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8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草案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秉槐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啟明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助理保安司
謝美珊小姐

消防處

防火組消防總長
林振敏先生
防火組高級工程師
黃柏榮先生

屋宇署

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
張孝威先生
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
林少棠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I. 與當局進行討論

(立法局CB(2)904/96-97(01)號文件)

當局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的覆函

議員審悉當局對香港旅遊協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的函件的意見。

當局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的覆函附件A ──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截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八
日的第三份擬本)

草案第3(1)條 ── 「佔用人」一詞的定義

2. 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擧行的第九次會議所商定,「佔用人」一 詞的定義已作出修訂,使包括:

  1. 「正在該處所進行商業活動的任何人」;及

  2. 「正以如此佔用該處所的人的代理人身分控制
    和管理該處所的任何人」。

3. 夏佳理議員並不認為「佔用人」一詞的重訂定義可以 接受。他擔心上文第2(a)段的詞句會包括有關處所的售 貨員。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該詞句所指的是有 關業務的東主,並非指售貨員。夏佳理議員認為,如其 意果真如此,便應從該詞句中刪去"activity"一字(即「進
行商業活動」改為「經營業務」)。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不以為然,並指出" business activity " (即「商業活動」)
一詞的概念在條例草案其他部分亦有使用。

(會後補註: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會議之後表 示,其在上文第3段答覆所指的,是
" commercial activity " (即「商業活動」)
一詞的概念在條例草案其他部分
亦有使用。)

4. 關於上文第2(b)段的詞句,夏佳理議員擔心其涵蓋範 圍會包括有關處所的經理。他認為經理只是佔用人的僱 員,要他負責遵從條例草案項下有關規定以及肩負法律 責任,實屬不合理。主席表示明白其關注的問題,但指 出在條例草案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議員為要確保沒有 人會因為「佔用人」的定義而受到不合理對待,但又要 顧及當局在執行方面所遇到的困難,為了在兩者之間求 取平衡,最終同意該詞的定義應涵蓋上文第2(b)段的詞 句。採納該定義的用意是,所謂「代理人」是指有關處 所內十分高級的人員,並非低級的員工。

5. 夏佳理議員繼而建議以「管理該業務」取代「管理該 處所」。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大多數的情況 下,「控制和管理該處所」的人與「管理該業務」的人 可能是同一人。不過,亦會有不同一人的個案。在該等 個案中,識別「管理該處所」的人可能會較為容易。

6.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根據 「佔用人」一詞的重訂定義,執行當局如未能尋獲佔用 人,便會找尋有關處所的經理。如經理不在該處所內, 執行當局便會向售貨員索取該經理的姓名,然後向其送 達消防安全指示。假如更改「佔用人」一詞的重訂定義, 使「管理該業務」的人納入涵蓋範圍內,執行當局在識 別有關的人時會有困難,尤以商場內的細小單位為然。

7.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夏佳理議員的詢問時表示,
地產代理不會納入上文第2(b)段所載詞句的涵蓋範圍內。

8. 經討論後,夏佳理議員建議在上文第2(a)段的詞句加
入"or managing such business"(即在「商業活動」之後加入
「或管理該業務」)。助理保安司答允研究此項建議。

9. 夏佳理議員又建議從上文第2(b)段的詞句中刪除"so
occupying the premises" (即刪除「如此佔用該處所」),
以配合處所空置的情況。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認為無
此必要,因為沒有進行商業活動的空置處所並不納入條
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

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2條 ── 本條例的目的

草案第24條 ── 保安司可修訂附表1

10. 助理保安司表示,在條例草案委員會擧行第九次會 議後,當局曾檢討草案第2及24條的草擬方式,所得結 論是無需對草案第2條作任何更改。據當局所接獲的法 律顧問意見,「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此一片語對條例 草案的涵蓋範圍並無影響。因此之故,當局希望保留該
片語。

