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9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20日(星期二)
時間:下午4時30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梁智鴻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祥國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已就過往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待決事
項作出回應,有關內容載於副律政專員 (律政司辦公室)
分別於1997年5月16日及5月19日發出的3封函件 (已隨立
法局CB(2)2325/96-97(01)、CB(2)2328/96-97及CB(2)2347/
96-97號文件發出)。主席建議,如有需要,政府當局會
在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時就有關的待決事項解釋其
立場,委員對此表示贊同。

II.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2. 條例草案委員會繼而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第1至16條,討
論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草案第2條: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下稱“該條例”)增訂第IIAA部

3.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會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確保在不同階段實施有關律師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的條
文。有關修正案會在下星期送交委員考慮。吳靄儀議員
告知委員,鑑於擬議第7C(3)條授權香港律師會 (下稱“
律師會”) 在收到某公司或建議成立的公司提出的申請
後,可批准或拒絕批准該公司或建議成立的公司為律師
法團,律師會提出法例應容許該會收取費用。她因此提
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原則上不會
反對律師會的建議,他並答允考慮是否有需要制訂具體
條文。

草案第7條:增訂有關當事人帳戶的利息的條例
第8C條

4. 委員察悉,鑑於條例草案委員會不大支持有關建議,
政府當局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條例草案
中關於當事人帳戶的利息的第III部。

草案第8條:增訂有關Senior Counsel的新身分的
條例第31A條

5.歐義國先生告知委員,政府當局支持由香港大律師公
會(下稱“大律師公會”)提出並獲條例草案委員會贊成
的下列建議:

  1. 應以“standing at the Bar”(在大律師專業中的聲
    望)作為委任執業Senior Counsel的法定準則;

  2. 任何人必須以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身分執業至少
    10年,才有資格獲委任為執業Senior Counsel;

  3. Senior Counsel的中文稱謂應是“資深大律師”而
    非“特委大律師”;及

  4. 應訂立法定條文,規定首席大法官在委任Senior
    Counsel時須諮詢大律師公會會長及律師會會長。
楊孝華議員提出詢問,吳靄儀議員回應時表示, 正如大
律師公會會長在條例草案委員會1997年1月17日會議上解
釋,該會曾於 1995 年就“Senior Counsel”的中文譯法進
行意見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人屬意“資深大律師”的
稱謂。故此,個別大律師屬意其他稱謂亦不足為奇。

6. 歐義國先生告知委員,對於大律師公會提出的建議,
即法例中應有不同的法定條文,就獲委任為執業Senior
Counsel或名譽身分的Senior Counsel兩類人士作出規定,
政府當局認為是可行的,惟須視乎有權委任Senior
Counsel的首席大法官的意見。政府當局將於稍後將其意
見告知委員。委員亦察悉,當局已同意大律師公會的建
議,把擬議第31B條(客席御用大律師的身分)中“for the
duration of those proceedings”(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改
為“for the purposes of those proceedings”(為該法律程序
的目的)。

7. 關於大律師公會與政府當局對誰人有資格獲委任為名
譽身分的Senior Counsel一事意見分歧,吳靄儀議員告知
委員,大律師公會會長已於1997 年4月28日致函當局。
她解釋,大律師公會並不反對向律師授予名譽名銜,但
認為應另訂不同的名銜。Senior Counsel或名譽Senior
Counsel的委任應只限於大律師。吳議員指出,“counsel
”的稱謂普遍用於出庭代訟人,而且只限於大律師。在
英格蘭,該詞不可被誤用,因為在當地獲擴大出庭發言
權的律師有資格獲委任為執業御用大律師。歐義國先生
回應時澄清:(a)在英格蘭,律師即使並非執業出庭代訟
人,亦可獲得名譽性質的委任;及(b)“counsel”的稱謂
並非單指大律師,因為政府的“Crown Counsel” ( 檢察
官)可以是大律師或律師。吳議員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
回應謂,1995年3月進行的諮詢工作並沒有涉及名譽
Senior Counsel 的委任資格。此事是由條例草案委員會的
討論引起的,委員當時屬意為執業及名譽Senior Counsel
定出不同的委任制度。吳議員繼而表示,當局的原意是
維持委任御用大律師的現況,但把名譽Senior Counsel的
名銜授予律師卻屬新構思。故此,她認為應更審慎地考
慮此構思,並進行廣泛諮詢,尤其應事先諮詢法律專業
。對此,歐義國先生指出,政府當局提出此建議,乃是
基於大律師公會一直強調有關條文應與聯合王國所訂的
條文一致。

