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66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二)
時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會議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
    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爵先生

    副會長
    梁雲生先生

    理事
    薛建平先生

    理事
    周永健先生

    理事
    陳傳仁先生

    秘書長
    穆士賢先生

    行動委員會

    發言者
    具物業轉易經驗的英國執業律師Martin RAYBOULD先生

    香港產業交易法律學會有限公司副會長John HOGGSON先生

    行動委員會代表

    行動委員會召集人
    徐嘉慎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祈連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單浩然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柯廣輝先生

    委員
    施祺理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歐景華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祈禮輔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彭雪輝女士

    委員
    謝澤權先生

    委員
    張斌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與當局及香港律師會擧行會議

上次會議的續議事項

律師法團

議員察悉,律政署曾致函秘書處,而香港律師會(以下簡
稱「律師會」)亦曾提交有關「專業彌償計劃」的參考文
件,該等文件已分別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
月十八日隨立法局CB(2)427/96-97號及CB(2)454/96-97號
文件送交議員。會上通過在日後的會議上考慮此事。

外國律師法團

2.議員察悉,Coudert Brothers律師行、律師會及香港美國
商會屬下法律委員會主席莊勝傑先生曾分別致函秘書處
,該等函件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十八
日分別隨CB(2)428/96-97號、CB(2)450/96-97號及CB(2)
460/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議員通過在日後的會議上討
論此事。

草案第14及15條分別增訂第43B及49A條,就法律公證
人及律師訂立多元合夥業務作出規定


3. 議員察悉,行動委員會提交了一份「多元合夥業務意
見書的大綱」的文件,而律政署亦曾就此事致函秘書處
,該等文件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隨立法局
CB(2)453/96-97號及CB(2)470/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當局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立場

4. 黃惠沖先生向議員簡介關於「多元合夥業務」的文件
,該文件已隨立法局 CB(2)221/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
黃惠沖先生向議員保證,當局清楚知道有需要為訂立多
元合夥業務的律師及法律公證人定出保障措施,.正如律
師會及消費者委員會的意見所提。據當局理解,要是律
師會可透過訂立規管多元合夥業務的規則以確保律師專
業的獨立性及完整性,則律師會不反對刪除有關多元合
夥業務的法定禁制。他解釋,當局對多元合夥業務的方
針與律師會的觀點一致,因為(a)在第一階段,《法律執
業者條例》(第159章)會加入新訂第 43B 及49A條,規定
法律公證人及律師按照實施的規則與並非法律公證人或
律師的人訂立合夥業務;及(b)待第二階段訂立有關規則
後,該等新條文才會實施。擬議第49A(5)(e)條並規定現
行的有關規則適用於多元合夥業務的非律師合夥人。議
員察悉,當局亦會在第二階段修訂或廢除現時與新訂第
43B及49A條不一致的條文,例如《律師執業規則》的第
4條,該條文禁止律師與非合資格人士分享費用及利潤。

律師會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立場

5. 薛建平先生應主席之請,按夾附的講稿向議員簡介律
師會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看法。歐義國先生其後透過主席
詢問律師會的立場。陳爵先生及薛建平先生回應謂,律
師會不會熱烈支持該建議,但若獲賦權訂立規管多元合
夥業務的規則,則該會亦不會反對該建議。建師會真正
關注的是,實行多元合夥業務之議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薛建平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提述荷蘭的有關情
況(按其講稿所載),並解釋謂,一旦通過刪除法例對多
元合夥業務的禁制,律師會即使未準備就緒,亦可能被
迫推行多元合夥業務。

6. 對於律師會所提問題,黃惠沖先生回應吳靄儀議員的
詢問時表示,當局已考慮過該等問題。但當局的立場是
,該等事項應在立法程序的第二階段處理,以便律師會
這個自我規管的組織可按本身的步伐決定何時方適合推
行多元合夥業務。歐義國先生補充,條例草案旨在廢除
法例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禁制,並讓律師會控制推行多元
合夥業務的步伐及程序。吳靄儀議員其後詢問,既然存
在種種問題,當局何以仍認為應刪除法例對多元合夥業
務的禁制。歐義國先生解釋,當局的立場是,除非有公
眾利益的理由作為理據,否則不應限制提供法律服務的
形式。他補充,即使刪除法例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禁制,
律師會若認為恰當,亦可訂立規則禁止該等業務。上述
建議不過是承認律師會有權規管律師專業。

