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職業安全及
健康條例草案》條例
草案委員會
參考的文件



引言

本文件列述政府對條例草案委員會在日前一個會議上提出
的兩個問題的回應。

I.「進一步澄清『工作地點』的定義
不包括『任何在公眾地點的載具』的
問題」

2.《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使工業和非工
業界僱員在工作時得到適當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以條例草
案而言,在公眾地點的載具並不在「工作地點」之列。當
一件載具在移動時,有很多影響載具上人士的職業安全和
健康的因素,必須加以顧及,包括:

  1. 載具的構造和維修;

  2. 載具所提供的安全裝備(例如氣袋和安全帶);

  3. 交通和道路情況;以及

  4. 司機的技巧、經驗和工作習慣。

3.陸上運輸載具、這些載具的司機,以及 — 在較小程度上
— 這些載具的乘客,都受到道路交通法例的管制。運輸署
擁有所需的專業知識去規管移動中的陸上運輸載具和駕駛
這些載具的司機。有關的道路交通法例,其中包括:規管
載具構造和保養(包括改裝後的安全)的《道路交通(車輛構
造及保養)規例》、規管載具安全裝備的《道路交通(安全
裝備)規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以及《道路
交通(駕駛執照)規例》。我們留意到,最受關注的,可能
關乎人體功效學的問題,例如巴士上的司機座位設計。但
即使是這點,也不能獨立處理,因為改變這類座位的位置
和形狀,會影響對車輛的控制。整體而言,這個問題應從
根源著手處理,即在載具入口及檢驗階段審查其設計或改
裝情況。

4.鑑於上文第2段所列因素一般都不是僱主或工作地點的佔
用人所能直接控制,因此,我們認為不宜擴大條例草案的
涵蓋範圍,當陸上運輸載具上的司機和乘客實際是司機或
乘客身分時(即當載具移動時),把他們包括在內。另一方
面,我們同意,當載具在公眾地點停留,而裏面的僱員的
確不是司機或乘客身分,則當這些僱員(例如雪糕車的售賣
員或流動圖書館的圖書助理員等)工作時,他們應該列入條
例草案的保障範圍內。

空中運輸

5.雖然本港沒有適用的民航法例可以處理空運工人的安全
和健康,但民航處已實施各種行政措施,保障在機場禁區
內工作的人士的安全和健康。此外,勞工處工廠督察會就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涵蓋的工作地點進行視察和意外
調查工作。根據擬議的條例草案,機場客運大樓的地勤人
員會列入保障範圍內。同樣,在停機坪範圍內的飛機,如
果有人員正在工作,亦列入保障範圍內。

海上運輸

6.根據《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的現行規定,任
何人士如無合理理由而以任何不法行為或任何形式危害或
引致危害任何在船隻或海上的人士的安全,即屬違法。《
船舶及港口管理(貨物裝卸)規例》亦就貨物裝卸工作,提
供廣泛的安全保障。主體條例並規定海事處處長可進行所
需的檢查或調查,確保有關方面為拆卸廢船或維修船舶的
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我們亦打算日後修訂海上工
業安全法例,以便與陸上工業安全法例一致。在這情況下
,我們不認為有需要把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擴展至包括海
上運輸僱員。

II.「保障身分是自僱但其實是受僱的
人士的安全和健康」

7.有人關注到,一些技術上是自僱但其實與一名僱主是有
僱傭關係的人士,有否受條例草案的保障。其中一個例子
是長期為同一名建築地盤承建商工作的混凝土貨車車主兼
司機。有建議謂,這類人士可能要條例草案特別提供保障
。我們的意見是,根據條例草案,僱主有責任當其僱員在
其工作地點工作時,為他們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 同樣地
,一個處所的佔用人,有責任為在其處所內工作的其他僱
主的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僱主與僱員之間是否有
僱傭合約存在,是一件事實。如果僱員在工作期間受傷並
相信他是受僱於一名人士,應由法庭決定他們之間是否有
一份服務合約存在。僱主不可能只把僱員列為「自僱人士
」就可以逃避責任。而一個工作地點也不會純粹因為有人
告知執法人員只有自僱人士在該處工作,而可以豁免遵照
條例草案的規定;執法人員會進行視察,查證所稱是否屬
實。基於這個原因,我們不認為有需要對條例草案在這方
面的規定作任何修改。


布政司署
教育統籌科
一九九七年二月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