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505/96-97號文件
檔號:CB1/BC/44/95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內務委員會會議會議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匯報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 過程,並尋求議員支持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恢復二讀
辯論此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

2. 此條例草案旨在:

  1. 訂定「儲值卡」、「多用途儲值卡」及「單 一用途儲值卡」的定義,並賦予香港金融管 理局(下稱「金管局」)權力,可根據「多用 途儲值卡」的定義,宣布某類儲值卡並非儲
    值卡;

  2. 設立法律架構,對多用途儲值卡的發行或促
    進發行予以規管;

  3. 就外匯及存款批發市場經營的外匯及存款經
    紀的發牌及規管事宜,設立法律架構;及

  4. 引入技術修訂,以改善此條例個別條文的執
    行事宜,並精簡涉及上訴及罰則的條文。

條例草案委員會

3. 內務委員會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的會議席上決定應 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此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委員會 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擧行首次會議,並推選黃震遐 議員出任主席。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成員名單載於附錄1

4. 條例草案委員會業已擧行八次會議,除與政府當局會 晤外,亦曾邀請本港大專院校及其他有興趣各方就條例 草案表達意見。條例草案委員會在審議工作進行期間, 曾邀請消費者委員會、威士(Visa)國際組織以及香港外匯 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的代表表達意見。此外,條例草案 委員會的委員亦曾出席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總管理處擧
行的Mondex計劃的操作示範。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對多用途儲值卡設立正式法律架構的需要

5. 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此條例草案擬議的規管架構, 只適用於可用作支付由第三者提供的多種貨品及服務的 多用途儲值卡的發行或促進發行事宜。而單一用途的儲 值卡不會受此項規管架構所規管。為使某些多用途儲值 卡的發行機構獲得豁免,金管局將獲賦予權力,在考慮 此類發行機構所提供的貨品和服務範圍與其主要業務之 間的關係後,可宣布某類儲值卡並非多用途儲值卡。此 項豁免規定的適用範圍包括由香港地下鐵路公司發行、 用以支付公共交通服務收費的通用儲值票。

6. 條例草案委員會亦察悉,雖然新加坡及部分歐洲國家 正尋求透過立法,對多用途儲值卡加以規管,但本港將 會是最先設立法律架構規管多用途儲值卡的地區之一。 美國目前正採取觀望態度,但該國其他法律的現有條文 可適用於多用途儲值卡的發行,藉以保障消費者。

7. 當局強調,儲值卡科技的發展非常急速,本港在這方 面已發展的計劃主要有兩項,即Mondex及Visa/Master Card系統。由於Mondex等類別的多用途儲值卡在創造貨 幣價值的功能方面,與發行銀行紙幣相若,因此,現時 對發行銀行紙幣的管制以及支持發行紙幣幣值的規定, 亦應適用於發行電子貨幣。此外,由於發行多用途儲值 卡的機構所收取的款項與存款相似,因此,為保障存戶, 規定只有認可機構才可接受存款的理據亦應適用於多用 途儲值卡的發行機構。考慮到多用途儲值卡已成為一種 新的付款系統,如某種儲值卡受到廣泛使用,而其發行 機構若不履行付款承諾,便會擾亂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此外,由於可能出現欺詐及假冒的情況以及其他非法活 動(例如洗黑錢),因此,更有需要對多用途儲值卡加以
規管。

8. 有議員詢問在這樣早的階段便加以規管會否妨礙多用 途儲值卡市場的發展,當局回答時解釋謂,擬議法例的 目的,是在顧及產品創意和方便消費者這方面的廣泛公 眾利益,以及維持付款系統的穩定性這兩者之間求取平
衡。

特別目的公司

9. 根據當局的建議,現時的持牌銀行將被視為已獲准發 行或促進發行多用途儲值卡,但現有的有限制牌照銀行 和接受存款公司不能從事此等業務。不過,主要業務包 括發行/促進發行多用途儲值卡的特別目的公司,卻可 申請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牌照,以便經營 發行/促進發行多用途儲值卡的主要業務。條例草案委 員會亦曾討論到此項安排會否導致市場被持牌銀行壟斷, 以及註冊成為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特別目 的公司的地位會否引起混淆的問題。經商討後,當局同 意對第5(3)(a)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以便此等特 別目的公司只可申請接受存款公司牌照,而不能申請有 限制牌照銀行牌照。由於現有的接受存款公司的業務範 圍已十分廣泛,當局認為,倘某些接受存款公司主要從 事發行多用途儲值卡等新業務,應不會造成混淆。當局 亦採納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認為應清楚告知有關申 請者其認可業務的範圍,而此等公司獲發牌的地位可能 須在認可機構的公開登記冊上具體註明。

