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295 /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96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鄭家富議員
    李啟明議員
    梁耀忠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田北俊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曹振華先生

    勞工處副處長(職業安全及健康)
    李啟發先生

    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生
    羅偉基醫生

    勞工處首席工廠督察(支援服務)
    麥鴻驥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高意潔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署理高級主任(1)6
    余天寶女士




I. 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1048及1049/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
通過。

II. 跟進主體條例尚待解決的事項

(立法局CB(1)1017, 1035及1072/96-97號文件)

2.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告知議員,在席上提交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訂建議文本出現以下打字錯誤:

  1. 第3頁第8(3)條次最後一行的「第6級」一詞應更正
    為「第5級」;

  2. 第3頁附表3第一行「項目17」一句應更正為「項目
    16」;及

  3. 第3頁附表3第二行「18. 第17條 加入」一句應更
    正為「17 . 第17條 加入」。
(會後補註:委員會審議階段建議的修訂文本已於一九
九七年四月二日隨立法局 CB(1)1177/96-97號文件送交
議員。)

3.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在席上詳細說明當局對一九九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的討論尚待解決的事項所作的回應,其
內容業已載於當局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發出的函件
內。當局同意,在位於公眾地方的車輛工作的工人,若
其既非司機,亦非乘客,便應受此條例草案保障。在席
上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建議已為此提出相應的修
訂。

4.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報告謂,勞工顧問委員會(下
稱「勞顧會」)曾開會研究條例草案委員會有關修訂條
例草案第6、7及8條次的建議,並商定,條例草案應包
括類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關乎一般責任的條文。
此外,勞顧會認為,針對僱主、處所佔用人及僱員違反
一般責任的處罰條文,在實施時給予一年寬限期實屬必
要。

5.法律事務部顧問在提及於席上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訂建議時詢問,《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與此條例草
案兩者在關乎一般責任的條文方面有否存在重大差異。
勞工處副處長表示,兩者在此方面的精神並無分別。法
律事務部顧問表示,他將會根據既定政策研究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建議。

6.當局原先建議,《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在實施時應
一年寬限期,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就此表示,當局在考
議員有關縮短寬限期的建議,並在諮詢勞顧會後,現建
議把關乎一般責任及工作地點健康保障的條文(即《職業
安全及健康規例》第I至VI部)在實施時的寬限期縮短至
六個月。於關乎體力處理操作的條文(即《 職業安全及
健康規例》第VII部),當局認為,整整十二個月的寬限
期仍屬必要,以便有足夠時間擬備指引及宣傳計劃,以
讓有關各方熟悉《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議員同意當
局的擬議安排。

III.《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

7.在議員開始審議《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前,政府當
局表示,該規例除第 VII部外的條文,其他條文亦見於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當局將在職業安全及健康條
例草案獲通過後,訂定《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該規
例將就工作環境訂定一般性的具體標準 (例如提供充足
照明),並會規管某些帶有潛在危險的工序(例如體力處
理操作工序 )以及在工作地點使用或保存而又帶有潛在
危險的設備和物料。至於為協助各行業的僱主及僱員適
應新規例而擬備的工作守則和遵行標準指引,當局將會
分階段予以實施。

第I部 ─ 導言

8.議員對此部分並無特別意見。

第II部 ─ 意外的預防

9. 主席詢問第 5(1)條所述「青年」一詞的定義,勞工處
副處長表示,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青年」是
指 年齡介乎15至17歲的人士。

第III部 ─ 防火措施

10.議員對於第7(1)至(3)條關乎離開工作地點的意思含糊
不清表示關注,勞工處首席工廠督察 (支援服務)就此表
示,當局將在專為僱主制定的工作守則內列出不同情況
作為參考,以加深僱主對此方面的認識。他進一步解釋
此條文第(2)及(3)款並不適用於僅得數人在內工作的圍封
工作地點,例如亭。法律事務部顧問指出,工作守則在
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減低《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所訂明
的法律責任。議員要求當局重新研究第 7(1)至(3)條,尤
其是有關下列字眼的意思:
  1. 「沒有鎖上」及「扣緊」(第7(1)條);

