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3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草案委員會
第九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黃秉槐議員
    李啟明議員
    曾健成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何承天議員*
    劉健儀議員*
    李卓人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郭譚佩儀女士
助理保安司
謝美珊小姐

消防處

防火組消防總長
林振敏先生
防火組高級工程師
黃柏榮先生

屋宇署

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
張孝威先生
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
林少棠先生

律政署

法律草擬科顧問
鮑以理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I. 周梁淑怡議員在會議上提交的信件

(立法局CB(2)778/96-97(01)號文件)

周梁淑怡議員在會議上提交一封由香港旅遊協會於一九 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她本人的函件,表達該協會對
條例草案的意見。

(會後補註: 該函件已於會後隨立法局CB(2)778/96-97(01) 號文件送交各缺席的議員參閱,並將之 送交當局置評。)

II. 與當局進行討論

(立法局CB(2)491/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643/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750/96-97(01)號文件)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截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的第二份擬本)

草案第3(1)條 ── 「擁有人」的定義

2.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日擧行的第八次會議上所商定,「擁有人」 一詞的定義已作出修訂,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下「擁有人」一詞的意思完全相同。

草案第3(1)條 ── 「佔用人」的定義

3. 首席助理保安司解釋,「佔用人」一詞的定義已作出 修訂,分別刪除/加入了下述詞句:

    刪除

  1. 「不論是以擁有人、分租承租人或特許人 士的身分佔用,或是根據特許而佔用」;

  2. 「任何代表佔用人管理或控制有關處所的
    人」。

加入

  1. 「正在該處所進行商業活動的任何人」;及

  2. 「任何充當真正佔用人的代理的人」。

4. 主席指出,在條例草案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上,部分議 員關注到由於「佔用人」一詞的擬議定義包括了上文第 3(b)段的詞句,該定義或會涵蓋銀行、超級市場及珠寶 店等地方的經理。雖然有關的詞句經已刪去,並在其重 訂的定義加入了上文第3(c)及(d)段所載的詞句,但此擧 亦會引起同樣的問題。主席問及將此類人士納入條例草 案的涵蓋範圍內,是否當局的政策用意。消防處防火組 消防總長表示,倘有關的經理是東主的代理人,他便會 落入「佔用人」的定義的涵蓋範圍內。

5. 法律草擬科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上文第3(d) 段所載的新詞句,亦會涵蓋第3(b)段所載、舊有定義所 涵蓋的人。不過,根據一般代理法,在判定某一個案的 所涉雙方是否存著委托人與代理人的關係時,可運用沿 用已久的原則。銀行、超級市場及珠寶店的經理倘與有 關的佔用人有著委托人與代理人的關係,即落入「佔用 人」的涵蓋範圍內。此種情況在其他條例已司空見慣。 擧例而言,根據《建築物條例》,「擁有人」此一沿用 已久的定義,亦包含代理人的概念。

6.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黃秉槐議員時指出,擁有 人及佔用人就遵從條例草案的規定須承擔的責任,分別 載於附表2及附表3。倘佔用人不在香港或不能尋獲,有 關遵從條例草案所規定的責任,將不可轉到有關處所的 擁有人身上。在該等情況下,當局要求佔用人的代理人 進行所需的改善工程亦屬合理,否則,公眾安全便會受 到威脅。因此,當局認為「佔用人」一詞的定義必須涵 蓋「任何充當真正佔用人的代理的人」 (上文第3(d)段)。

7. 既要確保沒有人會因為「佔用人」的定義而受到不合 理的對待,但又要顧及當局在執行方面所遇到的困難, 為了在兩者之間求取平衡,議員同意「佔用人」一詞的 定義應涵蓋佔用人的代理人。不過,他們擬澄清一點, 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是指有關處所內十分高 級的人員。法律草擬科顧問建議採用舊有的詞句,即 「任何代表佔用人管理或控制有關處所的人」(上文第 3(b)段),因為這樣可將「佔用人」一詞的定義的涵蓋 範圍限制於該等真正負責有關業務的人。議員關注到如 有關處所內沒有高級的員工,執行當局可以把較低級的 員工視為負責「控制有關處所」的人。為釋除議員的疑 慮,助理法律顧問4建議採用「管理及控制有關處所」。
議員同意修改「佔用人」的定義,以包括上述詞句。當 局將會研究該項建議。

