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8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梁智鴻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敏嘉議員*

應邀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
胡寶珠小姐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李裕生先生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高級主任(2)4
周富平先生



議員內部討論

主席提述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提出的12條問題,並特別提 出其中較有爭議的事宜,包括決定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 情況下進行研訊、為研訊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死因裁判 法庭辦事處的人手需求。

與當局舉行會議

問題1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9號文件附錄I)

2. 余志穩先生應主席所請告知議員,當局已增訂條款以 限制死因裁判官的酌情決定權,該新條款規定死因裁判 官在決定不聯同陪審團進行研訊之前,須考慮兩項因素, 即(1)有利害關係的各個方面有否作出陳述,以及(2)此舉 會否公正、快捷及合乎經濟原則;如死因裁判官未有遵 從上述規定,高等法院接獲上訴後,可基於該等理由展 開研訊。有關上述第二項因素,吳靄儀議員指出,議員 的要求(公正、快捷及有效)與當局的回應(公正、快捷及 合乎經濟原則)有所出入,因而詢問死因裁判官如何能夠 在此三項準則之間取得平衡。霍思先生在回覆時請議員 參閱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第20頁,以了解該三項準則 的由來,並強調公正與否是最受關注的一點;至於快捷 及合乎經濟原則兩項因素,則屬政策上的考慮事宜。余 志穩先生與同僚討論後,答允以「有效」一詞取代「合
乎經濟原則」。

3. 主席申述議員就三項準則所提出的關注事項,該等事
項綜述如下:

  1. 當局如何能夠確保該三項準則對公眾公平;

  2. 由於研訊前檢討與正式的研訊有所不同,故
    應採用不同準則;及

  3. 新訂的第(2A)款b段會有甚麼影響;死因裁
    判官有否責任告知有利害關係的各個方面。

霍思先生回覆時指出,死因裁判官並無責任徵集有利害 關係的各個方面的意見,後者應就有關事情陳述己見。 何俊仁議員認為,既然公正被視為三項準則中最有決定 性的一項,在條例草案中應清楚加以訂明。霍思先生答 稱,他認為無須有此一舉,但如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有 此需要,當局可重擬條例草案的條文,以反映此點。何 議員問及向高等法院申請推翻死因裁判官所作決定的程 序,霍思先生請議員參閱條例草案第19條,以了解有關 程序。主席詢問公眾如何知道研訊是否適宜在有陪審團 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因為普通巿民可能不知道他們非但 有權作出陳述,要求進行研訊,亦有權提出上訴,特別 在沒有法律援助的情況下,更有此可能。霍思先生表示, 人人均有提出上訴的法律權利,但或許要聽取法律意見, 以便研究各種不同的做法。

4. 吳議員認為當局現時提出的建議只是作象徵式的改善, 她質疑該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能否充分釋除議員的 憂慮。她要求當局為公眾提供更佳保障,例如規定死因 裁判官須聯同陪審團進行聆訊,或但凡有人提出組成陪 審團的要求,死因裁判官均應答允所請。主席支持吳議 員的立場,並申明有利害關係的各個方面可能缺乏法律 知識或沒有法律代表,加上因家人死亡而飽受壓力,他 們或會感到惶惑,不知怎樣才是正確和公正的做法。鄧 國威先生表示,死因裁判官的職責不在邀請有利害關係 的各個方面陳述意見,他向議員保證,死因裁判官會考 慮有利害關係的各個方面所作陳述。他補充,解決問題 的方案應是在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後,進行更多宣傳 工作,使公眾知道死因研訊中有利害關係的人有何權利。 他強調,在若干情況下,陪審團未必對研訊有幫助。他
指出:

  1. 規定每次研訊均須設有陪審團的建議並不可
    取;

  2. 在此方面,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已訂有指
    導原則,讓死因裁判官參照遵從;

  3. 現時已設有上訴途徑,讓巿民就死因裁判官
    不聯同陪審團進行研訊的決定提出上訴;及

  4. 雖然公正顯然是最具決定性的因素,但要求
    死因裁判官快捷及有效地處理工作,亦合乎
    情理。

有關該三項準則,即公正、快捷及合乎經濟原則,吳議 員關注到死因裁判官或會以為作出決定時,必須同時符 合該三項準則;她又認為將快捷及合乎經濟原則定為準 則,會令人感到混淆。她相信在大多數個案中,在沒有 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會較快捷及合乎經濟原則, 但所著重的應是公正一點。霍思先生回應時贊成吳議員 的觀點,並表示他認為「快捷及合乎經濟原則」兩項準 則可予刪除。霍思先生答允在徵詢死因裁判官及有關方 面的意見後,就新段中刪去的部分及有關措辭向條例草 案委員會匯報。

