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臨立會CB(2)12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53/95/S2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4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黃偉賢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梁智鴻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張漢忠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總警司
    陳德立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洪克偉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政府當局就1997年5月23日會議上提出的事項所
作的回應

(有關文件已在席上提交,並於會後隨立法局CB(2)2575/
96-97(01)號文件送交缺席委員參閱。)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觀察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議員,政府當局認為並無需要僱用
全職的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下稱「警監會」)觀察
員。當局仍然認為提高警監會觀察員計劃的效能的最佳
方法,是藉著增選社會中具備適當資格的人士擔任觀察
員來擴充該計劃,此擧可確保社會各界對處理投訴警察
個案的意見均可充分反映出來。另一方面,政府當局會
按照規管各政府委員會的非官方成員薪酬的原則,向該
等觀察員支付薪酬。主席表示鑑於進行觀察需要不少時
間,僱用全職觀察員而非志願人士是較為適當的做法。

草案第6條 ─ 秘書的委任

2.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現時委任公務員擔任警監會秘
書處職位的安排令人滿意。政府當局考慮到議員表達的
關注事項後,願意修正草案第 6(1) 條,使之成為“委員
會須委任一名人員擔任委員會秘書,而該秘書不得擔任
委員會成員”。當局並不贊同議員的建議,將委任非公
務員的安排擴展至警監會秘書處內包括法律顧問一職的
其他職位,因為秘書處只擔當向警監會提供支援的角色
,而且在公務員體系以外招聘職員亦有困難。

3. 議員堅持除秘書一職外,警監會亦應有權彈性委任其
秘書處的職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11條 ─ 保密

4.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於草案第11(3)條關乎披露
警監會所作報告的事宜,讓警監會決定此類報告應涵
蓋甚麼事項,是合乎邏輯而適當的做法。涂謹申議員
表示須訂立適當途徑,讓公眾人士在總督每次根據草
案11(3)條作出證明時,均可得知總督曾行使此項權力
。涂議員表示他會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14條 ─ 總督訂立規例的權力

5.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告知議員,
《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13(1)(b)條及《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14(1)(b)條,均載有
和草案第 14 條類似的條文(有關條文的摘錄載於立法局
CB(2)2575/96-97(01) 號文件附件 A及B)。鑑於議員對此
等條文特別是草案第 14(b) 條表示關注,政府當局願意
刪除此條款。首席助理保安司重申,總督根據草案第14
條訂立規例的權力,旨在方便執行條例中的條文,有關
的政策目的已清楚載列於該條文內。因此,總督訂立的
規例將會對草案第7及8條所訂的警監會職能及權力,以
至草案第 5(1) 條所訂的警監會主席的職能及權力造成限
制的問題,根本並不存在。此外,根據草案第14(c)條訂
立的規例,亦不會限制警監會按草案第8(1)(c)條所訂而
享有的會見任何證人的權力。

6.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如某項條例以概括方式就某
些事項作出規定,實施條文的事宜便會以附屬法例的方
式訂定。因此,附屬法例有可能會指明行使主體條例所
訂權力的方式。如議員擔憂總督訂立的附屬法例可能會
在警監會行使權力方面作出不適當的限制,則可修改草
案第14條,規定總督須在訂立附屬法例前諮詢警監會。

7. 周梁淑怡議員質疑,根據草案第14條訂立規例,限制
警監會根據該條例所獲賦予的權力,是否屬超出法定權
限的行為。她建議將第(e)款放在草案第14條的開頭部分
,以開宗明義的方式說明有關的政策目的。

8. 涂謹申議員及李家祥議員指出,讓法定或專業團體擁
有自行訂立本身規例或附例的自主權,以便進行整體的
政策實施工作,並非罕見之擧。李議員表示如政府當局
可澄清其基於何種原則,決定總督還是有關的個別團體
才是在不同情況下訂立規例的適當主管當局,將有助議
員了解有關問題。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由於整
個投訴警察制度涉及警監會、警隊及市民大眾,當局認
為草案第14條所訂的權力應屬總督所有。他補充,總督
在訂立草案第14條所指的規例前,實際上應不會不事先
諮詢警監會。

9.政府當局答允就以下兩項有關草案第14條的建議向議
員作出回覆 ─

  1. 總督在諮詢警監會後可訂立規例,以達到實施本
    條例條文的目的(亦即將草案第 14(e) 條移往該條
    文的開頭部分);及

  2. 警監會在諮詢總督後可訂立規例。

警監會的開支

10.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警監會秘書處在政府一般收入
帳目中已有本身的開支總目,並由警監會秘書擔任管制
人員。各項開支須受到立法局的監察,並由核數署署長
審核。此等既定做法一直運作良好。他強調,他無法想
像政府會不向警監會提供足夠的撥款。李家祥議員表示
,在關乎法定機構的條例中,有關開支的條文會因應所
涉機構的職能而有所不同,某些條文會較其他條文複雜
。主席察悉,例如以《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而
言,便已包括訂有全面條文的部分,涵蓋管理委員會的
資源、財政年度帳目及周年報告和核數署署長進行審核
的事宜。

11.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政府當局需要更多時間,研究
在條例草案中訂明於諮詢警監會後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承
擔該會開支的建議。他認為並無需要在條例草案內列明
上述規定,並可在稍後階段就此事進行更詳細的研究。

政府當局就涂謹申議員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擬稿所作的回應

(有關文件已在席上提交,並於會後隨立法局CB(2)2575/
96-97(02)號文件送交缺席委員參閱;