11. 主席指出,條例草案委員會擧行第九次會議時,他 建議修訂草案第24條,規定保安司在修訂附表1時,必 須考慮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因素,當局曾表示會考慮其建 議。主席仍認為必須作出修訂,限制保安司修訂附表1的 權力,使只有存著火警危險的商業活動才能加入其內。 經討論後,助理保安司答允檢討草案第24條的草擬方式,
以反映此點。

草案第3條 ── 釋義

草案第3(1)條 ── 各用詞的定義

12. 議員接納草案第3(1)條所載各用詞的定義。

草案第3(2)條 ── 「訂明商業處所」的定義

13.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當 局不會藉附屬法例修訂草案第3(2)條所訂230平方米此 一起碼面積,因為此乃一項標準規定,凡面積超逾230平 方米的處所必須裝置自動噴洒系統,以應付火警的發生。
此項標準採用已久,且廣為業內人士接納。

14. 議員接納草案第3(2)條。

草案第3(3)、3(4)及3(5)條

15. 議員接納上述各條款。

草案第4、5、6及7條

16. 議員接納上述各條文。

草案第8條 ── 限制使用令的效力

17.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主席詢問草案第8(2)(b)
條時表示,如有關的擁有人不服限制使用令而提出上訴, 該命令在上訴期間不會生效,直至上訴被撤回或最終被 駁回時才生效。屋宇署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證實,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亦採用相同的做法。

18. 主席擔心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限制使用令可能會危 及公眾安全。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指出,根據草案第
8(3)條,如地方法院認為有關情況是適當的,可指示限
制使用令須自該命令送達有關處所的擁有人的日期起生
效。

19. 議員接納草案第8條。

草案第9條 ── 違反限制使用令的罪行

草案第11條 ── 在某些情況下將任何人逐離
處所的權力

20. 議員察悉,任何人違反限制使用令,「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3年,並可就該項違
反持續的期間內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時間另處罰款$25,000。」
主席認為每天另處罰款$25,000實在太重。

21.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指出,根據條例草案,執行 當局將會採用三階段的辦法,即先送達消防安全指示, 符合消防安全令,然後才送達限制使用令。未能遵從前 兩項指示/命令的罰則,草案第5(6)條及草案第6(8)條
已作規定。任何人沒有遵從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 全令,一經定罪,可就該指示/命令指明的期限屆滿後 持續沒有遵從該指示/命令的期間內每天或一天的部分 時間分別另處罰款$2,500或$5,000。如該人繼續沒有
遵從該指示/命令,執行當局可向地方法院申請作出限 制使用令。如該人違反限制使用令,對他施加較重的罰 則以及就該項違反持續的期間內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時間
另處罰款$25,000,此擧並非不合理。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補充,每天$25,000是最高的罰款,而法院極少
會判處最高罰則。

22. 主席認為即使法院判處最高罰款,仍可能繼續會有 違反限制使用令的情況。例如,由於有關處所的擁有人 經已去世,該處所的業權出現爭議,故未能確定何人是 新的擁有人,由其負責遵從限制使用令。為保障公眾安
全起見,主席認為執行當局應:

  1. 採用《建築物條例》下的現行做法,即代擁有人
    進行所需的改善工程,然後向他追回所涉費用;

  2. 要求封閉有關的處所。

23. 屋宇署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指出,條例草案與 《建築物條例》有所不同,條例草案所規定的改善工程 是與有關的處所的用途有關。換言之,如有關的處所並 非用作條例草案附表1所列載的訂明商業活動,該處所的 擁有人便無需進行改善工程。因此,該擁有人在接獲消 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限制使用令後,可能會 選擇更改該處所的用途,使其在附表1所列載的範圍以外。
在此等情況下,執行當局不宜代他進行所需的改善工程,
或要求封閉有關的處所。

24. 議員認為草案第9條所訂可判處的重型罰款,在阻嚇 擁有人違反限制使用令方面可能未必有效。消防處防火 組消防總長表示,草案第11條訂明,「督察級或以上的 警務人員可將任何就任何處所違反第8(1)(a)條的人逐 離該處所。」採取此項行動可終止有關處所的商業活動。 主席認為情況未必如此,他指出草案第11條訂明,警務
人員只獲賦權將任何違反限制使用令的人逐離該處所, 但並不包括其他人。因此,顧客仍可進入該處所並自取 其所需的貨品,而有關的擁有人/佔用人則可在該處所
之外收取所涉款項。

