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8/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53/95/S2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黃偉賢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葉國謙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張文光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張漢忠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總警司
    陳德立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洪克偉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2)2018/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繼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11及13條

2. 涂謹申議員指出,草案第11條所載的保密規則亦應適
用於警隊,在本條例草案的情況下,投訴警察課應包括
在內。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草案第11條適用於並非公
務員的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下稱「警監會」)成員
。由於警務人員是公務員,故須受《官方保密法》的條
文約束。一如在過往會議上所述,警務人員亦會因作出
「暗中通知」的行為,在《警察通例》的規定下遭受紀
律處分,或被控以例如「妨礙司法公正」的刑事控罪。

3. 議員關注到草案第11(2)條會令警監會成員無法遵從其
他條例所訂的法定規定,例如規定立法局有權命令證人
列席及出示文件的《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條例》。議員
建議檢討草案第11(2)條的草擬方式,以加入一項條款,
訂明草案第11(1)條的規定並不適用,以便警監會成員得
以履行其他法定責任。當局答允研究議員的意見,並於
下次會議作覆。

4. 草案第11(3)條規定,倘總督證明披露某些事項可能有
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或會在其他方面有違
公眾利益,警監會即不可在其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的任何
報告中披露這些事項。涂謹申議員提述此條文時指出,
其他條例罕有訂定類似條文。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
示,草案第11(3)條的目的是賦權總督在極罕見情況下,
在出現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事項及發生類似事故時處理
有關問題。他補充,儘管未必會完全向公眾披露有關事
項,有關的投訴個案仍會獲得適當處理。

5. 議員認為在草案第11(3)條適用的情況下,投訴人仍應
獲告知投訴個案的調查結果。警監會秘書長表示根據現
行制度,一俟警監會通過調查結果,投訴警察課便會將
結果告知投訴人及被投訴人。倘其後須對有關個案進行
覆檢,警監會亦會將進行覆檢或重新調查的結果告知投
訴人及被投訴人。

6.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草案第11(3)條所述的「(警監
會)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報告」,似乎是指草案第13(1)
或13(2)條所訂的報告。另一方面,草案第8(1)(f)條提述的
「報告」,似乎是指根據草案第13(2)條向總督作出的報
告。他認為草案第11(3)條所述的「任何報告」,並不包
括警監會向投訴人或被投訴人作出的回覆。

7. 議員認為須有充分理由支持作出草案第11(3)條的規定
,並認為當局應澄清該款所述「任何報告」的意思。涂
謹申議員建議倘基於草案第11(3)條所載理由,認為警監
會不宜向投訴人作出回覆,總督應直接回覆投訴人,並
安排向投訴人發出通知書,說明投訴人應把與該個案有
關的一切事宜保密。

8.議員要求當局對以下兩點作出更詳細的解釋

  1. 草案第11(3)條的背景,以及可否對總督根據此條文
    作出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2. 何種報告會侵害保安、防衞等事宜。
議員亦建議修正草案第11(4)條,使警監會任何成員如無
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當局答允
在下次會議就議員的意見作出回應。

9.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一位議員的提問時表示,就其所
知,過往從未發生草案第11(3)條所述的情況。

10.涂謹申議員建議當局應考慮修正草案第13條,規定總
督須考慮應否將警監會根據草案第13(2)條作出的報告提
交立法局。警監會秘書長回覆涂議員的提問時表示,除
了草案第13(1)條所述每年向總督作出的報告外,警監會
近年並無向總督作出草案第13(2)條所述的報告。

11.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3(2)條所述的報告可能
涉及政策事宜,或載有性質可能屬不宜公開的個人資料
。他補充,按草案第13條目前的草擬方式而言,警監會
可以將某些特殊個案的摘要,連同其就該等個案向總督
提出的建議,載入第(1)款所述的報告內。總督亦擁有酌
情決定權,安排將草案第13(2)條所述的報告提交立法局。

12.議員認為應設立機制,確保立法局得知公眾極感關注
的個案的資料。議員建議在草案第13條作出規定,使總
督須考慮是否將草案第13(2)條所訂的報告提交立法局,
還是由總督將有關報告所載的主要事實告知立法局。

草案第14條

13.首席助理保安司回覆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解釋,當局
相信總督是適當的主管當局,可訂立草案第14 條所述有
關警監會如何執行其職能及責任的規例,因為警監會是
向總督負責。整個投訴警察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亦受到
此等規例所影響。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總督訂立規例
的權力須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而受到立法局
的審核。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對於就法定機構的職
能及責任作出規定的條例,一般的準則是以修訂有關條
例的方式對該等職能及責任作出修改,而非透過附屬法
例的方式進行修訂。

14.議員認為規定警監會承擔額外職能及責任的任何建議
,均會根本上改變該會的職能,並認為應就此類建議進
行廣泛的公眾諮詢。議員要求當局考慮刪除草案第14(a)
條,使警監會承擔額外職能及責任的規定,均須透過提
交列明修訂事項的條例草案的方式作出。至於第(b)、(c)
、(d)及(e)款所述的事項,其性質大致上和政策事宜無關
,議員建議應賦權警監會而非總督就該等事宜訂立規例
,使警監會在行事上有更大彈性。當局同意對該等建議
作更深入的研究。

警監會的開支

15.議員提議應在條例草案中訂明,警監會的開支將由政
府一般收入承擔。當局同意研究此項建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16.主席要求當局在下次會議擧行前提交由當局提出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7.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擧
行,原定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擧行的
會議則取消。

IV. 會議結束

18.會議於下午二時三十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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