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31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草案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何承天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秉槐議員
    李啟明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

    李卓人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郭譚佩儀女士

消防處
防火組消防總長
林振敏先生

消防處
防火組高級工程師
黃柏榮先生

屋宇署
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
林少棠先生

律政署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鄭劍峰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I. 與當局進行討論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82號文件)
(立法局CB(2)124/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154/96-97號文件)

當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所作回覆(f)項

當局如何能令購物商場內的商業單位租客對有關工程, 如提供逃生途徑的工程,負起責任?請當局舉例以說明
之。

郭譚佩儀女士 表示,在一般情況下,當局以業主為 執法對象;不過,當局認為,在涉及以下事項的情況下, 對租客採取執法行動更為恰當:

  1. 裝置輕型設備如手提滅火筒、獨立緊急照明
    系統等;及

  2. 小規模的改動如擴闊門口、改用抗火門等。 在這類情況下,基於保安理由,由租客遵從 有關規定會較為合適。

2. 周梁淑怡議員不明白何以當局並無在條例草案中反映 上文所述的政策意向。由於條例草案第3條給予「擁有 人」一詞如此廣泛的定義,她擔心執行當局可能會把消 防安全指示送達訂明商業處所的業主、租客及佔用人, 但應由哪一方負責進行所需的改善工程卻不甚清楚。因 此,周梁淑怡議員提議當局在條例草案中清楚界定業主 與租客分別應負的責任,舉例而言,業主負責涉及資本 成本的大型裝置,租客則負責小型設備,如手提滅火筒。

3. 劉健儀議員贊成在條例草案中清楚界定業主與租客的 責任。她認為業主應負責涉及改變有關處所結構的改善 工程,而租客/佔用人則負責與結構無關的工程。不過, 這些責任的分配只是相對執行當局而言,倘若租約有所 訂明,則業主仍可要求租客/佔用人遵從消防安全指示 內涉及結構更改的規定。

4. 黃秉槐議員認為業主與租客之間的責任分配,應以所 需的改善工程是否涉及有關商業處所的中央系統(例如中 央冷氣系統)為基準。他舉出一例,某幢商業大廈地面層 的一部分租給一間銀行,在大廈的所有單位當中,只有 銀行須裝設自動噴灑系統,在這情形下,遵從有關規定,
便屬銀行的責任。

5. 何承天議員指出,倘若在條例草案中清楚界定業主與 租客的責任,遇有消防安全指示須同時送達業主與租客 的情況,也許會引起實際困難。他提議在條例草案中言 明,業主是執法對象,業主可自行遵從規定,又或在租 約有所訂明的情況下,要求租客遵從規定。

6. 經商議後,郭譚佩儀女士表示,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 中界定業主與租客的責任,當局認為有可取之處,因此 會考慮議員的各項建議,然後就業主與租客之間的責任
分配提出建議。

當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所作回覆(g)項

條例草案是否具有追溯力?若有,會否牴觸人權法?

7. 郭譚佩儀女士告知議員,根據法律意見,倘若法例把 已過去而在當時屬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定為違法,或反 之,把已過去而在當時屬違法的作為或不作為定為合法, 則該法例便具有追溯力。然而,本條例草案的全部條文, 只對條例草案生效後的作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會出 現追溯力的問題。

8. 夏佳理議員並不同意當局的論點,並舉出以下例子:

日期事件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當時守則 所訂的標準與規定,批核一 份商業樓宇圖則。
一九九六年十月 條例草案在立法局獲得通 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有關商業樓宇的建造工程根 據經批核的圖則完成。擁有 人申請入伙紙。

夏佳理議員擔心,在這個案中,除非擁有人根據剛通過 的法例,進行改善工程,以符合經修改的守則,否則建 築事務監督不會發出入伙紙。

9. 林少棠先生告知議員,簽發入伙紙受《建築物條例》 規管,與此條例草案無關。以夏佳理議員所舉的例子而 言,由於樓宇按核准的圖則建造,建築事務監督會發給 入伙紙。主席詢問,建築事務監督可否在發出入伙紙後 一天,向有關的擁有人送達消防安全指示,要求他進行 改善工程,以符合剛通過的法例所載的修訂守則。林先 生表示建築事務監督理論上可以這樣做。議員認為這樣 對擁有人並不公平。經主席要求,林先生答應再研究此 問題,日後以書面作覆。

10. 夏佳理議員問及本港及外國目前的做法,林少棠先 生表示,在本港,已落成樓宇的擁有人向來毋須改善消 防安全標準,以符合修訂守則內的新規定。不過,匯豐 銀行石硤尾分行在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發生火警後,當 局發覺,一些現有的商業處所,由於顧客川流不息,的 確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標準,因此,條例草案會適用於指 定的而非全部商業處所。關於外國目前的做法,林先生
答應進行研究。

11. 夏佳理議員詢問消防處外國的消防當局會否因為一 宗類似石硤尾火警的事件而作出同類的法例修訂,規定 在現有樓宇進行改善工程。林振敏先生表示,以他所知, 某些海外國家已立例規定在往宅樓宇裝設煙霧感應器, 而未有這種裝置的現有樓宇亦須遵從這項新規定。

