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1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7/95


1996年證據(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主席)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民事檢察專員
溫法德先生
律政署首席檢察官
黃繼兒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霍思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韓達忠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鄭大雅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與當局舉行會議

溫法德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當局對議員在以往
會議上所提問題的回應(隨立法局CB(2)40/96-97號文件
的附錄送交議員參閱)。

條例草案對香港市民的法律權力及保障
的影響

2. 條例草案一旦實施,香港將可接納海外司法管轄區所 提的取證要求,即使有關的刑事事項在該等司法管轄區 仍處於偵查階段。任何海外司法管轄區(包括中國),也可 提出取證要求。然而,條例草案不會讓海外司法管轄區 派人在本港進行偵查。

3. 吳靄儀議員認為,若取證是把某人交由法庭訊問,則訊 問本身亦等於偵查。她關注到,根據建議的法例,若海外 司法管轄區提出要求,則本港在回應時可能要強迫某人在 法庭上回答問題,侵犯了該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溫法德先 生答謂,授權外國偵查機關到香港進行一如本港有關當局 所進行的偵查,與通過香港有關當局向法庭申請為海外司 法管轄區的法律程序蒐集證據,兩者明顯是有分別的。條 例草案只是就後者向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除 非證人的答覆可令其牽連入罪,否則他一般須回答問題。 溫法德先生表示,條例草案載列向法庭申請取證的程序, 與法庭為本港刑事案件的控方蒐集證據者無甚分別,並沒 有凌駕證人的個人保密權。

4. 吳靄儀議員表示,在本港,只有在審訊或聆訊過程中, 證人才會被強迫回答問題。但根據建議的法例,為落實 海外司法管轄區所提的取證要求,在香港的證人必須回 答問題,即使有關的刑事事項在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 仍處於偵查階段。鑑於此舉侵犯了證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她質疑這樣做是否正確。溫法德先生解釋,國際間一般 做法是通過法庭程序,為採用不同刑事程序的海外司法 管轄區提供協助,該法例便是要應付這個情況。為了應 付該等司法管轄區的要求,例如由負責取證的美國大陪 審團,或歐洲大陸法系司法管轄區預審裁判官提出的要 求,蒐集證據的工作有時需要在較早階段,而非在實際 審訊階段才進行。然而,現行的本地法例規限了只可就 正在或將會進行的審訊提供協助,故需予修訂。

5. 關於證人的權利及保障方面,溫法德先生表示,在大 部分情況下,證人不是被指稱犯了罪、可能須面對刑事 訴訟的人。他們願意提供所需的資料,而且他們的權利 亦獲保障。舉例來說,除非已清楚訂明,否則有關方面 不能要求證人作供或出示文件。此外,民事檢察專員可 決定是否向法庭申請作出在本港蒐集證據的命令。法庭 若認為有不當之處,亦可酌情決定拒絕作出命令,此等 措施亦可提供保障。

《歐洲公約》成員國相互行使偵查權力
的做法

6. 溫法德先生表示,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證據條例》有 關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部分,以反映國際一般的慣
例。

7. 劉漢銓議員詢問,有否奉行普通法的國家不按條例草 案所建議的做法,拒絕為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要求提供協 助。溫法德先生及韓達忠先生答謂,例如已簽署《歐洲 公約》的英國,會為世界各國在偵查階段的事項蒐集證 據。然而,奉行普通法的國家較少會在偵查階段提出要 求。韓達忠先生答允提供更多資料,包括其他國家,如 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的情況,供議員參考。吳靄儀議 員要求當局在上述資料中亦輔以研究資料,說明該等國 家曾否遇過下述情況:為某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後, 令該司法管轄區有關當局的偵查權力較本土的有關當局 為大,以及連帶引起甚麼問題。主席稱,香港並非任何 多邊協定的成員國,故應考慮到會否獲得對等協助。

擬議第77D(3)條中「未經宣誓而作的證
供」的意思

8. 溫法德先生表示,「未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一語原本 關乎就民事訴訟提供的證據,其後轉而應用於刑事訴 訟。雖然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迄今未曾要求取得未 經宣誓的證供,但在一些涉及幼兒證供的訴訟中,此 情況或許會發生。

建議在第77DD(4)條中以「在香港的任
何地方」取代「任何地方」

9. 溫法德先生表示,迄今未有法官指定在香港以外地方 取證的先例。法庭是否有權行使該等治外法權實屬疑 問。故此,建議的修改只是申述了現時的情況。

建議在第77DB條中加入有關證人特權 及法律專業特權的一般條文,以免除疑

10. 溫法德先生置評,謂無需加入建議的條文,因為證 人是否獲得特權須由法庭決定。

11. 溫法德先生回應吳靄儀議員的問題時澄清,當局認 為法律專業特權是絕對的。除非某法例明確將之摒除, 否則該特權應繼續適用。但他認為不宜在法例中加入明 確的條文,以免除疑問,因為此舉會令其他沒有相類條 文的法例存疑。吳靄儀議員表示同意。主席建議當局應 在條例草案進行二讀辯論時強調此點。

12. 主席認為,由於以上三項均與夏佳理議員在上次會 議所提的問題有關,夏佳理議員應有機會在下次會議上
回應當局的論點。

屬財務性質的刑事事項

13. 溫法德先生確實指出,經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 五稿修正的第77DB條規定,有關的條文不適用於與稅 務有關的刑事事項,無論所涉及的是偵查,或由指定人 士(並非法院或審裁處)或其代表提出的要求。現時海外 的法院可就海外進行檢控的財務罪行,要求協助蒐集證 據。此做法會保留。所提的要求中,有不少是涉及關稅 詐騙案,與入息稅或利得稅有關的卻不多。他補充,新 加坡的情況是,只要涉及的不是政治罪行,當地的法院 可以應外國的要求就財務罪行取證。

14. 溫法德先生提到,香港會計師公會的一名成員曾表 示關注「就某項外地罪行進行偵查」,會否包括一些瑣 碎的罪行。他表示,補救的方法是法庭若認為該程序被 濫用,可酌情拒絕申請。此外,海外司法管轄區亦不大 可能耗費大量金錢,為瑣碎的事宜搜尋證據。

香港律師會的意見書

15. 香港律師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的來函及當局的
回應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7及CB(2)1903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議員同意當局已就有關的意見作 出回應。

16. 議員表示,儘管當局已清楚解釋條例草案的目的, 以及協助海外司法管轄區為其處理的訴訟蒐集證據的最 佳方法,但仍然存在的問題是,香港應否這樣回應該等 要求,以致可能侵犯了香港市民現時在相類情況下所享 有的權利。議員察悉,條例草案委員會仍未就此重要問
題達成全體意見。

17. 溫法德先生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刑事事宜相互 法律協助條例草案可能會在明年上半年提交立法局。

下次會議日期

18. 議員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舉行內部討論的會議,概括檢討各項曾討論的事項, 以決定可否達成全體意見。除其他事項外,議員特別關 注下列基本問題:

  1. 條例草案對香港市民的法律權力及保障的影
    響。

  2. 廢除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的建議。

  3. 鑑於當局正在草擬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 例草案,在現階段通過未作全面修訂的本條
    例草案是否合時。

19. 另一次會議將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舉行。助理法律顧問5答允應主席之請,在下 次會議上就條例草案的有關技術事宜作出報告。

20.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零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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