8. 劉慧卿議員表示,政府當局的建議可予接受,因為擬
議修正案會清楚訂明,委任某人為名譽Senior Counsel不
使該人在法庭上獲給予優先的排名。劉健儀議員亦認為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首席大法官才會把此名銜授予極
少數律師。因此,她預料不會出現任何問題。鄭家富議
員及葉國謙議員均表贊同。然而,廖成利議員關注到把
名譽Senior Counsel的名銜授予律師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
淆,並使兩系法律專業的區別變得模糊不清。就此,歐
義國先生告知委員,司法機構政務長在與首席大法官蹉
商後表示,司法機構不贊成限定大律師才具有資格成為
名譽Senior Counsel。應吳靄儀議員的要求,歐義國先生
答允以書面陳述司法機構的看法,供委員參考。經討論
後,出席的大部分委員贊同當局的建議,即任何人若是
法律學者、大律師或律師,而首席大法官認為該人曾對
法律作出傑出貢獻,便應有資格以名譽方式獲委任為
Senior Counsel。

草案第9至13條:載有關於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
較次要修訂

9.委員察悉,政府當局會按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動議兩
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把擬議條例第 34(1)(a) 條改
為“no fewer than 6 and no more than 15 practising Senior
Counsel”(不少於6名及不超過15名執業資深大律師),
以及改善擬議條例第34(4)條的擬寫。

10. 吳靄儀議員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大
律師公會確曾就擬議條例第35(3)條提出擬寫方面的修
訂,但法律草擬專員認為該條文並無問題。就此,鄭
家富議員詢問在擬議條例第35(3)條加入“of any
associated allegations of misconduct”(任何相關的指稱失
當行為的……)用意何在。歐義國先生解釋,此語來自
大律師公會的一項建議,其用意是確保受調查的大律
師知道須就甚麼指控作出答辯。鄭議員進一步提出詢
問,歐義國先生表示,審裁組會自行決定是否已根據
該條文披露足夠的詳情。

草案第14及15條:有關多元合夥業務

11.委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刪除條例草案中有關多元合夥業務的條文。

草案第16條:增訂條例第56A條,使非法定定
額收費無效

對遺囑認證工作的現行非法定定額收費的影響

12.委員關注非法定定額收費一旦無效後所涉及的過渡安
排,歐義國先生告知委員,政府當局會延伸過渡性條文
,使之涵蓋在該條文生效前律師就已協議提供的服務所
發出的事務費帳單。

制定非法定定額收費的權力

13.歐義國先生強調,只有事務費委員會才有法定權力就
律師在非爭訟事務上收取的費用釐定定額收費。故此,
若律師會可制定任何強制性的非法定定額收費,便會與
立法的意圖背道而馳。吳靄儀議員反駁謂,該條例第73
(4)條只載明事務費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定律師在非
爭訟事務上的酬金,而並不表示該委員會必須就所有非
爭訟事務訂立規則。此外,吳議員請委員注意該條例第
74(5)條,並表示事務費委員會訂立的規則旨在減少由律
師就非爭訟事務發出的事務費帳單引起的糾紛。因此,
她對於政府當局提出增加事務委員會內的非律師成員人
數,並且擴大該委員會的權力,表示極為關注。然而,
歐義國先生指出,條例第74(3)條雖非強制性,但事務費
委員會訂立的規則的確涵蓋所有非爭訟事務,包括遺囑
認證工作,因為《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下稱“事務
費規則”)第5條訂明,任何非爭訟事務,如屬物業轉易
定額收費的附表不適用者,則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
況後,所收取的事務費須公平合理。律師會有關遺囑認
證工作的定額收費只是參考物業價值來釐定,並無顧及
所有情況,故此所釐定的費用不能視為在所有情況下皆
公平合理。歐義國先生強調:(a)政府當局無意擴大事務
費委員會的權力,而有關建議無非是要防止律師會定出
非法定定額收費,以致與事務費委員會的法定職能有所
牴觸;及(b)當局預期消費者的代表不會在事務費委員會
內佔大多數。吳議員依然認為,條例第74(3)條的立法意
圖並非要事務費委員會釐定律師在所有非爭訟事務上的
酬金。她強調,事務費委員會並未就遺囑認證工作的收
費訂立任何規則,故此,律師會所定的遺囑認證工作收
費率實際上沒有與任何收費率有衝突。擬議第 56A條因
此並非必需。楊孝華議員表示,既然事務費委員會並沒
有就律師在所有非爭訟事務上的酬金訂立規則,便不應
阻止律師會就事務費規則沒有涵蓋的範疇自行釐定非法
定定額收費。吳議員又指出,即使事務費委員會定出遺
囑認證工作的定額收費,而律師會卻另定一個不合理的
收費率,法庭仍有權對此等收費進行覆核。夏佳理議員
贊同其見。

