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92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96


職業安全及健康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敏嘉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副主席)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李啟明議員
    梁耀忠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田北俊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曹振華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勞工處副處長
    李啟發先生

    勞工處助理處長(職業安全)
    蕭威林先生

    職業健康顧問醫生
    羅偉基醫生

    首席工廠督察總監
    麥鴻驥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1)7
    許兆廣先生



I.確認通過上次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685/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的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與政府當局會商

2.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亦將研究擬議的職業安全及
健康規例,(以下簡稱「規例」)原因是擬議的規例已隨有
關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送交立法局議員,而政府當局打
算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實施未來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及規例。主席答應向內務委員會報告
此項決定。

(會後補註:主席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的內務委員會
會議席上就此作出口頭報告。)

3.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就有關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所載的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該條例」)的背景、
適用範圍及目的,向議員作出簡介。他指出,當局打算將
該條例草案訂為賦權法例。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第3段列明
有關職業安全及健康各方面的具體規定會在幾項規例中訂
明,並會分段提交。

4.勞工處副處長表示,政府當局考慮應採用一項新策略,
其重點在於預防而多於治療,以期在社會推廣職業安全及
健康。因此,新法例會配合教育及宣傳計劃,以期在勞資
雙方培養有關的概括認識,以及對工作地點的安全及健康
的新法例的概念及實踐上有更深的認識。

5.關於條例草案通過後,將根據條例草案制訂的規例的提
交時間表的問題,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政府當局建
議,作為第一個階段,未來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及
未來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應在該條例草案制定後一年開
始實施。其他有關的規例會於未來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
實施後分期提交,以致當局在建立職業健康及安全的其餘
立法架構的過程中能夠考慮有關的實際經驗。

該條例草案涵蓋的工人範圍

6.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該條例草案將適用於所有工
作地點,但不包括草案第三條有關「工作地點」的建議定
義內所訂明的四項例外情況。據估計,在二百三十萬名受
僱於非工業經營的僱員中,有五十萬人不在該條例草案的
涵蓋範圍內。他續稱,政府當局希望未來的《職業安全及
健康條例》可逐步取代《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現時約
有八十萬名工人受僱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涵蓋的
工廠及工業經營。

在中小型公司實施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所訂的規

7.議員留意到僱用員工的數目低於規定的公司將不受擬議
的規例的若干規定所限制。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亦載明,
政府當局建議小型公司可獲豁免不受未來的規例中的若干
條文所限制。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擬議的規例在中小型公
司實施的政策事宜,提供詳細資料。勞工處副處長表示,
當局在制訂擬議規例時,已知悉小型公司在遵從某些規定
時及政府當局對此等公司執行此等規定時,都會有實際困
難。由於當局並無存有關於非工業經營內因工作受傷及死
亡與工作地點的僱員數目的關係的統計資料,他建議提供
資料,說明英國及澳洲的工作地點中的急救人員數目及僱
員數目的關係。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在會後提供以下資料--

「英國的《健康及安全(急救)規例》(Health and Safety(First
-Aid) Regulations)並無就急救人員數目與僱員數目之間的
比例作出規定。不過,作為一項指引,該國在認可守則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內建議,在危險程度相對較
低的場所,例如辦公室、商店、銀行或圖書館,除非其
僱員數目在150名或以上,否則無需提供急救人員。而每
150名僱員應有一名急救員的比例應屬足夠。澳洲亦無就
急救人員數目與僱員數目之間的比例作出規定。該國的
急救守則(First-Aid Code)訂明,就輪班工作的情況而言
,每班均應有足夠的急救人員。而在某些危險程度較高
及僱員數目超過300名的場所則應考慮聘請一名具備相關
急救經驗的全職職業健康專業人員,例如是註冊護士。」)

人力影響

8.議員詢問當局在招聘建議的163名人員從事新訂法例的推
廣、執法及提供意見的事宜,會否有困難。勞工處副處長
表示,勞工處在過去數年間均能招聘足夠的工廠督察,負
責按照《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執法職責。他續稱,建
議的163個職位包括工廠督察、醫生、護士及職業環境衛生
師等職位。當將來的條例實施後,現有及新聘的工廠督察
及職業環境衛生師會負責工業及非工業經營的巡察及處理
投訴的事宜。

未來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開始實施的日

(第1條)

