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9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20/95/2


環境影響評估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承天議員(主席)
    陸恭蕙議員(副主席)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莫應帆議員
    顏錦全議員
    謝永齡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秉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環境部)
林錦平小姐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環境評估)
陳 鴻先生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全港評估組)
區偉光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續議事項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31號文件)

參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人員所需的資歷

關於有否需要就參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人員的資歷訂 立法定規定此問題,當局代表表示,雖然在有環境影響 評估法例的海外國家中,以法定制度來規管環境影響評 估專業人員資歷此一做法並不普遍,但為顧及條例草案 實施後所產生的未來實際需要,當局建議在條例草案增 訂條文,賦權規劃環境地政司可就此訂立規例。當局會 在條例草案實施12個月後,檢討有否需要訂立有關的法
定規定。

2. 陸恭蕙議員及羅祥國議員均認為無需要就環境影響評
估專業人員的資歷訂立法定規定。

當局對提出意見的組織所作的回應

公眾查閱報告

3. 有關公眾查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問題,林錦平小姐
表示,由於申請人須於公眾查閱期內每隔10天在一份中
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廣告,述明有關報告可供公 眾查閱,而當局亦可要求申請人正式諮詢各有關區議會 的意見,市民應會充分知悉有此工程項目。林小姐進一
步表示,30天的公眾查閱期長短適中,能夠平衡各方面
因素,因為市民在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等數個階段,均有機會表達意見。此
外,由於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有60天限期可對報告置評,
該委員會提出意見前,亦可將公眾意見納入考慮之列。

制裁條文

4. 林小姐解釋,當局認為訂立履約保證金的規定,並非 明智之舉,因為此舉會使一些守法的發展商承受不必要 的財政負擔。此外,執行履約保證金規定的工作,亦可 能對環境保護署構成沉重負擔。例如,要決定保證金的 數額是否足以支付在任何情況下對環境所造成的損害, 並不容易。至於能否在第VIII部增訂條文,訂明任何人 如已對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補救,當局便不會對其提出刑 事法律程序,林小姐表示,補救與檢控是兩回事,訂定 刑事責任以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實有必要。然而,當 局不宜制訂指引,訂明刑事制裁的施行或罰則的輕重,
因為判刑是司法機構決定的事。

豁免條文

5. 當局代表強調,行政局只會在極少情況下批准豁免, 使工程項目免受條例草案規管,而且所有豁免均必須合 符公眾利益。當局會藉在憲報刊登命令批給豁免,立法 局不提出反對或修訂,有關豁免方可有效。該保留權力 並非此條例草案所獨有,其他環境保護法例亦訂有此類
權力。

6. 陸恭蕙議員及莫應帆議員表示對豁免條文有所保留。 他們認為,為防止條文遭人隨便引用,當局應訂定適當 的準則,用以評估條例草案條文的豁免事宜,議員同意
深入研究此問題。

上訴途徑

7. 部分團體代表認為不應只限工程項目倡議人才有上訴 權利,林錦平小姐就此表示,當局看不到給予第三者上 訴權利的需要。視乎性質而定,工程項目須受不同的法 例規管,市民可在公眾諮詢期內反對某個在憲報刊登的 工程項目,或就此提出意見。如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草 案內訂定進一步上訴的權利,會對工程項目的實行構成
不必要的阻延。

住宅發展須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的規限

8. 關於條例草案適用於住宅發展的界劃準則,當局代表 解釋,當局考慮過以往的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才決定以
2 000個單位作為界線。只有可能構成污染的住宅發展,
方會受條例草案的限制。有超過2 000個單位而其單位被
佔用時並未有公共排污網設施的住宅發展,會造成污水
處理的問題,從而影響生態環境或水質。

9. 謝永齡議員認為,有公共排污網與否,不應是決定條 例草案應否適用的唯一考慮因素。大型發展與其他基建 工程例如主幹路同步興建,情況十分普遍,因此,發展 計劃的規模應是重要的考慮因素。當局代表在回應時指 出,大部分基建工程已為條例草案所涵蓋,附表2第P.1
項訂明,位於后海灣1號或2號緩衝區內的住宅或康樂 發展(新界獲豁免的房屋除外)屬指定工程項目。因此, 所有位於生態易受影響地區的住宅發展,須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此外,現時還有其他環境保護法例,可據以處 理各類在發展項目施工期間或之後可能出現的環境問題。

10. 區偉光先生在回答主席的問題時澄清,附表2第P.1
項所著重的是設有公共排污網與否,而第F.2項則針對
污水處理廠本身對環境所造成的影響。當局應議員所請 答允提供資料,說明足以應付2 000個單位的污水處理廠
的規模。

II. 詳細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3條

適用範圍

11. 議員察悉,刑事責任規定不適用於政府及公職人員,
屬憲制上的事宜,而且該規定並非此條例草案所獨有。
議員歡迎當局收緊第(4)款的規定,使布政司可規定有關
方面須採取行動,對環境所受的損害作出補救。當局應
議員所請答允在條例草案恢復辯論時申明,如政府的行
動有違條例草案的規定,布政司將須向公眾作出解釋。

草案第26條

關於環境許可證的罪行

12. 當局代表解釋,此條所訂的罰款級別及監禁刑期,
是對最嚴重的案件所判處的最高刑罰。當局打算在條例
草案生效一年之後,檢討此等罰則。議員察悉,違例者
除要承擔補救工程所需的費用外,亦須接受根據適用於
有關案件的其他環境保護法例所處的刑罰。

草案第29條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13. 區偉光先生表示,當局曾建議增訂一款,訂明如法 人團體的董事因批准任何人犯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 在該法人團體破產的情況下,則他個人須負上繳付補救 工程所需費用的法律責任;於考慮議員的意見後,當局
決定放棄此建議。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4. 議員通過在一九九六年七月至八月初期間再舉行會
議,研究所有尚待解決的事項,以及當局提供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會後補註: 該次會議訂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舉行。)

15. 會議於上午十時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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