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80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41/95/2


1996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及
1996年僱傭(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唐英年議員
    田北俊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鄭明訓議員
    李啟明議員
    梁耀忠議員

缺席委員 :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梁悦賢女士
勞工處助理處長
曾健和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人權組)
黃慶康先生
律政署檢察官
鍾洪偉先生
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生
梁禮文醫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1)8
俞沈淑娟女士



I. 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1483/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政府當局在席上提交的書面答覆其後已隨立法局 CB(1)1609/96-97(01)及(02)號文件送交議員)

2. 主席在提及當局對與會者在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多項 實際及法律問題所作出的書面答覆時表示,議員希望當 局可於會議擧行之前相當一段時間提供書面答覆,以便
他們有充分時間閱讀。

3.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簡述當局提交的文件的要點,該 文件旨在回應香港海外女傭僱主協會的代表在其意見書
內提出的主要關注事項。

把海外家庭傭工摒諸於生育保障的一般性
條文的保障範圍以外

4. 關於海外家庭傭工(以下簡稱「外傭」)應否被摒諸於 此條例草案的保障範圍以外的問題,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表示,此方面最關鍵的問題是此擧會否違反《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訂明的非歧視原則。他澄 清,倘若在待遇上的區別準則合理和客觀,則並非所有 待遇上的區別均屬於歧視。經考慮海外女傭僱主協會因 應此等準則所列擧的困難,以及尋求獲豁免一方應承擔 擧證責任的原則後,當局認為有關的困難並非獨有或無 法克服,因而不足以構成修訂涉及僱員生育權利的一般
性條文的理據。

5. 勞工處助理處長證實,《僱傭條例》自一九六八年制 定以來,除個別例外情況外,便一直適用於所有僱員, 包括本地及海外家庭傭工。雖然部分議員堅決反對把外 傭摒諸於此條例草案保障範圍以外的建議,但亦有部分 議員強調有必要研究外傭僱主提出的各點關注事項。議 員均認為,鑑於《僱傭條例》制定已有30年之久,當局 應根據僱傭模式的轉變,檢討此條例的適用情況。一位 議員建議,此項檢討應考慮到外傭留宿的特殊情況。

6. 主席提及香港海外女傭僱主協會提交的意見書。該意 見書指出,英國的私人住戶並不受種族或性別歧視法例 的規管。律政署高級檢察官在回應時指出,由於英國並 無有關人權法案的本土法例,因此此方面的情況有別。 主席就此指出,海外女傭僱主協會亦曾列擧美國、台灣 和新加坡的例子,此等國家和地區在提供生育福利方面 訂有豁免和某些靈活性。議員要求當局在適當的事項上 加以證實或作出補充,並提供更多有關這些國家和地區
在此方面法例條文的資料。

禁止指派危險的工作

7. 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生向議員簡介《婦女在懷孕期 間繼續擔任各種不同工作的指引》。他表示,懷孕婦女 在正常懷孕期間,只需在適當時對工作程序稍作修改, 便可繼續工作,直至懷孕的最後一星期。

8. 主席表示,僱主的子女若需由家庭傭工照顧,他們在 遵從建議的指引方面仍然會有實際困難。勞工處職業健 康顧問醫生在回應時強調,家庭傭工通常無需重複提擧 小童。因此,根據有關指引,家庭傭工仍可提擧小童, 直至其懷孕的後期。部分議員對於指引是否可行有所保
留。

9. 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生在答覆有關指引根據何等準 則擬定及其認受性的詢問時告知議員,有關指引是美國 醫學會於八十年代發表,而參考國際認可的指引是勞工 處的慣常做法。勞工處助理處長澄清,當局迄今並無向 僱主及僱員廣泛傳達有關指引。不過,待制定此條例草 案後,勞工處會發出適當指引,供勞資雙方參考。

10. 至於外傭生育的統計數字,勞工處助理處長證實, 當局並無此方面的統計數字。不過,他提到在上次會議 席上引述的統計數字,並表示,因外傭懷孕而產生的僱
傭問題並不嚴重。

11. 主席提請議員留意,香港律師會對有關粗重工作或 對懷孕僱員造成傷害的工作的準則提出關注。勞工處助 理處長就此向議員保證,擬議的三重方式(即涉及診治僱 員的醫生的意見,由僱主指定的醫生的第二項意見以及 在出現兩項不同的醫學意見時由勞工處處長作出裁決)應
可提供足夠的保障。

懷孕外傭的替工

12.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在提及僱主有責任照顧與其同住 的懷孕僱員時表示,當家庭傭工喪失工作能力時,根據 合約,其僱主有責任為該僱員提供免費醫療。然而,僱 主並無法律責任照顧其家庭傭工,雖然他可能覺得在道
義上有責任這樣做。

13. 關於可否覓得懷孕外傭的替工的問題,勞工處助理 處長表示,本港有臨時或兼職的本地家庭傭工可供聘用, 僱主可利用勞工處本港就業輔導組或私營職業介紹所在 這方面的服務。根據勞工處的數字,成功獲聘用的家庭 傭工在一九九四年有815名,一九九五年有809名,一九 九六年有1213名,而在一九九七年第一季則有267名。

