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71/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49/95


1996年幼兒中心(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十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楊孝華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

    李家祥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
趙祟幗女士
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
關婉菁女士
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家庭及兒童福利)
謝鄧燕玲女士
社會福利署總社會工作主任(家庭及兒童福利)
麥周淑霞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顏博志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9
馬健雄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同意,香港社會服務聯會所提出的關注事項,屬本 條例草案處理範圍以外的政策事宜。政府當局同意,稍 後檢討條例草案實施後的情況時,會根據實際經驗考慮
這些問題。

互助幼兒小組收取的費用

2. 政府當局建議修正條例草案內建議的第11D(b)(ii)條, 刪去「該中心的經營而招致的公用設施費用及食物費用 的」而代以「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 金及差餉除外)」。羅致光議員對政府當局的建議表示 滿意。羅議員進一步提問有關「租金及差餉除外」一詞 的含義,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在回應時解釋,根 據「互助幼兒小組」的定義,這類小組指由真正非牟利 機構設立並以非牟利性質營辦,為其成員的子女提供非 經常的照顧及監管的小組。她補充說,互助幼兒小組通 常會在其主辦機構轄下的處所內營辦,而主辦機構轄下 處所的差餉及租金已獲政府資助。假如情況並非如此, 則該互助幼兒小組的主辦機構或營辦人/機構,可向社 會福利署(下稱社署)署長申請發還因佔用處所作營辦互 助幼兒小組用途而須繳付的租金及差餉。她表示,政府 當局在條例草案建議的第11D(b)(ii)條內加入「租金及差 餉除外」一詞的用意,在於確保該等開支不應由互助幼
兒中心受托兒童的家長承擔。

多名兒童的母親自行組成的遊戲小組

3. 梁智鴻議員指出,現時有頗多母親會聯同為子女組織 遊戲小組,輪流照顧彼此的子女。梁議員關注,條例草 案的條文會否適用於這些情況。政府當局的代表闡明, 如果這些幼兒小組所照顧的兒童不多於五名,小組便無 須註冊。此外,假如這些活動屬臨時性的安排,亦並非 在固定的處所內進行的話,則就《幼兒中心條例》(下 稱該條例)而言,這些小組不會被視作幼兒中心。根據該 條例,幼兒中心指在一天部分時間內或在較長時間內, 慣常接受超過五名未滿六歲兒童並給予照顧與監管的處 所。因此,除非這些遊戲小組是慣常在同一處所內為超 過五名未滿六歲兒童安排活動,否則這些遊戲小組無須 註冊成為幼兒中心,亦無須申請成為受豁免的互助幼兒 中心。假如這些遊戲小組擬在固定的處所慣常安排活動, 便須註冊成為真正的非牟利機構,以及申請成為受豁免
的互助幼兒中心。

4. 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答允會就此廣作宣傳,令這些 由母親組成的小組,以至營辦互助幼兒小組的營辦人/ 機構及主辦機構,均清楚知道他們在成立幼兒小組時, 有責任遵守該條例各項條文的規定。政府當局應主席所 請,亦同意稍後會檢討豁免幼兒中心註冊的準則。

非牟利機構的定義

5. 梁智鴻議員詢問條例草案建議的第11A條所指真正非 牟利機構的定義為何。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答稱, 真正非牟利機構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界
定和註冊的慈善團體。

導致在幼兒中心或互助幼兒中心受托的兒童
受傷的法律責任

6. 議員關注,如果在互助幼兒中心受托的兒童受傷,該 中心的營辦人/機構是否須負上責任。政府當局的代表 在回應時闡明,如果互助幼兒中心因沒有履行照顧受托 兒童的責任而導致兒童受傷,中心的營辦人/機構須負 上法律責任。如果互助幼兒中心的主辦機構在管理該中 心時已小心作出安排和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幼兒身體 受傷,正如合理而審慎的人士在管理該中心時會採取的 措施一樣,則該主辦機構很可能無須就有關兒童的受傷 負責。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同意確保在互助幼兒中心 的經營指引當中加入適當條文,提醒營辦人/機構及主
辦機構注意該等法律規定。 政府當局

監管方面的最低規定

7. 有關在互助幼兒中心有多於兩名兒童受托的任何時間 內,中心最少須有兩名成年人在場看管的建議,主席請 議員就此發表意見。議員不反對這項建議。政府當局同 意,於立法局通過該條例草案後,便會就《幼兒中心規 例》(第243章的附屬法例)擬備有關的修訂。

互助幼兒中心的消防和結構安全及衛生標準

8. 政府當局製備了幼兒中心及互助幼兒中心的消防和結 構安全及衛生標準的規定概覽表(立法局CB(2)1840/96-97 號文件),議員逐一研究表中所列的九個項目。主席發覺 互助幼兒中心的受托兒童數目不得超過14名,但幼兒中 心的受托兒童數目上限則根據有關處所的樓面面積計算, 因此,他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規定互助幼兒中心受托兒童 的人均面積標準。社署助理署長(家庭及兒童福利)答稱, 當局會就此問題在互助幼兒中心經營指引的有關條文中 訂明,受托兒童的人均淨面積為1.5平方米。

與「被禁止人士」的涵義有關的罪行

9. 助理法律顧問3曾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致函政府當 局(立法局CB(2)1488/96-97號文件)。主席詢問助理法律 顧問3,對於當局就該函所提出論點給予的回覆,她是 否感到滿意。助理法律顧問3答稱,政府當局已向她澄 清有關各點,並認為條例草案的主要文本並無問題。她 補充說,她會就與「被禁止人士」的涵義有關的罪行一 覽表及需就該一覽表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與 政府當局作進一步商討。她又指出,制訂該條例草案的 主要用意,在於規定那些慣常承擔條例草案所界定的托 兒職責的人士,必須獲得社署署長發出證明書,證明該 人並非被禁止擔任幼兒托管人;條例草案所針對的並非 那些非經常承擔托兒職責的人士。

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6條 ── 禁止經營未經註冊的幼兒中心

10.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安排適當的宣傳活動,以確保慣 常在同一處所輪流照顧彼此六歲以下子女的母親小組, 在條例草案生效日期前,清楚知悉《幼兒中心條例》 (第243章)的各項規定。政府當局答允跟進此事。

草案第11條 ── 幼兒中心的視察

11. 梁智鴻議員詢問,當局是否已就持續視察幼兒中心 及互助幼兒中心的工作制定特別的計劃。社署助理署長 (家庭及兒童福利)答稱,一俟接獲準幼兒中心或準互助 幼兒中心的申請,社署署長便會着手安排視察擬議的處 所,以確定有關處所完全符合《幼兒中心條例》(第243 章)的各項基本規定,然後才會發出牌照或准予豁免註冊。 她補充謂,社署已經增加人手,以達致每年視察每間互 助幼兒中心兩次的目標。她表示,視察幼兒中心的次數 會較頻密,而視察各間幼兒中心的頻密程度亦會各有不
同。

草案第10條建議的第11D條 ── 撤銷豁免

12. 政府當局將會按照協定,在建議的第11D(b)(ii)條中, 刪去「該中心的經營而招致的公用設施費用及食物費用 的」而代以「就經營該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費用(租金 及差餉除外)」。議員接納這項修正案。

草案第18條 ── 加入附表

13. 有關就附表作出的修正,政府當局會繼續與助理法 律顧問3商討。當局亦答允擬備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一俟備妥修正案,當局將會在可能範圍內盡快
送交議員參閱。

14. 會議於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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