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E02/19-20

主題: 政制事務、資料外洩、個人資料、私隱、通報機制


香港的個人資料外洩趨勢

  • 香港在1995年制定了《私隱條例》並於1996年成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屬鄰近地區內最早實施個人資料保障機制的城市之一。多年來,公眾關注私隱保障大多聚焦於收集及使用個人資料,例如持有資料的機構未經授權銷售及使用個人資料。近年,香港的網絡攻擊事件與日俱增,加上連串矚目的個人資料外洩事故,3註釋符號代表在2009年至2018年間,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電腦保安事故協調中心接獲的保安事故報告增幅達10倍至10 081宗,當中有三分之一與惡意軟件有關。同期,警方錄得的"科技罪案"如網上銀行騙案和身份盜竊,亦由1 500宗增加至7 800宗。 公眾變得越來越關注資料保安,4註釋符號代表請參閱Wong, Stephen (2018)。 而公署在自願性通報機制下接獲的個人資料外洩事故通報亦有所增加,某程度上反映了上述情況。
  • 在2012-2013年度,公署接獲約61宗個人資料外洩事故通報,但有關數字在6年間幾乎增加1倍,至2017-2018年度達116宗。從事故中受影響的人數可見,不但事故宗數上升,資料外洩嚴重程度亦見增加。在2012-2013年度,只有17 000人受影響,而2016-2017年度有多達386萬人受影響,主要因為其中一宗個案涉及遺失載有約378萬選民資料的電腦(圖1)。


    圖1 ── 公署經自願性通報機制接獲的資料外洩事故通報宗數

    年份 私營機構 公營機構 總數 受影響人數
    2012-201329 326117 000
    2013-201422 5476114 000
    2014-201525 426777 000
    2015-201660 44104854 000
    2016-201751 37883 860 000
    2017-201879 37116765 834
    資料來源: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 近年,私營機構自願向公署通報資料外洩事故的數目,已超過公營機構及政府機關。然而,市民大眾對私營機構是否有足夠誘因及時通報仍有疑慮。例如,一家以香港為基地的航空公司在2018年10月通報公署一宗影響人數達940萬人的資料外洩事故,但航空公司其實早在2018年3月已察覺資料外洩。儘管沒有強制通報的要求,公署認為航空公司當初應在發現可能引致資料外洩的"可疑活動"時就立即通報,讓受影響人士可立即採取保障措施。

現行的自願性通報機制

澳洲的強制性資料外洩通報制度

強制性通報制度的發展

澳洲通報制度的設計要點

通報計劃的成效和關注事項

  • 通報計劃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運作首年,澳洲資料專員公署共接獲1 132宗通報,當中964宗為合乎條件的資料外洩事故,亦另有168宗被列為自願通報事故,即按通報計劃的定義不被視為合乎條件的資料外洩事故。雖然商界在諮詢期間質疑有否需要引入強制性通報機制,但自強制計劃推行後,合乎條件外洩事故的通報宗數較計劃推行前高出712%,遠高於原本估計的200%,這或可印證上文所指,個人資料外洩事故一直未有全數通報。另外,在計劃實施首年,並無機構因違反通報規定而被罰款。
  • 強制計劃亦有助澳洲當局取得完整數據以了解資料外洩整體情況,包括資料外洩問題的規模及性質。例如,在已通報的外洩事故個案中,60%是因惡意攻擊而起,35%源自人為錯誤,而5%則由系統故障引致,事故個案中以金融及醫療界別最受影響,儘管前者的外洩事故較大機會是因人為錯誤所致。
  • 在約83%合乎條件的通報個案中,每宗個案影響的人數少於1 000人,而有25%個案只影響1人。此外,最常見的外洩資料類別是電郵地址等聯絡資料。相對於信用卡資料等其他敏感資料,洩露聯絡資料未必會引致即時或金錢損失。因此,澳洲資料專員公署亦承認,資料管控者就釐定個人資料外洩是否構成重大損害仍面對不少挑戰。除此之外,在計劃運作首年內曾發生涉及多方的外洩事故,因涉事的多間機構共同持有客戶個人資料,令通報責任誰屬的問題上出現了混淆情況。澳洲資料專員公署其後特別發出指引,釐清通報責任和避免重複通報。20註釋符號代表例如,一家向全球不同行業眾多客戶提供網上招聘服務的公司曾發生資料外洩事故,並引起混亂,原因是該公司和客戶之間未能肯定應由哪方將事故通報當地私隱保障監管當局和受影響人士。此外,涉事機構根據英國規例須通報懷疑資料外洩事故的時間,較根據澳洲法例作出通報的時間為早,反映當局有需要就應對牽涉多個司法管轄區的外洩事故訂定適當計劃。 根據澳洲資料專員公署的建議,在資料外洩事故中,與受影響人士關係最直接的機構應向規管機構通報事故。
  • 至於通報時限,當地發現在涉事機構察覺外洩事故後,平均需時28.25日才作通報,大致與容許的最長30日評估期相符。循規成本方面,澳洲資料專員公署並無備存任何相關數字。不過,一項有關全球資料外洩情況的研究顯示,在資料外洩事故的總成本中,通報成本只佔5%,而在澳洲,通報成本在2010年至2017年間呈現微跌趨勢。21註釋符號代表請參閱Ponemon Institute (2017)。
  • 整體而言,澳洲資料專員公署認為,強制規定能推動不少資料管控者改善其處理資料的做法,例如制訂及實施資料外洩應對計劃、提高安全和私隱標準,並採取資料減量政策,以減少資料外洩的整體風險。然而,由於《私隱法》的適用範圍不包括為數不少的小型企業,或會令制度的整體成效大打折扣。此外,澳洲法律界預期通報計劃會加快發展關乎資料外洩的集體訴訟機制,因計劃可提供多一個證據來源,讓受影響人士據以尋求補救。當地企業或因而需要增加投購相關的責任保險。

