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89(02)號文件


提交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有關貨幣經紀的擬議
監管制度



目的

為回應各位議員提出的意見,本文件:

  1. 進一步闡述貨幣經紀現行的自我監管制度存
    在的問題,以及訂立正式監管制度的需要;

  2. 告知各位議員香港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
    和香港銀行公會對有關貨幣經紀的擬議監管
    制度的回應;及

  3. 進一步闡釋新訂附表11所載有關貨幣經紀的
    發牌準則的基本原則。

貨幣經紀現行的自我監管制度的問題
以及訂立正式監管制度的需要

並無測定貨幣經紀的控權人和管理層是否具備適
當條件的機制

2.目前並沒有評估貨幣經紀是否適當人士的準則。雖然根
據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銀行公
會有權批准香港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會員改變控制權
和轉換董事,但銀行公會並沒有權力要求有意成為股東和
董事的人士(而這些人士亦沒有義務)提供資料,以評估
這些人士是否具備適當條件。銀行公會主要關注的就是這
個問題,亦是基於這個原因而要求制訂正式的監管制度(
參附件一銀行公會的函件)。

對不當行為進行調查的權力不足

3.外匯及貨幣市場委員會(The Foreign Exchange and Money
Market Practices Committee)於一九九二年成立,以促進香
港外匯和貨幣市場有秩序地發展。外匯及貨幣市場委員會
的成員來自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和銀行公會的代表,
並於一九九二年六月發出一份貨幣經紀行為守則(參附件
二)。正如守則所載,雖然貨幣經紀主要是負責把交易配
對並傳遞交易雙方的名稱,但在很多範疇上,均有可能會
發生貨幣經紀行為不當的情況。正因如此,外匯及貨幣市
場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制訂守則,以確保貨幣經紀會遵守最
高水平的道德和公平交易標準。守則就多項交易手法和行
為訂下標準,包括就私人客戶進行買賣、應酬和餽贈、交
易程序、結算程序、洗錢活動等。

4.然而,外匯及貨幣市場委員會只是一個諮詢組織,並沒
有執行權力或法定權力,亦沒有權力對不當行為或沒有遵
行守則的指控作出調查。同樣,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
調查懷疑行為不當的情況的權力也有限,因為同業公會沒
有權力審查其會員的財務紀錄。

針對不當行為的刑罰不足

5.由於守則並沒有法例支持,如果外匯及貨幣市場委員會
、銀行公會和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公開譴責一名經紀
的不當行為,可能會負上法律責任;因此難以對經紀實行
紀律處分。基於類似原因,銀行公會亦不能建議其會員銀
行不要與違反行為守則的某名經紀交易,因為銀行公會可
能會因此而被起訴。

6.此外,由於貨幣經紀數目不多,難以在業內找到足夠數
目的資深獨立人士,就糾紛進行仲裁或耹訊有關不當行為
的投訴。

訂立正式發牌制度的需要

7.基於上述理由,銀行公會和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建
議金融管理專員為貨幣經紀制訂正式監管制度,並作為貨
幣經紀的發牌專員。金融管理局認為一個有秩序及具效率
的銀行同業外匯及貨幣市場對於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香港
非常重要,同時亦有需要確保經紀遵守最高水平的道德及
公平交易標準。因此,金融管理局支持就貨幣經紀制訂正
式發牌制度,以補充現行的自我監管制度。

8.至於有人關注到金融管理局對一個看來並沒有問題存在
的行業實行監管,是試圖擴展其監管網的問題上,我們應
注意的是這個行業並非完全不會出現不當行為的情況,而
外匯及貨幣市場委員會就是基於這個原因才頒布上述行為
守則。同時,我們也要注意,是貨幣經紀行業自行提出訂
立正式監管制度的建議,而它們提出這個建議也是因為在
自我監管方面出現問題。金融管理局沒有試圖擴展其監管
網,金融管理局只不過是回應這個行業提出的要求,而且
這個要求有助維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儘管如此,
由於貨幣經紀不會引致重大的系統性風險或保障存戶問題
,金融管理局將因應這些情況來制訂監管制度的範圍。

