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0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39/95/2


1996年電訊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黃秉槐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任善寧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議程第II項

首席助理經濟司
胡瀚德先生
署理首席助理文康廣播司(廣播事務)
尤桂莊女士
電訊管理局署理高級助理總監(管制)
區文浩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元新先生

列席職員: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1)5
司徒少華女士



I. 選舉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及黃秉槐議員分別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的
正副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91號及1905號文件)

條例草案的目的

2. 胡瀚德先生及尤桂莊女士應主席的邀請,解釋該條例草 案的目的。條例草案的首項目的是廢除《電訊條例》(第 106章)第13C(3)(a)條,該項條文授權廣播事務管理局 (以下簡稱「廣管局」)透過訂立發牌條件,規定電台持牌 機構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廣播某些節目。第二項目的是以一 項新條文取代《電訊條例》第28條,以便更準確反映當局 擬遵守《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第47條的意向。第47條訂 明:各成員國須採取步驟,防止傳遞或傳播虛假或欺騙性 質的遇險信號、緊急信號、安全信號或識別信號。

3. 部分議員質疑政府當局在一九九七年主權移交前提出條 例草案的目的。尤小姐在回應時澄清,當局經全面檢討所 有可能影響新聞自由或發表意見的自由的本港法例後,建 議廢除《電訊條例》第13C(3)(a)條。有批評謂,雖然此 項條文不致牴觸《人權法案條例》,但此項條文所賦予的 權力過大,並可能被任意引用,因而會影響新聞自由或發 表意見的自由。此外,當局認為該項條文屬不合時宜及不 必要,因為《電訊條例》第13M條及《廣播事務管理局條 例》(第391章)第19及20條已包含若干條文,可供處理 不宜播放的電台節目及廣告的管制事宜。她答應於會後以 書面確定當局曾否引用《電訊條例》第13C(3)(a)條。

4. 關於《電訊條例》第28條的擬議修訂,胡瀚德先生解釋, 該條例於一九六三年獲通過成為法例以來,除於一九九四 年修訂該項條文訂定的罰則外,並無作出重大修訂。政府 當局認為該項條文過於含糊及嚴苛,或會影響發表意見的 自由,因而應由局限性較少的條文取代。

5. 上文提及當局曾檢討香港所有法例,研究該等法例有否 影響新聞自由。尤小姐在回應議員就該項檢討工作提出的 詢問時指出,檢討工作已進行一段時間,而負責統籌檢討 工作的政務科亦不時向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匯報工作進度。

第13C(3)(a)條

6. 一名議員促請政府當局除建議廢除第13C(3)(a)條外, 亦應考慮修訂第13C(3)(b)條,以清楚訂明廣管局在何等 情況下可暫時吊銷電台牌照,以期縮窄該條文的規管範圍, 配合政府就維護新聞自由及保障發表意見的自由所作出的
承諾。

7. 尤小姐回應時表示,該名議員建議的修訂或許不屬當前 的條例草案的審議範圍,因為《電訊條例》第13C(3)條第 (a)款涉及電台節目的廣播事宜,而第(b)款則與暫時吊銷 電台牌照的事宜有關。然而,她表示政府當局將會進一步 考慮該款條文,若該名議員能提出具體建議,則更有幫助。 就此方面,主席亦請助理法律顧問4提供有關《電訊條例》 規定廣管局可在何等情況下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的條文,
供議員參閱。

8. 一名議員關注在廢除第13C(3)(a)條後,可能會削弱 當局規管電台節目的權力,尤小姐回應時指出,根據《電 訊條例》第13M條,政府當局仍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由 法院頒令禁止廣播某些可能煽動仇恨、導致破壞整體治安 或嚴重損害公眾健康或道德的節目。廣管局亦可藉《廣播 事務管理局條例》第19及20條賦予的權力,規管電台持牌 機構所廣播的節目或廣告的標準。一名議員認為《電訊條 例》第13M條在規管不宜廣播的節目方面較第13C(3)(a) 條更為恰當。因為根據第13M條,規管的權力在法院,而 並非在行政當局,所以更能保障公眾利益及發表意見的自
由。