結語

  • 因網絡攻擊、系統故障或人為錯誤造成的個人資料外洩,令公眾深切關注資料保安問題,並為持有大量個人資料的機構帶來各種挑戰。強制要求通報個人資料外洩事故已成為現今國際趨勢,有關措施除了能夠讓受影響人士能迅速採取保障措施,亦促使了資料管控者重新考量其持有個人資料的管理制度。香港政府現正研究引入強制性通報機制,以助加強保障個人資料。
  • 鑒於在自願性通報計劃下,個人資料外洩事故與日俱增,澳洲於2018年實施強制性通報制度。澳洲的機制模式被認為設有較高通報門檻,而通報時限亦較具彈性。當地的通報數目在強制計劃下大幅增加,提供了有用資料以了解當前資料外洩問題的性質。然而,制度運作首年的檢討顯示,在評估應通報資料外洩事故、通報責任和計劃的整體涵蓋範圍等方面,仍然有各種關注和挑戰。


立法會秘書處
資訊服務部
資料研究組
張志輝
2019年11月20日


附註:

1.加州在2003年推行強制性通報制度,是美國首個實施有關制度的州份。目前,美國全部50個州均已訂立類似的強制性規定。澳洲的通報制度在2018年2月生效,而加拿大的相關制度則於2018年11月實施。歐洲聯盟的《一般個人資料規例》(General Personal Data Regulation)在2018年5月生效,英國亦實施有關規例。新加坡亦漸邁向推行強制性通報制度,而新西蘭也預期在2019年通過實施有關制度的法案。

2.請參閱Constitutional and Mainland Affairs Bureau (2019)。

3.在2009年至2018年間,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電腦保安事故協調中心接獲的保安事故報告增幅達10倍至10 081宗,當中有三分之一與惡意軟件有關。同期,警方錄得的"科技罪案"如網上銀行騙案和身份盜竊,亦由1 500宗增加至7 800宗。

4.請參閱Wong, Stephen (2018)。

5.在2009年進行檢討《私隱條例》前,包括公營機構在內的部分機構已有向公署通報資料外洩事故。為加強有關安排,公署在2010年公布了指引須知及通報範本。請參閱PCPD (2010)。

6.在檢討《私隱條例》的公眾諮詢期間,大多數意見基於以下原因而支持推行自願性機制:(a)當時國際間的強制性制度仍在初期的發展階段;(b)強制性模式或會造成太多通報,有機會導致出現"通報疲勞";及(c)缺乏一套通報機制的國際標準,令跨國企業難以遵循。政府自2008年起,率先要求各部門"盡快"向公署呈報外洩事故,並"盡可能"通知受影響人士。

7.請參閱Constitutional and Mainland Affairs Bureau (2019)。

8.澳洲各州和領地的公營機構受個別地方本身的私隱法例規管。《私隱法》亦不適用於公立大學和學校,以及政黨。

9.《私隱法》的規定在2000年擴大至涵蓋私營機構。澳洲政府當時豁免小型企業遵守該項法例,以爭取私營界別廣泛支持,亦同時避免對小型企業造成額外的循規負擔。然而,小型企業仍須根據《2006年打擊洗錢及恐怖主義資金籌集法》(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 Terrorism Financing Act 2006)的規定收集和保留客戶、財務和交易紀錄。請參閱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2008)。

10.聯邦政府在2012年開始就強制性制度諮詢公眾,並在2013年就詳細立法模式集中諮詢相關各方。

11.自願通報外洩事故的數目由2008-2009年度的44宗升至2015-2016年度的107宗。

12.在其中一宗個案,澳洲一家大型零售商在2011年被黑客盜取200萬名顧客的個人資料和信用卡資料,其後要到2014年才向顧客及澳洲資料專員公署通報資料外洩事故。

