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9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時間:上午8時30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書:
    助理秘書長2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上次會議的續議事項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在上次會議後,政府當局已:(a)確
定司法機構對建議中的Senior Counsel 擬具有的身分的看
法立場;及(b)建議另一個處理方法,即在條例草案中增
訂定條文,規定訂明如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訂立
的非法定規則與事務費委員會訂立的法定規則若有任何
不一致之處矛盾,應以法定規則所訂為準。委員可參閱
律政司辦公室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1997年5月21日
的來函,該函已隨立法局CB(2)2382/96-97號文件送交委
員省覽。

草案第16條:增訂條例第56A條,使非法定定額
收費無效

2.歐義國先生解釋:(a)非法定規則會只可透過稅務安排
予以處理,對當事人會有所影響,只可透過評定訟費予
以解決;及(b)擬議條文賦予法定規則凌駕性的地位,可
免除律師須遵照非法定規則行事的責任。然而,出席的
大部分委員認為,訂明文賦予法定規則凌駕性地位的條
文並非無必需,亦不恰當,因為:(a)在法律上,律師會
訂立的非法定規則並不享有與事務費委員會所訂立的規
則,兩者地位並不相等的法律地位;(b)上述兩類規則均
須由法院按根據《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的規定予,
該等規則均須由法院加以檢討;(c) 律師會作為一個專
業團體,不會有違不按常理行事,設定業經事務費委員
會業已訂立的規則;及(d)在政府當局所提另外提出的一
個建議方案中的“shall prevail”(以……作準)字眼的涵義
有欠明確。應在劉健儀議員的建議下,主席請秘書向律
師會求證,若事務費委員會已訂立一套定額收費,則律
師會將不會設定另一套收費。會上就該事進行表決。除
有錄得一名委員票不表示反對贊同外,出席的大部分委
員通過把草案第16條自條例草案中刪除。

(會後補註:律師會已於其1997年6月4日的函件(隨立法
局CB(2)2570/96-97 號文件發出)中證實,事務費委員會
若已就遺囑認證工作訂出一個收費率,律師會將不會
試圖設定、推行或實施另一個收費率。)

3.吳靄儀議員告知委員,律師會已就《法律執業者條例
》(下稱“該條例”)第56(1)條提出一項修正案,把該條
文的第1款改寫為“Subject to any rules made under section
74 that are in force,”(在符合「視乎根據第74條訂立而正
在生效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是否正在生效,)……」。歐
義國先生向與會各人提出告誡,該上述建議是對關於定
額收費的法例作出重大修改,因為:(a)現有條例第56條
旨在保障締約自由,讓律師與當事人可就非爭訟事務訂
立協議,而不使無論有否由事務費委員會有否訂立相關
的規則存在,律師與其當事人均可就非爭訟事務訂立協
議;(b)政府當局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可以說是容許律師與
其當事人不按照定額收費率來協商一個有別於定額收費
的收費率;但而(c)律師會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則會令使律
師與其當事人不得訂立偏離以協議方式不按照規定採用
定額收費的協議。吳議員表示,政府當局若認為定額收
費沒有約束力,便不會花費時間修來改變法例,以廢除
把定額收費廢除。應在主席的建議下,吳議員答應擬備
一份文件,列述其擬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及提
出該等修正案的理據,供委員會在日後會議上作討論之
用。委員繼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其後進行討論
的要點撮錄於下文各段。

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17條:修訂條例第74條,擴大事務費委
員會的成員組合,並禁止該委員會就物業轉易
工作訂定定額收費

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組合

4.委員察悉,政府當局支持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應組合
中須包括4名律師、3 名當然成員及3名非法律界人士的
建議,並會相應按該建議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5.由於部分委員認為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最低限度應有
一半是內律師成員的人數最低限度應為成員總數的一半
,廖成利議員建議政府當局考慮把有關成員組合人數定
為6名律師、3名當然成員及3名非法律界人士(包括1名消
費者的代表及兩2名具有商界業背景的人士),藉以維持
現時律師成員與非律師成員之間的平衡。吳靄儀議員及
夏佳理議員表示,建議中的成員組合可以接受。葉國謙
議員同意,維持在律師與消費者的利益之間的求取平衡
是很重要的。不過,他對建議中的成員組合有保留,因
為該建議似乎把高等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歸
類為納入屬於代表消費者的利益的類別,但以該兩人所
屬身分而言,他們實應以能客觀而公正的態度地研究問
題。會上就該事進行表決,而出席的委議員通過支持廖
成利議員提出成員組合比例為的6:3:3成員組合比例的
建議。因此,主席要求法律顧問按該建議相應擬備有關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就此,鄭家富議員告知委員
,民主黨的立場是,條例草案應向作出規定,把提名權
賦予消費者委員會(下稱“消委會”)主席賦予提名權,
讓其提名一位代表消費者的人士加代表進入事務費委員
會。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預期總督會在有
關提名過程中徵詢消委會主席的意見。他進一步告知委
員,政府當局曾於多年前邀請消委會提名一位代表加進
入事務費委員會,但消委會基於原則上反對定額收費而
拒絕該項邀請,因為該會原則上反對定額收費。對就此
,吳靄儀議員及葉國謙議員置評謂表示,應保留現行制
度的靈活性,沒有必要在法例中就該項提名權作硬性嚴
格的規定。為此,主席建議鄭議員徵詢消委會的意見,
若他認為適當的話,可則動議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事務費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6. 關於事務費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吳靄儀議員及羅
祥國議員認為表示,應遵循採取每組別成員最少具有一
名成員出席代表的原則。不過,梁智鴻議員關注到,按
照上述原則,任何組別均可藉不派遣代表出席會議而阻
撓某項建議。羅議員指出,若某一組別的成員刻意採取
行動來杯葛委員會某次會議,政府當局或需須介入調停
。吳議員建議,法定人數的規定應只由限於律師成員組
成,因為非法律界成員未必對法律服務範疇內的每項討
論均感興趣。經討論後,大部分委員認為不宜在法例中
就對會議的法定人數作硬性嚴格規定,而應讓事務費委
員會主席自行取決定。委員通過,以6:3:3的成員組合
比例計算,事務費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6名成員,
以上述6:3:3的成員組合比例為基礎,當中包括主席及
5名其他成員。