建議對儲值卡規管的範圍及豁免條件

單一用途儲值卡無須受到規管

10. 政府當局原先建議,所有單一用途儲值卡無須受到 規管。立法局財經事務委員會認為應接受規管的儲值卡 應按其價值區分,而不是按照難以劃清界線的用途類別 來區分。鑑於事務委員會所表達的意見,政府當局曾計 劃提出一項修訂案(新訂的附表十四),規定單一用途儲 值卡可以儲存的價值最多不得超過1,000港元。然而,經 條例草案委員會商討後,政府當局認為單一用途儲值卡 實際上與預付貨物及服務的性質相似,而與傳統的銀行 業務無關。因此,單一用途儲值卡不應被納入《銀行業 條例》的範圍內,而有關保障消費者的問題,較適宜從 預先繳付貨物的角度處理。政府當局已決定不會提交附 表十四,而所有單一用途儲值卡,無論其價值為何,均 完全不受《銀行業條例》規管。

經金管局宣稱不屬多用途儲值卡的儲值卡

11. 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擬議法例會賦權金管局,可 在憲報發出通告,宣布某儲值卡或某類儲值卡在該條例 下不被列為多用途儲值卡。為符合豁免的規定,發卡機 構須證明儲值卡計劃及該公司均屬財政健全;該機構亦 須宣稱該卡只可用於有限的用途上。該等儲值卡的主要 用途必須與發卡機構的業務有關,倘將儲值卡的使用範 圍擴展至其他附屬或附帶的用途,則主要用途及附屬用 途之間必須有商業協同作用。為限制持卡者所承擔的風 險,經豁免的儲值卡須受到規限,每張卡的儲值額不能 超出最高限額(暫訂為1,000元)。儲值限額會於發給發卡
機構的法定指引中訂明。

12. 條例草案委員會對擬議豁免準則持不同的意見。雖 然條例草案委員會對有關方式並無異議,但由於擬議的 豁免限制只適用於非銀行機構所營辦的多用途儲值卡(因 為持牌銀行已被視為獲准可發行或促進發行多用途儲值 卡),部分議員對這提議持保留態度。他們建議採用較簡 單的制度,就是對價值低於某一限額的儲值卡全部給予 豁免。然而政府當局認為,單憑儲值卡價值而自動給予 豁免,不符合持卡者的利益,因為不論儲值卡的價值多 少,都存在破產的風險。議員要求該等準則可在合理的 情況下應用於不同的非銀行機構。政府當局應議員的要 求,答應會要求金管局與非銀行發卡機構進一步討論詳
細的安排。

發牌條件

13. 政府當局建議根據第16(9)條賦予金管局新的權力, 就多用途儲值卡的發行機構訂立規定,作為批准發卡的 條件。該等規定包括向持卡人收取的款項的管理及有關 行政事宜,以及將該等款項與發卡機構/促進發行機構 所持有的其他款項分開處理。金管局亦會在其法定指引 內訂明其他內部管理措施及防止偽造和洗黑錢的保障措 施等。就此方面,議員關注到被視為已獲准發行多用途 儲值卡的持牌銀行,在遵照規管的規定的事宜上,不應 比非銀行機構獲得較優惠的待遇。這是要確保銀行及非 銀行機構都處於公平競爭的環境。議員亦建議應禁止該 等機構採用任何不合理的妨礙競爭的做法,而法定指引 或行為守則內亦應設立上訴條款,以防此種行為發生。 就此方面,政府當局向條例草案委員會保證,所有獲批 准發行多用途儲值卡的機構在有關晶片安全、發卡程序 及資金管理等方面,均須遵守同樣的規定。雖然政府當 局認為在指引或行為守則中加入有關妨礙競爭的條款是 不切實際的,因為這會令此等文件過分繁複,然而當局 會與發行機構進一步商討解決議員所關注事項的方法。

14. 為確保所有可能發卡的機構均知悉審批及豁免的條 件,條例草案委員會已作出建議,將此等條件清楚列明 在《申請成為認可機構的指引》內,政府當局亦已同意
這樣做。

15. 條例草案委員會亦察悉,新訂的第132A條將訂明有 關就金管局的決定或該局施加的規管規定提出上訴的事
宜。

儲值卡的安全及防止偽造的保障

16. 條例草案委員會成員考慮到電子貨幣是無形的,而 若有人偽造晶片或注入虛假價值亦難以察覺,因此十分 關注儲值卡計劃的安全問題,因為此問題對付款制度有 嚴重的影響。政府當局回應謂已備有精密的保安措施去 查出虛假的電子價值。發卡機構為使金管局信納其儲值 卡制度屬穩健安全,該機構須就儲值卡計劃的保安問題 提交顧問報告。然而,金管局為回應議員的關注事項, 將會與有興趣發卡的機構進一步商討保安的規定。雖然 部分議員認為應在法例或法定指引內列明詳盡的保安規 格,以便發卡機構遵從,但政府當局認為事實上不可能 在法例及指引中列出所有的技術細節,而為了適應日新 月異的科技發展,亦需要保留某種程度的彈性。

17. 有關越境使用某些多用途儲值卡的影響,議員關注 到倘有人利用外國機構發出的儲值卡進行欺詐活動,亦 可能會影響香港的付款系統的穩定性。政府當局表示, 本港尚未發展到越境使用多用途儲值卡的階段,但金管 局會監察此方面的發展,在適當情況下,訂立有關外地 儲值卡在香港使用的條件。