14. 夏佳理議員詢問引入擬議第56A條有何目的,歐義國
先生回應時解釋,其用意為:(a)如現行的物業轉易工作
法定定額收費被廢除,律師會將不能就物業轉易工作釐
定非法定定額收費;(b)與事務費規則不相符的遺囑認證
工作非法定定額收費將會無效;及(c)鑑於涵蓋所有非爭
訟事務的事務費規則具有概括性,律師會若不透過事務
費委員會,便不能夠釐定任何服務範疇的收費率。就此
,吳靄儀議員提出詢問,主席請委員注意律師會在1997
年5月9日的來函(隨立法局CB(2)2236/96-97號文件發出 )
中表示,不反對遺囑認證工作的收費率應由事務費委員
會釐定的建議。主席繼而請秘書要求律師會提供資料,
述明該會會否就遺囑認證工作的收費向事務費委員會提
出建議,以及建議將於何時提出。就此,主席提出詢問
,法律顧問解釋謂,如刪除擬議第 56A條,律師會仍可
就遺囑認證工作的定額收費訂立規則,該等規則即使並
無法定效力,但卻對其會員具約束力。應吳靄儀議員的
建議,主席請秘書要求律師會澄清遺囑認證工作收費率
對律師有何約束力。劉健儀議員指出,事務費委員會一
直有訂立規則的權力,如委員會或政府當局認為由律師
會所訂並沿用超過30年的遺囑認證工作收費率不公平,
便應已提出干預。如此任意削弱一個專業組織的權力殊
非恰當。歐義國先生反駁謂,定額收費在原則上會阻礙
競爭,而任何固定收費均應由成員包括消費者代表的法
定組織來釐定。

15.楊孝華議員詢問,條例草案有否其他條文實施與否須
視乎擬議第 56A 條是否獲得通過。歐義國先生解釋,該
條文關乎廢除物業轉易工作定額收費的建議。若該條文
不獲通過,即使立法局決定應廢除物業轉易工作的法定
定額收費,律師會仍可就物業轉易工作釐定非法定的定
額收費。對此,劉慧卿議員提出詢問,法律顧問回應時
表示,若擬議第56A條不獲通過,則理論上在同一法律
服務範疇內可以有一套非法定定額收費率與另一套法定
定額收費率同時存在,致令律師感到混淆。吳靄儀議員
表示,假定在事務費委員會已作出有關規定的情況下,
作為專業組織的律師會仍另行釐定一套定額收費率,是
極為不公平的。她告誡謂,事務費委員會內亦有律師會
的代表。

16.廖成利議員認為,擬議第56A條並非必需,但所有費
用(包括遺囑認證工作的費用)均應由事務費委員會以附
屬法例形式予以釐定。他並認為,法律專業的自主應受
到尊重,故律師應佔事務費委員會成員的半數。然而,
劉健儀議員表示,雖則她同意事務費委員會的決定應為
最終決定,但若規定所有費用均須由事務費委員會釐定
,則會過份嚴苛。她關注的是,若事務費委員會未有就
法律服務的某個範疇訂立規則,便可能造成混亂。劉慧
卿議員提出詢問,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雖然法例可加
入明確條文,規定事務費委員會訂立的規則具有凌駕其
他規則的效力,但就法例的實施而言,這樣做或許不大
妥當。就此,吳靄儀議員指出,法庭必然會優先考慮事
務委員會以附屬法例形式訂立的規則。經討論後,出席
的大部分委員認為應刪除條例草案第16條。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7.主席提醒委員,下次會議將於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上午8時30分擧行,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18.會議於下午6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19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