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43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BC/52/95


1996年申訴專員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廖成利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榮燦議員
    張炳良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行政署長
許智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許鄔芸芸女士
首席助理政務司
高富思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鄭劍峰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推選主席及副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及廖成利議員分別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的主席及副主席。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2.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會議。許智威先生應主 席的邀請向議員簡介條例草案的背景和目的。該等資料 業已載於行政署一九九六年七月發出的立法局參考資料
摘要。

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

3. 許智威先生在回應張炳良議員的問題時表示,
"Ombudsman"這個英文職銜在國際間沿用已久,並有一
個名為International Ombudsman Institute(國際申訴專員
協會)的國際組織。張議員其後要求政府當局提供以下
資料:

  1. 哪些及多少個設有類似香港申訴專員公署的
    國家採用Ombudsman這個職銜;

  2. 上述國際組織的締約國是否均使用Ombudsman
    這個職銜;及

  3. 其他國家(不論是否上述國際組織的成員國)
    的「申訴專員」的英文職銜為何。

廖成利議員詢問政府當局為何不建議將申訴專員的中文 職銜易名為「冤情大使」,以便配合擬議的英文職銜。 許智威先生告知與會者,申訴專員制度源自瑞典,
Ombudsman一字實質上是瑞典語而非英語,只是後來
被世界各地廣泛使用。至於中文職銜,國際間至今並 無一個獲確認或接納的名稱。鑑於上述情況,加上本 港市民對現時的中文職銜(即申訴專員)已非常熟悉,政 府當局不擬予以更改。

靈活處理申訴個案

4. 許智威先生就陳榮燦議員的關注事項作出回應,告
知與會者,根據《申訴專員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
第16(1)條的規定,申訴專員須向被調查機構的首長作出
報告。然而,鑑於申訴個案由一九九四至九五年度的
1 211宗增至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的2 784宗,而部分個
案性質較為簡單,政府當局認為應讓申訴專員能靈活處 理申訴,不再強制執行上述條文的匯報規定,而是讓申 訴專員酌情決定是否需要作出報告。不過,議員憂慮此 項修訂或會剝奪申訴人獲告知調查結果的知情權。議員 其後決定應邀請申訴專員出席下次會議,就是否需要作
出此項修訂進行討論。

條例附表1項下加入第II部

5. 張炳良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建議在條例附表1項下加入 第II部,以包括警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以下簡 稱「廉政公署」),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秘書處和 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秘書處。倘任何人士聲稱因上述部門 實施公開資料守則時行政失當而蒙受或可能蒙受不公平 對待,申訴專員可對此等部門實施公開資料守則的措施 進行調查。他理解警隊及廉政公署現時設有內部組織負 責調查申訴個案。為免浪費人力,申訴專員無需處理該 類申訴個案。然而,他質疑為何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 會秘書處和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秘書處不列入附表1的第 I部內。許智威先生回答說,關於上述兩個委員會秘書 處行政失當的投訴,可由其各自所屬機構負責處理。然 而,涂謹申議員詢問,立法局秘書處及地下鐵路公司亦 須分別受到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地下鐵路公司董事 局監管,為何該兩個組織亦列入附表1的第1部內。政
府當局其後答允提交書面答覆,解釋該條例附表1的第
I部為何沒有包括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秘書處及公
務員敘用委員會秘書處。

    (周梁淑怡議員由於另有要事,因此在
    此時離席,改由廖成利議員主持會議,
    繼續進行討論。)

公開資料守則

6. 高富思先生在回答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告知與會者, 任何人士如被警方拒絕根據守則的規定提供資料,便有 權要求警方進行內部覆檢;當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 後,則有權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申訴專員可行使其擬 議的法定權力,對此事進行調查,以確定在該守則下警 方的決定是否正確及有理據支持。在調查過程中,若遇 到一些被視為敏感的資料,則只有申訴專員本人或專員 公署的首長級人員才可獲准查閱,以決定該等資料是否 屬於警方有理由拒絕披露的類別。許智威先生補充說, 警方若認為不應向申訴專員披露有關的資料,可向布政
司索取該條例第14(3)條所規定的證明書。然而,涂謹
申議員表示,該條文只針對有損刑事罪的調查或偵查的 情況,而不適用於防止罪案發生的情況。就此點而言, 他質疑上述條文是否適用。法律顧問告知與會者,條例 草案並無設立機制,決定若出現紛爭(例如由附表2擬
議第10條所引起的糾紛),應由哪一方作出仲裁,有關
問題須交由法院審裁。政府當局應涂謹申議員的要求, 答允向警方查詢根據該守則的規定,可向警方索取何種
資料。

逐步實施公開資料守則

7. 高富思先生在回答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政府的 政策是該守則將適用於所有政府部門,但鑑於實際的理 由,當局同意接納實施守則的計劃須逐步推行。現時該 守則已適用於82個機構,年底前其適用範圍將擴大至餘
下的機構。

公眾諮詢

8. 許智威先生在回應陳榮燦議員時說,由於政府當局認 為擬議的修訂對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公務員敘用 委員會的影響,較對巿民的影響為大,故此決定諮詢該 兩個機構的主席,而非進行公眾諮詢。該兩名主席並不
反對條例草案的擬議規定。

申訴專員現有的調查權力

9. 涂謹申議員問及有關擬議在附表2下增設的第10條,
鄭劍峯先生證實,該條文將適用於警隊及廉政公署以外
的機構,因為該條例第8條業已訂明,申訴專員不可進
行或繼續進行與附表2所指明的行動或事項有關的調查。
在擬議的機制下,任何與防止、偵查或調查刑事罪或罪 行有關的行動,申訴專員均無權進行調查。涂謹申議員 對此表示關注,認為現時申訴專員對其他執法部門(如漁 農處及稅務局)的調查權,會因增訂此項條款而受損,他 詢問增訂此項條款的政策,是否為達致上述目的。政府
當局將於會後就此問題提供書面答覆。

下次會議日期

10.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二)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舉行。

11.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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