5. 主席指出應從公眾的角度來看此事。他們很多時因文 件所述死因而感到受屈。何議員建議,除非有關乎司法 公正的充分理由,支持死因裁判官不設立陪審團的決定, 否則他須應死者家屬的要求聯同陪審團進行研訊。他繼 而詢問,死因裁判官及陪審團可否對一些不具法律約束 力的提議作出建議。霍思先生表示,此舉並不適宜,因 為倘若他們提出互相矛盾的建議,可能會令人感到混淆。 吳議員指出,條例草案第43(2)條容許死因裁判官及陪審 團作出建議,霍思先生表示同意。

6. 吳議員詢問有利害關係的各個方面會在甚麼階段向死 因裁判官作出陳述。胡寶珠小姐回覆時表示,死亡報告 平均會在有關當局提出此要求後六個月內備妥,至於進 行研訊與否,則會在接獲報告後三天內決定;如決定進 行,有關研訊大約在42天內舉行。關於有利害關係的各 個方面所作陳述,吳議員表示,雖然當局在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中有條文訂明陳述意見的權利,但在實際運 作上,有利害關係的各個方面沒有機會行使其權利。鑑 於死因裁判官須決定會否進行研訊前檢討,主席詢問一 般巿民可如何陳述意見,要求進行研訊前檢討。霍思先 生答稱,他預期當局會印製宣傳小冊子,詳述有關程序 及市民的權利,特別是公眾就研訊應否設有陪審團此事 陳述意見的程序和權利,以及公眾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陳述。吳議員表示,公眾只有陳述意見的權利,而沒有 行使權利的機會,此點將惹人非議。

7. 主席在總結時概述委員會的各項建議,包括從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第13條中新增(2A)款刪除其中「快捷及 合乎經濟原則」;以及修正條例草案,讓有利害關係的 各個方面有機會行使陳述權利,就死因裁判官不聯同陪 審團進行研訊的決定申述意見。當局答允研究該等建議, 稍後將決定告知條例草案委員會。

問題2及3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97號文件及第CB(2)1845
號文件附錄I)

8. 吳靄儀議員詢問在甚麼情況下才會向死因裁判法庭的 個案提供法律援助,余志穩先生回應時表示,如有人提 出民事訴訟、申索及類似的法律行動,部分法律程序涉 及死因裁判法庭,而法律援助署署長亦容許當事人由律 師代表出席研訊,則有關人士可獲提供法律援助。何俊 仁議員告知席上議員,其辦事處曾處理一些個案,當事 人因研訊未有決定而不能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 長未能出席會議參與此問題的討論,吳議員對此感到遺 憾,主席表示法律援助署署長應獲邀出席條例草案委員 會下次會議,以闡明有關事宜。吳議員繼而質疑當局是 否訂有政策規定研訊如未了結,不得為進行民事訴訟的 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當局又應否把握現時的適當機 會,深入研究有關問題,並對《法律援助條例》作出相 應修訂。鄧國威先生申明,就政策而言,當局不會將法 律援助的適用範圍伸延至死因裁判法庭,但如有關人士 就某人死亡而提出民事訴訟,法律援助署署長可行使酌 情決定權,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至於當時研訊是否在進 行中,並非必需的決定條件。議員通過押後至下次會議 才詳細討論此問題。

問題4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3號文件)

9. 何俊仁議員建議當局訂明標準化列表所載裁斷的定義, 並引述一宗與青山發電廠有關的個案。上訴法院審理該 個案時,駁回死因裁判法庭的裁決(欠缺謹慎),認為「疏 忽」一詞並不適用於該個案。霍思先生回覆時表示,當 局有就該份標準化列表向死因裁判官發出指引,俾能因 應個案的具體情況向陪審團作出解釋。然而,何議員指 出,死因裁判官對該等定義或會有本身的解釋。胡寶珠 小姐答允查閱何議員所提及的個案,霍思先生亦答允請 死因裁判官提出對此建議的看法。吳靄儀議員認為該等 裁斷的現有中譯本未能清楚表達意思,故要求當局改善
有關譯本。

問題5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19號文件)

10. 余志穩先生表示,當局打算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 正案中訂明,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如在研訊展開前提出 申請,可向死因裁判法庭辦事處索取有關某人死亡的證 人陳述書或醫事報告副本,但須繳付所需費用。何議員 支持此項修正案,並表示由於修正案對各個方面均公平 和公正,當局應趁著條例草案未成為法例,即時提出修 正案。當局答允就此事徵詢死因裁判官的意見。

問題6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號文件)

