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4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5

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
(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婉嫻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黃偉賢議員*
    張漢忠議員*
    任善寧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施格致先生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行動處副處長
    李銘澤先生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首席調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杜俊能先生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與當局舉行會議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披露受調人身分等
資料的罪行)「公眾利益」的抗辯理由

陸恭蕙議員擬備了一份文件,列出可作為《防止賄賂條例》
第30條所訂「公眾利益」的抗辯理由的情況。該文件在會議
上提交,其後並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93號文件送交
缺席的議員。

2.歐義國先生表示,當局歡迎此舉。初步看來,他表示當局
可接受該文件第8(a)及8(c)段的指定情況作為抗辯理由,惟
它們必須是實際發生的非法活動或真正會構成嚴重妨害的情
況,而非只屬懷疑或聲稱會發生的情況。歐義國先生繼而回
答陸恭蕙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根據刑事證據的一般原則,被
告人必須衡量相對的可能性以確立抗辯理由。對此,法律顧
問表示,在法律上的含意是可資引用的情況實際上極為有
限。歐義國先生回答法律顧問的問題時確認,當局不會支持
引進「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因為其標準太低,而且容
易被人操縱。何俊仁議員仍然不信服,並謂由法庭信納被告
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一項客觀的驗證。至於第8(b)段,歐義
國先生指出,貪污罪行多數與履行公共職務的公職人員有
關。故此,預計此調查工作會對某人履行的公共職務有直接
及嚴重的影響。這樣的抗辯理由便不能達到該條文的目的。
主席及李家祥議員亦對第8(b)段的指定情況有保留,因為公
共職務的定義可以極為廣泛。

3.對於議員關注到第30條可能不必要地影響傳媒進行報道,
歐義國先生回應時指出,(a)第30條只適用於正受到調查的
人;(b)第30條不會阻止記者報道本身所進行調查的結果;及
(c)就第8(b)段而言,第30條的範圍極為狹窄,因為根據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參閱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68
號文件),它只是在進行調查期間才適用。

4.周梁淑怡議員問及,公眾利益的指定情況可否訂得巨細
無遺。她憂慮若指定情況過於廣泛,調查將無法進行。她指
出,現有條文所訂的合理辯解驗證或許已涵蓋第8段載列的所
有指定情況,她問及應否留待法庭酌情決定。法律顧問繼而
告知與會人士,法庭從未有視公眾利益元素為合理辯解,但
這並不是說公眾利益元素不應被視作合理辯解。若從政策角
度考慮須加入公眾利益元素,則必須明確作出規定。陸恭蕙
議員補充謂,她提出的修正案是要訂出指引以解釋公眾利益
的標準,它們並非要限制傳統上對合理辯解的釋義。

5.何俊仁議員質疑為何第8(c)段不包括國際公約所維護的
公共秩序、公眾道德及其他個人的自由。法律顧問表示,如
有需要,條例草案委員會可以考慮包括公眾利益的其他元素。
主席認為,第8(a)段所述「在執行職務時有疏忽」應指明為
嚴重疏忽。他亦謂,應只准披露有關非法活動的資料。鑑於
議員提出了不同意見,歐義國先生答允擬備有關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在下次會議上再作討論。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廉署」)
提出的修正案

6.應主席之請,法律顧問向議員解釋其翻查過往紀錄以研究
第30條的立法用意的結果。議員察悉,在立法之時未有就第
30條的用意進行任何針對性的辯論。雖然歐義國先生同意研
究結果顯示該等立法文件未有明確訂明第30條旨在涵蓋一般
調查,但他促請議員考慮一個政策問題,即從第30條背後的
政策及其首要目的是保障調查的完整性兩方面來考慮,保障
一般調查是否理據充分。

7.周梁淑怡議員從該等立法文件中推論,第30條只適用於披
露與受疑人有關的調查。她評謂,對第30條作任何改動使其
適用於一般調查之舉,會擴闊第30條所施予的限制。郭兆昂
先生重申,廉署的擬議修正案是要重訂廉署對該條文原有的
理解。按主席建議,李銘澤先生同意以書面提出理據,供議
員進一步考慮。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8(2)條
(廉署人員的委任)

8.鄭家富議員重申,他願意修改其建議,讓總督仍然擁有
按獨立上訴機關的建議對上訴作出最終決定的權力。歐義國
先生堅持當局不會支持鄭家富議員的建議,因為把上訴決定
權由總督轉移至另一個機關違反了憲制安排。歐義國先生回
應鄭家富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如在上訴期間提出了新論點,
總督可能會把案件交回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請其給予意見,
故此無需為此目的制定法定條文。主席建議鄭家富議員在下
次會議上提出其對第8(2)條的擬議修正案。

《防止賄賂條例》第13條(特別調查權力)

9.主席告知與會人士,當局同意該條文所訂對受疑人及第
三者施加的要求應作區分,而只有對受疑人的要求才須受法
庭規管。歐義國先生答應提供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稿,
供議員考慮。

下次會議日期

10.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舉行,以研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稿,並與
當局繼續進行討論。

11.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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