12. 部分議員認為,在現有樓宇裝設煙霧感應器遠較進 行涉及樓宇結構的改善工程簡單。林少棠先生表示,執 行當局向有關的擁有人送達消防安全指示,規定在指定 限期完成某些改善工程後,該名擁有人可向執行當局提 出可達到相同效果的另一方案。正如上次會議亦有提及, 當局接納防火工程作為指定消防安全措施的另一替代方 案。舉例而言,擁有人如認為不可能按照執行當局的要 求,在商業處所加設樓梯,即可建議把原有的樓梯增壓, 或提出其他加強消防安全的措施,作為替代方案。一九 九六年的《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在本年十二月一日 生效前,屋宇署會發出指引,介紹防火工程的概念及內 容,令建築界的專業人員及市民對此更為了解。

13. 部分議員關注到,倘若購物商場內須進行改善工程, 小型單位的擁有人未必有足夠的財力,聘請獲授權人士 為其提議替代方案,況且他們亦可能難以就採用哪一方 案達成共識。夏佳理議員舉出一例,假設商場內共有100
個單位,執行當局向所有擁有人送達消防安全指示,要 求他們在商場內加設樓梯;結果,100名擁有人當中,99
名同意把位於餘下一位擁有人所佔單位旁的樓梯擴闊, 該名擁有人雖然知道改善工程會令其單位所佔的樓面面 積減半,但在沒有選擇餘地之下,只好少數服從多數。 林少棠先生表示,為避免這類糾紛,屋宇署會提供專業 意見,並向小型單位的擁有人發出指引。主席指出,並 非所有擁有人都會聽取屋宇署的意見。

14. 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從法律角度來看,條例草案 並不具追溯效力,因此不會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不過,議員可從政策角度考慮是否需要分期實施此法例, 或在條例草案中訂明分界日期,言明條例草案並不適用 於某一日期前取得入伙紙的商業樓宇。就此,主席建議 暫時豁免近年落成的商業樓宇,使其不受此法例規管。 舉例而言,某些商業樓宇的圖則在法例實施前10年內批
核,又或在一九八六或八九年批核(因為三份守則其中一 份在一九八六年通過,兩份在一九八九年通過),這些樓 宇應暫時獲得豁免。

條例草案附表2第2段的草擬

15. 議員注意到,附表2第2(1)段規定指定商業處所擁 有人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以提供足夠的走火通道、進 入處所的通道及抗火材料。周梁淑怡議員詢問「足夠」 的定義為何。林少棠先生回應時表示,有關的規定已詳 載於附表2第2(2)段列出的三份守則中。議員因此質疑
是否有需要保留第2(1)段。經商議後,林先生同意附表
2第2(1)段也許不須保留,第2段會重新草擬,清楚訂明
指定商業處所的建造規定。

16. 經周梁淑怡議員要求,林少棠先生答應提供三份守 則,給議員參考。

〔會後補註: 屋宇署於會後提供的三份守則已隨立 法局CB(2)194/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當局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所作回覆的附件

17. 議員已參閱屋宇署視察22幢商業樓宇的摘要表及 在會上提交的有關圖則。

〔會後補註: 有關圖則已於會後隨立法局
CB(2)154/96-97號文件送交缺
席委員。〕

銀行(九間)

18. 林少棠先生向議員簡單講述摘要表所列出的第一宗 個案(消防處檔號:151)及有關的圖則。他總結時表示, 該九間銀行進行所需的改善工程應無重大的實際困難。

購物商場(四個)

19. 林少棠先生向議員簡單講述摘要表第四頁所列出的 第一宗個案及有關的圖則。他指出該幢樓高四層的購物 商場只有三個排煙孔,並不足夠。補救辦法是裝置傳統 式排煙孔(而非摘要表所稱的「機械式排煙系統」)。

20. 夏佳理議員詢問屋宇署何以認為該購物商場內有三 個排煙孔並不足夠。他質疑屋宇署在這個案中是引用一 九八九年抑或一九九六年的《抗火結構守則》,及兩個 不同版本的守則對於裝置排煙孔的規定是否有任何不同 之處。林少棠先生答應研究此問題。

II.下次及日後會議的日期

21. 議員得悉以下團體希望向條例草案委員會表達它們
對條例草案的意見:

  1. 零售管理協會;及

  2.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香港建築師學會及香 港測量師學會聯合發表意見。

22. 經商議後,議員同意以下的會議安排:

日期時間目的
第四次
會議
九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 (星期四) 上午八時三 十分至九時 三十分 與上文第21 段列出的團 體會晤
第五次
會議
九六年十一 月四日(星期
一)
下午四時三 十分至六時 三十分 與當局繼續 討論

〔會後補註: 經主席指示,第六次會議定於一九九六 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 分至六時三十分舉行。〕

III. 結束會議

23.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結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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