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9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6月5日(星期四)
時間:下午2時30分
地點:立法會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涂謹申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朱映紅女士
列席秘書:
    高級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以往會議的續議事項

委員察悉,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已於其1997年6
月4日的來函(隨立法局CB(2)2570/96-97號文件發出)中證
實:(a)律師會已準備將有關遺囑認證工作現行收費率的
資料提交事務費委員會審議,並已把此事轉交轄下遺產
事務委員會處理;(b)律師會的成員必須根據遺囑認證工
作的收費率收取費用;及(c)事務費委員會若就遺囑認證
工作訂出一個收費率,律師會將不會試圖設定、實施或
推行另一個收費率。

II.研究及討論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律政司將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歐義國先生應主席之請,向委員簡介律政司將會提出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該等修正案載於其1997 年6
月2日的函件(隨立法局CB(2)2546/96-97號文件發出)。他
解釋,草案第8條(Senior Counsel)試圖把Senior Counsel細
分為兩類人士,即執業大律師及以名譽身分獲委任的人
士,以符合委員的意願。該建議已送交香港大律師公會
(下稱“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置評。據他所知,除大
律師公會反對把名譽Senior Counsel的名銜授予律師外,
法律專業大致上接納有關建議。就此,吳靄儀議員告知
委員,她現時正徵詢大律師公會的意見,並可能就此事
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歐義國先生回應吳議員進
一步提問時表示,政府當局現正徵詢司法機構的意見,
並會就擬寫方面的事宜諮詢大律師公會。他會嘗試在下
星期二或星期三把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定稿。

3.對於草案新訂第8條的擬寫,吳靄儀議員提出下列意見
:(a)草案第8(4)條首對方括號內的字句是必要的;(b)第
2 對方括號內的字句並非必要,因為有關人士可以是因
其對國際法律的傑出貢獻而獲委任的;及 (c) 加入最後
一對方括號內所提述的字句是適當的。吳議員就新訂草
案第19(2)及19(3)條的實施提出問題,歐義國先生回應時
解釋,附表 1 所載多項相應修訂同時提述律師法團及外
國律師法團。若該等關於律師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的相
應修訂分開實施,則該兩項新條文在有關條文仍未實施
時的效用為,該等相應修訂所載有關律師法團及外國律
師法團的提述須猶如只提述其中一種法團而理解。吳議
員再提問,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有需要在條例草案
中加入擬議新訂草案第20A至20E條,而非按一般做法就
附屬法例作出修訂,因為該等修訂必須在1997年7月1日
生效。

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4. 應主席之請,法律顧問向委員簡介將會由主席代表條
例草案委員會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該等修正
案載於立法局CB(2)2579/96-97號文件。他解釋,該等修
正案旨在反映條例草案委員會在上次會議時就下述事項
所作的決定:(a)非法定定額收費;(b)物業轉易工作的定
額收費;(c)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組合;及(d)規定物業買
方須繳付賣方出售其新發展項目單位的法律費用的合約
條文。就此,歐義國先生告知委員,由於律師會已準備
把有關遺囑認證工作現行收費率的資料提交事務費委員
會審議,政府當局不反對刪去關於非法定定額收費的草
案第16條。吳靄儀議員再提出詢問,法律顧問指出,條
例草案附表 1的第 111項會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章)(下稱“該條例”)第74(3)(d)條,故無須提出進一
步修正案,以落實條例草案委員會保留定額收費的決定。

吳靄儀議員將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5. 吳靄儀議員繼而向委員簡介其將會提出的擬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該等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已隨
立法局CB(2)2506/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她解釋,由於
主席會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故此將無需按文件所載動議刪去草案第17(f)及
20條。不過,若委員支持保留定額收費,便有需要修訂
條例第56(1)條,使事務費委員會所訂的定額收費凌駕於
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的協議,藉以消除任何疑慮。吳議員
進一步請委員注意律師會1997年6月4日的來函,函中載
述律師會為何支持有關該條例第56(1)條的擬議修正案,
該函已隨立法局CB(2)2589/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