11. 鄧國威先生說明在甚麼情況下警務人員須就死亡個案 直接向死因裁判官報告,並指出死因裁判官展開調查時 可要求警方給予協助、邀請獨立機構進行調查或親自負 責調查。吳靄儀議員詢問死因裁判官多久才展開調查一 次,而哪些人會協助死因裁判官進行調查。當局答稱, 律政署人員如檢察官或政府化驗所的人員或可提供協助, 而在大部分情況下,警務人員會參與其中。有關警務人 員協助調查一事,吳議員指出,調查工作可能涉及利益 衝突的問題,特別是該等與警隊有關的調查,因為警務 處處長對警隊有最高的指示權及管理責任。霍思先生回 應時表示,這是概括的陳述而已,警務處處長不得指示 警務人員不執行職務。吳議員關注警務處處長可根據《警 隊條例》第4條干預調查工作,余志穩先生就此表示, 死因裁判官可向警隊以外的機構尋求協助,例如司法機 構,甚至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吳議員建議採用一些 替代方法,包括借調警務人員到死因裁判法庭辦事處工 作,或死因裁判法庭辦事處設有本身的調查人員。鄧先 生回覆時解釋,由於大部分個案均與警隊無關,故讓警 務人員參與調查工作應可接受。至於其餘少數性質敏感 的個案,死因裁判官可從警隊以外的機構獲得協助,而 外間機構亦會參與有關過程。他強調無理由為少數個案
而更改現行安排。

12. 有關條例草案中載述死因裁判官權力的條文、尋求外 間機構協助所需的資源,以及死因裁判官獲取該等權力 及資源的途徑,霍思先生引述《死因裁判官規則》第8
條的規定。然而,主席認為上述規則未能明確處理議員 所關注的事項,因而要求當局按議員的要求,在條例草 案中納入有關條文。吳議員補充,議員並非要求死因裁 判法庭辦事處應擁有本身的調查小組,而是要求當局清 楚說明,如個案顯然或可能與警方有利益衝突,死因裁 判官還有哪些其他徑途,可藉以進行調查。此外,她要 求當局訂定法規,確保有關人員在調查的不同階段均能 持正不偏,特別是一些性質敏感的個案,更應如此。當
局答允研究議員的建議。

問題7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9號文件附錄II)

13. 有關死因裁判官的工作,吳議員認為死因裁判官可能 要處理一些備受關注的研訊,有時更須處理關乎嚴重事 故的研訊,該等研訊涉及複雜的專家證據,而且當事人 亦延用很有分量的律師作為代表。霍思先生補充,如在 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死因裁判官須小心引 導陪審員。胡小姐表示,她現時不會建議提高死因裁判 官的職級,但會監察有關情況。

問題8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號文件附錄II)

14. 基於死因裁判法庭未來須處理的個案數目估計會有所 增加,但當局卻不建議增加人手,主席質疑當局的提議 是否恰當。余志穩先生答稱,當局現時估計個案數目會 少於較早前所述的數字,他答允向議員提供經修訂的預
測個案數字。

問題9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號文件附錄III)

15. 余志穩先生向議員解釋,當局是根據香港法律改革委 員會的建議訂定條例草案第44條(費用)。吳靄儀議員強 烈反對此條文,因為所涉範圍過於廣泛,亦有欠公允, 而且行為的範圍亦無明確界定。她認為該條文缺乏理據 支持,並要求當局澄清該條文可能適用於哪些人士及何 種行為。何議員建議刪除該條文。當局答應重新考慮該
條文。

問題10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9號文件附錄III)

16. 議員察悉當局對此問題作出肯定的答覆。

問題11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號文件附錄IV)

17. 余志穩先生解釋,草案第48條是根據香港法律改革 委員會報告書所載建議而訂定的,旨在為死因裁判官提 供法定保障,使其在執行職務時可獲得裁判官所享有的 類似保障。

問題12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9號文件附錄V)

18. 有關條例草案附表1第2部第2項的內容,主席質疑 當局為何建議醫院的主管人員須同時向死因裁判官及警 務處處長作出報告,而個別醫生只須向警務處處長報告。 余志穩先生答稱,倘若規定醫生須與醫院的主管人員一 樣以上述的建議程序作出報告,將會增加醫生的工作負 擔。何議員贊同主席的提問,並認為醫院的主管人員只 須向死因裁判官作出報告,再由其決定警務處處長應否 涉及其中。余志穩先生指出,死因裁判法庭辦事處不會 有所需的資源,能夠迅速處理有關事宜。當局不會反對 個別醫生和醫院的主管人員採用相同的報告程序。主席 認為有需要徵詢醫學界對此事的意見,因而建議押後討
論此等擬議程序。

下次會議

19. 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 三)上午八時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舉行下次會
議。

20. 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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