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9/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53/95/S2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廳


出席委員:

    黃偉賢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張漢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總警司
    陳德立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洪克偉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當局就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會議上提出的事
項所作的回應

(立法局CB(2)2021/96-97(01)號文件)

草案第2條 ─「投訴」的定義

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議員,法律草擬專員在作出更深入
的研究後,已修改立法局 CB(2)2021/96-97(01)號文件第3
段所載,有關草案第 2 條「投訴」一詞的釋義的擬議新
條款第 (c) 節,以「濫用其身為警隊成員的地位」取代
「濫用其身為警隊成員身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解釋,「身分」(identity)和「地位」(position)的含義相若
,但「濫用地位」一詞在其他法例中較為常用,字典中
對「地位」一詞所作的解釋亦包含「身分」的意思。

2.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同意在「投訴」的定義下加入擬議
的第(c)節,將可對有關的政策目的以至現時處理警務人
員以不當方式表露其身分的方法,作出更理想的澄清。
然而,他表示「身分」一詞較「地位」適合。他認為「
地位」似乎是用以表示警務人員的職系/職級,「身分
」的含義則較廣,可涵蓋某人只表露其身為警隊成員而
並無提及其職系/職級的個案。

3. 為防止任何人就指稱導致投訴的行為的描述進行爭辯
,議員建議把「身分」及「地位」兩詞同時納入有關定
義內。當局同意再行檢討第(c)節的草擬方式。

草案第4條 ─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的成員

4. 議員要求當局重新考慮就第(1)(a)(iii)款所述的投訴警
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下稱「警監會」)成員組合,指明最
少須有兩名警監會成員為立法局議員,其中一人更應由
立法局議員互選產生,然後由總督作出委任。議員指出
其他條例亦載有類似條文,例如《香港大學條例》及《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部分立法局議員亦獲委任加入政
府諮詢及法定機構。

5.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草案第4條以其現有形式
而言,並沒有排除總督委任立法局議員加入警監會的可
能性。當局希望讓總督彈性處理有關事宜,使他在考慮
個人的能力、知識、經驗及專長等因素後,憑藉草案第
4條所訂權力決定委任人選。

6.議員表示上文第4段所述的建議性質溫和,只涉及委任
兩名立法局議員出任警監會成員。該項建議與現時根據
委任最佳人選的原則作出委任的做法並無相悖之處。涂
謹申議員表示,議員的建議確保立法局與警監會之間能
建立所需的憲制聯繫,並對總督的權力作出理想的制衡
,從而改善警監會的獨立形象及提高公眾對該會的信心
。當局同意對該項建議再作考慮。

7. 關於向警監會成員發給酬金或津貼的建議,首席助理
保安司表示,當局仍在考慮是否必需及適宜作出此項安
排。他表示向服務各政府委員會的非公職人員發放薪酬
的原則,是於一九八零年七月獲立法局財務委員會通過
,並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作出若干輕微修訂後重新予以確
認。經修訂後的原則文本載於立法局CB(2)2021/96-97(01)
號文件的附件。首席助理保安司答允一俟當局就該項建
議作出決定,便會向議員作出回覆。

8. 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現時的警監會委員並無收取任
何酬金,警監會委員亦沒有要求當局就其於該會的服務
支付酬金。首席助理保安司澄清,條例草案並未訂有任
何條文,禁止當局向警監會成員支付薪酬。

9. 議員認為鑑於有越來越多政府委員會向其不屬公職人
員的成員支付薪酬,當局應考慮對警監會採取相同的做
法。議員亦察悉由於該等自一九八零年開始訂定的原則
仍然有效及妥善,當局經考慮到各政府委員會的工作性
質不盡相同後,已要求有關方面就支付酬金一事進行全
面的檢討。當局察悉議員的意見,並同意向有關的決策
科傳達議員的建議。議員要求當局向立法局匯報是項檢
討的任何結果。

草案第6條 ─ 警監會秘書及法律顧問的委任

10.首席助理保安司就賦權警監會委任其秘書處職員的建
議作出回應時表示,現時由公務員擔任警監會秘書處職
員的安排運作良好,當局並不打算作出任何改變。他更
指出,秘書處職員是擔當向警監會提供支援的角色,他
們無權就檢討及監察投訴個案調查工作作出任何決定。

11.議員堅稱警監會委任本身職員的權力,對彰顯該會屬
獨立機構具關鍵作用。議員不明白何以不能委任非公務
員執行秘書處的職能及責任,並促請當局重新考慮該項
建議。議員堅決認為,此項建議的底線是最低限度賦權
警監會委任其秘書及法律顧問。劉慧卿議員指出,倘聘
用非公務員,當局便應檢討有關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從
而確保訂立適當的薪酬福利條件,以吸引具適當才能的
人士。

