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04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96


職業安全及健康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廳

出席委員:

    何敏嘉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李啟明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田北俊議員
    鄭家富議員
    梁耀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曹振華先生

    勞工處副處長
    李啟發先生

    勞工處助理處長(職業安全)
    蕭威林先生

    職業健康顧問醫生
    羅偉基醫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署理首席工廠督察總監
    馬思行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1)6
    薛鳳鳴小姐



I.與政府當局會商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的續議事項

僱主和場地佔用人的一般責任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曾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來函,
回應議員就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此條例草
案)有關「一般責任」的條文(第6、7及8條)所提出的疑問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強調,有關「一般責任」的條文是
勞工顧問委員會(以下簡稱勞顧會)勞資雙方的代表及勞顧
會屬下的委員會經詳細商議的結果。政府當局接納勞顧會
達成的此項共識。李啟明議員指出,勞顧會勞方代表並不
贊成第8條。此項條文根本不能代表勞顧會所達致的共識
,勞顧會勞資雙方的代表一直就此項條文各持己見。

2.關於不遵守「一般責任」的僱主須負上刑事責任所帶來
的影響,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倘若有關規例並無任何具體
條文可適當地適用於工作場地一旦發生傷亡時的情況,當
局便可引用不遵守「一般責任」的罪名檢控有關的僱主或
場地佔用人。即使在未有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當局仍可直
接引用有關一般責任的條文針對不安全或危險的情況。高
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助理法律顧問在這方面的意見。
他補充,不遵守第6條及第7修訂明的「一般責任」的行為
應否被定為一項罪行屬政策問題,他不便就此發表意見。

3.至於要符合此條例草案有關「一般責任」的規定所須達
到的照顧責任水平,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法院可因應此條
例草案的目的而適當地運用此等準則。它們與普通法就一
般照顧責任所適用的準則可能有別。他並表示,就法律政
策而言,對不遵 守法定「一般責任」的行為的處罰應與違
反同一條例草案所訂明的具體責任的處罰方式一致。

4.主席提及政府當局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來函的附件1
第5段,並要求政府當局就僱主希望當局制定詳細而非一
般性條文的說法作詳細說明。勞工處副處長解釋,僱主希
望關於僱主為非工業經營僱員的安全及健康所需承擔責任
的所有條文均清晰明確,以便僱主可肯定自己是否遵守法
定規定。倘若有關法例未有訂出詳細規定,亦應載列某種
形式的指引或守則,讓僱主參考。

5.對於僱主關注在擬議「一般責任」條文加入一項處罰條
文一事,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政府當局理解到,許
多屬非工業經營的僱主,尤其是規模較小及組織較為鬆散
的機構的僱主,多不熟悉此項條例草案有關「一般責任」
條文的精神和規定,因此,當局認為,在實施此條例草案
的初始階段不把處罰條文納入擬議的「一般責任」條文的
做法實屬合理。不過,政府當局將在此條例草案實施一段
時間後檢討此方面的情況。

6.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亦表示,雖然當局打算最終以日後
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取代《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但卻無意以現行條例草案擬定的一般責任取代《工廠及
工業經營條例》中有關一般責任的條文。政府當局認為,
在把同樣的法律標準應用於工業及非工業經營的僱主前,
應有一段過渡期。

7.議員普遍認為,為達到此條例草案的目的,當局應明文
規定,不遵守第6條及第7條所述「一般責任」的行為屬於
刑事罪行。

8.李卓人議員表示,倘若此條例草案有關「一般責任」的
條文並無附帶刑事罰則,這將在法律上產生嚴重的矛盾,
即《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涵蓋的工業經營的僱主和日
後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所涵蓋的非工業經營的僱主
,在關乎僱員在工作時的安全和健康的同等法定「一般責
任」方面,會受到法律上不同對待。陳婉嫻議員指出,政
府當局應從《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以往的經驗汲取教訓
。在有關「一般責任」的條文於一九八九年實施前,由於
缺乏此等可直接執行的條文,因而產生許多問題。她表示
,倘若政府當局拒絕作出修訂,令不遵守一般責任的行為
須負上刑事責任,她和其他有共同見解的議員會提出必要
的修訂。

9.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政府當局準備就條例草案委
員會有關「一般責任」的條文所提出的建議與有關各方(包
括勞顧會委員)商討。議員在回應時建議,此條例草案有關
「一般責任」的條文應類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相
應條文,包括相應的罰則。政府當局同意與勞顧會資方代
表討論議員的意見。並會向議員匯報有關討論的結果,以
便作進一步商討。

各代表團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上表
達的意見

10.勞工處副處長表示,當局將對各代表團在一九九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的會議上表達的意見作書面答覆。

獲此條例草案豁免的人士

11.關於不受此條例草案保障的僱員類別,助理法律顧問表
示,此條例草案並無直接的豁免條文。有關的豁免是因為
第6(1)條(僱主須確保僱員的安全和健康)及第3(1)條和第3(4)
條的共同效力而不予適用。此等條文規定,每名僱主均有
責任確保其正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為此,只有
當一名僱員實際上在工作地點時才算正在工作當中。根據
第3(1)條,「工作地點」指有僱員工作的任何地方,但不
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1. 任何在公眾地方的車輛;