  2. 「亭或其他細小的小間」(第7(2)條);及

  3. 「顯眼地顯示」(第7(3)條);

第IV部 ─ 工作地點的環境

11. 法律事務部顧問詢問,第 12(3)(b)條是否已考慮吸煙
因素,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生表示,當局已考慮此項
因素,僱主應在容許吸煙的工作地點安裝有效的排氣裝
置,例如性能良好的抽氣設備。鑑於第 (4)(b) 款關乎吸
煙的政策意向欠清晰,議員要求當局檢討此條款有關吸
煙事宜的政策效用的字眼。

12.議員認為,此規例中文本第 13(1) 條有關天然照明的
「照明」一詞可能被理解為使用自然資源(例如太陽能)
提供的人造照明。勞工處副處長同意檢討此一字眼。

第V部 ─ 工作地點的衛生

13.李卓人議員就第15條有關為僱員及顧客提供可共用
廁所的指引提出詢問。勞工處副處長答覆謂,當局已
採用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相同的規例,該條文
訂明,可共用廁所屬可以接受。關於工作地點所僱用
的僱員數目與廁所及清洗設施數目的比例問題,勞工
處首席工廠督察 (支援服務)表示,根據《工廠及工業
經營條例》的規定,工作地點每一至25名男性僱員便
需有一個水廁,每10至50名男性僱員便需有一個尿廁
,每11至25名女性僱員便需有兩個水廁。工作地點的
男性僱員數目若少於10名,便無需提供尿廁。議員認
為,當局的解釋並未在第15條得到適當反映,他們要
求當局作進一步檢討。

14. 梁耀忠議員認為,第 16(1)條有關在工作地點提供
飲用水以滿足僱員需要的規定中,涉及的飲用水量有
欠清晰,並將造成執法方面的困難。當局答允修訂有
關字眼。

第VI部 ─ 工作地點的急救事宜

15. 議員指出,中文本第18(1)(a)條內「為每100名 (零數
亦算作100名)受僱在該工作地點工作的僱員提供和維持
......」一句欠妥當,此句意思應予修訂為1 至100名僱員
。當局同意修訂有關字眼。

第VI部 體力處理操作

16.梁智鴻議員在提到第23至25條時,重申其建議,即
應聘請職業健康專業人士,作為負責人評估工作地點
體力處理操作所構成的危險。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
生回應謂,聘請職業健康專業人士進行《職業安全及
健康規例》所訂明的評估工作並不可行。僱主、處所
佔用人以及由僱主指派負責照顧其他僱員的僱員,應
負責進行評估工作以及減低其所控制的工作地點的體
力處理操作所構成的危險。當局將向主要行業的有關
的負責人員發出獲認可的工作守則,指引資料以及自
助材料套,以鼓勵他們為本身的操作工序制訂更完善
的安全措施。勞工處副處長補充謂,由於工作地點需
要體力處理的操作甚為普遍,因此,在《職業安全及
健康規例》訂明必須聘請職業健康專家的規定並不可
行。

17.第30(2)條訂明「除非僱主已評估其僱員為有能力進
行體力處理操作,否則他不得要求或容許該僱員進行
該操作。」主席認為,僱主在遵守此項條文時會有困
難,他要求當局因應此項條文的可行性作出檢討。

18.法律事務部顧問質疑「工作地點」會否包括公共街
道,他要求當局檢討此條例草案及《職業安全及健康
規例》內有關此方面的定義,以確保其符合迄今所討
論的政策。

附表1至3及註釋

19.議員對於上述附表及註釋並無特別意見。

IV. 下次會議日期

20.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擧行。

V. 其他事項

21.主席通知議員,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最近提交一份意
見書,對教育統籌司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在致該團
體的函件內提出的各項論點作出回應。議員要求當局
考慮該團體的意見,並在下次會議前向議員提供其所
作回應。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的回應業已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
日隨立法局CB(1)117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22.會議於下午六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