在一些海外立法机关,"橫越会场"(crossing the floor)一词可指议员转投另一政党,但这并不适用于香港的情况。
[82]
2012年11月14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1239页。
[83]
2012年10月25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638页。另参阅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第2.14段。
[84]
在新西兰国会众议院《会议常规》2014年的版本中,第108条已被重新编号为第112条。
[85]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第2.8至2.16段。
[86]
立法会秘书于2011年11月2日发出相关通告。
[87]
议事规则委员会主席于2011年11月23日向所有委员会主席发出相关通告。
[88]
根据终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所作出的判决,《基本法》第七十三及七十二条订明立法会享有决定其程序的独有权力,而立法会主席须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二条行使其"主持会议"的权力,确保立法会事务得以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地处理。
[89]
请参阅第2章第2.29至2.30段。
[90]
《议事规则》第38条。
[91]
请参阅厄斯金梅(第24版),第452页。
[92]
2009年12月9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1978至1981页。
[93]
2010年6月25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6943至6948页。
[94]
1996年11月13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68至77页。
[95]
《议事规则》第36(1)及(4)条及第42(d)条。
[96]
《议事规则》第39条。
[97]
可参考英国下议院的惯例,有关详情阐明于厄斯金梅(第24版),第453页。
[98]
1996年11月13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68至77页。
[99]
2004年11月10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798至800页。
[100]
2005年3月16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3669至3672页。
[101]
2005年4月27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4371至4373页。
[102]
2006年12月13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1979至1980页。
[103]
2005年6月27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5885至5888页。
[104]
2005年10月12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9至10页。
[105]
2006年10月11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8至10页。
[106]
2007年5月3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4554至4556页。
[107]
2009年1月7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2600至2601页。
[108]
2007年7月5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6926至6929页。
[109]
2008年10月15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18至22页。
[110]
2009年1月15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第2800至2802页。
[111]
鉴于一宗在2014年4月16日立法会会议上发生的事件,政务司司长于会议翌日致函立法会主席,对一名议在会议中向官员投掷物件表示关注。她认为此类激进行为有威吓意味,并可能构成如普通袭击一类的刑事行为。立法会主席在其2014年4月28日的回覆中表明,由于该名议员行为极不检点,当时已被命令立即退席。他亦重申,议员明白他们享有《基本法》及《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所订的某些特权及豁免权,但同样须受一般适用于香港市民的法律规限。类似信件亦曾就2011年2月23日立法会会议上发生的事件发出。
[112]
保安事务委员会与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03年6月17日举行的联席会议。
[113]
《议事规则》第77(5)条。
[114]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第3.2段。
[115]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第3.13至3.15段。
[116]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报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第3.2至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