  2. 在其內的僱員均屬家庭傭工的住宅處所;

  3. 只有自僱人士工作的地方; 及

  4. 屬規例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種類的任何其他
    地方。

12.議員關注,運輸業的部分僱員可能既得不到此條例草案
的保障,亦得不到其他條例的保障。他們詢問,在一輛停
放在公眾地方的車輛工作的人士,例如在貨車售賣雪糕的
人士及負責操作流動圖書館的人士,會否得到此條例草案
的保障。政府當局答覆,當局打算,只有當這些人士在一
輛行駛中的車輛工作時,其僱主才獲豁免無需為此等僱員
在工作時的健康和安全負責,因正處身此種情況的人士已
獲得《道路交通條例》的保障。助理法律顧問認為,此條
例草案有關「工作地點」的定義似乎並不包括車輛(不管車
輛是在行駛當中或處於靜止狀態)。

13.至於在位於公眾地方的船舶上工作的人士,首席助理教
育統籌司表示,此類僱員在船舶進行裝卸工作期間的安全
受到《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的保障,海事處現
正對此項條例作一般性檢討。議員接著詢問,工人若從事
裝卸貨物以外的工作,他們是否亦得到《船舶及港口管理
條例》的保障。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當局就從事航
空、海上及陸上運輸工作的工人的政策意向是,只有當此
等工人正在工作的環境的安全事宜已得到其他條例的保障
,有關僱主才獲豁免無需根據此條例草案保障此等工人在
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他答允澄清及檢討此條例草案的有
關條文,以確保從事運輸業的僱員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
受到其他有關條例或此條例草案的保障。

家庭傭工

14.李卓人議員認為,家庭傭工應獲得與其他非工業經營的
僱員同等的法律保障。雖然在執法方面存在困難,但若把
住宅處所工作地點的安全事宜納入法定規管範圍內,至少
可令當局在發現違反此等法定安全規定的情況時,採取行
動。勞工處副處長在回應時解釋,在住宅處所執法非常困
難,尤其是在蒐集違反規定或未能履行職責的證據方面。
目前,家庭傭工的僱傭合約通常包括與他們在工作時的安
全和健康事宜有關的條文。他表示,政府當局若提出整體
上難以執行的法例,屬不負責任的行為。不過,對於陳婉
嫻及李啟明兩位議員建議,政府當局就確保家庭傭工在工
作時的安全和健康的技術安排制定詳細指引,以便有關條
文可納入家庭傭工的僱傭合約,他同意予以考慮。

自僱人士

15.關於此條例草案對自僱人士的適用問題,勞工處副處長
表示,正如此條例草案第4條規定,此條例草案只適用於
以僱主身分行事的獨立承辦商及自僱人士,或只以工作地
點所在的處所的佔用人身分行事的獨立承辦商及自僱人士
。由於自僱人士並不存在僱主/僱員關係,因此,此條例
草案不適用於作為獨立承辦商的自僱人士。

16.議員擔心,越來越多僱主與僱員終止僱傭合約,以避免
他們作為僱主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卻繼續以其他合約
條件僱用前任僱員為其提供服務。屬此種變相僱員的其中
一個例子是來往混凝土工場運送混凝土的貨車司機。政府
當局回應謂,雙方是否存在僱主/僱員關係的問題應由有
關法律而非有關雙方的相互理解而決定。議員擔心,有關
僱主/僱員關係的現有法律條文不足以處理目前複雜的經
濟關係。

17.一位議員詢問,一名售貨員倘若是在由另一人擁有的百
貨公司的其中一個櫃位經營業務的東主,他會否受到此條
例草案的保障,政府當局在答覆時表示,此條例草案通常
應保障此等售貨員,原因是百貨公司內通常有其他僱員在
工作。此條例草案在只有自僱人士工作的地方便不會適用

18.至於在住宅處所單獨從事裝修工作的自僱工人會否受到
此條例草案保障的問題,政府當局表示,裝修工程已得到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保障。有關處所的東主或向工
人分配工作的承辦商應負責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和健康。

19.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跟進那些表面上屬自僱、
但實際上是僱員的人士的職業安全和健康事宜。

被告人證明若干事宜的責任

(第38條)

20.其中一個代表團擔心,第38條可能令僱主承擔過重的責
任。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其他條例亦有類似條文。此等條
文確把擧證責任完全轉移到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只須證明
,遵守有關規定或履行有關責任不屬切實可行或不屬合理
地切實可行,或已採取步驟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
守有關規定或履行有關責任。

未來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實施時間

21.部分議員認為應取消或縮短在此條例草案制定後為期一
年的寬限期,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在回應時表示,僱主實
有需要以此段寬限期來熟悉新法例,而政府當局亦需用此
段寬限期來制定有關技術安排的指引,讓僱主有所依循。

II.下次會議日期

22.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擧
行。

(會後補註:上述會議已延期至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

23.會議於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