6. 委員察悉,歐義國先生曾於1997年5月30日致函秘書處
,列述政府當局對吳靄儀議員所提擬議委員會審議段修
正案的意見,該函已隨立法局CB(2)2533/96-97號文件送
交委員。歐義國先生回應吳靄儀議員的詢問時解釋:(a)
即使有定額收費制度存在,容許律師與當事人協議不採
用定額收費並無矛盾;(b) 該情況在英國已存在差不多
100年;及(c)該條例第56(1)條清楚反映立法的意圖是容
許律師與當事人在他們認為恰當的情況下協議不採用定
額收費。他強烈認為,擬議修正案與廢除定額收費並無
直接關係,因此,委員即使支持保留定額收費,該條例
仍可保留現有的第56條。他質疑,律師會既然一直聲稱
現行定額收費制度運作良好,為何支持對條例第56(1)條
作出如此重大的改變。歐義國先生重申,即使容許律師
以協議方式不採用定額收費,政府當局認為定額收費有
欠公平,理應將之廢除的立場亦沒有矛盾。吳議員進一
步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回應時提述其1997 年5 月30 日
函件的附件 C,並證實政府當局在此事上的立場一向如
此。吳議員其後表示,此事有欠公平,因為若政府當局
一開始便向委員清楚表明其立場,則條例草案委員會或
會以不同方式考慮定額收費整個問題。就此,歐義國先
生回應涂謹申議員的詢問時告知委員,在近日一宗已達
成和解的法庭案件中,律師會決定不會對不按定額收費
率收費的律師行進行紀律處分。

7. 吳靄儀議員認為,就條例第56(1)條提出的擬議修正案
與條例草案委員會保留定額收費的決定有直接關係,故
此建議委員考慮把有關修正案納入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
動議的委員會審議段修正案之內。法律顧問回應委員的
提問時指出,擬議修正案未必與保留定額收費有關,雖
然兩者之間有一定關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決定是保留
現行定額收費制度及《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附表2所
列物業轉易工作的收費表。為實施只關乎律師法團的規
定,有需要對該條例第56(1)條作出條例草案附表 1第 69
項的相應修訂。他補充,條例第56(1)條的法律效力,的
確提供了一定靈活性,只要有關協議根據《律師 (一般)
事務費規則》規則第 5 條是公平合理的,則不論根據第
74條而訂立的規則為何,律師與當事人可以就酬金事宜
達成協議。法律顧問回應葉國謙議員其後提出的詢問時
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若作出政策決定,不得達成不按
事務費委員會所定的定額收費率收費的協議,即需就條
例第56(1)條提出擬議修正案。

8. 經討論後,多數委員支持吳靄儀議員就絛例第56(1)條
提出的修正案,並通過由條例草案委員會再行修訂該修
正案。不過,鄭家富議員在此事上不表贊同。

民主黨將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鄭家富議員向委員簡介民主黨將會提出的修正案,該
等修正案已於會上提交,而經修訂的修正案文本於會後
隨立法局CB(2)2611/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關於新訂條
例第34A(3)條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法律顧問回應鄭家富
議員的詢問時答允在會後就有關修正案是否屬於條例草
案涵蓋的範圍提出意見。

III.立法時間表

10. 委員察悉,若條例草案須於 1997年 6月23日恢復二讀
辯論,則條例草案委員會須於1997年6月13日向內務委員
會提交報告。在有關安排方面,就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
辯論作出預告的限期為1997年6月6日,而就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則為1997年6月13日。

IV. 其他事項

11. 委員通過由法律顧問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審核將會由
律政司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中文本。

12. 關於該條例第74(5)條中對第5條的提述,歐義國先生回
應法律顧問時指出,在此處有相互參照上的錯誤。若按照
有關英國法例的擬寫方式,有關提述應為第56條。不過,
政府當局不會在本條例草案中處理該問題。

13. 會議於下午4時2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6月19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