草案第7條 ─ 警監會的職能

12.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認為立法局 CB(2)2021/96-97(01)號
文件第10段所載的草案第7(aa)條修訂本,已適當處理議
員的關注事項,因為該條文已清楚說明除了檢討投訴警
察課進行調查的方式外,警監會的職能亦包括檢討該課
所作調查的結果。

草案第8條 ─ 警監會的權力

13.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就立法局CB(2)2021/96-97(01)
號文件第13段所載的擬議條文第8(dd)條,他贊同法律草
擬專員草擬該條文的方式。當局是因應議員提出的建議
,增訂條文以規定警務處處長就有關某項投訴個案的任
何跟進行動,向警監會提交報告。

當局就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上提出的
事項所作的回應

(立法局CB(2)2196/96-97(01)號文件)

草案第11條 ─ 保密

14.議員根據有關此項條文所進行的討論,要求當局考慮
以下建議/要求

  1. 把草案第 11(1)條修正為「除第 (2)及(3)款和當時有
    效的任何法定條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每名成員
    均須將.......保密」。此項擬議修正案的目的,是使
    警監會成員得以履行其他法定責任,包括《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條例》所規定的責任,根據該條例,
    立法局有權命令證人列席及出示文件;

  2. 由於作出上文第 14(a) 段所述建議,當局須向有關
    的決策科傳達議員的建議,亦即在 《申訴專員條
    例》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增訂類似條文;

  3. 增訂一項條文,訂明總督每次根據草案第11(3)條
    作出證明時,均須公布總督曾行使此項權力的事
    實;

  4. 告知議員總督曾否行使草案第11(3)條所訂的類似
    權力;

  5. 告知議員披露涉及國家防衞組織成員的個案資料
    會否受到草案第11(3)條管限;

  6. 倘草案第11(3)條所提述的報告並不包括警監會向
    投訴人作出的回覆,因而令警監會可隨意在其認
    為適當時向投訴人作覆,當局便須在草案第11(3)
    條清楚指明有關情況;

  7. 告知議員投訴警察課會否向投訴人解釋其投訴個
    案被列為證據不足的理由,尤其是草案第11(3)條
    所述可能有損保安、防衞等的事項,並示知投訴
    警察課會否向警監會匯報此等個案;及

  8. 修正草案第11(4)條,就不遵守草案第11(1)條的情
    況訂定有關合理辯解的規定。
15.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草案第11(3)條賦予總督
的權力,預計將甚少會被援用。以草案第11(3)條的草擬
方式而言,在投訴警察課就已獲通過的投訴結果向投訴
人及被投訴人作覆方面,並未作出任何限制。在有關回
覆中所披露的資料多寡,將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視
乎個別個案的實情而定。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過往從
沒有發生涉及有損保安、防衞等事宜的投訴個案。他答
允就第14段所述的事項向議員作出更詳細的回覆。

草案第13條 ─ 報告

16.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議員的提問時表示,草案第13(2)
條所提述的報告,可能包括警監會認為必需知會總督的
嚴重個案或公眾極為關注的個案。有關報告可同時載有
警監會就該宗投訴個案的處理方法作出的建議。草案第
13條並未禁止總督安排把有關報告提交立法局。首席助
理保安司補充,草案第13(1)條所述而將會提交立法局的
報告,載有性質特殊的個案的摘要。因此,草案第13(1)
條所述的週年報告及草案第13(2)條所述的特別報告,可
能會重複敍述相同的個案。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於
草案第13(2)條所述的報告關乎特別個案,發表該等報告
之擧可能會侵犯有關人士的私隱,故不宜在條例內清楚
訂明須將此等報告提交立法局。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
迄今為止,有關方面並無根據草案第13(2)條所述情況向
總督作出任何報告。

17.涂謹申議員及劉慧卿議員表示,當局應以透明度高的
手法處理嚴重個案,例如草案第13(2)條所述的個案。他
們要求當局重新考慮在草案第13條增訂條文,規定總督
須安排將第(2)款所提述的報告提交立法局省覽,惟總督
可就如何提交該等報告一事作出決定。

II. 其他事項

18.主席告知議員,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的最後限期是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首席助理保安司要求盡快將議
員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提交當局,以便當局加
以研究。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9. 下兩次會議的安排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2.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會後補註:上文第19(b)段所述的會議其後取消。)

IV. 會議結束

20.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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