25. 議員建議在草案第9條加入一項條文,使如法院認為 情況是適合的,可就其擁有人已違反限制使用令的處所 送達封閉令。助理保安司指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要提 高訂明商業處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並非針對危險建築物。 因此,就此類處所送達封閉令或會缺乏充分理由。屋宇 署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補充,如有關的處所被視作 危樓,《建築物條例》第26及27條已賦權建築事務監督
申請封閉令。

26. 經討論後,議員認為如不在訂明商業處所進行所需 的改善工程,一旦發生火警,將會危害公眾的安全。他 們要求當局研究上文第25段所載的建議,並解釋警務人
員將如何根據草案第11條行使其權力。

草案第10、12及13條

27. 議員接納上述各條文。

草案第14條 ── 獲授權人員

草案第14(2)條 ── 消防處處長及屋宇署署長
均視為獲授權人員

28. 議員質疑,消防處處長及屋宇署署長既為執行當局, 為何又會被視為獲授權人員。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 示,「執行當局」與「獲授權人員」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根據草案第14(2)條,消防處處長及屋宇署署長憑藉其 職位均視為獲授權人員,令他們可以行使擬議條例授予 或委予的職能,例如進入和視察有關的處所。

草案第14(2)條 ── 警務人員均視為獲授權人員

29. 議員察悉,草案第14(2)條訂明,所有警務人員均視 為獲授權人員,他們在草案第14(1)條下獲賦權「執行在 授權書內指明的本條例所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職能。」主
席認為「任何職能」的涵蓋範圍過於籠統。消防處防火
組消防總長表示,本條例所授予的主要職能是視察有關 的處所。主席詢問,其他有關條例,例如《建築物條例》 及《消防條例》是否訂有類似的條文,訂明所有警務人 員均視為獲授權人員,以執行該等條例所授予或委予的 任何職能。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此項條文肯定 不是獨一無二。他承諾提供關於有關條例類似條文的資
料。

草案第15條 ──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及
其他權力

草案第15(1)及15(2)條 ── 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
而進入和視察該處所

30. 議員察悉,草案第15(1)條訂明,「如任何獲授權
人員合理地相信

  1. 任何處所正用作進行任何訂明商業活動;或

  2. 有任何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正在任何處所或曾在
    任何處所發生,
則該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進入和視察該處所。」

31.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草 案第15(1)(a)及(b)條是指兩種可能發生的情況,故在 該兩條款之間採用「或」而非「及」。根據第15(1)(a) 條,即使沒有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任何獲授權人員 均可無需手令而在該處所進行一般視察。

32. 主席指出,要符合草案第15(1)(a)條項下的條件十 分容易。例如,任何珠寶店顯然是用作進行珠寶業務, 即訂明商業活動,因此,包括所有警務人員在內的獲授 權人員均可無需手令而進入任何珠寶店,以進行一般視 察。主席認為賦權警務人員視察有關處所的消防安全措 施並不合適,警務人員只宜協助其他獲授權人員,例如 消防處及屋宇署的人員,進行視察。周梁淑怡議員指出, 此問題又關乎草案第14(2)條,該條款訂明所有警務人 員均視為獲授權人員。關於此問題的討論將會押後進行, 直至當局提供有關條例類似條文的資料(見上文第29段)。

33. 主席又指出,草案第15(1)條只訂明視察的權力,並 無訂明視察的目的。他建議草案第15(1)條在"without warrant" 之後加入"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 (即在該款 之初加入「為本條例的施行」)。經重訂的草案第15(1) 條將會涵蓋草案第15(2)條所指的意思,而後者再無必 要。他請當局檢討該兩項條款的草擬方式。

III. 下次會議日期

34.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擧行。

IV. 結束會議

35. 會議於下午六時五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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