18. 委員會察悉,偽造電子價值及以欺詐手段使用所儲 價值等罪行,屬《刑事罪行條例》及《盜竊罪條例》的
管轄範圍。

對「存款」的保障

19. 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銀行業條例》目前有關「存 款」一詞的定義,可能並不涵蓋涉及持卡人因申請儲值 卡而預先支付並儲存在儲值卡的款項的所有情況。議員 擔心,倘若儲值卡的發行機構破產,持卡人預先支付的 款項將得不到足夠保障。當局解釋謂,倘若儲值卡的儲 值額是由銀行本身創制並發行(例如Visa/Master卡系統), 其發行的儲存價值與存款相類似,若出現銀行清盤的情 況,此等儲值額會獲優先處理。為消除此方面的疑問, 當局同意引入一項新的推定條文(即新訂的第2(15)條), 以便在出現清盤的情況時,此等儲值額可根據《公司條 例》(第32章)第265(1)(b)條,獲優先支付。至於Mondex計 劃,當局表示,此等儲值額等同銀行紙幣而非存款。金 管局會向Mondex訂下條件,規定其必須把資金投資於高 質素的資產(例如外匯基金票據),並且足夠贖回未被使
用的Mondex儲值額。

20. 鑑於此等保障措施以及此條例內已有規限認可機構 運作的條文,當局認為無需就持卡人申請儲值卡所繳付 的款項,規定發行機構必須把此類款項存入一個獨立的 信託賬戶。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發行機構必須為發行 多用途儲值卡而保存可鑑別的資產負債表,並須遵循條 例列明對資本和流動資金的規定。

貨幣經紀的規管

21. 條例草案委員會接納政府當局的建議,認為須應貨 幣經紀行業的要求,訂出法律架構以規管貨幣經紀。委 員會察悉,貨幣經紀行業認為若沒有法律條文支持以採 取紀律行動,實難以進行自我規管。然而,委員會認為 擬議的規管不應限制有意加入貨幣經紀行業的人士。議 員關注到政府當局建議,規定所有貨幣經紀須按照新訂 的第134B條的規定,加入貨幣經紀協會作為成員,令所 有貨幣經紀均受現行的行業守則所規管。部分條例草案 委員會成員質疑此項安排的理據。政府當局考慮委員會 的意見後,已修訂其建議,並會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新訂第134(1)(a)條),訂明一名已獲金管局批准 的貨幣經紀無需作為貨幣經紀協會的成員,而現有的行 為守則將繼續適用於已獲金管局批准的貨幣經紀。

22. 議員關注到過分規管可能會妨礙該行業的發展,因 此他們建議不應對貨幣經紀的運作施加過分的限制。政 府當局稱,擬議附表十一所載列的建議批核準則只屬一 般及最低限度的規定,以確保控制人及董事均屬適當人 選,而業務會在審慎的方式下運作。至於資金規定方面, 委員會察悉此項規定旨在處理貨幣經紀在犯錯時所招致 的或有債務,並使貨幣經紀能在業務大幅減縮的情況下
繼續經營。

23. 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應修訂貨幣經紀的定義,以涵 蓋傳統經紀及電子經紀,並包括該等在海外經營而為本 港客戶服務的經紀。至於應否宣布「衍生工具」為一種 由貨幣經紀進行的交易,政府當局認為貨幣經紀的主要 業務仍然是作為外匯及存款經紀,因此擬議對貨幣經紀 所下的定義已足以涵蓋此等業務。委員會同意擬議新增 的第XXA部及相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上訴及罰則條文

24. 委員會同意現時分別載於條例中不同條款的罰則應 綜合為一個附表(即新訂的附表十三),以方便查閱及修 訂。委員會對罰款額的修訂亦表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 同意,有關上訴的各項條文應全部歸入新訂的第132A
條。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5. 由政府當局提出的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包括 此條例草案的法定中文真確本)已綜合載述於附錄2(a)及2(b)。

建議

26. 條例草案委員會支持此項條例草案,並建議應於一 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的立法局會議席上對此條例草案恢復
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27. 謹請委員支持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上文第26段所作的
建議。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Bills Committee on Banking (Amendment) Bill 1996
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Membership List
成員名單
Dr Hon HUANG Chen-ya, MBE
(Chairman)
黃震遐議員(主席)
Dr Hon David K P LI, OBE, LLD
(Cantab), JP
李國寶議員
Hon Ronald ARCULLI, OBE, JP 夏佳理議員
Hon Paul CHENG Ming-fun 鄭明訓議員
Hon Ambrose LAU Hon-chuen, JP 劉漢銓議員
Dr Hon LAW Cheung-kwok 羅祥國議員
Hon SIN Chung-kai 單仲偕議員
Hon Mrs Elizabeth WONG, CBE, ISO, JP 黃錢其濂議員

Total : 8 members
合共 : 八位成員


16 December 1996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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