9.李卓人議員認為未來的條例應於制定後立刻實施,因為
條例只訂立一般的職責而此等職責僅反映現時一般僱主業
已遵守的現時有關工作地點的安全及健康標準。因此,倘
要向有關僱主傳達「一般職責」的簡單信息,應無須花費
太多時間。有關的宣傳及教育活動甚至可在條例制定前開
始進行。

10.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鑑於非工業經營的僱主不熟
悉確保僱員在工作地點的安全及健康的法定一般責任,倘
要求他們於條例草案制定後立刻遵守有關的法定條文,則
會是不合情理。據估計條例草案會涵蓋約260,000間非工業
經營,倘政府要向全部該等公司傳達新法例的各項原則及
規定,便需要若干時間。

11.部分議員指出,政府已有一段時間推行職業安全及健康
的公眾教育。條例草案的原則對一般的僱主及僱員而言均
不會陌生。議員覺得無須設立一年寬限期。

由僱主聘任職業健康專家的事宜

12.梁智鴻議員留意到,根據條例草案,醫生倘懷疑或發現
有僱員患上職業病,該醫生必須向勞工處處長呈報。就此
方面,他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設立法定規定,要求僱主
以全職或兼職的方式聘用職業健康專家,負責在工作地點
就職業健康及安全的事宜,作出監管及給予意見。首席助
理教育統籌司表示,當局在制訂條例草案及擬議規例時並
無考慮此項建議。然而,政府當局會在將來檢討未來的條
例及規例的實施情況時,會考慮是否需要訂立此項規定。
梁議員不滿政府當局在制訂擬議法例時未有考慮此點,因
為此項問題曾於一九九零年的一次立法局動辯論中提出。

職業病的定義

13.一位議員詢問為何當局不將「背痛」作為職業病列入條
例草案附表2內,職業健康顧問醫生在回應時解釋,將疾病
界定為職業病的基本準則是某個行業的工人在工作時會較
在其他情況下較容易患上此種疾病。雖然「背痛」在某些
行業的工人中可能是頗為常見,但此種疾病亦可由工作以
外的很多其他情況所導致。然而,倘此徵狀是與工作時的
某一特定事件有關,則此徵狀可以被視為一種與工作有關
的損傷。

對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責任

(第6至8條)

僱員的一般責任

14.議員察悉,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規定,東主
及僱員雙方均有法定的一般責任,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符合第6A條及6B條分別所訂的規定。然而,條例草案中
並無有關僱員的一般職責的條文。勞工處副處長解釋稱,
勞工顧問委員會轄下的一般責任專責委員會已就該條例草
案應否包括任何一般責任條文的問題進行過詳細的討論。
律政署的意見是:既然本條例草案的主旨是關於僱主對確
保僱員安全及健康的一般責任,倘本條例草案不包括此部
分,則不會是完整的法則。專責委員會考慮過上述意見後
,最後決定規定僱主一般責任的條文應列入該條例草案,
但有關僱員的一般責任的條文則無此必要。所持理據是:
在非工業的環境下,僱員只需對促進職業安全及健康的因
素具備普通的認識便屬足夠。此目的可透過教育達致,無
須借助立法。

15.梁智鴻議員就該條例草案中未有訂立僱員一般責任的條
文而持有保留意見。他並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就此方面
作出深入研究。

僱主及處所佔用人的一般責任

16.就有關僱主及處所佔用人的一般責任,首席助理教育統
籌司表示,專責委員會的各方代表經多次討論後,專責委
員會最後達致共識,將僱主的一般責任在主體法例中訂明
,但不應隨附罸則條文。罸則應按照在未來的條例所制定
的規例訂立的具體規定予以訂明。他進一步解釋,雖然第
8(1)條訂明不遵守第6或7條本身並不構成刑事責任,第8(2)
(a)條訂明不遵守此規定會導致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倘在
沒有合理解釋下不遵守敦促改善通知書,按照第9條所訂
明,則會構成一項罪行。此外,根據第8(2)(b)條,僱主及
處所佔用人仍會受制於為死亡或身體傷害而追討賠償的訴
訟的普通法的實施。