立法局CB(2)2424/96-97(01)號文件 ─ 涂謹申議員提交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草案第4條 ─ 警監會的成員

12.廖成利議員告知議員,據立法局民政事務委員會轄下
一個小組委員會發表的報告所述,約有四分之一至三分
之一政府委員會設有提名成員的機制,但罕有特別規定
總督須委任立法局議員擔任成員的情況。廖議員表示,
就條例草案而言,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支持涂議員的建
議,認為應訂明當局須委任立法局議員擔任警監會成員
。周梁淑怡議員亦支持該項建議。李家祥議員及梁智鴻
議員則對該項建議表示保留。

13.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現時已有 3 名立法局議員擔任
警監會成員。政府當局希望維持現行做法,讓總督可按
個別人士的資歷彈性委任警監會的成員。

14.涂謹申議員表示,歷來均有立法局議員擔任警監會成
員。他所提建議的目的,是以對總督委任成員一事施加
約束的法定保障的形式,在立法局與警監會之間建立憲
制上的聯繫。涂議員將按照原來建議,動議該項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

15.涂謹申議員提述立法局CB(2)2575/96-97(02)號文件第3
段時表示,他提出委任廉政專員為警監會當然成員的建
議,絕不會分散廉政公署打擊貪污活動的主要工作目標
。根據他的建議,廉政專員只會以個人身分擔任警監會
成員,而並非代表整個廉政公署。

16.關於立法局CB(2)2575/96-97(02)號文件第4段,周梁淑
怡議員表示並無必要明確否定委任前警隊成員擔任警監
會成員的可能性。涂謹申議員回應時表示有必要作出擬
議的修正,以便使公眾人士更加認同警監會是一獨立而
大公無私的機構。

17. 大部分出席議員表決贊成加入擬議新條文第 4(1A)條
。政府當局同意按照有關原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

(會後補註:條例草案委員會在1997 年6月10日會議上就
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再作討論。在政府當局的建議
下,涂謹申議員同意由他動議該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因為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並非一致同意,總督不得
根據第 4(1) 款委任任何曾為警隊成員的人士擔任警監會
成員。)

草案第5條 ─ 警監會的會議

18.議員贊同立法局CB(2)2575/96-97(02)號文件第6段所載
的擬議新條款第(3)款。政府當局將動議有關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6條 ─ 秘書的委任

19. 由警監會委任秘書一事已載於上文第2段。

20.涂謹申議員解釋,他提出規定由警監會委任其他職員
的擬議修正案,實際上讓警監會可彈性決定秘書處某些
職位應由借調的公務員擔任,還是應由在公務員體系以
外聘請的人士擔任。一如上文第 2 段所述,條例草案委
員會將按照涂議員所提建議,動議該項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草案第7條 ─ 警監會的職能

21.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議員,除了政府當局提出的新條
款第7(aa)款(立法局CB(2)2575/96-97(02)號文件第11段),
以及刪除草案第 7(a) 條“在其認為適當時”一語之外,
政府當局並不贊同涂謹申議員提出的其他修正案。涂議
員將就此條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8條 ─ 警監會的權力

22. 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草案第8(1)(f)條,賦權警監會派
員觀察警隊處理投訴警察個案的工作,首席助理保安司
就此重申,政府當局現正考慮擴充警監會觀察員計劃,
增選非警監會成員擔任觀察員。政府當局建議在稍後階
段透過訂立附屬法例處理有關的詳細安排。議員同意涂
議員的建議更能反映有關的政策目的。除非當局在條文
草擬方面作出改善,否則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按照涂議員
建議制定的新條文第 8(1)(f)條,動議有關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

23.涂謹申議員建議制定的新條文第8(1)(a)條規定,警監
會可將關乎某項投訴個案的任何事宜轉介律政司或廉政
公署處理。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監會秘書長就此表示,
投訴警察課如接獲有關貪污的投訴,將會立即把有關的
投訴個案轉介廉政公署處理,以便採取所需行動。即使
遇上向警監會提出此類投訴的罕見情況,有關個案亦會
轉介廉政公署處理。涂謹申議員表示,根據《總督特派
廉政專員公署條例》,廉政公署有權調查濫用職權的個
案,所涉事宜並不局限於和貪污有關的問題。他所提建
議的目的是明文規定警監會在認為適當時,可彈性將任
何投訴個案轉介廉政公署處理。現有的草案第8(1)(g)條
並不能提供這種監察機制。涂議員強調,警監會及廉政
公署應能運用普通常識處理該等事宜。

24.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評論涂謹申議員建議制定的新條
文第8(1)(fb)條時指出,該條文可能引致不必要的繁複程
序,導致即使對《警察通例》或《總部通令》作出極為
輕微的修改,亦需知會警監會。他表示根據現行做法,
警方已須就大幅修改有關處理投訴個案的規則及程序諮
詢警監會,如有需要,警監會更可就此作出建議。涂議
員回應時表示,就性質較瑣碎的事宜作出諮詢的工作,
實際上可透過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並在適當時由警監
會以書面決議的方式處理。涂議員會就草案第 8 條動議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I. 其他事項

25.主席提醒議員,政府當局就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作出預告的最後限期是 1997 年6月6日。就動議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最後限期,以及向內務委員會
提交報告的日期是1997年6月13日。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6.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6月10日下午12時30分擧行。

IV. 會議結束

27.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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