14. 部分議員預期僱主在物色文職或秘書類別的替工方 面不會有困難,但他們懷疑是否有臨時家庭傭工可供聘 用。由於僱主有責任為留宿的家庭傭工提供住處,這將 增加僱主為其懷孕的外傭物色替工的困難。勞工處助理 處長在回應時表示,僱主若願意給予具競爭力的工資, 應可聘請到願意受僱為臨時家庭傭工的求職者。來自中 國的新移民以及曾參加家務助理再培訓課程的人士,令 本地家庭傭工的供應有所增加。他亦指出,僱主在聘用 一名外傭時,已充分理解其需遵守《僱傭條例》的條文。

15. 至於部分議員提出的僱主為僱員提供住處的問題, 當局估計,只有少數擔任臨時傭工的本地家庭傭工需獲 僱主為其提供住處。勞工處助理處長亦告知議員,入境 處在特殊情況下,可能批准僱主提出申請,在其居所以 外的地方為其外傭提供住處。不過,主席提醒謂,此條 例草案若獲得通過,除非僱主有可能在14天內為身體不 適的家庭傭工覓得替工,否則其在遵守有關的法定規定
方面仍會面對實際困難。

僱傭合約因失效而終止的原則

16.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在回應僱主因被迫保留一名可能 無法履行職務的外傭而面對的困境所引起的關注時表示, 若情況許可,僱主可引用普通法中合約失效的原則終止 僱傭合約。他進一步解釋,因嚴重患病(不論是否由懷孕 所引致)以致喪失履行職務的能力,亦可能令僱傭合約失 效,倘合約失效,該合約便會根據法律自動終止,而無 需經由僱主或僱員採取任何行動。

17. 議員詢問合約失效原則的先例以及此原則是否適用 於僱用外傭的個案,律政署高級檢察官在答覆時證實, 就僱傭合約而言,此項法律原則迄今仍未經本地法院驗 證。法律事務部顧問補充謂,有關條文並無就何為因嚴 重患病而喪失履行職務的能力的情況作出清晰的界定, 此點須根據個別個案的實況加以考慮。他表示,此項普 通法的原則雖然理論上可提供解決方法,但其是否適用 於留宿家庭傭工的個案仍有待驗證。

18. 當局向議員簡介此條例草案第7(2)條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擬稿,該項修訂將令僱主可在試用期內除懷孕 以外的其他原因解僱懷孕外傭。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補 充謂,根據法律意見,該修訂條例草案第7條將廢除僱 主現時根據《僱傭條例》第6(3)及6(3A)條可行使的權利, 令他們無法解僱在試用期內的僱員,擬議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糾正這種不正常情況。主席指 出,從證據的角度而言,僱主實難以證明其解僱行動是 有正常理由,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和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在回應時表示,由於必須研究個別個案的情況,故實不 可能詳細列出每一種可能發生的情況。

《國際勞工公約第3號》

19. 法律事務部顧問提及《國際勞工公約第3號》的條文, 並詢問此項公約如何適用於其第1及第3條所界定的一般 僱傭情況以外的家庭住戶。當局澄清,當局在檢討本港 生育保障的條文時,曾考慮《國際勞工公約》所訂明的 原則及精神,但無意把該公約的條文納入本土法例。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20. 議員隨後開始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並提出以
下關注事項:

產假
(第3條)

21. 法律事務部顧問會與當局跟進第(1)及(2)款的草擬方
式。

22. 法律事務部顧問就擬議第12(4)條評論說,此項條文 並無訂明懷孕僱員須於何時向其僱主提出所需的通知, 這將意味著一名懷孕僱員可給予其僱主很短促的通知期。 議員和當局認為,一名懷孕僱員實際上可能會在懷孕初 期便把懷孕一事告知僱主,以保障自己免被解僱,並就 如何放取其為期10星期的產假徵求僱主的同意。關於此 點,議員亦同意,提供醫生證明書已足以作為所需的通
知。

對終止僱傭的禁止
(第7條)

23. 當局證實將以在席上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取代第7(2)條。

加入條文
(第8條)

24. 由於並無訂立罰則對付違反擬議第15AA(1)條的行為, 而擬議第15AA(3)條似乎已達到保障懷孕僱員和懲罰違例 僱主的立法意圖,主席要求當局以書面說明因何仍需加 入該項條文。主席強調,當局若決定保留擬議第15AA(1) 條,便須更為明確地界定條文中所提及諸如「粗重」和
「有損害」等字眼。

罪行
(第9條)

25. 關於應否對違反擬議第15AA(3)或第15AA(7)條的行 為施加刑事處罰的問題,陳婉嫻議員、李啟明議員及政 府當局均認為有必要施加刑事處罰,以收阻嚇作用。勞 工處助理處長亦向議員保證,有關罪行並非嚴格法律責 任,因此控方需提出非常確實的證據。

III. 其他事項

26. 議員同意,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擧行

27.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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