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04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8/95


社會工作者註冊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 (主席)
    李家祥議員 (副主席)
    李華明議員
    羅致光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梁智鴻議員*
    葉國謙議員*
    李卓人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2
冼柏榮先生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行政)
黃游倩如女士
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康復服務)
梁王珏城女士
總社會工作主任(訓練)
周馬允明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 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小姐



I. 續議事項

政府當局將於農曆新年後就使用名銜、註冊局的組成及 職能問題匯報其商議結果。

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2. 經討論後,議員同意適宜採用「註冊局」為該局的中
文名稱。

草案第2條

3. 有關草案第2條,政府當局建議加入新訂的第2(a)款: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議員表示同意。

草案第2及第9條

4. 羅致光議員指出,社工界已使用逾十年的現行工作守 則的英文名稱為"Code of Ethics"。鑑於業內人士已慣於 使用"Code of Ethics" 一詞,他認為在條例草案中採用
"Code of Ethics"較"code of practice"為佳。不過,高級助理 法律顧問認為,由於草案第9(1)條已闡明由註冊局發出 的工作守則的性質,因此,他認為"code of practice"是較 適合的名稱,因為該詞能反映守則的作用是為社會工作 者提供履行職務時的實務指引(practical guidance)。

5. 羅致光議員指出,實際上,香港社會工作者現時所採 用的"Code of Ethics",既開列對社會工作者所要求的操守 標準,亦說明社會工作的實務運作,因此,"Code of
Ethics" 一詞不會對文件內容有所限制。據他記憶所及, 美國全國社會工作者協會工作守則(Code of Ethics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 in the United States)的 情況亦一樣。廖成利議員要求取得一份註冊社會工作者 現時採用的工作守則,供參考之用。

6.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說,草案第9(1)條授權註 冊局發出任何數目的"codes of practice",而這些"codes of practice"可稱為"Code of Ethics"、"Code of Practice"或註冊 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名稱。政府當局認為條例草案現時的 寫法較具彈性,使註冊局可制定其認為有需要的任何類
別的指引。

7. 羅議員隨後察悉,條例草案英文本中"code(s) of practice" 一詞為英文小寫,顯示該詞只是泛指各類實務或操守守 則的統稱。因此,他接納條例草案中現時採用"code(s) of
practice"的寫法。

8. 除英文名稱外,羅致光議員建議"code of practice"的中 文名稱應為「專業守則」,而非條例草案所採用的「工 作守則」。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亦有一些情況是將
"code of practice"譯為「實務守則」的,似乎並無成規。
議員指出,如果將"code of practice"譯為「專業守則」,
則假如註冊局日後根據草案第9條公布"Code of Ethics"時 又將其譯為「專業守則」的話,兩者便可能混淆。經過 討論後,主席表示,由於或有需要就此事徵詢註冊社會 工作者的意見,他指示在下次會議席上跟進此問題。

草案第16條

9. 政府當局報告,草案第16(1)(b)(ii)條的中文本翻譯有錯 誤,建議刪除「之前已」,並代之以「之後」。議員表
示同意。

草案第21條

10.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請政府當局澄清與草案第21(2) 條所指「通常居於」的釋義有關的技術問題。

草案第24條

11. 廖成利議員詢問,倘某人的定罪已失時效,該人是 否需要根據草案第24(2)條通知註冊局。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表示,草案第24(2)條的形式與其他專業的註冊條 例,如規劃師和建築師註冊條例中有關條文的形式完全 一樣。政府當局認為,即使是已失時效的定罪,亦應向 註冊局報告。這項政策並無牴觸《罪犯自新條例》,因 為該條例不適用於任何專業的註冊條例。因此,申請人 向註冊局披露其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包括已失時效的刑 事犯罪紀錄,在法律上並無問題。

草案第26條

12. 主席請各位議員注意草案第26(2)(b)條所建議的安排, 並詢問草案中規定須有「一名職級不低於遭投訴的註冊 社會工作者的公職人員」出任紀律委員會成員的理據何 在。政府當局解釋,擬議安排是要確保紀律委員會的其 中一名成員,是具備與遭投訴人相類的工作經驗,並十 分明瞭其工作性質的註冊社會工作者。政府當局認為, 有需要避免由職級較遭投訴人為低的人員評審遭投訴人, 因為職級較其為低的人員可能並無所需經驗或背景資料, 以致並不明白有關人員的處境及作出決定的過程。

13. 經商議後,議員接納在草案第26(2)(b)(i)條所述的情 況下,須有一名公職人員出任委員會成員,但他們不接 納在該條中對「職級」的提述,理由如下:

  1. 據政府當局及議員記憶所及,其他專業的註冊
    條例均沒有類似的安排;

  2. 這規定可能會導致一個情況,就是紀律委員會 的其中一名成員為有關人員的上司,這樣會令
    該名人員壓力倍增;及

  3. 應信任註冊局會委任適當人選出任紀律委員會
    的成員。

14. 主席建議,可授權紀律委員會,在需要具備這類專 門知識及經驗的人士評審某件個案時,增選具備相關專 門知識及經驗的成員進入紀律委員會。李家祥議員亦建 議,可將該條中對「職級」的提述修正為須具備「不少 於有關經驗」,作為挑選紀律委員會成員的準則。政府 當局同意重新考慮草案第26(2)(b)條對「職級」的提述是
否適當。

草案第27條

15. 政府當局在回答高級助理法律顧問的詢問時證實, 該條所指的法律顧問將由註冊局委任。政府當局無意 為註冊局提供法律顧問。草案第27條的措辭並無問題。

附表1

16. 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提議,將附表1第1(2)(f)條所載 的日期由「1996年5月31日」修正為「1997年1月1日」, 以顧及自條例草案提交至今的時間差距。

附表2

17.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將一些 涉及不誠實行為的罪行如「盜竊」及「欺詐」等納入附 表2內。政府當局答稱,經徵詢社工界的意見及比較這 些罪行與附表2所列罪行的嚴重程度後,政府當局認為, 如果申請人的情況值得加以考慮的話,應該讓曾觸犯 「盜竊」及「欺詐」等罪行的人士,亦有機會註冊成為 社會工作者。

18.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羅致光議員的提問時 解釋,「自衛殺人」與「誤殺」不同。當一個人為了自 衛而採取行動,因而無須再擔心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會遭 傷害了,但他仍然再進一步殺人,該行為便屬「誤殺」。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補充說,「誤殺」罪的涵蓋範圍非常 廣泛,可以是嚴重疏忽駕駛引致有人死亡,亦可以是被 告人確實殺人但無足夠證據裁定他謀殺罪成立。

19. 議員認為,如申請人曾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7 及第1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註冊局在決定申 請人是否可以註冊時,亦應考慮申請人觸犯該等罪行時 的來龍去脈。因此,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重新考慮是否可 從附表2刪除以下項目,以免所有曾觸犯該等刑事罪行的 人士均受到硬性對待,一律不准註冊 ──

  1. 誤殺;

  2.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

  3. 猥褻侵犯。

羅致光議員指出,可能會有一些曾在年輕時加入三合會 並曾觸犯(b)項罪行的人士,現已改過自新成為社會工作 者。羅議員認為這些人士可以是優秀的社會工作者。議 員普遍認為,與其把那些罪行納入附表2內,倒不如賦予 註冊局酌情權,讓該局因應個別個案的情況考慮有關申 請。政府當局同意考慮議員的建議,並會於下次會議席
上匯報考慮結果。

20.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分結束。

下次會議日期

21.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
五分擧行。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16 June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