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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各條文的編號。任何條文或一組條文的編號一經讀出,將該條文或該組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如某條文經作修正,則該經修正條文的編號須由立法會秘書再次讀出,而將該經修正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亦當作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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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一系列互有關連的修正案,則為節省時間及避免議論重複,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同時討論該等修正案,並在有需要時更改第(5)或(7)款所規定的審議次序。 (2011年第5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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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議事規則第34條(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的規定,適用於對法案各項修正案所進行的討論,但"議案"一詞須以"條文"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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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條文皆可押後處理,除非已就該條文的修正案作出決定。押後處理的條文,須在法案其餘條文已獲審議之後而新條文仍未提出之前,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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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擬議新條文,須在法案各條文已獲處理之後而附表未獲審議之前,予以審議︰
但如擬議新條文是用以代替不獲通過的條文,則可在原有條文不獲通過之後,隨即審議該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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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條文的分條標題一經立法會秘書讀出,該新條文即當作已告首讀,隨後須提出"將此條文二讀"的待議議題;議題如獲通過,則可提出新條文的擬議修正案。最後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本法案增補此條文(或經修正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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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置附表的方法與處置條文者相同;任何擬議新附表,須在法案各附表獲得處理後審議,處理方式與處理新條文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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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附表,以及擬議新條文、擬議新附表全部處理完後,如法案載有弁言,則亦須審議該弁言,並提出"此為本法案的弁言"的待決議題。除因先前對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須修正弁言外,不得審議弁言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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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對法案作出修正而須將法案的名稱加以修正,則須在完成上述程序時作出;但將該名稱(或該經修正的名稱)納入該法案的待決議題不得提出,任何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決議題亦不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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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成為法律後所引稱的名稱內所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數字,無須予以修正;法律草擬專員可更改該所述年份或任何數字,以提述該法案成為法律的年份或反映其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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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修正案、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於其待議議題提出後,而該議題未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反對的情況下,獲全體委員會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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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委員會於完成審議法案的所有程序後,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2017年第18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