9. 政府當局曾表示,就香港商業廣播有限公司的牌照進行 的中期檢討,及其後修訂其牌照條款的工作,將於一九九 六年底完成,但就新城廣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 的牌照條款進行的修訂工作,只能在一九九八年中展開, 倘未能趕及,則會在一九九八年底以前展開。一名議員關 注到,廢除第13C(3)(a)條會對新城並不公平,因該公 司的現有牌照載有反映該項條文的規定。因此,他促請政 府當局加快檢討工作,從而刪除新城牌照的有關條文,以 配合獲通過成為法例的條例草案。然而,部分議員認為, 在廢除第13C(3)(a)條後,該項條文將失去時效,雖然該 兩個牌照仍有反映此項條文的規定,但其法律效力已消失。 一名議員更建議,在完成中期檢討前,政府當局可考慮是 否能以書面向兩間持牌機構作出保證,在廢除第13C(3)(a)
條後,該等牌照所載反映該項條文的規定將不再適用。政
府當局答應考慮議員的建議。

第28條

10. 議員問及當局制定擬議修訂時有否參考英國及其他國 家的有關法例,胡瀚德先生指出,各國會根據其個別情況 制定法例,但他手頭並無可與香港現行《電訊條例》第28 條相比的英國法例(若有的話)的資料。區文浩先生補充, 國際電信聯盟並無指定其成員國應採取何等方式,但政府 當局認定,根據法例訂立定罪條文是履行此項責任的最佳 方法。他答應翻查英國法律的有關資料,並將該等資料送
交議員參閱。

11. 議員問及當局會否於《電訊條例》列明若干技術詞語 的定義,包括「電訊」、「遇險信號」、「安全信號」及 「識別信號」,以避免該等詞語被任意定義的情況。部分 議員亦關注到第28條的擬議修訂未有包括「緊急信號」及 「傳播」兩個詞語,但該兩個詞語曾在《國際電信聯盟組
織法》第47條出現。

12. 區先生在回應時提出下列數點:

  1. 《電訊條例》第2條已訂明「電訊」一詞的定 義──「透過視像或電線或無線電波或任何 其他電磁系統傳遞、發送或接收任何性質的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消息」。 此項定義的涵蓋範圍已十分全面。

  2. 國際電訊規例對「遇險信號」、「安全信號」 及「識別信號」等詞語已有明確及廣為採用 的定義。該等詞語的涵義應不會出現歧義。 然而,政府當局會考慮是否有需要於該條例 界定該等詞語,而並非依據一般字典的涵義。

  3. 法律草擬專員認為「安全信號」類別已包括 「緊急信號」,因而不需在修訂條文中列明 「緊急信號」一詞。然而,電訊管理局原則 上並不反對加入「緊急信號」一詞,並會與 法律草擬專員研究此項建議。由於「傳播」 可理解為傳遞信息的一種方式,當局認為無
    需於擬議第28條加入該詞。

13. 議員察悉,根據擬議修訂,任何人士如傳遞「明知虛 假;或意圖欺騙」的遇險信號;安全信號或識別信號,即 屬犯法。據此理解,在疏忽或無意的情況下傳遞虛假信號, 或不會構成罪行。一名議員亦質疑是否需要作出規定,使 任何人士傳遞其「相信」為虛假的信息即屬犯法。根據 《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第47條本身的規定,成員國在 採取所需行動前,無須證明傳遞信號者的犯罪意圖,因 此,部分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盡力在維護資訊自由以 及保障公眾免受虛假信息影響而引致不安兩者之間取得
平衡。

14. 胡瀚德先生及區先生在回應時提出下列數點:

  1. 《電訊條例》的主要目的是規管香港的電訊 業務,使其得以良好地經營及發展。該條例 並非為管制電訊所傳遞的信息內容而訂立, 若須管制信息內容,亦應由其他法例進行。

  2. 經擬議修訂後第28條的涵蓋範圍將獲得更佳 的界定,因為經修訂的條文只適用於遇險信 號、安全信號或識別信號的傳遞;而並不適
    用於一般的信息。

15. 該項條文規定,當局須證明傳遞者知情及故意的意圖, 方可提出證據證明該項罪行。關於此項規定,陳元新先生 指出,由於一經定罪,違反此項條文的最高刑罰為第三級 罰款及入獄兩年;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就傳遞者的 犯罪意圖訂定更高的舉證要求。然而,政府當局會考慮議
員的意見。

16. 另一方面,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更多資料,說明有 何法律保障(如有的話),可使公眾免受電訊傳遞的虛假信 息的不良後果影響。在此方面,議員亦曾討論「信號」及 「信息」兩詞的差異,以及「信息」是否已包括「信號」。 區先生答應請法律草擬專員進一步澄清此項問題。

下次會議日期

17.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一)下午二時三
十分舉行下次會議。

18.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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