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立法會的法律
此部分列述與立法會運作及職權有關的《基本法》及各項成文法的資料。
《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的憲制文件,當中就多項事宜作出規定,其中包括立法會的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若干解釋(例如,關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及決定(例如,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的決定)亦與立法會有關。
根據該條例第12條,審計署署長每年須向立法會主席呈交審計報告。該報告由立法會政府帳目委員會研議,以確保政府在財政上向立法會負責。
按立法會議事規則第83條規定,立法會議員須向立法會秘書提供其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詳情。有關須予登記的利益包括某立法會議員在公共或私營公司的受薪董事職位,及如有關公司擁有一間在該條例第13條所指的控權公司,亦包括該控權公司的名稱。登記有關利益的主要目的是提供立法會議員所收受金錢或其他實惠的資料,而該等資料可能被其他人合理地視為會影響議員在立法會的行為、言論、表決取向,以及以立法會議員身份所作的行為。
根據該條例第54B及246B條,以下作為不屬侵犯版權 –
-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或為報道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行管會")或任何人代行管會作出任何事情。
根據該條例第10條,在針對任何發布立法會報告的人而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有關報告是按立法會的命令或根據立法會的權限而發布,該法律程序須予以擱置。
該條例就設立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就規管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和《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提供資助予候選人的程序等事宜訂定條文。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例如第541A至第541D章)亦載有與立法會選舉有關的選舉規定。
該條例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及非法行為、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及就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捐贈和支出款項方面訂立規定。該條例適用於立法會的換屆選舉及補選。
該條例第7A條訂明,特區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須就香港終審法院法官的委任或免職徵得立法會同意。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項,立法會有職權同意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
該條例就設立行管會訂定條文。該委員會提供多項服務,包括向立法會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以及監督立法會秘書處的運作。
該條例第34及35條就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覽、及就立法會批准、修訂或廢除附屬法例事宜,訂定條文。
該條例就立法會的組成、召開及解散,以及立法會議員的選舉訂定條文。
該條例主要公布和界定立法會與其議員及人員、行政長官及由行政長官指定出席立法會會議及立法會委員會會議的公職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及豁免權。該條例亦確保立法會內言論自由、就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及在其內的行為作出規限、就於某些情況對立法會議員施加紀律制裁訂定條文、對於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作證訂定條文,並就此等程序訂定罪行。
按《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立法會議員須在就職時宣誓。該條例訂明有關誓言。
該條例第4條訂明,條例須以中文和英文制定及頒布。該條例第4A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某附屬法例須以中文和英文訂立及頒布。根據該條例第3條,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立法會秘書處是該條例附表1第1部所列出的機構之一,根據該條例第7(1)條,申訴專員可調查立法會秘書處行使其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的任何行動。
行管會及立法會秘書處持有的個人資料必須符合該條例下的規定。
根據該條例第2(1)條 –
- 立法會及行管會均為公共機構;及
- 立法會議員及行管會的委員或僱員均屬"公職人員"。
因此,立法會議員及行管會的委員或僱員均受該條例下防止賄賂的有關條文所規限。
該條例界定何為"私人條例草案",並就由立法會議員提交的私人條例草案所須繳付的款項訂定條文。
該條例就香港公共財政的控制及管理訂定條文。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政府的財政預算、稅收和公共開支均須獲得立法會的批准。
根據該條例第2條,如某項條例草案或決議一旦成為法律,會使例如任何稅項得以徵收、撤銷或更改,則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使該條例草案或決議的條文具有十足法律效力,直至例如該條例草案或決議獲立法會通過或被立法會否決,或發生該條例訂明的任何其他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