8. 法律草擬科顧問回應周梁淑怡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應 將上文第3(c)及(d)段所載的詞句納入「佔用人」一 詞的定義內,因為它們是指兩種不同類別的人士。由 於這純綷是東主本身的業務,法院絕不會把上文第3(c) 段所載的詞句詮釋為包括受僱於有關處所內工作的售
貨員。

新的第3(6)條

9.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新的第3(6)(c)條所提述的 「不同的救援人員使用的通道」已修訂為「不同的出口」。
議員接納此項修改。

草案第5條的總目、新的第5(1A)條、第5(2)條及
第5(6)條

10. 議員接納當局建議的各項修訂,即修訂第5條的總 目、第5(2)及5(6)條,以及加入新的第5(1A)條。

新的第5(7)條

11.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加入新的第5(7)條旨在解釋 如何構成第5(6)條下「合理辯解」的情況。關於新的第 5(7)(a)條,主席關注到新的條文或會令擁有人/佔用人 有藉口不遵從消防安全指示,辯稱所需的改善工程會影 響有關處所結構的完整性。屋宇署助理署長/法律及管 理回應時表示,倘所需的改善工程會影響有關處所結構 的完整性,擁有人/佔用人便應採用其他方法改善情況。

12. 周梁淑怡議員認為,執行當局一開始便不應發出會 影響有關處所的結構完整性的消防安全指示。屋宇署助 理署長/法律及管理向議員保證,執行當局在採取執法 行動時,會考慮個別個案的實際情況。他又指出,新的 第5(7)條旨在釋除條例草案委員會各委員在第一及第二 次會議上表示關注的事項,即條例草案內並無清楚訂明 合理的意思為何。由於很難詳細界定第5(6)條下「合理 辯解」一詞的意思,當局建議加入新的第5(7)條,明確 訂明在決定要求有關的擁有人/佔用人遵從消防安全指 示是否不合理時,會考慮新的第5(7)(a)及(b)條所列載
的兩個因素。

13. 經討論後,議員認為新的第5(7)(a)及(b)條所列載 的兩個因素,有助解釋「合理辯解」一詞。因此,他們接
納新的第5(7)條。

草案第6、7、8(1)(b)、8(2)及(3)、10(1)、12、
13(1)、16、16(1)及22條

14. 議員接納當局就上述各項條文所提出的擬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

新的第25條 ── 被取代或經修訂的守則的效力

15. 關於新的第25(2)條,即「如立法局已通過一項決 議宣布任何被取代或經修訂的守則就本條例而言適用, 則保安司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有關的附表......」, 助理法律顧問4詢問為何在「保安司」之後不用「必須」 而用「可」。法律草擬科顧問認為毋須強制規定,因為 當局的目的正是實施此一項規定。採用「可」字在處理 方面會較具彈性,讓當局在立法局通過有關的決議後, 在適當的時候實施被取代或經修訂的守則。

16. 議員接納新的第25條。

附表1第1(c)及2條

17.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附表1第1(c)及2條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旨在清楚訂明,關於珠寶及金飾業,只 有設有保安區的處所才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議 員接納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經修訂的附表2 ── 訂明擁有人須遵從的消防安
全措施

18. 首席助理保安司指出,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有一項打字錯誤,即經修訂的附表2第2(3)及(4)條應 合併於同一附表的第1(e)條項下。

19. 議員接納經修訂的附表2。

新的附表3 ── 訂明佔用人須遵從的消防安全措施

20. 消防處防火組高級工程師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 新的附表3第1(1)(a)條項下的規定,是業內人士廣為採
用的標準規定。

21. 關於第1(1)(b)條,周梁淑怡議員認為「就屬商場 的處所而言」(“in the case of premises comprising
a shopping arcade")的意思並不明確,當局應將之修訂為
「就商場而言」("in the case of a shopping arcade")。

22.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第
1(1)(d)條的規定是標準的規定。

23. 議員接納新的附表3。

當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的覆函

覆函(a)項及附件 ── 類似的海外消防安全法例

24. 在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第八次會議上,法律草擬科顧 問曾答應研究英國的《1971年防火法令》(以下簡稱「該
法令」)中的有關條文。

25. 法律草擬科顧問表示,根據該法令,利用處所作某 種指定用途即屬違法,除非有關的處所已獲發給有效的 消防證書,或該等處所獲得豁免。在有關處所獲發給消 防證書後,有關的佔用人必須通知消防當局處所內任何 重大的改變。消防當局將會到有關的處所進行檢查,研 究所作的更改會否令現有的消防證書所載的規定不足夠。 如有需要,消防當局會向有關處所加諸額外的消防安全 措施。有關處所遵從額外的規定後,消防當局便會再發 給另一消防證書,取代現有的證書。主席詢問有關的擁 有人/佔用人是否必須提高其處所的消防安全標準,以 符合最新的安全標準。法律草擬科顧問表示,消防當局 可向有關處所加諸其認為必須的額外規定,令有關處所 在作出更改後,仍能符合安全標準。