香港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和香港
銀行公會對擬議法律體制的回應

9.金融管理局在草擬條例草案的過程中,曾諮詢銀行公會
及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的意見。附件三載有它們對條
例草案的意見以及我們的回應。有一點值得注意的,就是
銀行公會和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均沒有就應否設立有
關貨幣經紀的正式發牌制度提出意見;它們提出的意見幾
乎全部都是關於「貨幣經紀」的定義,及貨幣經紀所安排
的「金融工具」的定義。這些意見是為了確保擬議法律制
度能適用於所有貨幣經紀(包括電子經紀)。金融管理局
在修訂條例草案草擬本時,已將這些意見適當納入條例草
案內。

貨幣經紀的發牌準則的原則

10.附表11所載的發牌準則,是為了確保只有具備適當條件
人士方會獲准成為貨幣經紀。由於考慮到貨幣經紀的業務
性質不會引致系統性風險或保障存戶問題,因此擬議準則
都是最基本的準則。對於現有經紀和新申請人來說,這些
準則應不會過於繁瑣或難以達到。下文詳述主要準則的原
則。

控權人及管理層具備適當的條件

11.有關公司的董事、控權人和總裁必須具備適當條件,即
是說這些人士須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他們有良好的品格和
聲譽,並具備充足的經驗、資歷及知識,可勝任其職位。

充足的財務資源

12.建議貨幣經紀的已繳股本最低限額須為500萬港元,與
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對會員的要求相同。此舉的目的
是要確保貨幣經紀有充足的資本基礎以應付其營運開支,
同時即使營業額大幅下降,也能繼續運作一段合理的時間
,以免批發貨幣市場受到干擾。

13.制訂最低已繳股本規定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儘管貨幣
經紀一般不會承擔作為批發貨幣市場的當事人的風險,但
它們仍然面對潛在交易損失的剩餘風險,這些風險因下列
原因引致--

  1. 營運開支(在成交額,亦即收入突然大幅下
    跌時);

  2. 由於經紀出錯引致客戶蒙受虧損而需要作出
    賠償(雖然可以通過適當的內部監控措施,
    將這類風險減至最低);

  3. 客戶未能支付佣金;及

  4. 貨幣經紀在技術上可能需要就某些交易持倉
    。例如在歐洲債券交易中,交易一方或雙方
    可能不願意披露身分。在這種情況下,貨幣
    經紀作為中間人,可以通過持倉並與交易雙
    方分別進行背對背式交易,以達成交易。因
    此,在技術上,貨幣經紀可能會短暫持倉。
    不過,這些交易全部都是在已有當事人配對
    的情況下進行,而只有在當事人退出交易的
    情況下(但發生這種情況的機會極微),經
    紀才可能需要真正持倉。

14.考慮到在香港經營貨幣經紀業務的成本、因出錯而可能
需要作出賠償,以及貨幣經紀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需要持倉
等各項因素後,我們認為將最低已繳股本限額訂為500萬港
元,是一個合理的數額。此外,有一點需要注意的,就是
根據條例草案附表11第5段,即使貨幣經紀符合這項資本規
定,金融管理專員仍可因應特別情況,訂立有關需要更多
財務資源的規定。

完善的會計制度及監控制度

15.正如上文所述,貨幣經紀應設立適當和有效的監控制度
,以便把在交易活動中出現錯誤和誤解的機會減至最低。
此舉對於盡量減低因出錯而需對客戶作出賠償的情況,是
十分重要的。此外,完善的監控制度讓貨幣經紀的管理層
能有效監察其僱員遵守行為守則的情況,確保他們運用正
當的交易手法,以及確保能妥善保存紀錄,可把正確的監
管資料呈交金融管理專員。儘管如此,金融管理專員會在
考慮到貨幣經紀的業務性質及規模後,只要求它們設立適
用於貨幣經紀的會計及內部監控制度。

以誠信、審慎的態度及有效的方式經營業務

16.外匯及貨幣市場委員會所發出的行為守則中所列標準、
監控方法及交易原則,對於保持香港批發貨幣市場的極高
的標準以及高度專業的水平十分重要。為了符合以上準則
,所有獲發牌的貨幣經紀至少須使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它
們和它們會聘用的僱員均有能力,而且在任何時間均會遵
守該行為守則。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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