17.勞工處副處長表示,有關一般職責的條文是在一九八九
年才納入《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內的。自此之後,當局
只在規例中無任何條文適用及已導致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
的情況下援引此等條文。在一九九五年,根據《工廠及工
業經營條例》而作出的檢控總數目中,只有2%是經引用
一般責任條文而作出的。根據以往經驗,在非工業環境產
生嚴重意外的機會極低。當局對於僱主或佔用人在非工業
環境下的一般責任的政策目的是在起初的實施期間,當局
不會在僱主或佔用人不遵守規定時立刻提出檢控,而是發
出敦促改善通知書或按條例草案第V部行使其職能,以便
僱主或佔用人有機會作出所需改善。

18.李卓人議員問及第8(1)條及第8(2)(b)條有無相牴觸之處,
以致前者會凌駕後者之上,因而免除僱主或佔用人在普通
法下的責任的問題,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該兩項
條款的法律效力是排除任何因違反第6及第7條引起的直接
刑事或民事責任。然而,違反該等條文任何一條可令職業
安全主任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著令有關方面遵從此等條
文的任何一條。不遵守通知書的規定會構成罪行,有關僱
主或佔用人可被檢控。在另一方面,此等條文不會限制為
僱員死亡或身體傷害而向僱主或佔用人追討損害賠償的訴
訟的普通法的實施。

19.助理法律顧問表示,該條例草案有關僱主的一般責任的
條文在草擬時是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有關東主
的一般責任的條文,但與後者不同之處是倘不遵守《工廠
及工業經營條例》所訂的一般責任會導致刑事責任,而不
遵守此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則不會導致刑事責任。正如政
府當局所解釋,第8條的目的是訂明不遵守一般責任條文
會引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機制。刑事責任只會在以下情況
發生:當局已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但僱主或佔用人沒有
遵守該通知書的規定。有關的法律效力是:在某工作地點
發生受傷或死亡的情況,倘不能引用未來的規例中任何條
文對有關人士施加刑事責任,則當局不能因有關僱主或佔
用人沒有遵守第6或第7條的一般責任條文而作出檢控。因
此,第6,7及8條透過引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機制而達致
預防作用,但這不能作為檢控僱主或佔用人的法律根據。
總括而言,鑑於第8條的條文,第6及7條的一般責任條文不
能直接予以執行。

20.有關普通法的照顧責任及該條例的一般責任條文,兩者
的分別,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前者只涵蓋安全方面,而後
者則涵蓋安全及健康兩方面。前者亦不涵蓋第6(2)(b)條所
訂定的具體規定。此外,只有在引致實際傷害時才可採取
普通法的訴訟。

21.助理法律顧問表示,雖然在其他條例中不能直接執行的
一般責任條文並不常見,但制訂此類條文亦無不妥之處。
有關不遵守一般責任應否被訂為一項罪行的問題則屬於政
策問題。

22.議員普遍不贊同有關意見,謂不遵守第6條及第7條的
一般責任,本身不會引致刑事責任。議員關注到倘沒有不
遵守法例的罸則條文,則此擬議法例的主要目的,即確保
非工業經營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便不可能會達到。他們
亦質疑擬議的一般責任條文到底有何意義,因為在關於工
作中死亡或身體傷害而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此等條文
並不會在普通法的照顧責任以外構成法律依據。

23.對於勞工顧問委員會內的職工會及工人組織的代表已同
意此條例草案的一般責任條文,陳婉嫻議員表示有所保留
。她認為這是對推動職業安全及健康是一項倒退。為更了
解專責委員會及勞工顧問委員會就一般責任條文所作的審
議,議員作出要求,並獲政府當局同意,向條例草案委員
會提供有關的紀錄。

24.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亦同意提供一份文件,列明普通
法的照顧責任及第6及第7條條文的一般責任兩者間的分別
;解釋鑑於現時第8條的草擬,在何種情況下,根據普通法
,不遵守第6及第7條,可被訴諸法律行動;並檢討該等條
款背後的政策目的,以便抑制不遵守法例的行動。

(會後補註:上文第23及24段所要求的有關資料已提交予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的會議之用。)

25.主席表達民主黨的意見,該黨不贊同有關的政策,即倘
不遵守適用於非工業經營的一般責任亦不會引致刑事責任
,即使此種行為會引發若干行政行動。與此意思相同的法
律條文會破壞法例的原意,即向受僱於非工業經營的僱員
提供足夠的安全及健康保護。

III.下次會議日期

26.下兩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
五分及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擧行。條
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的會議上與各代
表團會晤。

IV.其他事項

27.議員察悉羅致光議員已給予通知,退出條例草案委員會
,不再擔任委員。

28.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