26. 根據當局所提供的資料,議員認為該法令不能與條 例草案作比較。主席表示,除非當局可提出更多例證以 作支持,否則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在其提交內務委員會 研究的報告中,指出當局曾提供若干海外法例的條文, 但卻無法清楚顯示其中有否任何條文如條例草案所建議, 採用了類似的機制以提高商業處所的消防安全標準。消 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認為美國洛杉磯的《多露菲梅爾條 例》可與條例草案作比較,因為前者規定某些住宅樓宇 裝設額外的消防裝置或設備。不過,議員察悉該條例只 適用於在一九四三年以前落成的住宅樓宇,而非新落成
的樓宇。

當局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的覆函

覆函(a)項 ── 發出消防安全指示的指引

27.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屋 宇署及消防處將會分別以作業備考及通函的形式發出指 引。當局應主席所請,答應提交以往曾發出的類似作業 備考及通函樣本,供議員參考。

(會後補註: 當局在會後提交的作業備考及通函樣本 已隨立法局CB(2)904/96-97號文件送交
各議員參閱。)

I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1條 ── 簡稱及生效日期

28. 議員對此條文並無意見。

草案第2條 ── 本條例的目的

草案第24條 ── 保安司可修訂附表1

29. 主席指出,根據草案第24條,「只有在修訂附表1 是有助達致本條例的目的之情況下」,保安司方可修訂 附表1。因此,他認為草案第2條的草擬方式非常重要。

30. 主席認為草案第2條現時的草擬方式所採用「某些 種類的商業處所(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的詞句,是指 只有該等與銀行及百貨公司性質相近的商業處所,才納 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該兩類均為川流不息且備有保 安措施的商業處所。這兩種特質似乎已成為背後隱藏的 準則,限制保安司修訂附表1的權力,即沒有上述兩種 特質的商業活動,將不會納入附表1的涵蓋範圍內。因 此,保安司不可在附表1加入如「商業樓宇的一般辦公
室用途」的商業活動。

31. 首席助理保安司澄清草案第2條所提述的「例如銀行 和百貨公司」,是作為條例草案內所涵蓋的「某些種類 的商業處所」的例子。藉該片語限制條例草案所涵蓋的 商業處所類別,並非當局的政策用意。法律草擬科顧問 認為該片語會造成若干限制,令到只有若干指定種類的 商業處所才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不過,「某些 種類的商業處所」此一片語並非單指該等與銀行及百貨 公司性質相近的處所。保安司可修訂附表1,加入特定 類別的商業活動,但卻非如「商業樓宇的一般辦公室用 途」一類的活動,因為這是非特定的商業活動。

32. 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詮釋
「某些種類的商業處所(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此一片 語時,法院可能會引用「同類規則」(註一)。在該種情 況下,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便只限於該等與銀行及百貨 公司性質相近的商業處所。不過,法院可自行決定是否 引用該規則。為免出現模稜兩可的情況,助理法律顧問 4建議在條例草案內清楚表明其政策用意,例如條例草案 只適用於顧客川流不息的商業處所。首席助理保安司回 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這是當局的政策用意。周梁淑怡 議員及曾健成議員支持在條例草案內清楚表明此項政策 用意,並從草案第2條中刪除「(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

33. 主席認為不宜訂明一、兩項準則,諸如「顧客川流 不息」,限制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因為訂明的準則並 非詳盡無遺。他建議修訂草案第2及24條如下:

  1. 草案第2條

    刪除「(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

  2. 草案第24條

    訂明保安司在修訂附表1時,必須考慮「與消防
    安全有關的因素」。

34. 首席助理保安司支持主席的建議。她答應據此檢討
草案第2及24條的草擬方式。

IV. 下次會議日期

35.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一)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擧行。

V. 結束會議

36. 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 另有要事

(註一): Black's Law Dictionary (一九九零年第六版)第517頁

就制定法例、訂立遺囑及其他文件而言,「同類規則」的 意思是,若在列擧人物或事項時採用一般的用詞,由於用 詞具有特殊及特定含義,該等一般用詞將不能以其最廣泛 的意義解釋,而只可視為單單適用於與該等指定屬同一類 別或級別的人物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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