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19/96-97號文件
檔 號:CB2/BC/27/95


1996年證據(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內部討論

〔立法局CB(2)40/96-97號文件的附錄〕
〔立法局CB(2)95/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174/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33/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42/96-97(01)至(04)號文件〕

主席表示,進行內部討論的目的,是要決定條例草案委 員會的委員能否達成一致意見,尤其是關於條例草案所 涉及的具爭議性政策事宜,以及應否提出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

為海外司法管轄區蒐集證據

2. 吳靄儀議員表示,儘管根據當局在立法局
CB(2)233/96-97(01)及CB(2)242/96-97(01)至(04)號文件中所
提供多個英聯邦國家有關法例的資料顯示,該等國家容 許在調查階段,為外國進行的刑事事項取證,但在落實 海外司法管轄區提出的取證要求時,某人保持緘密的權 利會否被剝奪,則絕不明確。議員憂慮的是,根據擬議 法例,某人可能會在現時不會被強迫作供的情況下被強 迫作供。吳靄儀議員指出,澳洲及加拿大的有關法例提 供了額外保障。例如,根據澳洲的《1987年刑事事宜
相互法律協助法令》第II部第13條第(7)款的規定,
「……涉及外國的訴訟的人士有資格作供,但不得被強
迫作供。」此外,第(8)款又規定:「……若某人必須就
外國的刑事事項有關的訴訟作供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 則該人不得被強迫回答或出示其在外國的訴訟中不會被 強迫回答的問題或出示的文件或物品。」在加拿大方面, 當地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令》第18條第(7)款
規定,「某人……可拒絕回答一項或多項問題,或拒絕
提供某些紀錄或東西,若(a)該人是根據加拿大現行的法
律予以拒絕;……」。但現時的條例草案却缺乏類似的
保障。主席及吳靄儀議員並察悉,澳洲、加拿大及新西 蘭等普通法適用地區均是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綜 合法規內訂定有關為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偵查取證的法例, 而香港並非任何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的締約方。

3. 關於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上提出的下列 各點問題,夏佳理議員接納當局的回應(載於立法局
CB(2)40/96-97號文件的附錄第3頁):

  1. 擬議第77DD(3)條中有關「未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的意思;

  2. 在擬議第77DD(4)條中建議以「在香港的任
    何地方」取代「任何地方」;

  3. 在擬議第77DB條中加入相關的一般條文,
    以免除疑問。

4. 議員關注到,由於當局將於明年初提交較全面的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在現時通過一條只就為海 外司法管轄區蒐集證據一事作出規定的法例可能會限制 日後研究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的工作,因為日後的條例 草案委員會會傾向於不改變剛在數月前通過的法例。議 員認為,若未能審核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範圍內涉及 的整體事項,則單從當局提出有迫切需要通過條例草案 的理據看來,實難以令人信服。

5. 經審慎考慮當中涉及的問題,尤其是關乎香港市民的 權利和保障,以及提交本法例的時間等較基本問題後, 議員最終認為,條例草案委員會實難以支持條例草案中 有關為海外司法管轄區蒐集證據的擬議修訂。因此,會 上決定由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刪除有關蒐集證據的所有條文。議員並議決促請當局盡 早提交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

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

6. 議員察悉,由於廢除佐證規則之議是本條例草案的一 個獨立部分,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部分無關,故 此應按是否接納當局的立場的決定處理。香港大律師公 會(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雖然支持廢除佐證規則, 但亦認為應規定法官必須清楚警告陪審團,單憑原訴人 的證供裁定被控人有罪的危險。大律師公會因此提議加 入一條類似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條文,即法官 除非有充分理由予以拒絕,否則若一方要求警告陪審團 證供或許不可靠,法官須提出警告。鑑於並無實際經驗 以供衡量此項警告的效力,當局因此不贊同大律師公會
的意見。

7. 吳靄儀議員表示,在作出全盤考慮後,她認為應先顧 及被告人的權利,才考慮需否跟隨外地的做法。她傾向 於採納大律師公會的折衷方案。夏佳理議員及劉漢銓議 員表達其意見,謂須進一步研究此問題。由於主席擬於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條例草案的審 議結果,主席決定應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尋求個 別議員對條例草案此部分的意見。

(會後補註: 主席、廖成利議員及吳靄儀議員表示支 持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其他議員未有表 示任何意見。主席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一 月八日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建議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恢復條例草 案的二讀辯論。條例草案委員會會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有關為海 外司法管轄區蒐集證據的所有條文,而 吳靄儀議員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內容大致與大律師公會就廢除佐證 規則所提的建議相若。提交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的限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

8. 助理法律顧問表示,他在條例草案及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的技術事宜方面並無意見。

II. 下次會議日期

9. 主席提議保留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下次會議 日期,待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內
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後另作決定。

(會後補註: 由於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於一九九六年十 一月八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其審議結果, 原訂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擧行的會議已予
取消。)

III. 會議結束

10. 會議於下午五時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