7. 何俊仁議員認為,過往以法例禁止成立多元合夥業務
的政策決定必定有其理據。對於該項相等於實行改革的
建議,當局應令議員完全信服其確有好處,並且符合公
眾利益。他關注到,在解決有關問題之前推行多元合夥
業務可能會損及公眾利益。歐義國先生解釋,討論文件
中所夾附的《法律服務諮詢文件》、英國上議院議長的
綠皮書及白皮書、澳洲貿易實務委員會的最後報告及澳
洲政府的尋求司法之道行動方案的有關摘錄,已載列支
持多元合夥業務的論據。他提出告誡,謂在現行制度下
的多元合夥業務,不具法律執業者資格的人可以並且正
在提供法律服務。當局因此認為,准許律師及大律師參
與該等業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就此,劉慧卿議員表示
,若有足夠的規則保障消費者的利益,而該等規則是經
正面立法程序訂立,她不會反對當局所提改革法律服務
的原則。

8. 何俊仁議員進一步詢問,為何不待解決已知問題或訂
出規管多元合夥業務規則的政策原則後,才廢除法例上
的禁制。歐義國先生表示,其他司法管轄區亦採用條例
草案建議的二階段方案。要解決已知的問題可能需時多
年。他重申,當局不會催促律師會推行多元合夥業務,
條例草案只不過賦權律師會在解決已知的問題後,按本
身的步伐推行有關工作。

II.與行動委員會擧行會議

英國在物業轉易工作方面的經驗

9.Martin RAYBOULD先生應主席之請,講述他在英國從
事物業轉易工作的經驗。他告知與會各人,在八十年代
末期經濟衰退之前,英國因廢除定額收費而引起的問題
並不明顯。倚賴物業轉易工作的小型律師事務所面對的
打擊最嚴重,尤其是需要物業轉易工作的利潤補貼其他
業務,例如訴訟及離婚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價格競爭導
致物業轉易工作的收費水平下降,令有關利潤低於律師
每小時的最低收費,此擧令物業轉易工作交由律師事務
所的文員或實習律師處理。即使對未經登記業權的物業
,亦不會提供適當的法律專業服務。律師就價值低物業
所擬備的契約更乏善足陳。若在業權方面出現問題,貸
款人惟有訴諸法庭解決。議員察悉,在每年總額高達二
億英鎊的申索中,約有四分之一涉及業權出現問題,即
有關申索每年達5,000萬英鎊。因此,在過去五年,律師
彌償保險的供款額已增加三倍。RAYBOULD 先生回答
夏佳理議員時表示,業主在申索解決前不能出售有關的
物業。RAYBOULD 先生指出,小型律師事務所的數目
已大減。預計在未來三至五年,將有25%的小型律師事
務所被迫結業。他認為應保留定額收費制度,因為 (a)
消費者會知道須支付的確實費用;(b)廢除該制度會嚴
重影響小型律師事務所的業務;及(c)最終受影響的將
會是消費者。

與英國律師會前副會長擧行會議

10.徐嘉慎先生告知與會各人,若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
,英國律師會前副會長Robert SAYER先生願意向條例
草案委員會概括講述定額收費的優劣之處,以及英國
廢除定額收費的後果。經討論後,議員同意在一九九
七年一月與 SAYER 先生擧行會議,並請徐嘉慎先生
要求SAYER先生提出書面意見,並涵蓋下列事項:

  1. 廢除定額收費對英國的消費者及律師事務所有何
    影響,以及有否任何事實和資料可作佐證;及

  2. 在過去三年,英國每年平均提出的專業彌償申索
    數額多少,而在當中涉及的有問題業權申索個案
    數目、物業價值及每宗個案的申索額各為多少。
主席又建議議員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或該日前通
知秘書擬就英國方面的經驗所提的其他問題,以便轉交
徐嘉慎先生。徐嘉慎先生答允把議員的要求和問題轉告
SAYER先生,並作出所需安排。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1.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下
午四時三十分擧行,屆時將與行動委員會擧行會議。

12.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