13.2014年公布的一份政府報告亦指出,身份盜竊個案漸增與資料外洩事故之間存在關連,而澳洲一個提供身份及數碼保安支援服務、稱為IDCARE的組織,亦發表報告指網上有非法平台出售個人資料的情況。此外,據估計至少三分之一的外洩資料會進一步被濫用。

14.例如,就對個人的通報門檻而言,加州並無規定資料外洩事故須導致"損害"才要通報,但通報規定一般只適用於未經加密的電子資料。歐盟的通報門檻則範圍較闊,包括損害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風險。

15.對於若干外洩事故,即使全數符合3項條件,亦可豁免通報,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通報後會否不利執法事宜或違反其他法例的"保密條文"。

16.用作諮詢的法案草擬初稿曾以"重大損害的實質風險"為門檻。然而,商界認為這用詞意思含糊。有關用詞其後改為"相當可能引致重大損害",當局認為這用詞所訂的門檻較高,可免被狹義詮釋,以致令公眾產生"通報疲勞"及對規管機構造成資源負擔。

17.有關時限較歐盟所訂的寬鬆,歐盟規定涉事機構知悉外洩事故後,須在72小時內通報監管當局。

18.這有別於歐盟的規定,即如外洩事故可能對權利和自由構成風險,即須通報監管當局,但就通報個人而言,只有在構成損害的風險被認為偏高時,才須向相關人士通報。

19.有關罰則與歐盟相反,歐盟的規管私隱當局可向未有作出通報的公司施加行政罰款,最高金額為1,000萬歐羅(9,250萬港元)或全年營業額的2%。

20.例如,一家向全球不同行業眾多客戶提供網上招聘服務的公司曾發生資料外洩事故,並引起混亂,原因是該公司和客戶之間未能肯定應由哪方將事故通報當地私隱保障監管當局和受影響人士。此外,涉事機構根據英國規例須通報懷疑資料外洩事故的時間,較根據澳洲法例作出通報的時間為早,反映當局有需要就應對牽涉多個司法管轄區的外洩事故訂定適當計劃。

21.請參閱Ponemon Institute (2017)。


參考資料:

澳洲

1.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4) Identity crime and misuse in Australia Key findings from the National Identity Crime and Misuse Measurement Framework Pilot.

2.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6) Serious Data Breach Notification.

3.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2008) For Your Information: Australian Privacy Law and Practice.

4.IDCARE. (2016) Submission to the Serious Data Breach Notification Consultation.

5.Office of the Australian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2019a) Notifiable Data Breach (NDB) Scheme.

6.Office of the Australian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2019b) Website.

7.Parliament of Australia. (2013) Joint Committee on Intelligence and Security inquiry report.

8.Ponemon Institute. (2017) Cost of Data Breach Study: Australia.

9.Norton Rose Fulbright. (2017) The end of a long road - Mandatory data breach notification becomes law.


香港

10.Constitutional and Mainland Affairs Bureau. (2019) Motion on "Keeping up with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nd Enh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People's Privacy" at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meeting of 22 May 2019 Progress Report.

11.GovHK. (2018) LCQ2: Enhancing informa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tection for privacy of personal data.

12.GovHK. (2019) Government notes PCPD report on Cathay Pacific data breach incident.

13.Minutes of Meeting of the Panel on Constitutional Affairs. (2019) 18 March. LC Paper No. CB(2)1703/18-19.

14.PCPD. (2010) Media statement: Privacy Commissioner Publishes Guidance Note on Data Breach Handling and the Giving of Breach Notifications.

15.PCPD. (2019) Data Breach Incident Investigation Report: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and Hong Kong Dragon Airlines Limited.

16.Report of the Bills Committee on Personal Data (Privacy) (Amendment) Bill 2011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2012) 30 May. LC Paper No. CB(2)2197/11-12.

17.Wong, Stephen. (2018) Grooving Privacy Evolution with Law Reform and Data Ethics.


其他

18.California Legislative Information. (2019) Civil Code Section 1798.29.

19.EU GDPR.orgn. (2019) Website.

20.ICO. (2019) GDPR One year on.

21.Lexology. (2018) Dutch Authority fines Uber for violation data breach regulation.



資訊述要為立法會議員及立法會轄下委員會而編製,它們並非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亦不應以該等資訊述要作為上述意見。資訊述要的版權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管理委員會")所擁有。行政管理委員會准許任何人士複製資訊述要作非商業用途,惟有關複製必須準確及不會對立法會構成負面影響,並須註明出處為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組,而且須將一份複製文本送交立法會圖書館備存。本期資訊述要的文件編號為ISE02/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