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題表決,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議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2002年第126號法律公告)
-
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就表決的議題有直接金錢利益的議員須在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議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2002年第126號法律公告)
-
(由2002年第126號法律公告廢除)
-
以某議員不按照第(1A)款的規定退席為理由而著其退席的議案,可無經預告由任何議員在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提出原議案的待決議題後,及在議員進行表決前動議。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2002年第126號法律公告)
-
以某議員有第(1)款所述的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將其表決作廢的議案,可無經預告由任何議員在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說出按其判斷原議案是否獲得所需的過半數票後,立即動議;如有命令進行點名表決,有關議案可在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說出點名表決所記錄的有關議員數目後,立即動議。
-
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有權酌情決定是否就根據第(3A)或(4)款提出的議案提出待議議題;運用該酌情權時,須考慮所表決事宜的性質,以及因其在席或表決受質疑的議員在該事宜上的利益是否屬於直接的金錢利益,而非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的利益,並須考慮所表決的事宜是否政府政策。
-
某議員須退席的待議議題提出後,該議員可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在其席位發言解釋,但隨後須於就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如議案獲得通過,則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將原議題提出待決及進行表決時,該議員須退席或繼續退席。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
將某議員的表決作廢的待議議題提出後,該議員可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在其原位發言解釋,但隨後須於就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如議案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須重新說出按其判斷原議題是否獲得所需的過半數票;如為點名表決,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須指示立法會秘書、委員會秘書或小組委員會秘書據此將原來的點名表決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更改;如屬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會議,亦一併更改有關議員在席的影響。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
(由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