事務費委員會的權力

7. 擬議條例第74(f)(6)條禁止事務費委員會藉訂立規則,
以設定物業轉易工作的法定定額收費。,關於該項條文
,羅祥國議員表示,若發覺事務費委員會認為正由其在
檢討中的新定額收費不能令人接受,又或檢討不能在就
廢除定額收費一事作出決定的限期前,不能完成有關檢
討,他會支持政府當局廢除定額收費的建議。為此,他
促請事務費委員會在可行的情況下,透過非正式渠道發
放有關資料,供委員研究。對此在這方面,主席提醒委
員,事務費委員會主席現正就律師會有關對物業轉易工
作的定額收費的所提建議擬備報告,以供首席大法官審
批。委員可參閱司法機構政務長在1997年5月15日的來函
,該函已隨立法局 CB(2)2308/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省覽
。不過,廖成利議員指出,若各方面最終通過須由事務
費委員會訂立所有關於律師在非爭訟事務報酬方面的所
有規則均須由事務費委員會訂立,擬議條例第74(f)(6)條
或需須予以刪除。梁智鴻議員告知委員,醫療界雖然原
則上反對定額收費,但認為個別對專業的自主權實至為
亦十分重要視。因此,醫療界會根據該等原則審慎考慮
此該事。就對此,法律顧問提出其問題,而歐義國先生
在回應時證實,擬議條例第74(f)(6)條的“by reference to
a scale of rates or percentages”( 藉參照某收費率或百分
比 ) 字句意指定額收費。歐義國先生回應鄭家富議員其
後提出的詢問時表示,委員若支持廢除定額收費,理應
讓擬議第74(f)(6)條通過成為法例;委員若支持保留定額
收費,則該條文應予刪除。

8. 由於委員在廢除定額收費方面意見分歧,而部分委員
又未確定其立場,因此,委員通過無需須進行表決。個
別委員若認為有需要,可就該事提出任何修正案。

草案第18條: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
章)增訂加入新的第34A條

9. 主席提醒與會各人,雖然部分委員雖然基於買賣雙方
分開聘用法律代表是符合消費者利益而支持上述有關建
議,但在討論草案第18條的會議上,與會的大部分委員
在討論草案第18條時均表示曾反對該建議,理由是該建
議牴觸締約自由,而且對消費者並無真正益處。為此,
吳靄儀議員建議由法律顧問擬備由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供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提出
,以刪除便把草案第18條自條例草案中刪除及作出任何
相應的修訂正案,委員對此表示贊同。對就此,鄭家富
議員指出,民主黨及大律師公會均支持分開聘用法律代
表的原則。鑑於議員不贊同對草案第18條不表贊同,鄭
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建議在條例草案中硬性規定
必須分開聘用法律代表。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法
律服務諮詢文件》曾提出分開聘用法律代表的問題。不
過,政府當局在進行並沒有按諮詢後並沒有提出工作所
得結果建議硬性規定分開聘用法律代表的建議,其所持
理由是雖然應,政府當局雖然鼓勵買賣雙方分開聘用法
律代表,但只要當中涉及的費用並非過於不太高昂,消
費者應可自由選擇。法律顧問並向與會各人提出告誡,
據其按照他的理解,分開聘用法律代表之事屬於《律師
執業規則》的範疇,故此有關硬性規定分開聘用法律代
表的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硬性規定分開聘用法
律代表屬於《律師執業規則》的範疇,不屬並非條例草
案涵蓋的範圍。他進一步解釋,提出該草案條文的用意
是提倡基於公平競爭,以是符合消費者利益,並非如用
以處理該條例的附屬法例的所規定,處理、在指定情況
下須分開聘用法律代表的情況。

草案第20條及附表2:廢除物業轉易工作的定額
收費

10. 歐義國先生提醒委員,委員若決定保留定額收費,則
草案第20條及附表2須予刪除。就此,法律顧問答允在回
應主席的要求,詢問時答應擬備有關廢除定額收費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和,連同廢除定額收費其他而須相
應提出的任何修訂正案,供議員參考。歐義國先生並答
允就此事提供出其意見。

草案第21條(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1.歐義國先生告知委員:(a)大部分擬議修正案為只屬相
應修訂正性質,是因應設立律師法團和外國律師法團的
建議而才有需要提出的;及(b)由於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同
意刪去關於多元合夥業務的草案第 V部,故此部分擬議
修正案將無需提出並非必要,因為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同
意自條例草案中刪去關於多元合夥業務的第V部。

III. 立法時間表

12.委員察悉,若條例草案要在須於1997年6月23日恢復
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則條例草案委員會須於1997年6
月 13 日向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報告。在這方面,就
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作出預告的限期為1997 年6 月
6 日,而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則為
1997年6月13日。

IV. 下次會議日期

13. 委員通過在1997年6月5日(星期四)下午2 時30分至6時
30分擧行下次會議,研究將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為此,主席要求將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的委員在擧行該會議前把其擬議修正案的複本送交其他
委議員參閱。

14.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2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6月12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